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陳思辰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參 加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將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585萬7752元,歷經數次減縮,最終於108 年7 月1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為6029萬2685元(本院卷2 第180 頁)。核其所為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訴訟終結無礙,復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煌,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許茂新,有科技部民國108 年5 月27日科部人字第1080032374B 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變更為吳智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經兩造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2 第186 至187 頁、卷3 第21至25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本院卷3第55頁),被告已聲明更正,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陳稱已於109 年8 月21日將其聲明請求給付之款項,業已全部讓與訴外人郭兆森(本院卷4 第50-5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仍為訴訟當事人適格,於本案無影響,合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6 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10億4685萬 8000元。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間及96年1 月間因故退場,而由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參加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後又因皇廷公司亦因故於97年3 月4 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 (二)其後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陸續與原告及各分包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其中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101 年4 月10日修訂、101 年9 月28日簽訂、101 年11月2 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復於102 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於102 年10月15日完成修正(下稱系爭 102 年債權讓與),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系爭工程中之單身宿舍、有眷宿舍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8日依據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酌減逾期違約金仲裁判斷,經該協會103 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判斷書(下稱第005 號仲裁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萬6081元。另權億公司曾就給付工程款事宜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為由,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判斷書(下稱第020 號仲裁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 4389萬9128元。 (三)又除前開逾期違約金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1952萬2270元、漏列短計之工程款1201萬6422元及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合計6029萬2685元,前開款項均不在105 年4 月2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再轉還權億公司範圍內。說明如下: 1.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依據第020 號仲裁判斷所載,原告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金額為2259萬3553元,經扣除權億公司已收保留款307 萬1283元後,被告尚有未給付監督付款金額1952萬2270元。 2.漏列短計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億6127萬8054元,加計被告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617萬6000元,復扣除第1 至91期實付估驗工程款7 億9592萬3588元及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076萬6505元後,應有未領工程款3 億3076萬3961元,足認原證7 明細表所載已向統包商收取金額3 億1874萬7539元,尚有漏列短計1201萬6422元。 3.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被告已向統包商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款項為3 億1874萬7539元,經扣除第005 號仲裁判斷逾期違約金2 億3252萬1733元、第020 號仲裁判斷保留之保固款3487萬8260元及未給付原告之監督付款金額2259萬3553元後,尚有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之工程款2875萬3993元未給付原告。 (四)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遭債權人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後,有關原告受讓自權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僅得由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主張無效,被告非執行債權人,無權主張權億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無效,亦不得主張之。又系爭工程辦理監督付款暨債權讓與,參加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亦同意並參與,故該公司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在其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12日函,固將欣祥公司聲請執行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95876 號執行事件,併入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聲請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 97405 號執行事件並副知被告,惟未另載明執行扣押之金額,縱認欣祥公司得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對該公司不生效力,扣押效力亦僅於惠普公司扣押金額151 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效。 (五)爰依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民法第505 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權億公司固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然因權億公司之債權人眾多,被告於收到原告與權億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即已收受諸多附條件扣押命令,截至102 年10月15日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遭扣押6348萬7461元之金額,意即於 6348萬7461元之金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收取債權、亦禁止被告向執行債務人即權億公司清償,權億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方將受扣押之債權讓與原告,渠等間之債權讓與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效。 (二)縱前項轉讓有效,原告與權億公司復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除「經第005 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7970萬6081元」及「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未領取部分之款項及被告另以保固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名義稱之並加以扣留之款項)」外,悉由原告為債權轉讓予權億公司,原告既已將剩餘之所有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關於原告主張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款項1952萬2270元,被告早已陸續依原證8 剩餘請款金額詳細表所載金額給付各監督付款廠商,付款金額達9196萬3376元,已超過監督付款所須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當無再向被告請求監督付款金額之理。又原告所稱漏列短計之工程款1201萬6422元,依原告與權億公司簽訂之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該等債權已遭執行債權人扣押,權億公司實未能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縱屬債權讓與有效,然渠等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亦再將此部分債權轉讓回權億公司,原告亦非債權人,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主張之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業已轉讓予權億公司,並由權億公司於第020 號仲裁判斷為請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欣祥公司:欣祥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3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權億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05 號(債權人:惠普公司)強制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該案處理,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被告對此並未聲明異議。上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惠普公司對被告取得之附條件扣押命令,對於欣祥公司繼續存在,欣祥公司於100 年間查扣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債權人,故權億公司於102 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對欣祥公司不生效力。又縱認轉讓有效,然原告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權億公司並據此聲請第020 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工程款4389萬9128元及利息,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對其有債權存在。 (二)權億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第020 號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仍屬於權億公司,至依第005 號仲裁判斷,原告受讓債權僅限於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返還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有債權讓與事宜。另就系爭工程所有監督付款廠商施作明細,均載明於原證8 ,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之監督付款債權,亦在原證8 範圍內,別無原證8 以外其他監督付款債權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公司(系爭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10億4685萬8000元。 (二)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間及96年1 月間因故退場,而由皇廷公司、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 (三)後又因皇廷公司亦因故於97年3 月4 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約,原皇廷公司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 (四)其後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陸續與原告及分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東竟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恆企業有限公司、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祥公司、榕毅實業有限公司、鑫鑫工程行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將各該公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包商,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即被告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告於各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其中權億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101 年4 月10日修訂、101 年9 月28日簽訂、101 年11月2 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 (五)權億公司復於102 年8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於102 年10月15日完成修正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 (六)系爭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 年5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眷宿舍亦於102 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七)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8日,依據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酌減逾期違約金仲裁判斷,經第 005 號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萬6081元。 (八)依據被告提供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所載:迄104 年6 月30日止系爭工程保留於被告之款項共有3 億1874萬7539元整,其中624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2 億5634萬7539元為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 (九)兩造同意業經第005 號仲裁判斷之逾期違約金2 億3252萬1733 元及3%保固款3487萬8260元,應予扣除。 (十)原告與權億公司復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約定內容如被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 (十一)權億公司曾就給付工程款事宜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於105 年11月18日以被證3 所示第020 號判斷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 (十二)被告就與第020 號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爭執之事項: (一)權億公司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是否有效?「其讓與是否應經被告同意?是否對被告有效?」「其讓與是否因該等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05 號於99年11月23日或99年12月7 日之扣押命令而不生效力?」 (二)如系爭10年債權讓與有效,則原告與權億公司於被證2 所示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原告讓回予權億公司之債權項目暨金額為何?未讓與而仍擁有之債權項目暨金額又為何?(三)原證七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是否有短計?此短計之款項債權為何?此債權為原告所有,或係權 億公司所有?短計之工程款是否為1201萬6422元? (四)若前兩項款項債權均由原告所有,是否應扣除目前附條件扣押命令之金額?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款項項目為何?「已給付之金額為何?」「未給付金額若干?原因為何?」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權億公司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其對於被告之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原告,雖係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05 號於99年11月23日或99年12月7 日之扣押命令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對業已執行債權人無效,被告非執行債權人,且經被告同意在案,對被告自屬有效。 經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於本件核發扣押命令準用結果,扣押後所為債權讓與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其前已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超過強制執行金額範圍部分仍屬有效。經查,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間為102 年10月15日,雖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405 號於9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 日扣押命令之後,惟讓與時,被告既非執行債權人,依上說明,所為讓與仍屬有效。況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業經被告以 103 年8 月25日中炎字第1030020013號函文同意在案,此有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第5 、22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67頁),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對被告自屬有效。至參加人欣祥公司雖於債權讓與前已為強制執行,惟其於本件僅為參加人,係參加被告一方,究非當事人,是系爭102 債權讓與對被告仍屬有效。 (二)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讓與之工程款債權,仍為系爭工程權億公司尚未完工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而由權億公司以其對被告當時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項支付,經業主同意後即生效,性質上屬於監督付款,並無系爭工程以外之額外工程,且與原證8 監督付款廠商所得領取之款項部分重覆,原告依原證8 所得主張之監督付款工程款為5965萬5060元。 1.細繹原證3-1~3-4 、文字內容:「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其中有眷宿舍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家具、景觀工程【下稱本工程】,將交與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施力協作」等語,及原證4-1 ~4-2之文字內容:「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其中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水、接地、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備、有眷空調設備更新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家具、景觀、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下稱本工程】,交與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施力協作」等語,即可知悉無論係原證3-1~3-4 或係原證4-1 、4-2 ,其上所載之「本工程」即係系爭工程中之部份工程(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詳係價目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相符),並非額外之工程項目,換言之,原證3-1~3-4 、原證4-1 、4-2 所載之「本工程」其實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復就原證4-1 協議書、原證4-2 協議書二(一)所示約定,系爭工程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係權億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尚未施作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所為債權讓與。 2.至權億公司將上開未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所生工程款,由權億公司以其對業主即被告之下列款項「(一)將該公司得對業主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乙方」、「(二)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乙方。」等語,此觀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即原證4-1 、4-2 協議書二(一)(二)約定甚明。可知並未包含其餘款項,或係「本工程」有額外之款項轉讓予原告,更何況該段文字中即已包含「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若「本工程」有可請領未請領之款項當已包含於其中。是依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一)所示,原告據而聲請「第005 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7970萬6081元及其法定利息,暨二(二)所示「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其餘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由原告再為債權與權億公司,而權億公司依二(二)再聲請第020 號仲裁判斷,由被告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及其法定利息。 3.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施作工項僅1 項與不爭執事項(四)所載部分工項相同,該相同工項款項為2792萬8692元,該部分重覆工項應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應付款項下支付,不爭執事項(四)所生監督付款金額為5965萬5060元元,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包括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全部分工項,難認有據。 ⑴查系爭102 權讓與施作工項即原證4-1 、4-2 所示,權億公司其施作標的包括系爭工程之「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水、接地、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備」、「有眷空調設備更新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家具、景觀」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本院卷1 第44、50、53頁),是依其施作內容,顯係包括原證3-3 、3-4 之「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活動式傢具、景觀」工程(本院卷1 第32-33 、38-39 頁),且依原證3-1 、3-2 施作工項均為「有眷宿舍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接地工程、弱電工程、中庭景觀照明設備工程」(本院卷1 第19-31 頁)、原證3-3 之「單身宿舍之結構工程、外飾工程、隔間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門窗工程、設備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及「有眷宿舍之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景觀工程」(本院卷1 第32-37 頁)、暨原證3-4 所示之「有眷宿舍之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景觀工程」(本院卷1 第38-43 頁),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有眷宿舍之外飾工程、平頂工程、內牆工程、地坪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雜項工程、活動式傢俱、景觀工程」工項與原證3-4 、3-3 工項相同,而該部分重覆工項於原證3 -4約定為系爭工程中未計價之2792萬8692元)(本院卷1 第39頁)。 ⑵原證3-1~3-4 工項之工程款,係以簽署本書時,系爭工程未計價4500萬元(原證3-1 、3-2 部分)、4234萬3631元(原證3-3 部分,含原證3-4 之2792萬8692元在內),是原證3-1~3-4 工程款合計8734萬3631元(即該款項內之有眷宿舍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有眷宿舍保固金、單身宿舍保固金、加重保留款、工程溢領領款等債權),權億公司全數移轉予原告,與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示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即原證4-1 、4-2 )(本院卷1 第44-49 頁),係以權億公司以其對業主即被告之下列款項「(一)將該公司得對業主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乙方」。(二)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乙方。」等語,此觀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一)(二)約定甚明(本院卷1 第44-55 頁),亦即至少前開二(一)範圍所稱「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部分係新增,而二(二)復加上「如有以上未列之業主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業主於乙方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乙方。」等約定,是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之施作工項中包含3-3 、3-4 上述重覆施作工項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工項部分重覆。 ⑶況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書所示權億公司用以支付原告之款項新增至少有「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參照原證7 所示,該部分爭議僅逾期違約金即達2 億3252萬1733元,亦經第005 號仲裁判斷該部分金額為7970萬6081元(詳如後述),而前述系爭 102 年債權讓與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重覆部分工項,依原證3-4 所示,其款項為2792萬8692元(本院卷1 第38-43 頁),不在原證8 所列項下支付,應在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示應付工程款項下支付,是扣除前開重覆工項,原告於原證8 所示監督付款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965萬5060元(計算式:原證8 所示工項金額8758萬3752元- 2792萬8692元=5965 萬5060元)。 (三)原告與權億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之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之讓與協議書內容(被證2 ,即本院卷1 第107-110 頁),原告讓與權億公司之債權項目暨金額為第005 號仲裁判斷之7970萬6081元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括在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前已領取之款項及102 年10月15日前原告與被告、權億公司已達成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監督付款工程款。 1.第003 號仲裁判斷所處理標的為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標的中之「逾期違約金」,其餘標的即「包括權億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履約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復經原告與於105 年4 月29日讓與權億公司。 ⑴查依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同意書第3 、4 項所載「三、為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權億公司)乙(原告)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即系爭工程由甲乙雙方對業主負瑕疵擔保之責之項目),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意由甲方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事件向向業主提出請求。四、本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含乙方已領取之款項金額及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及物調款。」(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等語自明,可知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標的為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書所示經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所判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亦即權億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履約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債權,除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第四項所示外,其他工程款復讓與權億公司。 ⑵而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第四項所稱「不包含乙方已領取之款項金額」,係指原告依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業已領取第005 號仲裁判斷款項即7970萬6081元及該期日前已領取之工程款。所稱「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及物調款。」等語,僅係重申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原告協力施作之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不在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之列,該部分監督付款工程權利人仍為原告,亦重申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施作工項雖係監督付款,但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監督付款工程款債權不同。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書第三項所稱讓與項目不包含:「1.103 年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判斷之逾期違約金79706081元。2.103 年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仲裁事件權億公司請求以外之項目及金額。3.原告迄該時已領取之款項金額。4 原告原本與被告及權億公司達成監督付款之項目及金額。5.就監督付款有關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款、調款。」就其中1 、3 、4 、5 解讀固無錯誤,惟就2 部分解讀有誤。因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項原文為「為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乙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原告)得直接業主(被告)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權億公司)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和宇第020 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意由由甲方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之103 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事件向業主提出請求。」等語,依其前後文義,為體系解釋,權億公司於第020 仲裁判斷請求項目項目,原則上及於第005 號仲裁判斷應給付原告之7970萬6081元外之系爭工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括先前即102 年10月15日前權億公司、原告、被告達成監督付款協議即不爭執事項(四)所匡列之監督付款款項,此對照系爭 105 年債權讓與協議第四項益明。原告上開就前開除外項目之解讀,容有誤認,應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之「短計工程款」,業於105 年間復讓與返還權億公司,依法不得請求。 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有三,即監督付款金額1952萬2270元、漏列短計工程款1201萬6422元、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本院卷四第53-55 頁)。所稱監督付款金額係指在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前已存在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之監督付款款項(即系爭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監督付款款項);所稱漏列短計工程款係指系爭工程款漏列短計工程款,此觀原告指摘第020 仲判斷書計算時以 原證7 即系爭工程迄104 年6 月30日止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本院卷1 第169 頁)所載請求及判斷基準有誤,應參考原證9 、17、18後,認原證7 明細表所已向統包商收取金額3 億1874萬7539元(即原證7 項次應向統包收取),尚有漏列短計1201萬6422元(本院卷4 第54-55 頁)自明。既為系爭工程款之漏列短計工程款,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業已讓與權億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時,已非系爭漏列短計工程款之債權人,其據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受讓自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為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指原證7 扣除明細表所載據原證7 扣除明細表所載,被告已向統包商收取之金額為3億1874 萬7539元,經扣除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逾期違約金2 億3252萬1733元、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保留之保固款3487萬8260元及未給付原告之監督付款金額2259萬3553元後,尚有未給付原告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之工程款2875萬3993元(本院卷4第55頁)。惟查: 1.依第020 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權億公司)請求仲裁標的依該仲裁判斷書所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案,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三項爭議,暨為相對人(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減標的之『現存履約金保證金6240萬元』及『計價迄今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2 億5634萬7539元』」(本院卷1 第130 頁-131頁背面)。所稱「相對人(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減標的之『現存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及『計價迄今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對照原證7 之104 年6 月30日制作之系爭工程款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本院卷1 第169 頁)項次「已向統包商收取款項」3 億1874萬7539元(計算式:6240萬+2億5634萬7539元=3億1874萬7539元)中含『計價迄今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2 億5634萬7539元=3億1874萬7539元』自明。 2.又第020 仲裁判斷書之聲請人既為權億公司,作成時間復為105 年11月18日,而聲請人於103 年間請求第020 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標的復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其間涉及爭議為上述「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三項爭議,暨為相對人(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減標的之『現存履約金保證金62400000元』及『計價迄今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256347539 元』」。依前開說明,斯時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業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原告,債權人為原告,權億公司已不得請求,何以第020 仲裁判斷仍作成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及其利息(本院卷1 第110 頁)?推其緣由係因被告於103 年間同時收到第005 號、020 號仲裁案件,因而由各該案聲請人即原告、權億公司經由被告居間協調,原告與權億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按應為104 年8 月6 日,詳本院卷1 第60、62-67 頁)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就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範圍為「關於權億公司對於相對人(被告)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不爭執」(本院卷1 第60頁),是第005 號仲裁判斷標的確認為「關於權億公司對於相對人(被告)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而後原告與權億公司為順利處理第020 號仲裁判斷之判斷範圍,始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書第3 項協議明訂該債權讓與標的為「乙方(原告)得直接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權億公司)及業主(被告)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及「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之103 伸中聲和字第020 事件請求項目」,再由原告讓與返還權億公司(詳本院卷1 第10頁一、二所示),第020 仲裁判斷亦據此判斷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系爭工程款4389萬9128元及其法定利息。 3.依上,系爭第105 年權權讓與時,除原告已領取第005 號仲裁判斷之7970萬6081元及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前已收款項、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監督付款項目(不含原證3-3 、3-4 重覆施作工項所示工程款)外,均已全部讓與權億公司,原告本項請求「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之債權,在系爭105 年權權讓與後,其債權人既為系爭工程款原承攬人即權億公司,原告已非債權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證7 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是否有短計?此短計之款項債權為何?此債權為原告所有,或係權億公司所有?短計之工程款是否為1201萬6422元? 查縱有系爭漏列短計工程款存在,其債權人為權億公司,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就原證7 是否有短計,短計之債權為何,是否為1201萬6422元,即無審究必要。(七)若前兩項款項債權均由原告所有,是否應扣除目前附條件扣押命令之金額?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依前所述,前兩項款項債權,經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後,其權利人為權億公司,自不生認定附條件應予扣押命令金額為何之必要。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所示監督付款款項1952萬227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尚未領取之監督付款款項,係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返還權億公司除外項目之一,並主張其數額係以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第51頁(四)3 所載,即權億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陳報書自承之金額2259萬3553元為其依據(本院卷1 第135 頁),且系爭未付之監督付款金額亦不在原證8 所示「系爭統包工程剩餘請款金額詳細表」所示範圍內。因認扣除105 年11月18日於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後所支付被證9 所示監督付款保留款307 萬1283元後,被告尚須支付原告監督付款金額1952萬2270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監督付款全部廠商及各廠商金額詳如原證8 所示(本院卷4 第62頁背面),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此部分款項 9196萬3376元,除此外別無其他未支付,並提出被證6 、7 、9 、10為證(本院卷2 第165-179 頁),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至第020 仲裁判斷書所載未支付原告監督付款金額,因被告於該案就其與權億公司是否就該仲裁判斷事項是否有仲裁協議為程序爭執,未為實體爭執,不能認為有何自認情事,況權億公司於第020 號仲裁判斷僅書面敘明該金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稱未付監督付款金額2259萬3553元亦難認有據等語。權億公司、欣祥公司就監督付款廠商及其金額明細,除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示之監督工程款外,亦不爭執以原證8 所示為準(本院卷4 第62頁背面、第46-1頁、第63頁),且原證3 、原證4 -1、4-2 所稱監督付款均在原證8 監督付款範圍內(本院卷4 第63頁)等語。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於第020 號仲裁判斷時曾為實體爭議,且原告非該仲裁判斷當事人,不生被告視為自認之效力,則所稱原告於系爭工程得領取之監督付款金額,本院仍應實體認定。經查: 1.依六(二)所述,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所載讓與之工程款債權,仍為系爭工程權億公司尚未完工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而由權億公司以其對被告當時得領取之系爭工程款而尚未領取之款項支付,經業主同意後即生效,性質上屬於監督付款,並無系爭工程以外之額外工程,且與原證8 監督付款廠商所得領取之款項部分重覆,原告依原證8 所得主張之監督付款工程款為5965萬5060元,至將原證3-3 、3-4 重覆施作工項所示工程款讓與原告部分,因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除第005 號仲裁判斷被告應支付原告 7970萬6081元及其法定利息外,復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讓與權億公司,亦如前述。 2.依上所述,原告於原證8 所示(本院卷1 第170 頁)工程款雖為8758萬3752元,其中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將與原證3-3 、3-4 所載重覆工項復行債權讓與原告,該重覆部分工項工程款為2792萬8692元,是原告於原證8 得以監督付款廠商身分得領取之款項為5965萬5060元(計算式: 8758萬3752元-2792 萬8692元=5965 萬5060元)。又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監督付款款項即101-103 年間給付被證6 之4326萬3318元(計算式:245萬3786元+1087 萬9143元+192萬0388元+239萬8066元+784萬2688元+564萬2343元 +170萬5407元+24 萬0439元+260萬8952元+25 萬0853元+4萬0045元+61 萬0582元+620萬3024元+760元+46 萬6842元),加上102 年間給付之被證7 所示767 萬9493元(計算式:44 萬4234元+196萬9569元+162萬0935元+196萬1611元+157萬7947元+10 萬5197元+326萬7770元+307萬1283元),及104 年7 月23日給付被證10所示之453 萬6927元暨 107 年間給付之被證9 所示633 萬9053元(計算式326 萬7770元+307萬1283元)、104 年7 月24日所支付被證17(本院卷4 第113 頁)所示453 萬6927元暨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所支付即被證15、18所示之款項495 萬3371元(本院卷4 第78頁、114 頁),合計已支付7130萬9089元,扣除原告所否認被證9 所示保固款326 萬7770元後,至少可證明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804萬1319元(計算式:7130 萬 9089元-326萬7770元=6804 萬1319元),業已超過原告依原證8 所得請求之監督付款款項5965萬50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督付款款項1952萬227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辯稱,被證6 、7 、10、15之傳票,係其內部記帳資料,不足為對外付款憑證云云。惟被告為公務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公文書,推定為真實,自屬可採。又原告辯稱被證10、15在第020 仲裁判斷前所為給付,不能認為屬於第020 仲裁判斷所載未付款監督付款一部分等語云云。惟查第020 仲裁判斷,雖係於105 年11月18日仲裁判斷之前所為支付,惟其載明於仲裁判斷之依據,依被證16所示,係權億公司於該仲裁程序中即105 年5 月16日聲證37所為陳報,則於其後所為支付,不在第020 號仲裁判斷審酌未支付監督工程款之列自明,自得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有關原證8 所示原告得領取之監督付款款項一部分之證明。至被證10雖係於104 年7 月23日所為支付,依其用途載明係「退還鉅鎰公司「中部科學工燴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工程保留款,既係就系爭原證8 監督付款所為支付,自得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監督付款工程款之證明,併為指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款項,除原告於第005 號仲裁判斷時受領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不含其前原告已領取工程款及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兩造與權億公司所為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即原證8 監督付款工程款),業於系爭105 年債權讓與時,復債權讓與權億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計工程款1201萬6422元、其餘受讓自權億公司未付工程款2875萬3993元,均無理由。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監督付款,因其中部分工項即原證3 3 、3-4 所示重覆施作工項業已於系爭102 年債權讓與時,而復讓與權億公司,致其於原證8 所得請求之監督付款款項減為5965萬506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至少6804萬1319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上開5965萬5060元,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