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鄧建鋐即鄧文彬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1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如抗告狀附表1 所示16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遠雄公司及相對人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予抗告人所經營之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故除由建豪公司開立36張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萬7300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外,抗告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嗣因遠雄公司及相對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及登記予建豪公司,經抗告人多次催促遠雄公司及相對人應於106年7月12日前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並過戶,惟遠雄公司及相對人均未履行,抗告人遂以臺中文心路第76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遠雄公司及相對人等返還買賣價金及如抗告狀附表2 所示支票。本件既經抗告人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即屬無由,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准予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遠雄公司、李憶青、潘永明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係為擔保抗告人所經營之建豪公司與遠雄公司及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給付,嗣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遠雄公司、李憶青、潘永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並列遠雄公司、李憶青、潘永明為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