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大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釧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成 訴訟代理人 劉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637號),惟僅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經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963元,及自民 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37 號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劉達德已為給付者,則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一)被告前由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出面,洽請原告承作「朝馬二街」和「華中街」兩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兩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已獲劉達德與被告連帶給付,有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被告之請款發票,及劉達德明示連帶負責而開立劉達德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的支票可為佐憑。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8,963元(計算式:824459+219929+13250+1001325=2058963)未付。前經原告與劉達德會帳完畢,有劉達德之親筆簽名可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遲不付款,原告前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劉達德連帶給付,惟被告迄未置理。 (二)系爭兩工程,原告確有2,058,963元工程款未領,此 經劉達德證述:「(提示支付命令第8頁以下泥作數 量表)這是否為你簽名?答:是我的簽名,表格是我所僱用的石佩幼製作的…大垚的工程款的確尚未領足。…至於大垚向我請求的金額205多萬我沒有什麼意 見。」。另朝馬二街之工程,業主為被告,泥作工程亦是由原告施作,也經證人劉達德證述:「系爭泥作工程情形如何?答:系爭工程在朝馬二街,業主是翔城營造有限公司…我是向翔城的王彥翔接洽的,我是向翔城營造承攬的,我承攬之後再交給原告去施作,兩者之間的承攬範圍是是相同的,都是只有泥作工程。」換言之,該建案利益由被告享有,但泥作成本則為原告負擔。又華中街工程之業主,劉達德雖證述是伊自己的工程,但也證述是由被告擔任營造人,且也有請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依上客觀事實,系爭兩工程之營造人都是被告,且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前亦都獲付款,發票並經被告據以報稅,而得據以減少被告應繳之營業稅(或作為被告之留抵稅額)。劉達德既無自己之公司,又非營造人,且指示原告開立抬頭為被告名稱之發票請款,而被告明知上情,卻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據以作為被告之會計憑證而供為報稅使用。原告前以此方式承作及請款,均獲得工程款之支付,原告自得合理信賴被告為交易之相對人。至於被告與劉達德間私下約定如何?如何拆帳?原告無從知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勞務,方可將原告所開立的發票當作進項稅額,而被告也自承發票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無誤。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達德間之工程承攬切結書,雖經劉達德證稱為真正,但綜觀其間之約定,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並不相同,且連使用執照等委任事項皆授權劉達德辦理。又依被證1所示,其摘要欄記載「( 日升昌)劉達德代」,可見劉達德也是被告與日升昌間之受託人,劉達德應有獲被告一定之授權關係。另依被證8所示收款人為全富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而非 劉達德,也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授權劉達德得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被證6其上蓋有日升昌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另手寫6月11日黃美惠代收,顯然 並非交付予劉達德之憑證,然其上亦有劉達德之簽名,客觀上足認劉達德確為被告所授權辦理工程事務之人。被告與劉達德間關係複雜,非善意之原告所能明白。是其二者間雖具有某程度之承攬關係,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委任之授權關係存在,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 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一)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並不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亦不曾授權劉達德得對外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交易,另依劉達德所簽交予被告之104年7月14日工程承攬切結書,可知系爭朝馬二街之工程,乃為被告發包予劉達德承作,劉達德再另行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未有任何直接之聯繫或接洽,所有之洽談、聯繫、簽約,均為劉達德和原告聯繫,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人,亦應為劉達德,而非被告。 (二)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人員也從未到過被告公司,所稱已付之工程款均是由劉達德所支付給原告,況原告與劉達德認識多年且都有工程上之配合。發票的部分是劉達德自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此係因劉達德沒有營建公司的執照,所以才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但被告是以傳票上所記載之內容、票號及劉達德之簽收,而為工程款給付認定之標準。至於原告所稱之日升昌及全富混凝土部分,乃係原本為日升昌營造向被告所承攬,嗣因日升昌倒閉,而由劉達德接手工程,所以才會寫(日升昌)劉達德代,至於全富混凝土之費用,係因劉達德積欠該公司款項,該公司不願繼續出貨,為使工程順利,所以被告才同意該部分款項由被告先行墊付,日後再由劉達德對被告之工程款中扣回。 (三)被告否認有授權劉達德得對外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交易之行為,另原告之發票,被告雖有將之列入進銷項憑證,但這也是業界常見之現象。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自不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 條亦有明文。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如本人已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該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本人所表現之事實決之,至於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該他人為代理人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或應就劉達德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據上開各情而為主張,惟查: 1.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兩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面,另系爭兩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原告均係與劉達德聯繫,且系爭兩工程亦係劉達德請原告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項)。 2.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朝馬二街工程,是被告向訴外人自立建設承包,伊再向被告承攬,伊承攬後再交給原告去施作,承攬範圍均為泥作工程。當初係因伊本身未設立工程行,而原告須開發票給伊,伊又須開發票給被告,所以伊就叫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支付命令卷第8 頁以下之泥作數量表為伊所簽名,表格內容為伊所僱用之訴外人石佩幼所製作,目的是要和原告對帳使用;至於伊與被告間之對帳,則是使用被告人員所製作之估驗資料而為各期工程款之請領依據。被告給付給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時付現金,有時開立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伊則是簽發伊自己之支票給原告。伊未曾帶原告人員到被告處去討論工程事宜。另系爭華中街工程為伊自己起造之工程,伊有向被告借牌為營造人,但實際上都是伊自己負責工程事項,也是伊找原告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正背面)。 3.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曾於104年7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切結書」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7、28、31、32頁),其文件標題明確記載「工程承攬」,且內容載明劉達德同意於一定期日前為被告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如有未依期完工,並願「無條(漏「件」字)解除承攬契約」等文字。客觀上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為劉達德向被告所次承攬一情,應可採信。 4.營建工程業界,或為節稅、或為逃稅、或因其他原因,不乏由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之情,此一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裁罰,但尚無從以發票上之買受人欄位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一節,即謂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之表見代理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加以原告所提出其與劉達德間就系爭兩工程所為之往來對帳資料(即支付命令卷第8頁以下之泥作數量表)及 過往之工程款給付過程,均僅有劉達德簽認之紀錄,而無被告之名義或參與會算之情形。 5.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達德間之工程款支領資料所示,均係由劉達德以自身名義在被告所提供之會計憑據上簽名,從無以原告名義為之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為之之情形。至於雖有部分摘要記載其他公司之名稱如(日升昌)或(全富混凝土),並簽署「劉達德代」或「劉達德」(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但由其內容觀之,核與原告無涉,且充其量僅得認為劉達德是否有權代理其他公司?而非得為劉達德乃係代理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而為被告確有授權劉達德得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乃係代理被告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達德,而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受告知訴訟人劉達德負同一債務,而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58,963元及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