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珩榕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陳聰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原依據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2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6頁);再於107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主張 改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對此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公司)間,簽署樂尼尼義式餐廳(大坑店)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將該承攬工程區分泥作、水電、木工等工程,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惟因原告先前配合之泥作廠商施作品質不佳,遂中止合作,並以市價承購施作材料。嗣經同業介紹被告,被告表示可以180萬元價額施作該泥作工程,兩造遂於105年3 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稱被告施作之工程 部分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已明載被告需 按系爭契約附件所列項目施作,且被告需承接第1期及第2期工程,為責任施作,施作品質亦需施作至驗收合格。即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第1期及第2期工程之施作,另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均提前給付被告所需施作款項,有原證4之被告簽收泥作工程預付款可稽,至代被告施作其他工 程係基於被告要求,非原告無法支付被告款項而另以其他工程抵償。兩造簽約後,因業主未如期取得建照,無法繼續施作,原告遂告知被告停工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待業主執照核發之後繼續施作,直至105年9月業主取得執照,原告向被告請求繼續施作第2期工程,被告卻表示無法施作,但願找 人承接系爭工程,詎被告找來之後手亦拒絕承接被告後續工作,原告屢以電話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施作完畢,均遭被告以生病為由拒絕。即被告僅施作第1期工程,該期工程亦未 經原告檢驗合格,因於檢驗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施工存有瑕疵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復未繼續履行後續第2期工程 ,經多次聯絡繼續施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迫於業主必須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要求,不得不另尋第三人協 助後續工程施作,現系爭工程已完工。因被告以總價180萬 元價額承攬系爭工程,嗣因業主請求而暫停工程,故被告負有一不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後於9月旬業主取得建築執照 後,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亦隨即向被告 請求動工,並要求被告於105年10月底前完成剩餘工程,惟 被告遲未動工,甚連被告找來的後手亦不願承接被告剩餘工程,被告遲至原告要求之最後履約期限前仍未完成工程,已屬給付遲延,則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後續工程,委由第三人即益林工程、明弘工程行、建邦工程行等完成被告未施作之後續工程,並分別支付上開工程845, 000元、345,000元、 357,300元及營業稅77,340元,計工程費用1,624,140元,扣除因被告自始未施作,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之第2期款40萬元 ,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為1,224,140元。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係對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或逾越相當期限始完成工作時,定作人所能行使之權利,惟承攬人自始即未完成工作時,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定作人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向承攬人主張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9、231、23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可歸責於其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代表原告簽署之陳炳州為原告經理人,且原告業務均係由陳炳州負責,則陳炳州自有權代原告為事務上及管理上一切必要之行為。而陳炳州與被告簽約時,被告亦明知陳炳州係代原告簽署契約,此觀陳炳州之用印上印有雅萱室修及契約中蓋有原告之公司章、騎縫章可證,被告抗辯契約非原告及負責人用印,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理。被告復抗辯原告提供空白合約、被告沒有留存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於簽約前已先讓被告審視契約內容,附件所列之工程項目亦於一開始時即附在契約中,被告既已簽名其上,自等同於蓋章之效力,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其未於契約上蓋章,故契約不生效力,實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第1 期款日期塗改部份,係因原告之業主即樂尼尼公司未如期取得建照,需延後開工時間,而修改原先約定交款日期,此部份亦曾事先知會被告始將契約上原先約定交款日期塗去。縱系爭契約有修改處,僅影響契約當事人是否受修改過之條文或約定之拘束而已,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以契約上有修改而據此主張契約無效。況系爭契約上亦載明契約應製成正本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以昭信守,被告辯稱未留存契約之對己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契約包括工程合約書之封面共7頁,於工程合約書第3頁(即立契約受任人)處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書寫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有推定之效力,被告抗辯所簽的係空白合約云云,係變態事實,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判斷,一般人通常不會在空白合約上簽名,因為不知內容為何,如何會把自己的名字、電話住址及統一編號簽上去?實有違一般常理。被告復抗辯合約遭修改、沒有騎縫章云云,惟在契約第3頁即有簽名那1頁不可能有修改,也與騎縫章無關(因為僅有那1頁),可證被告在105年3月6日確有與原告簽一份合約書,非如被告辯稱泥作工程早已於105年1月20日即已完工,豈有可能於105年3月6日約定契約範圍云云,更 可推知契約有第2期存在(因為當時第1期部份已經完工)。又系爭契約確係在工程開始施作後始簽立,因當初原告與被告是雙方喊價才訂出1、2期工程共180萬,故合約報價單上 單價與小計部份才會空白,原告因有工期壓力,初於雙方喊價同意以180萬承包第1、2期工程時,原告就請被告先行施 作第1期工程,但原告為裝修公司,必須要有一份正式的合 約,才會等工程到中途時始簽一份合約。雖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塗改部份,但並不能即否認整份合約書效力,況法律並無任何規定合約定要蓋騎縫章,若系爭契約是經過抽換、加上去的,何以加一張有修改過的合約內容。至被告所提出估價單部份,均未見原告的簽名,皆為被告手寫自行製作,可隨時增刪塗改,亦無法證明單據製作時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水池部份之估價單也未有原告簽名,原告亦否認之,故不會有被告所謂的「原告未能於20日為要約之表示、且業主未取得建照為由拒絕被告之要約問題」云云,實者雙方早已在被告開始施工時即喊好價錢(被告之下游廠商均知道此事),尤其證人林佳宏,不但為被告下游廠商,亦是介紹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者,為原告與被告之中間人,故合約是否一開始即包含1、2期部份亦知之甚詳。兩造係在第1期施 工快結束後始簽立一正式契約,但日期部份因不確定水池工程之建照何時發下來,故有塗改,惟日期部份並非合約必要之點,不得僅因日期之塗改而完全否認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不否認於一般工程,多由定作人提出想法或要求後,由承攬人提出工項及報價,復經定作人同意後始開始進行工程。惟本件原告以室內裝潢為業,與一般民眾委託專業人士進行裝潢工程有別,且原告與業主簽約時,已將各項工程項目臚列清楚,有原證5之報價單可稽。既原告已知業主要求而 為業主規劃及臚列工項如上,自無於委託被告時,再次委託被告出具估價單之必要,再者原告與業主於洽談承攬工程時,早已將前後水池設計繪製於施工圖表中,故原告於委託他人承攬細部工程時,為顧及工程整體之進行,勢必將全部泥作工程委由同一人或同一間廠商施作,無需刻意將水池部分區分出來而單獨就某些部分委由被告、某些部分委由他人施作,徒增困擾及增加成本,甚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總價之約定,除兩造外,被告之下游廠商即代被告後工程施作之林佳宏、賴明田等人均知之甚詳,故被告單以自己所填寫之估價單作為並未承攬原告水池工程之抗辯,即屬無理。況被告已自承未施作第2期工程(參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承攬原告工程之範圍包含第1期及 第2期工程有所認知,即施作內容已包含前後水池及總價180萬元。況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工程範圍及施作項目如契約 附件,且系爭契約附件均已詳細標示出第1期及第2期之施作項目及範圍,故第1期工程即系爭契約所附附件第1期報價單之範圍,至第2期工程則為系爭契約所附附件第2期報價單之範圍。至價金部分,如系爭契約上載所示,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價金180萬元,且第1期工程為140萬元、第2期工程為4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已付第1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收到現金985,000元,即本件第1期工程款部分140萬元,依被告主張於工程完成之前收到原告685,000元,後於105年3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30萬元,計985,000元,再加上原告代替被告施 工抵扣工程款部分共408,164元,共1,393,164元,為第一期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之部分。 ⒊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承攬原告部分工程,倘某些工程未能依期施作完畢,將影響原告後續其他工程之發包及進行,然被告藉故拒絕施作,此部份工程未能履行亦為被告所自承,致使原告為在業主指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僅得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被告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因而受有額外費用之支出,顯見原告所支出額外之費用與被告藉故不施作後續項目之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份之賠償責任,確實應由被告負擔之。至被告於備註2所提出之估計價格,僅為 被告自行設想之施作費用,並非經第三人表示得以該價格施作該部份之價格,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未履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至催告部份,當時原告經理人陳炳州於9月中旬水池工程取得執照後,屢 以電話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畢,惟均遭被 告以生病為由拒絕施作,被告遲至原告所要求之最後履約期限前仍未動工,原告因有工期上壓力,故僅得委由第三人即益林、明弘、建邦等業者完成被告未施作之第2期工程。 ⒋原證1之合約所包含之項目如原證1後面第4、5頁報價單(第1期),原證1之工程報價單上確實僅有寫項目,未寫單價、小計部份。因系爭契約係提供給業主樂尼尼公司過目,被告在第3頁處簽名,代表其係系爭工程1、2期之立契約委任人 ,係幫原告施作1、2期泥作工程的次承攬人,單價與小計部份空白未填,僅有填寫合約第2頁工程總價(以總價承包 ):經雙方議價總金額為180萬元整(未含稅),實則係因 為原告與被告當初是用喊價,被告原本所提供的估價單部份原告覺得報價太高(因材料原告皆已備齊,被告不需要出材料錢,只須出工),故雙方就用喊價,最後決定被告以180 萬元承包此項工程,而被告所提供的估價單,原告僅看過2 張,其他部份,原告並無看過。次查,原證1之系爭契約被 告也有一份相同的,此觀系爭合約第3頁(有被告親簽那頁 )之第十點可稽,既被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意旨僅得推定合約書第3頁為真正,然本頁第10點寫明被告亦 有一份相同合約書,請被告依同法第342條及344條之規範意旨提出系爭契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僅空言否認系爭寄託書影本之真正,而拒絕提出系爭寄託書之原本,而稱系爭寄託書為上訴人合成製作於云云,並未有任何舉證或釋明。反論,若認被上訴人得以單純空言否認系爭寄託書影本之真正,而得拒絕提出系爭寄託書之原本,則不啻認文書原本持有人僅需主張他造所提之文書影本係偽造,即可免除原本提出之義務,實已架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之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而使該等條文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難以實現,並侵蝕舉證責任法則之公平。關於工期部分,原告主張係於105年農曆年前開 始進場施作,但因農曆年後即未再施作,但真正持續施作係同年3、4月份,故於同年3月6號始會補簽一份正式合約並給付30萬元工程款,若工程於105年農曆年前已結束,怎會於 同年3月6日簽一份契約又給付被告30萬元之工程款?另提供本件工程原承包廠商鄭亞鴻與原告之裝修合約書,觀之被告與鄭亞鴻裝修工程合約書,其制式內容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樣。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4年間,因故與原配合之泥作廠商終止契約,留下 未施作及施作未完成等泥作工程,於104年10月經訴外人林 佳宏介紹委託被告施作,原告於被告口頭報價後,約定點工數量計價,並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進場 施作估價單上之項次F:226,965元。嗣原告要求被告將口頭報價記載於估價單上,被告遂於105年1月12日將單價明載於估價單上,原告無異議後,被告另行施作泥作工程,約於105年1月20日完工,嗣有部分工程再進行修補,終於105年1月31日完工,前後工程計1,407,579元。後原告表示資力困難 ,兩造協議工程款為140萬元,原告支付現金985,000元,並另以代工抵償408,164元工程款,積欠被告6,836元。被告於完成泥作工程後,原告另詢問被告可否興建2個水池,被告 首次報價超出原告預算,故被告建議原告自己派工處理整地、放樣板模等,札筋灌漿粉光再由被告施工,可節省原告支出費用,被告於105年2月3日報價40萬元。惟因業主遲未取 得建照,原告未委託被告承攬興建水池工程,故當時不了了之,嗣被告因身體不適住院開刀,原告再於105年9月底詢問被告可承攬新建水池工程,惟被告當時已明示拒絕,故兩造時未協商施工內容、價格及施工期限等,故兩造就承攬水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㈡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估價單可知,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範圍並 無原告所述第1、2期工程,至原證1之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 製作,顯不具形式真正,並非契約範圍。於105年3月6日時 ,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契約封面及第3頁,表示須補訂合約留底作為付款依據,被告於原告出示之紙張即原證1之系爭 契約封面及第3頁上簽名,當時並無系爭契約之其他文件, 且原證1上無被告蓋印騎縫章,原告擅自添加當時所無之其 餘文件,足證原證1確實係原告自行添加,顯不具形式真正 性,原告仍須就原證1之系爭契約第2、4至7頁是否真正及兩造訂立契約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又依兩造施工之過程及一般工程慣例,可知系爭工程均由承攬人提出施工工項及單價,如本件施工過程,均係由被告提出施工工項及單價之文件,則由原證1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至19頁、第13至14頁)均由原告提出,顯即文件顯屬不實。復如原告提出之其他廠商施作文件(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知均由承攬人提出施工工項及單價,足證原證1係原告自行製作。且泥作工程早於105年1月20日即已完工,豈會於105年3月6日約定契約範圍?契約日期竟晚於完工日期,亦證原證1之契約係經原告添加。 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蓋騎縫章會由契約雙方一起蓋章,非僅其中一人蓋騎縫章,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被告既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並無一開始即與原告約定1、2期工程,訴外人林佳宏雖介紹被告承包本件工程,惟非本件工程合約簽約人,實不知兩造有無就水池工程訂立合約。至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上單價、小計均為空白,係有違一般工程慣例,顯係原告自行製作之不實文書,且該報價單上無被告簽名,自難認為真正,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以180萬元承攬1、2期之工程 。且由證人陳炳州之證述,可知被證1為兩造契約範圍,原 證1係拼湊所成,非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足證原證1不具有真正性。 ㈢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泥作工程瑕疵、委託被告承攬水池工程之情形。倘原告認被告施作泥作工程有瑕疵存在,自應請求被告修補,惟原告未主張修補,卻支付工程款予被告,顯見泥作工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2月3日在興建施作2個水池估價單下註明有效期間20天,原告並未於20天內提出要約,兩造自未成立興建2個水池之承攬契約,況原告法定代 理人呂珩榕於105年11月間來電詢問被告可否施作興建水池 工程,被告當時即已表示無法承包。原告既未於20天提出要約,並以因原告業主樂尼尼公司未如期取得建照為由拒絕被告要約,雙方對此無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於105年3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自未成立興建2個水池之承攬 契約。又原告從未催告被告施作水池工程,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被告即無任何給付遲延可言,反可推論兩造並無就興建水池訂有契約。又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受催告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原告均未通知有瑕疵,亦未催告,被告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倘原告認工程有瑕疵,應定期限修補,而承攬人未修補時始得請求賠償。惟被告自104年進場施作至完工時幾手 天天在工程現場,雖104年農曆新年已完工,被告每月亦會 過去1、2趟詢問原告何時付款或電話催款,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有瑕疵,亦未要求修補,自無從請求任何賠償,故原告將未完成興建水池工程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費用,自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 ㈣就原告主張第三人施作部分,所提出之文件,並非兩造契約範圍。且如本院卷第22頁文件,該文件已經塗改,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日期記載「105年10月5日」,與被告承攬工程時間相去甚遠;本院卷第23頁文件,該文件已經塗改,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日期記載「預支」顯與本件無關;本院卷第24頁文件無任何人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5頁似僅係一便條,無從辨識真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6至29頁文件,原告應說明與本件關聯性,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又原告主張與業主簽約時,係由其向業主報價,原告與業主始合意簽約,可知一般承攬工程均係由承攬人報價後,於定作人同意下,雙方始訂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既為承攬人,本應由被告提出估價單,可知原告主張由原告填寫估價單云云。顯違反工程慣例。另原證6之工程圖上未有任何簽章,無法證明被告看過 該工程圖,亦無法證明兩造對興建水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至原告以訴外人林家宏、賴明田之訂約方式,逕推論兩造確存水池承攬契約,顯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㈤本件原第1期工程款計1,407,579元,惟原告表示資力有困難,經雙方協議工程款為140萬元,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前陸 續給付計685,000元工程款、105年3月6日又給付30萬元,計給付現金985,000元,另以工抵償部分係408,164元,故原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1,393,164元,原告仍積欠被告6,836元 ,原證4請款單30萬元係包含於上開985,000元在內。至原證4請款單上簽名雖確實為被告簽名,惟當時簽名時並無「預 付」二字。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確實於本院卷第15頁之乙方立契約受任人負責人處,有簽名及填寫地址、電話、統一編號。 ⒉被告確實有施作原告所謂的第1期工程,原告並已支付被告 及抵繳工程款方式,給付139萬3164元予被告。 ⒊被告確實未施作原告所謂第2期工程的水池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被告已詳閱內容後,才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被告主張並未看過原證1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 ,只有在簽名欄位內簽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被告主張水池工程部分,報價有效期間是20天,其後原告之陳炳州並未在期限內要求被告施作水池,所以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所謂第2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如原告主張第2期工程為可採,被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原告 並未進行催告,故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無理由,是否可採?⒋如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原證1之系爭契約,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 第1期部分,並未施作第2期工程,請求被告賠償第2期工程 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其未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 就系爭工程僅負有施作第1期工程之義務,且已施作完畢, 故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被告已詳閱內容後,才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被告主張並未看過原證1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 ,只有在簽名欄位內簽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 917號及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 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且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故承攬契約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顯有不同。 ⒉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包括工程合約書之封面共7頁,於工程合約書第3頁(即立契約受任人)處既有被告之親筆 簽名及書寫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有推定之效力云云,惟查,被 告既表示兩造僅成立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之合意,其僅看 過原證1第1項之封面,及在第3頁上簽名等語,並未承認系 爭契約之全部文件,參以系爭契約之各頁間,僅蓋有「雅萱騎縫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核與兩造於訂書面契約時,係為提供兩造如其後有所爭執時之明確依據,則如有簽立複數頁次之書面文件,原告既已在騎縫處蓋章,常理上應要求對造也要在騎縫處蓋印或簽名,以杜絕往後之爭執,惟本件系爭契約各頁處,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顯與常理有違,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應僅推定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3頁部分,已成立系爭契約第1期工 程之合意,難認就其它各頁文件部分,亦已發生推定之效力,且依下述說明,系爭契約係在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後始再加以補訂,則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已發生推定效力云云,自不可採信,依法仍應由原告就兩造承攬合意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作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依原告起訴狀 及民事準備㈡、㈣狀之記載,係主張原告經同業介紹被告,被告表示可以180萬元之價額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隨即於 105年3月6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被告需承接第1期及第2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正、反面、第105頁、第143頁 ),顯係主張被告施作第1期工程部分,係105年3月6日簽約後始加以施作之情形,惟原告其後於107年6月15日之民事準備(續)狀,則改稱系爭契約確實係在工程開始施作後才簽的,當初原告與被告是雙方喊價才訂出一、二期工程共180 萬,故合約報價單上單價與小計之部分才會空白,原告因為有工期的壓力,一開始於雙方喊價同意以180萬承包第一、 二期工程時,原告就請被告先行施作第一期工程,但原告為裝修公司,必須要有一份正式的合約,才會等工程到中途時才簽一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被告所辯: 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契約封面及第3頁,表示須補訂合約留底作為付款依據等語,及證人林佳宏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是被告進來施作本件工程之後兩造才簽約的,而且是被告施作工程已經一段時間,被告請領第一次的工程款之後,兩造才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大致相 符,足證原告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且可證明原證1之 系爭契約,確係兩造事後所補簽,則兩造於一開始成立口頭合意之承攬契約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仍應實質加以認定,難單憑原證1之書面即加以採信。 ⒋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2頁(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記載 業主名稱為陳炳州,承包廠商為被告,已與原告主張係由其發包予被告之情形有所不符,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期 限,約定開工日期預定民國105年3月,預定完工日期105年5月,並無詳日期之記載,且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經雙方議 價總金額為180萬元整,扣除已領工程款項為48萬元,工程 扣抵185,875元,預付款30萬元,餘工程款834,125元等語,核與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主張:被告於工程完成之前收到原告685,000元,後於105年3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30萬元,計985,000元,再加上 原告代替被告施工抵扣工程款部分共408,164元,共1,393, 164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之情不符,如被告確有看過系爭契約第2頁之文件,且與實情不符,被告自應會有所抗 辯再加以修改,且證人陳炳州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時亦證稱:「(原證一合約書第5條內有規定工程款有180萬元整,已領48萬元,工程扣抵185875元,預付款30萬元,餘工程款834125元,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工程扣抵就是去做被告的工程,因為樂尼尼工程還沒有做完,工程延宕,被告還有其他工程要做,就請原告先去臺北的小工程幫忙施作,還有彰化的龍巖,被告就說要先拿到140萬元, 所以我們幫他先作工程,因為原告表示要先拿到140萬元, 但業主因為工程延宕沒有給我們後期的工程款,因為原告也還沒有做到後面的工程,所以原告就先幫被告做工程,用工程扣抵款的方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 反面),足見會產生工程扣抵之情形,顯係因原告已施作完成第1期工程後,要先拿到140萬元款項,因原告無法支付,而由原告代被告施作其他工程加以抵付,故顯係被告已施作第1期工程完畢後,始會有工程扣抵之問題,自可知系爭契 約第2頁之文件,係在原告所謂第1期工程施作完畢,並由原告已代被告施作其他工程,得出工程扣抵款後再加以製作,與原告上開更正後所述,係在第1期工程施工中所簽立之情 ,明顯有所矛盾。再依前述說明,承攬契約既由承攬人,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自應由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報酬加以先行估價,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因被告未施作第2期 工程,找其他廠商施作時,有提出報價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24、28頁)可得而知,惟依系爭契約其後所附報價單(第一期)及(第二期)資料(見本院卷第16-19頁),其 單價及小計竟均為空白,明顯有違常情,且依下述說明,該估價單係原告跟樂尼尼公司簽約所附之估價單,並非被告所提出。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辯,其只有看過系爭契約第1、3頁,並在簽名欄位內簽名,並未看過原證1系爭契約 之詳細內容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被告主張水池工程部分,報價有效期間是20天,其後原告之陳炳州並未在期限內要求被告施作水池,所以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所謂第2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炳州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工程第2期之合意。惟證人陳炳州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在105年9月是否有做催告被告去做第二期工程?)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說可以做第二期工程,但是被告說可能得癌症,會叫一個師傅來估價,被告並且說他估價是46萬元,超過6萬元部分他會付,但隔天這個 師傅跟我說要估一百四十幾萬,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如果這樣要等他出院,他可以幫我做,但是我說我沒有辦法等,我說可以找林佳宏來做,被告也說好…(本件施作契約是你代表原告公司?)施作契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珩榕去談,我是去施作…(提示107年被證一之估價單,這幾張有無看 過?)我在律師那裡有看過,但是被告有好幾張是後面才寫出來的,因為上面都沒有我的簽名,我只有看過兩張,一張是第127頁無障礙38萬元,還有一張是第124頁總額的單據…(被證一被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單據是否為兩聯?)不是。很多沒有收到,我看到的那兩張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兩聯,但有送來一張,但我認為不合理,所以後來工程款才改成180萬 元,因為我們已經買100萬的料…(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 及估價單,你有無看過?)這份有看過。(工程合約書上甲方為你,乙方為被告,合約書上並且蓋有你為被告經理的章,本意為何?《告以要旨》從頭到尾是我住在工地都是我監工,所以老闆要我負責。(到底這份契約簽約甲方是原告還是你?)這間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但是我不是股東。甲方其實是原告,但是我是工地最高負責人,所以我也可以算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這份契約裡面的條文,是誰擬出來的?)呂珩榕擬定的。(這份契約是你和被告簽的,還是呂珩榕和被告簽訂的?)我當場在現場有授權呂珩榕,所以呂珩榕有蓋我的章,當場簽約時有一式兩份,另一份讓被告帶走。(原證一後面的報價單到底是誰提出的?)這份報價單是我寫品項的,呂珩榕估價的,後面估的價錢都是呂珩榕寫的。(但為何後面都沒有價錢?)我只有寫品項。因為設計師不出品項。(為何原證一報價單為何都沒有價錢?)我只有作品項。(你剛才說呂珩榕有另外估價,該估價單為何未付入原證一的契約內?)契約是先寫品項回傳給樂尼尼,看是否可以,可以的話再施作。(原證一所附的報價單,第一期、第二期部分,到底是你們跟樂尼尼義式餐廳所簽的契約的文件還是原證一原告和被告所簽的文件?)這份是我們跟樂尼尼簽的,被告也有附上一份估價單,就是我剛才所說我有看過手寫的那兩張估價單。(這兩張估價單為何沒有附在原證一合約書?)因為我們認為價錢不合理…(本件兩造所簽的契約,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究竟為何?)全部總工程花一年,第一期工程被告沒有施作完,進場是從105年農曆年前就進場施作,但真正開始施作是在105年3 、4月份,只有施作一個月。」等語,則依上述證人陳炳州 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最主要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珩榕與被告所洽談,並非由陳炳州所主導,且本件兩造於商談承攬契約時,被告確有提出被證1,即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7頁 之估價單,惟因原告覺得不合理,故未附入系爭契約內,至於系爭契約內之估價單共4張,亦不是由被告所提出,而是 原告跟樂尼尼簽約所附之估價單,自難憑此認定該估價單即為被告所同意施作之項目。至證人陳炳州雖證述系爭契約約定為180萬元,被告並未施作第2期工程,有告知被告施作第2期工程等語,惟以證人陳炳州為該工地之之監工,且其配 偶為原告之股東,其證詞難以客觀,自難加以遽信。 ⒉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林佳宏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工程第2期之合意。惟證人林佳宏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知道被告進來做的時間為何?)大約是104年12月或11月或105年1月這個時間,進來之後,我叫他 報價,他寫報價單直接送給原告,應該是原告公司的呂珩榕,呂珩榕拿到報價單有同意讓被告進去做。(是否知道他們簽約的總價是簽140萬元或180萬元?)應該是180萬元,但 是他們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我認為我要利益迴避,所以他們簽約時我才沒有在場,當時我人在三樓,等到我下樓時,被告已經離開了,陳炳州跟我說已經簽好了,就是180萬元。(180萬元你只有聽到陳炳州說,還有無聽到其他人說?)呂珩榕簽約當時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簽約是180萬元,因為我也沒有去問被告 ,但我有問被告是否簽好了,被告說簽好了。(被告幫原告做的工程有無第二期工程?)當初他們的圖一直改來改去,我只知道原告跟我說他們簽約是180萬元,應該不是指第一 期、第二期,當時他們施工的方式是要核對圖面,圖面是設計師提供的,是原告這邊的設計師所製作的圖,我看過餐廳的設計圖至少有二種或三種的版本。(被告到底有無幫原告做水池的部分?)一開始陳炳州跟我說,他都跟被告簽約簽好了,也包括施作水池的部分,但後來水池部分是我去施作的,被告沒有施作水池,是被告生病。(是否知道被告生病沒有去施作水池,被告是否有請人去估施作水池的金額為何?)有找一個人,但是什麼人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生病後,陳炳州有一直去找被告施作水池的事?)我知道,因為他們有簽合約,是陳炳州告訴我的,因為被告有負責施作模板的部分,因為施作水池需要架模板,所以我知道被告沒有施作水池的部分,因為被告有部分的工程沒有做完,所以就我所知,180萬元的工程款原告也沒有全部給被告…( 你剛說180萬元簽約的時間?)應該是104年,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依照原告的主張,是主張105年3月簽約,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就尊重原告的意見。(是否認識余進財?)不知道。(根據現場施工人員余進財的證詞,本件施工時間為104年8、9月到105年1月,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被告一定是比我晚進去這個工程,應該是余進財記錯了。(你是否知悉兩造詳細施作工項的約定?)我沒有看過合約。(是否知悉施作水池的約定?)知道,是我口頭聽到陳炳州,陳炳州說被告要施作模板,陳炳州則是負責水池的防水部分,所以我才知道被告要施作水池的部分。」等語,雖證述被告承攬原告之總價為180萬元,及包括第2期工程之水池施作等,惟依上揭證詞,其均僅單憑證人陳炳州之口述而已,況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依前述陳炳州之證詞,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主導,陳炳州並未積極參與,則陳炳州是否於洽談後再故意向證人林佳宏提及,亦值存疑,且證人林佳宏並未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報酬等事項之洽談過程,加以參與,其又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為104年,亦 與原證1之105年3月6日之情不符,故其證詞自無足採。又依證人林佳宏所證,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應該不是指第一期、第二期,當時施工的方式是要核對圖面,圖面是設計師提供的,是原告這邊的設計師所製作的圖,伊看過餐廳的設計圖至少有二種或三種的版本等情,尤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述第2期水池工程部分,確已達成承攬之合意,自 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揭證人陳炳州所證述,曾看過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24 頁及第127頁之估價單,惟因原告覺得不合理,故未附入系 爭契約內,足證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時,確有部分工程未達成合致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依前述說明,既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定確有原告所述第1、2期工程,及兩造已達成180 萬元合意之情形。參以證人陳炳州前述亦證稱:「(你在 105年9月是否有做催告被告去做第二期工程?)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說可以做第二期工程,但是被告說可能得癌症,會叫一個師傅來估價,被告並且說他估價是46萬元,超過6萬元部分他會付」等語,則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第 1、2期部分,如一開始即已口頭達成180萬元款項之合意, 又為何會有被告再次估價第2期工程為46萬元,及被告須補 貼6萬元之情形?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於一開始口頭成立承 攬時,就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確未談妥,其後始再有原告 詢問被告水池施作及報價部分,則被告雖未能證明其曾提出被證1,除本院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7頁之估價單外估價單 之真實,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確已達成承 攬範圍及報酬之合意甚明。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確已達 成合意,本院就其餘爭點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之第2期工程,並 依民法第229、231、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 其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