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黃敬翔 謝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張曉媛 共同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計成,嗣變更為黃計榮,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資產總額有原裁定所述之新臺幣(下同)2 億5841萬4062元,惟原裁定並未發現其中大多為非流動資產,主要係相對人向兆豐金控融資後投資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之長期投資1 億3100萬3746元,及相對人不動產9872萬1505元,共計高達2 億2973萬6551元。相對人流動資產僅2867萬7511元,虛假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即佔其中之1320萬9682元,相對人並無收回該款項之可能。而相對人計入所有收益與成本後,103 年度虧損503 萬3911元及104 年度虧損453 萬6811元,亦證相對人財務日漸惡化。 (二)又相對人在本業無任何開展之情況下,於104 年7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三信商銀,以每股17.8元之價格購買三信商銀股票537 萬0607股,惟三信商銀股票市價為12至14元,除因長期借款(1 億3100萬3746元)每年需支付276 萬8107元之利息,亦無法透過微薄之股利收入185 萬3144元打平,導致虧損繼續擴大,此投資以高於市價購買而產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高達2040萬8306元,可見相對人取得資金卻未用於營業上,在無任何本業經營之情況,僅藉投資其他公司必難達損益兩平,終將產生無法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 (三)再者,原裁定認相對人於104 、105 年度各有銷售總額3326萬2380元與3297萬4242元,然此為原審之誤解,上開金額包含進、銷項及獲取股利等總和,並非單純營業之銷售額,且對照雙方統一編號計算,相對人104 年度、105 年度銷售金額僅有1575萬4342元與1206萬7748元,銷項金額包含相對人與原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擔任負責人之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程公司)假交易之1433萬2030元及1131萬7418元,以及每季收取九和汽車之租金收入20餘萬元,亦證明相對人營業無法進行,甚至無任何營業行為。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 、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檢查人提出之104 、105 年度務報表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唯一銷貨對象眾程公司於104 及105 年度之交易顯然違背商業常規,相對人於104 年度對眾程公司尚有1320萬9682元應收貨款未予收取,至105 年度,相對人竟無視眾程公司未付之款項,再銷售貨物予眾程公司,致105 年度應收帳款再增列1188萬3289元,扣除已收回之帳款,兩年度尚有1964萬4919元款項未予收回,此款項已逼近眾程公司2000萬元之資本額,倘未依銷貨給予信用條件收取將影響公司調度,此亦為相對人與眾程公司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證明,否則豈有一實際交易之公司,會與近半年全然未曾收取貨款之公司繼續交易、出貨,又不影響公司營運與資金調度。 (四)縱相對人確有與眾程公司實際交易,惟毛利率僅1.53% ,105 年度銷售1188萬3289元,僅有17萬3929元之毛利,此毛利率顯難維持公司運作,無怪乎相對人每年仍維持高度虧損,103 至105 年度虧損各為503 萬3911元、453 萬6811元、624 萬4058元,3 年累計虧損共1584萬4780元。相對人連年虧損,既無任何開展業務之舉止,亦無任何積極收款之作為,甚至連毛利率1.53% 之眾程公司於105 年6 月後再無與相對人繼續交易,則日後每年度之虧損為可預見之事實。股東與公司經營階層為公司存續與否爭訟不斷,105 年給予律師或會計師之執行業務報酬即高達144 萬1238元,股東間對於公司存續與否之歧異,已成為公司資產消耗之原因之一,並導致經營階層製造虛假交易,公司存續並無法再為股東創造任何利潤,僅有不斷消磨各方勞費支出而已。 (五)檢查報告指出,相對人流動資產僅2867萬7511元,流動負債卻高達1 億5676萬2617元,流動比率僅0.1829,顯低於一般公司之1 ~2 ,考量公司現金僅有1460萬3356元,縱使眾程公司清償上開貨款,若銀行針對該項短期借款不予續借,勢必導致公司無法清償負債之情事,甚至可能使公司陷入資產賤賣之風險,可證相對人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又相對人並無營運跡象,亦無給予員工之薪資轉帳紀錄,或眾程公司匯入貨款之資料,實難令人相信相對人有實際營運之情。而相對人既無任何營業行為,竟在實收資本額僅6800萬元之情況下,以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廠房為擔保,向兆豐金控臺中分行融資1 億9900萬元,以年息2%計算,每年利息即需支出398 萬元,顯然相對人繼續經營只會徒增支出,亦無任何可以彌補虧損之開源,取得資金後未再用於本業上,對公司之經營自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六)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1701954)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公司具狀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而相對人目前除從事金屬原料買賣外,104 年8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投資三信商銀1 億3000萬元,另105 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執行處分公司土地或合建分售,並通過修正章程增加土地開發、興建、買賣之營業項目。可知相對人仍在進行業務拓展,並無開始營業後,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 (二)原審已查明:以相對人103 年8 月31日及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103 年8 月31日資產總額(1 億165 萬7538元)扣除負債總額(2573萬4121元)與104 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2 億5841萬4062元)扣除負債總額(1 億6181萬3078元)後之淨值總額分別為7592萬3417元、9660萬354 元,且103 年8 月31日及104 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總額分別為1714萬330 元、881 萬7267元,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亦尚有保留盈餘;另臺中市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查,函覆稱公司現址有營業跡象,亦有繼續營業之規劃,且原審調閱之相對人103 年至105 年進銷項資料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目前亦無營業無法進行之情形。相對人之經營並無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三)抗告人雖提出劉永彬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104 、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製作之檢查報告,主張相對人投資三信商銀產生未實現跌價損失2040萬8306元,及103 年度虧損503 萬3911元、104 年度虧損453 萬6811元、105 年度虧損624 萬4058元,近三年累計虧損共1584萬4780元。然相對人投資三信商銀係經股東會決議,該長期投資並未使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實現重大損失。又依前開105 年度財務報表檢查報告檢附之105 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資產淨值縱使扣除檢查報告所指之應收帳款1964萬4919元,尚餘7071萬1377元,該應收帳款與相對人資產淨值相比,所佔比例尚非偏高,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或在近年經營中雖有發生虧損,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與公司法第11條有關裁定解散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相對人解散,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及張曉媛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為21萬6100股、62萬1012股、14萬9400股、14萬9400股及7 萬5000股,合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8% ,且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稽,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持有上開股份數及持有期間並不爭執,僅抗辯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之要件並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聲請裁定解散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以「股東合計」方式達成該規定所設提起裁定解散公司之少數股東權發動要件云云。然基於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目的,少數股東權與單獨股東權在法律概念及其本質並不相同,少數股東權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且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自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既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東,即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就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經營產生顯著困難,且已有重大損害,應解散以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云云。然而,若相對人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又經原審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無意見等語,復經原審函請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公司現址有營業跡象,亦有繼續營業之規劃」等語,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4 月25日工金字第10500336360 號函、臺中市105 年8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7625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89 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就相對人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107 年5 月16日實地訪查相對人公司廠房,該廠房地停滿汽車,未有營業跡象。經訪談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聲稱公司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廠房供九和汽車擺放汽車,且有繼續營業規劃」等語,顯見臺中市政府未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再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附訪談記錄記載:「1.公司目前營業情形:目前尚在營運中。⑴廠房租賃台中九和汽車公司,每月11萬9683元租金。⑵投資三信商銀約1 億元,以106 年股東配股席0.85股,相當一年有850 萬元獲利。3.員工人數:2 位。4.有無繼續營業規劃:尚有貿易商業行為。5.經營有無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情事:無」等語,並有相對人公司營業址及辦公室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是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固定資產供出租中,應得預期仍可以此持續獲得穩定之收益。 (三)而相對人公司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除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鍊鋁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項目外,尚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相對人公司將其廠房出租之行為,亦與其所營事業項目無違,可徵相對人公司仍有商業行為之事實。且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全數出席,會中決議通過處分公司土地、建物等資產及毗鄰土地購、併入共同規劃建設案,並授權董事會執行,復於營業項目增加土地開發、興建、買賣等項目,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應可認定相對人有改變營運之意願。又依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決議通過之合建分售案,建築期間約為3 年及銷售2 年共需5 年,而履約保證及分配比率,則聘請專業律師配合洽談及擬訂合約(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於如何於5 年間將上開合建分售案落實乃公司董事會之權限,活用資產、轉型營運本為經營之一環,相對人既有出售土地、合建分售之計畫,即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虧損;又相對人既有一定之計畫改變營運,且有相當資金及土地可以實行,則非經過一定時間評估成效,亦難逕認相對人業務仍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 (四)抗告人另提出檢查人於原裁定後作成之相對人104 、105 年財務報表檢查報告,主張相對人公司唯一銷貨對象眾程公司於104 及105 年度積欠帳款1964萬4919元未收回,與商業常規不符,又相對人103 至105 年度虧損累計1584萬4780元,並無開展業務之舉止,亦無積極收款行為,已可預見日後每一年度之虧損,且相對人在本業無任何開展之情況,竟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三信商銀股票,導致虧損繼續擴大,應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以停止經營階層對小股東之剝削與壓榨等語。經查: 1.依檢查人於106 年8 月18日就相對人104 年度財務報表提出之檢查報告指出,相對人有「1.投資三信商銀未實現跌價損失宜予附註說明。2.銷貨及應收帳款應予關注,以免影響公司資金調度。3.短期資金充作長期用途。4.該公司增資未依股東會原決議執行。5.每年持續虧損,103 年度虧損503 萬3911元,104 年度未含金融資產未實現跌價損失(三信商銀股票),則為虧損453 萬6811元」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又檢查人於同日就相對人105 年度財務報表提出之檢查報告記載略以:「1.應收票據1962萬5549元,到期退票250 萬4654元,係單一客戶(即眾程公司),其餘帳款是否能如數收回,應予附註說明。2.銷貨及應收帳款應予關注,眾程公司共有帳款1964萬4919元未收回,帳款長期未收回亦無積極催收作為與商業常規不符,銷貨前應調查客戶信用及嚴格管控信用額度,以免使公司蒙受損失。3.長期投資效益不彰。4.經營不善虧損擴大,103 年度虧損503 萬3911元,104 年度虧損453 萬6811元(未含金融資產未實現跌價損失),105 年度虧損624 萬4058元,106 年-105年共虧損1581萬4780元,加以單一客戶眾程公司1964萬4919元帳款,恐有無法如數收回之虞,呆帳損失再擴大,公司營運恐陷入困境。5.管理階層對客戶信用及其額度管控異常,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未收回帳款1964萬4919元,已接近銷貨對象(即眾程公司)之資本總額(即2000萬元)。6.投資三信商銀股票未依原計畫於105 年底出場,由於三信商銀股價持續低迷,未上市股票交易行情在12-14 元之間,且交易量小出脫不易,借款期間104 年7 月29日至107 年7 月28日,屆時如無法續借,恐有資金短缺之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2.上開檢查報告所指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未收回均為相對人銷貨予眾程公司之帳款,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對眾程公司尚有1964萬4919元帳款未收回,又依105 年度財務報表檢查報告之附錄12即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至該日止之流動資產總額為2262萬5713元,非流動資產總額2 億2944萬3979元,負債總額為1 億6171萬3396元,實收股本為6800萬元,另有保留盈餘257 萬3209元,資產淨值為9035萬6296元(即2262萬5713元+2 億2944萬3979元-1 億6171萬3396元),倘經扣除檢查報告所指之1964萬4919元應收帳款,仍尚餘7071萬1377元,足徵前揭應收帳款與相對人上開資產淨值相比較,所占比例尚非偏高,亦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3.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又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目前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已如前所述,自難逕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即認得以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予以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參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相對人公司之意見,亦均認無予以解散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