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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5號

給付工程驗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5號

原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告
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驗收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源科,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唐文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3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本金、法定利息部分,分別係擴張、減縮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湯村麗緻養生館之「台中湯村麗緻參樓鋼骨新建工程」(下稱參樓鋼骨新建工程)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將其中「北屯區鑫新平段20、2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報酬11,100,000元,但未約定完工期限,雙方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間完工,並經湯村麗緻養生館完成驗收,惟被告卻未按約給付驗收保留款1,110,000元、浪板完成9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3,030元,共計1,308,030元。兩造間並未約定上開款項由湯村麗緻養生館承擔,被告仍需負清償之責。追加工程部分,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吉簽名確認,確屬追加工程無誤。又原告已按約施作「安全網與安全母索」工程完成,並無工安事故發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3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被告與湯村麗緻養生館約定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鋼骨備料30日,進料吊裝45日完成。原告明知被告須在104年4月30日將參樓鋼骨新建工程完工,卻在履約期間時常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參樓鋼骨新建工程進度延宕,兩造與湯村麗緻養生館之法定代理人黃強銓及設計師吳俊緯,因而於104年7月2日達成協議: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原告得直接向湯村麗緻養生館請求等語。依上開協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1,205,000元工程款(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11,100,000元-被告已付9,895,000元=1,205,000元)應由原告向湯村麗緻養生館直接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又有關系爭契約報價單第29工項「安全網與安全母索」187,600元工程款部分,因原告未使其充分發揮防止工員掉落之功能,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工程款。再追加工程款103,030元請款單上報價日期(即103年9月30日)早於系爭工程簽約日,且記載工項為系爭工程一部分,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筆款項。另因原告遲至104年12月間始完工,致被告遭湯村麗緻養生館拒付工程尾款3,538,016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完工,並經業主湯村麗緻養生館完成驗收,惟被告尚未按約給付驗收保留款1,110,000元、浪板完成9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3,030元,共計1,308,0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整合協調會議紀錄、請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尚有驗收保留款1,110,000元及浪板完成95,000元未取得,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但查:

⑴被告辯稱被告尚未給付之1,205,000元工程款,兩造與湯村麗緻養生館已約由湯村麗緻養生館負擔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湯村麗緻養生館法定代理人黃強銓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方才證述,付款方式是三個人同時在場,你將支票給被告、被告將票給原告,在此之後付款方式三人有無約定?)以後的付款方式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可能付款給金家公司。之前是因為金家反應沒有收到款不願意做,我要解決這個問題才找他們協商,我才先付款給被告。」、「(法官問:對被告抗辯,經過你們三方協商後,你有表達要幫被告承擔所有應付給原告的款項,有無此事?)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事實,自不可信。是被告仍應按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可採。

⑵原告所提標示為103年9月30日報價之請款單備註欄中,記載:合約未請金額1,205,000元、追加工程103,030元,共1,308,030元等語,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吉於其旁簽名確認在案,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無追加工程之約定等語,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報價單第29工項「安全網與安全母索」工程,原告未使其充分發揮防止工員掉落之功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尚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7,600元等語,亦無理由。

⑷被告雖再辯稱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湯村麗緻養生館拒付工程尾款3,538,016元,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時間,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告本無工作遲延之責任,此外,湯村麗緻養生館遲延給付被告報酬,本應由被告逕向湯村麗緻養生館主張權利,自無許被告任意轉嫁予原告之理。被告辯稱其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等語,自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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