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興永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程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於105年7月初完工,最後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98,555元(未稅),惟迄今僅收到30,000元之部分工程款即定金,剩餘工程款465,555元部分,因上訴人與鄭偉毓2人間尚有債務糾紛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 催討,上訴人與鄭偉毓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鄭偉毓2人給付工程款465,555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水電工程款3萬元定金予被 上訴人,因定金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故應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款,鄭偉毓僅係協調統籌工班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從中獲取利潤,被上訴人係直接向上訴人請款,由於上訴人表示工程款已交給鄭偉毓,要求被上訴人向鄭偉毓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方就上訴人與鄭偉毓2人均提起本件訴訟。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係在上訴人住 家,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何須支付30,00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而應由鄭偉毓支付為是,被上訴人施作之請款款項並未包含鄭偉毓之報酬,並無給予鄭偉毓之價差,移交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才拿出來,然此部分是上訴人與鄭偉毓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鄭偉毓僅係幫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來施作,被上訴人施作時遵從鄭偉毓之指示,而該些指示均係上訴人交代鄭偉毓,再由鄭偉毓向被上訴人之工班表示要如何施作,因為鄭偉毓與屋主即上訴人接觸較久,被上訴人乃係受僱於雇主即上訴人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之所以表示被上訴人係向鄭偉毓承攬系爭工程,係因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表示款項已經給付鄭偉毓,並要被上訴人直接向鄭偉毓請求,故列鄭偉毓為債務人。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 ㈠、其與證人陳勇吉原本互不相識,係其先找鄭偉毓承包系爭裝修工程,再由鄭偉毓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證人陳勇吉施作;嗣因證人陳勇吉個人因素,無法續行施工,即由鄭偉毓出面邀其與證人陳勇吉3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立移交協議書,內 容載明其已支付證人陳勇吉工程款1,900,000元,而因證人 陳勇吉僅完成部分工程,故以簽發面額共計1,500,000元之 本票予其收執,作為鄭偉毓承受後續所有工程至完工為止之擔保。其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包含先前給付之1,900,000元及其後另給付予鄭偉毓約1,200,000元,合計約3,100,000元,遠超過原先證人陳勇吉、鄭偉毓合意後與其約定之總 價2,500,000元。因鄭偉毓承攬系爭裝修工程,鄭偉毓再將 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其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僅為鄭偉毓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為鄭偉毓完成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應由鄭偉毓將已收取之工程款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承攬契約顯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偉毓之間,其所給付之定金或款項,僅係縮短給付,至上訴人與鄭偉毓2人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鄭偉毓僅係協助上訴人找其來施作,為被上訴人推測之詞,依系爭協議書,鄭偉毓已承接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當係存在於鄭偉毓與被上訴人之間;縱使上訴人並未取得陳勇吉所交付之190萬元工程款,亦屬上訴人與 鄭偉毓2人間承攬契約是否應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與本案無 涉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依原審被證五可知,鄭偉毓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為完成工作,向各廠商買受材料。鄭偉毓亦將各項工程分為花窗、水電、磁磚、電梯等數項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廠商,其中有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翔佑建設有限公司、和昇玻璃、忠源建材行、慶合企業有限公司、霖恩和昕企業社、協利磁磚商行、阮氏高分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等廠商,本件被上訴人亦是其中之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債務人鄭偉毓先生承攬債務人梁興永先生於台中市○○○街00號房屋乙間之相關裝修工程,債務人鄭偉毓先生再分包於債權人程康機電有限公司‧‧‧」等語,足見本件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偉毓間,與上訴人無涉。實則,上訴人僅發包予鄭偉毓一人,鄭偉毓再發包予各次承攬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並非有據。 ㈡、倘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理應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惟依原審被證五計價單所示,均係由鄭偉毓支付工程款予廠商,由鄭偉毓向上訴人請款。再依原審被證五計價單,第4頁,系爭水電工程之定金30,000元係由 鄭偉毓交付予被上訴人,由鄭偉毓向上訴人請款,原審認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定金30,000元係由上訴人逕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包含先前已給付之1,900,000元及105年6月中旬鄭偉毓持單據向上 訴人請款之1,212,600元,合計達3,112,600元,足以支付系爭工程所有價金,無令上訴人重複給付之理。就系爭工程金額為498,555元,已交付定金3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系爭水電工程,總工程款498,555元(未稅),系爭水 電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開立報價單予上訴人供工程結算請款之用,請求扣除3萬元定金後之剩 餘工程款應為465,555元,被上訴人迄今未為獲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照片、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水電工程金額為498,555元及已支付定金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水電工程係鄭偉毓向上訴人承攬後,再發包予其他廠商,本件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偉毓之間,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抑或為上訴人發包予鄭偉毓後,由鄭偉毓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偉毓之間?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係透過鄭偉毓取得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而非自行與上訴人接洽取得,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據鄭偉毓所提馥澤營造有限公司(承辦人為證人陳勇吉)所開立之報價單7紙(原審 卷第19至25頁),係由其將爭爭建物裝修工程之報價單並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可見鄭偉毓均係直接將廠商報價單交予上訴人請款,此亦由上訴人提出之移交協議上所載「『本人陳勇吉所做之工程及工程款,業主梁興永已支付于陳勇吉之工程款190萬元』亦同轉交鄭偉毓全全接 收」等語足憑,可見鄭偉毓並無另行提出其自己之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以獲取其中利潤,而顯與承包商與轉包商之業界常態有所差異,是上訴人辯稱鄭偉毓為承包後轉包,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云云,已屬有疑。又查,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水電工程全數完工後,逕行製作其上載明聯絡人為梁先生(指上訴人)之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欲收取系爭工程款,且系爭水電工程之定金3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應認鄭偉 毓僅係為上訴人協調統籌工班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尚非承包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之承包商,而鄭偉毓當僅係媒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則係透過鄭偉毓代覓被上訴人前來施作,被上訴人並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3萬元,而與上訴人間達成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合意 至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伊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本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當無疑義。準此,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相較於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當屬有據。三、再者,上訴人所稱伊係與鄭偉毓訂立承攬契約,鄭偉毓再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係鄭偉毓承攬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後,再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惟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其主張其係以何金額與鄭偉毓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偉毓間有承攬契約乙節為真。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與鄭偉毓、陳勇吉之移交協議,將原承攬人陳勇吉之工程款190萬元移交予鄭偉毓,另 支付鄭偉毓121萬2600元,合計約已支出310萬元,而已超出原預定之250萬元工程款甚多,鄭偉毓係承接陳勇吉施作系 爭工程,且陳勇吉已將工程款190萬元交予鄭偉毓,足證上 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交由鄭偉毓承攬等語,並提出系爭移交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移交協議固記載陳勇吉本人承包系爭裝修工程,因故無法完成,故移交由鄭偉毓繼續完成後續所有工程至完工為止‧‧‧,業主梁興永已支付于陳勇吉之工程款190萬元亦同轉交 鄭偉毓全全(「權」之誤繕)接收,並支付後續工程款等語。惟查,依據證人陳勇吉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去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有。(問:是誰請你去?)鄭偉毓。(問:鄭偉毓請你去承攬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梁興永?)不認識。(問:為何未繼續承攬?)因為我們工班的施工品質,業主認為不適任。(問:是否將整件工程轉給鄭偉毓?)是的。(問:將工程轉給鄭偉毓時,交多少工程款給被告鄭偉毓?)沒有。(問:鄭偉毓為何要承擔這工程?)不知道。可能是鄭偉毓跟梁興永談好,要我退場,我知道我們做得不好。(問:你收的工程款為何?)全部190萬元。190萬元不是承攬時就約定的價格,當初承攬之初約定的價格230多萬元 。(問:190萬元是指完成的工程?)約定總工程是230多萬元,190萬元也不是約定款項,也不是已完成之工程費用, 已完成工程款約90萬元,其他是我找的廠商還沒有施作,但廠商預先預定料,所以先支付給廠商,但此部分現場還沒有施作。(問:廠商是指那家廠商?)是建材或鋁窗。不是原告。(問:有無開150萬元本票給梁興永?)有,150萬元是因為他支付我190萬元的工程款,我已經施作90萬元,其中 剩下100萬元是我自己先支付給廠商,但現場還沒有施作, 接下來就給鄭偉毓施作,廠商的錢就沒有拿回來,現場又還沒有施作,我認為還要退還梁興永100萬元,我跟梁興永協 調,廠商的預付款是否能夠拿回來,是我個人問題,100萬 元是我個人欠他的債務。另50萬元是鄭偉毓叫我開給他,但這50萬元是沒有債務關係。(問:協商時,有無因為說你沒有辦法完成工程,要鄭偉毓去接手?)我知道他要去接手,我是沒有辦法所以要放手,鄭偉毓不是我去找的,我是單純放手,我們施作的品質沒有辦法達到梁興永的要求,當初是鄭偉毓介紹我去的,鄭偉毓也有叫我要退場。簽立上開本票是在梁興永那邊簽立,我只是簽名退場。協調過程是有提到由鄭偉毓接手,協調時,有我、鄭偉毓及梁興永3人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且證人陳勇吉尚於105年7月2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05年3月16日簽訂之移交協議書所列190萬元,並無交接予被告鄭偉毓,陳勇吉與鄭偉毓間並 無任何金錢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其將190萬元交予鄭偉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證 人陳勇吉向上訴人收取190萬元而轉發包施作之工程並未包 含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此自陳勇吉馥澤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及被上訴人報價單所示內容顯然不同已可得知(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將190萬元移交予鄭偉毓乙節已 無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與鄭偉毓間內部關係如何,被上訴人等廠商本不易得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移交協議書與伊無涉等語,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所指上開原交予陳勇吉190萬元 工程款部分,已由鄭偉毓承接云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陳勇吉實未將系爭190萬元款項交予鄭偉毓而改由鄭偉毓承 攬系爭工程,且陳勇吉亦已另簽訂面額150萬元本票做為該 190萬元工程款僅屬其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業 經證人陳勇吉證述如上,益徵鄭偉毓於原審所辯其未由系爭裝修工程獲得任何價差或利潤,並未承包系爭裝修工程再行轉包予被上訴人等語,尚屬有據。而上訴人稱定金3萬元屬 縮短給付,空言抗辯鄭偉毓向其承攬系爭裝修工程,鄭偉毓再將系爭裝修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云云,容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3月3日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於105年3月25日收取上訴人所交付3萬元定金,而系爭移交 協議書(105年3月16日簽立)或陳勇吉出具之切結書(105 年7月24日簽立),均係105年3月3日後書立,縱使系爭移交協議書在使鄭偉毓於105年3月16日向陳勇吉交接上訴人住宅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應無礙先前兩造已成立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系爭移交協議書內容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援引系爭移交協議書為辯,洵屬無據,難為憑信。上訴人另於本院雖提出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翔佑建設有限公司、和昇玻璃報價單、忠源行、慶合企業有限公司、霖恩和昕企業社、協利磁磚商行、阮氏高分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等之請款單、對帳單、估價單、明細單、簽收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上有鄭偉毓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主張係鄭偉毓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後,為完成工程,向各廠商買材料,並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縱鄭偉毓有於其上簽名,亦僅足證其有經手上開工程報價及款項支出,無從逕認上訴人與鄭偉毓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況且,上開單據所示之工程項目,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無涉,上訴人主張鄭偉毓承攬上訴人系爭裝修工程,再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鄭偉毓之間,為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長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廚、浴設備工程)之報價單,主張長閎公司先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於開庭時表示未接觸過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報價單上「梁興永」名字為何人所簽,嗣撤回該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惟該事件既經撤回,亦無從自該事件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況長閎公司之廚、浴設備工程亦與本件水電工程無涉,且倘長閎公司之報價單上「梁興永」之簽名係鄭偉毓所為,益徵鄭偉毓係以代理之意思與廠商接洽簽約,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主張做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468,555元【計算式:工程金額498,555元-已付定金30000 元=46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 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