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李慧怡即怡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被 告 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2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依系爭合約(詳後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7萬8034元。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重行計算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5萬2242元(見本院卷第 158 頁),被告當庭同意其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第1 款(見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所承攬工程(其業主為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進行鷹架的搭架及拆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55萬 2242元未給付。 ㈡被告雖因工程問題受業主扣款,然只有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的情形,才可以向原告扣款。被告先前有向原告扣款,原告之所以同意,是因為要支付工人薪水。被告所謂19萬6536元的扣款是新的扣款,不是在拆架期間內,原告不再同意扣款。原告拆架期間是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並已經拆架完成,經業主確認,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還有19萬6536元的扣款數額,並應給付積欠的工程保留款。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242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給付的工程保留款為55萬2242元。 ㈡原告所代工承攬綠都心、晴美學、山西路、西屯路等工地的鷹架工程均未完工。且綠都心、晴美學等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㈢原告因施作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由被告代墊,故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合計19萬6536元,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見附錄2 、3 )等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㈣怡成工程行為陳勇成及李慧怡夫妻共同經營,陳勇成前為怡成工程行負責人,後來變更為李慧怡,但實際上是其二人合夥經營。因陳勇成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用來發給員工薪資,故該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及陳勇成與原告間。則原告的主張如果有理由,被告得於借款債權50萬元的範圍內為抵銷。 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55萬2242元未給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7、160頁)。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進場施作鷹架工程,另於105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進場施工,被告乃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㈢被證3、4所示業主扣款金額依序為14萬8275元、4萬8261元 ,合計19萬6536元(見本院卷第62至79頁)。 ㈣被告前於105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2500元、2萬元、20萬元給原告之夫陳勇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陳勇成於105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的工程保留款,是否尚應扣除19萬6536元? ㈡被告就借款債權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工程保留款扣除爭議: ㈠系爭合約承包金額,採實作實算計價,關於付款方式,於第5 條或第6 條約定:「㈠50%現金票,50%期票,30天期票。㈡每月請款視工程進度送請款單請款。」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 、7 頁)。關於保留款部分,雙方另以補充合約第3 條約定;「拆架完成後,並於營造公司確認完畢後退10%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0頁)。綜合來看,原告承攬的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方式,則依據工程進度每月以請款單請款。故所謂工作完成,應是指隨著工程進度一直到「拆架完成」結束。於拆架完成之前,被告得扣留10%的工程保留款,如果拆架已經完成,並經業主確認完畢,被告就應該將扣留的10%工程保留款退還給原告。至於拆架期間,如有遭業主罰款或扣款的金額,依據系爭合約第17或18條,則由原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5 、8 頁),此項扣款是原告有施工上的瑕疵或其他問題而遭業主扣罰,與上開工程保留款採工程款10%的定額比例予以保留,於完工確認後返還原告的性質並不相同。 ㈡兩造有關爭點一的爭執,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留的工程保留款,依上開說明,應判斷的是:⑴原告是否拆架完成?以及⑵該拆架的工作是否已經由業主確認完畢?經查,原告主張其拆架已經完成,並且由業主確認完畢等情,已經提出由業主工地主任徐永傑於105 年9 月1 日所簽具的「邑達鷹架工程師做完成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記載「工地名稱:盛傑、綠都心。施作範圍:A 、B 、C 棟室內外鷹架搭建及拆除及出料完成」。證人徐永傑並到庭證稱:「我是盛傑營造公司工程師,有參與該鷹架工程施作,我負責搭設鷹架、如果不符合勞安標準,就要修改,還有就是嗣後的拆除。確認單是我簽的,要簽的情況,例如搭完鷹架,確定已經搭設完成,就會簽確認單,拆除完畢後,會另再簽一份確認單。這份確認單是已經拆除完成的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足以證明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拆除鷹架完成並由業主確認完畢。 ㈢證人即被告負責人的胞兄籃清松雖到庭證述:「關於綠都心A 、B 、C 、D 棟的鷹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原告沒有全部施作完成,後面還有追加的部分,他們沒有繼續做,是我帶師傅繼續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是籃清松自己承認「合約的事情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而徐永傑就此則明確證述「綠都心大樓除了A 、B 、C 棟外,沒有D 棟」(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籃清松的證述已經難以採信。且縱使之後的確還有其他的追加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但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施作是採實作實算,按月依工程進度請款,並沒有約定後續追加的工程也要配合施作。何況原告就被告所稱的追加工程部分,並沒有向被告請款,則被告自然不能以原告沒有配合施作後續的追加工程,而將原告前已經施作拆除完成,並經業主確認完畢的工程保留款繼續予以扣留,而不返還給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實不可採。 ㈣被告提出「包商請款計算同意扣款確認書」18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遭業主扣款,且原告有同意被告扣除代墊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同意扣款的事實,而該確認書是被告單方面製作,沒有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自然不能採為被告有利的事證,也不足以證明實際上已經遭業主扣款完畢,或扣款的原因與原告有關。故被告抗辯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19萬6536元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依系爭合約實作實算,並因拆除完成由業主確認後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為有憑據,本院已經認定如上,自無所謂承攬的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等問題。被告既然不能證明原告另有其他施作瑕疵而遭業主扣款或扣款的具體情事,或扣款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5 條及第227 條的規定主張得就遭業主扣款19萬6536元的部分予以抵銷云云,也沒有理由。 二、借款抵銷爭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雙方有借貸的合意及借款已經已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夫陳勇成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因陳勇成與原告實際上是合夥經營,故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原告僅承認被告前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2500元、2 萬元、20萬元給陳勇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及陳勇成於105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 萬元、1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事項㈣),但強調陳勇成已經陸續自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還完畢,而且這是陳勇成的借款,也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既然表示借款之人為陳勇成,而不是原告,自不能向原告主張返還借款。被告陳稱原告與陳勇成是夫妻,雖怡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慧怡,但其實是夫妻二人合夥經營,應共同負責云云。但夫妻即使事實上共同經營事業,也是不同的人格主體,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本來就可以分別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不能因為共同經營事業,就認為夫妻應就他方與第三人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共同負責。 ㈢被告聲請證人即其僱用的會計湯裕珍到庭證稱:「我在被告那裡2 年多從事會計,都是跟陳勇成接洽,他有跟被告借過錢,他說要借去發工錢,我就會去問老闆,老闆就是籃清泉,老闆說可以就可以,有時也是會說不可以,但基本上還是可以。都會叫陳勇成簽名,匯到他太太李慧怡的帳戶,帳戶是陳勇成提供的。這方面沒有跟李慧怡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雖然可以證明陳勇成有向被告支借款項並用以支付工人薪資的事實,但此等事實原告並未否認,重點在於實際借款的主體為何人。本院認為,不能因陳勇成與李慧怡是夫妻,實際上共同經營事業,就必須為他方的法律行為負責外,陳勇成支借的款項,就算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並匯入原告帳戶,也只是借款後金錢如何使用的自由,不能因陳勇成借款後匯入原告帳戶,有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就認為原告與陳勇成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5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他舉證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3.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