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東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旭彤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簽訂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約),約定總工程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未稅),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後起算75個工作天內完工。工作天不計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於被告先規畫場地確認及將地上物清離後,於105 年5 月2 日入場施工,後於105 年7 月21日完工,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開始接受訂房,於105 年7 月29日啟用。 被告另於系爭工程主約施作期間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觀星造型屋-單間、辦公室冷氣新安裝等3 項工程,分述如下:㈠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工程:105 年6 月16日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工程,原先約定造價490,530 元(未稅),因被告又變更浴廁工程施工工項,原告於7 月份始動工,並於105 年8 月23日交付被告追加工程清單。嗣再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本追加工項及金額總確認為677,395 元。 ㈡追加觀星造型屋單間工程: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追加本工程,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入場施工,於105 年5 月14日完工。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補送追加工程細項清單-單戶造型屋,本追加工程造價274,456 元(未稅)。嗣再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本追加工項及金額總確認為274,456 元(未稅)。 ㈢追加辦公室冷氣新安裝工程:35,000元(未稅)。 ㈣上開3 項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為保障權利,要求被告確認追加工項及金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簽認並確定追加減後之工項及金額如追加工程合約書所示(含工程合約追加項目及金額、追加總表)。總計追加工程造價為986,851 元(未稅)。 上開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經被告在原告105 年9 月12日請款單上簽署「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業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上開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合約造價(未稅)分別為230 萬元、986,851 元,合計為3,286,851 元(計算式:2,300,000 +986,851 =3,286,851 ),扣除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簽約時給付50,000元、於105 年10月30日給付155,000 元、於105 年10月30日給付35,000元,計給付240,000元,尚餘3,046,851 元(計算式:3,286,851-50,000-155,000 -35,000=3,046,851 )未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每期請款金額5 %營業稅金外加付款」等語,故被告未付之工程款計為3,199,194 元(計算式:3,046,851 ×5 %=3,199,194 ),為此依民法第49 0 條、505 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19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本件原告為承攬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當提出原告業已完成承攬任務,且將合於契約內容之定作物交付予被告之證明,爾後被告方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雖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臉書照片數紙,以及原告所謂之驗收證明,然均有可議之處: ㈠針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訊息部分:本件依據雙方所定承攬契約總價(含觀星屋本體部分以及嗣後追加戶外浴廁部分)高達328 萬餘元,無驗收文件,僅單憑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上訊息作為驗收完畢之依據,實有悖常理。況被告法代陳思涵於臉書上招攬遊客入園休憩本為被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以預定完工之設施預先招攬遊客,亦無不可,豈可倒果為因,以此做為完成承攬任務之依據。 ㈡原告又稱105 年7 月21日依據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訊息,承攬項目業已竣工,亦與原告所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劉明憲與被告法代陳思涵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不合。 ㈢另依據雙方所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明定本工程全部完竣後,原告應即通知被告驗收,則105 年7 月21日被告法代陳思涵臉書訊息之前,原告通知驗收之訊息何在?迄今原告尚未提出。再者,依據契約第16條亦規定工程自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給被告,則由原告開立之保固書迄今又何在?在在均顯示原告所謂105 年7 月21日業已完工,當無可採。 至被告雖在原告105 年9 月12日請款單上簽署「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等語,然該份文件乃原告法代劉明憲當日下午2 時前往被告公司處討論本件工程後續問題時,向被告法代陳思涵陳稱為安撫原告公司股東,商請被告法代陳思涵於該請款單上簽署前開字樣,並非真正驗收之證明。當日在場僅兩造公司法代以及隨同原告法代劉明憲前往之友人,前後約莫20餘分鐘,原告法代劉明憲亦未陪同被告法代陳思涵前往觀星屋實際勘測,且無監工單位陪同,該文件上亦無監工單位之核可,故該文件絕無可能為驗收之依憑。且該證明文件之後原告亦未開立保固書與被告收執,定無可能為竣工之驗收文件。綜上,本件雙方針對系爭工程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公司,應依契約規定完成一定目的,並對被告移交工作物,被告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係以上開證物為憑,但均無所據,應命原告提呈完成一定工作之證據,被告甫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末查,原告另辯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將施工場所植被移除,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05 年5 月份方動工,然細觀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細項清單基礎工程編中定有挖土機基礎柱開挖及回填整平項目,現場回填整平本即為原告施工項目,更況,被告係以經營農場育樂為業,並無開挖土地、移除植被之能力,故方委請原告進場施作土木工程,當不得將移除植被樹木之任務推諉與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既係於105 年3 月17日訂立,原告自當於次日即105 年3 月18日進場施作,於75個工作日(扣除當年例假日)後完工,然原告卻迄今仍未向被告要求驗收,原告亦無任何完成驗收之依憑,故本件原告確已陷入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簽訂觀星造型屋新建工程主約(原證3 ),造價為230 萬元(未稅),約定自開工日起75個工作天內完工。工作天不計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追加浴廁主體及裝修工程(原證7 、7-1 ),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追加工程款項確認為677,395 元(未稅)。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追加觀星造型屋單間工程(原證8-1 ),於105 年9 月2 日統一就追加工程款項確認為274,456 元(未稅)。 ㈣被告另追加辦公室冷氣新安裝工程35,000元(未稅)。 ㈤上開㈡至㈣追加工程經兩造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原證9 ),確認追加工程價986,851 元(未稅)。 ㈥上開主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286,851 元(未稅)。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簽約時支付50,000元、105 年10月3 0 日支付155,000 元、35,000元,共支付240,000 元,尚餘3, 046,851元(未稅)尚未支付,加計5 %營業稅金後,尚餘3,199,194 元未支付。 ㈦兩造間就上開主約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㈧被告法代陳思涵於105 年9 月12日在原告公司請款單上簽收,親筆記載:「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並蓋印被告公司及陳思涵印文各1 枚(原證10)。 ㈨被告陳思涵於105 年10月30日支付155,000 元、35,000元時,並簽立觀星屋工程款支付臨時單據(原證19)。 ㈩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請款單,經被告法代陳思涵簽名簽收(原證13)。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開立保固書與被告。 兩造就對造提出書狀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剩餘之工程款3,199,194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含主約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工程有瑕疵,亦未經原告開立保固書,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開立系爭工程請款單,請款項目包含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全部款項,經被告法代陳思涵於同日在該請款單上簽收,親筆記載:「陳思涵9/12觀星屋驗收完工」,並蓋印被告公司及「陳思涵」印文各1 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約及追加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法代陳思涵僅係應原告之要求應付原告公司股東,而於請款單上暫先記載上開文字,實際上未予驗收等語。惟被告聲請傳喚到場之證人李青樺證稱:陳思涵簽立該張請款單時伊不在場。因為原告積欠伊款項,在105 年10月間有出示這張請款單給伊看,表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伊就載原告一起去找陳思涵請款,陳思涵當時表示沒有錢,要到月底才能付款,沒有提到工程有沒有什麼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堪認證人李青樺未親眼見聞被告法代陳思涵簽署前開請款單之過程,亦未曾聽聞被告法代陳思涵向原告表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情,其所述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再者,被告法代陳思涵於105 年9 月12日簽立前開請款單後,復於105 年10月30日簽立觀星屋工程款支付臨時單據,而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 元、3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嗣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請款單,並於備註欄內以明顯粗體黑字載明:「二、本工程已於105/9/12全部驗收完成通過,故所有款項應於105/11/12 完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法代陳思涵亦於其上簽名簽收(見不爭執事項㈩)。倘被告辯稱105 年9 月12日系爭工程未實際驗收完成等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法代陳思涵當無可能於105 年10月30日簽名並支付原告請領之部分款項,並於105 年11月8 日再次簽認工程業已全部驗收完工,或縱予簽認付款,必然同時註明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工等語。惟觀被告法代陳思涵於上開105 年9 月12日請款單、105 年10月30日臨時單據及105 年11月8 日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7 頁、第70頁),均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而逕予簽名確認、付款,則被告所辯,自難採認為真。 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驗收,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開立保固書與被告,且簽收單亦未經監造單位簽名,顯見本件確未經驗收等語。然查原告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開立保固書與被告乙節為真(見不爭執事項)。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並將工程剩餘之材料及設備一律遷離工地。將各項磁磚保留數片給予甲方備用,驗收發現有異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照規格完成。甲方接獲乙方申請驗收時,逐項檢驗完成驗收手續後,並於十日內接管,工程竣工後,所有乙方所遺留於工地內或工地附近道路或室內之一切廢料、雜物等乙方應負責清除乾淨,否則甲方得僱人代為清理,該費用於尾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時需有監造單位陪同,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未能提出通知被告驗收之文書證據,然被告既確有簽認驗收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認確經原告通知驗收,不因原告有無事先以文書通知被告驗收日期而異其法律效果。再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給甲方,保固期自竣工啟算1 年,在保固期間內因工程部分或全部走樣、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欠佳所致,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免費無條件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修復,如因走樣、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任何損壞而發生任何傷亡或財產損失事件,乙方應付一切訴訟及民、刑事責任,並賠償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雖負有於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書之義務,然開立保固書目的僅係為起算原告保固期限,並非驗收程序之一環甚明。是被告以原告尚未開立保固書,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未完成驗收,迄今仍未遲延完工等語,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因之尚未完工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完工後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等節是否為真,被告均不得執此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堪可採認為真。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付款辦法及工程合約備忘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被告應於定約完成後預付第一期工程款簽約金、於105 年3 月29日支付訂金款,並於交屋會同兩造驗收後30天、60天分次支付,尾款則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款完畢,足見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即負有支付工程款餘款之義務。而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尚餘3,199,194 元工程款未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款3,199,194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原約定於驗收後30日、60日分次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繕本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19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