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相 對 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聲請選任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外廢棄。 選任王瑞甫律師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有民國102至10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6萬7232元(含滯 納金)未完納,於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10月25日辦理停業,且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曾擔任董事長為由,選任由其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緣台灣矽能公司原董事長莊文豪於102年9月間突然宣布請辭,往來銀行要求立即選任董事長,抗告人為防止公司財務狀況受重大損害,於102年10月 間擔任董事長,詎料抗告人擔任董事長兩個月後,台灣矽能公司遭莊文豪私自開立支票、跳票254萬元,造成經營困難 。抗告人就公司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均認識不足,對公司業務不熟悉,亦欠缺公司管理專業知識,已在104年10月28日 向公司表明辭任董事及董事長,106年4月經原審函詢意向,抗告人即明示拒絕擔任臨時管理人。台灣矽能公司因莊文豪之行為,造成多起案件涉訟,抗告人並非具法律專業之人,無能力、無意願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選任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再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陳瑋仁已辭任,不能行使職權,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基於欠稅管理之目的,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合法。 三、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循。惟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 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股東,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是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本院綜核:(一)抗告人陳明其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不具公司管理之專業,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倘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利於台灣矽能公司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二)相對人屏東人政府稅務局就本件陳述意見先謂:無意見,無推薦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7月20日屏稅法字第1060220674號函)。後再補陳:「…本案台灣矽能公司積欠公法債務(詳如本轄地價稅及房屋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其董事(長)辭職,致本局無法送達繳款書及進行行政程序,本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就欠稅管理之目的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與選任要件亦應相符;至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尚無明文,允由法院決定之;隨函檢附台灣矽能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連線謄本、本局之財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土地標示檔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等供參…」、「…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應屬法院職權。倘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情事,茲因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惟其既為法院所選任,則法院自有監督其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否適任之權限,法院如認為其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達到當初選任時賦予之任務時,自得將其解任,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另財政部970304台財稅字第09704513380號函,曾 就稅捐保全對於臨時管理人之解釋:「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準此,尚不宜以臨時管理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本局基於公法債權欠稅管理之目的,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貴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係稅捐機關應為之作為。本局與該公司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且管理資產並非本局之專業,請貴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為宜」。(四)本件經社團法人台中會計師公會表明其會員無意願,本院依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名冊徵詢有意願、事務所設臺中市之王瑞甫律師(見本院卷第86頁),並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以王瑞甫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是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王瑞甫律師為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臨時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