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王宗永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76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吳奇芳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91,900元,到期日106年4月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5,053,500元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經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訴外人簡薪育詐騙,被其利用為人頭,而虛設銀行帳戶,冒領支票簿,並胡亂簽發支票、本票。抗告人業經依法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該署以106年他字第246號依法偵辦中。另抗告人已委請律師催告簡薪育出面處理系爭不實債權,亦依法對類似之偽造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內之簽名究係偽造與否,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