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張正學 相 對 人 羅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51603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於105年9月間,第三人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嘉(係相對人之子)介紹其同學父母因有建地,欲興建房屋2 棟,而公司無法承攬營造工程,故交由抗告人代為承包,羅偉嘉之同學父母並決定將工程交予抗告人處理,詎相對人突然向抗告人要求一筆鉅額之介紹費,並聲稱完工時必須支付40萬元之佣金,強迫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簽立後1 週,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追討此款項,有付款證明可證,故系爭本票可能非正本而有偽造之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或抗告人是否已清償4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或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