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謝俊龍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被 告 曾裔潔 被 告 洪宏奇 被 告 彭明仁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180358號之商標之圖樣,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1或附圖2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 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五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當庭並具狀聲明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180358號之商標之圖樣,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宏奇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創作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以及利用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對被告構成商標權侵害責任存在不安之狀態,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所提之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6月間,受訴外人謝於瑾所託,為其設立之潘 朵拉之宴餐廳,設計以一美術化手持容器之女神構圖之美術著作,以及一美術化之中文文字「潘朵拉之宴」之美術著作,即附圖1及附圖2(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其設計理念係來自於潘朵拉打開了神秘的寶盒,希望當時初創業的謝於瑾可如同潘朵拉一般打開了彰化的美味寶盒,將美食的味道感染給每個人,所設計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係以一美術化手持容器之女神構圖之美術著作,以及一美術化之中文文字「潘朵拉之宴」之美術著作,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表現予人獨特視覺感受,且為創作人即原告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原告將系爭美術著作設計於潘朵拉之宴餐廳所使用之公告單、餐卷、貴賓卡、菜單、宣傳、網頁、員工守則、招待券、招牌等物上,與謝於瑾約定系爭美術著作及其衍生之改作物之著作權人為原告,原告並同意謝於瑾得無償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用於潘朵拉之宴餐廳之經營。詎料被告洪宏奇,該時為謝於瑾之男朋友,曾協助謝於瑾處理潘朵拉之宴餐廳之事務,明知系爭美術著作係由原告所設計創作,且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94年2月14日,將系爭美術著作 申請商標登記註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於94年11月1日核准商標公告在案註冊號為01180358,商 標名稱「潘多拉之宴PANT OLA及圖」,專用期間至114年10 月31日(下稱系爭商標)。尤有甚者,被告等人於105年1月間,於著名網站facebook上註冊潘朵拉之宴台中公益店,並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為其封面相片、宣傳照片、宣傳文宣等,更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曾裔潔、彭龍輝、彭明仁等人, 合資設立被告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潘朵拉公司),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開設潘朵拉 之宴台中公益店餐廳(下稱被告餐廳),被告等人逕行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或改作用於被告餐廳之招牌、容器、筆、名片、菜單、意見表、公告單、折價券等物,並於痞客邦網站上使用拍攝有系爭美術著作之照片以宣傳被告餐廳,系爭商標之圖樣乃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無疑。又被告洪宏奇甚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朵拉公司。 (三)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圖樣,均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被告等因 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商標、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改作、改變著作之內容,公開發表於外,自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被告亦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義務,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蓋被告洪宏奇早在94年2月即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所有,仍持之 並以其名義申請商標,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嗣後又將系爭商標以作為技術及股本入股被告潘朵拉公司,而被告潘朵拉公司除再登記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以之侵害原告著作權外,更以重製、改作、散布相同或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之方法,加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在原告於105年5月3日以楊 盤江律師事務所函文通知渠等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後,仍未停止,並持續至今,渠等所為顯屬故意且惡性重大,自有加倍賠償原告之責。然因原告並無從證明損害之數額,目前尚無從得知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僅先以165萬元為 計算請求賠償並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潘朵拉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180358號之商標之圖樣,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 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商標、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五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開始創作日期至少在93年5月間即已開始,嗣後原告在 93年6月起陸續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以及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基 礎之各文案圖面之創作,是至遲在93年6月16日前,系爭美 術著作即已完成,故原告至遲在93年6月16日已享有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權。另由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之各式圖檔的「原始資料」中所顯示之「創建日期」(< xmp:CreateDate…> )可知其創作開始日及「修改日期」(< xmp:Modify Dat e…>)可知其完成日期,是各該圖稿「修改日期」係原告最 後修正各該圖稿之日期,即完成之日期。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人,於系爭美術著作至遲於93年6月至7月間完成時,即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二)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僅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謝於瑾使用,然並未授權予當時位於彰化之潘朵拉之宴餐廳、亦未授權予被告洪宏奇、更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洪宏奇持之申請商標並作為商標權人,且謝於瑾沒有出資,所以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告,故被告洪宏奇本非合法商標權人,依法並不得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更不得行使之,原告直至105年5月間,才知道有系爭商標之登記,於105年5月3日函 致被告等人均係侵害原告著作權。 (三)被告等人係合夥關係,並共同持有系爭商標,共同進行被告餐廳之裝潢與規劃,共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11號卷資料可證;且 被告洪宏奇前為被告潘朵拉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時,已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嗣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彭龍輝,而被告彭龍輝執行其業務時仍持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又被告曾裔潔現任被告餐廳之店長,管理該餐廳之業務,並自行或委請店員向公眾發放印製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名片,故被告等人均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洪宏奇持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系爭商標,並自認商標權人,事後為自己利益,更以該商標做為出資,投資被告潘朵拉公司,惟被告洪宏奇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然卻持有被告潘朵拉公司20萬股之股份,且於其所登記之出資額上為200萬 元,今被告洪宏奇並未提出其他現金出資之證據,顯可見其係以系爭商標價值200萬元作價入股被告潘朵拉公司,亦即 系爭商標對於被告潘朵拉公司之市場價值應至少為200萬元 ,否認被告所提出欲證明系爭商標價額為88,800元之股東合資協議書之真正性,縱屬真正之約定,亦屬渠等內部約訂 事項,尚不足以作為系爭美術著作轉為商標後之市場價額核算之依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既就系爭著作主張著作財產權,應先就系爭著作確為其獨立創作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提出創作過程之證 明文件,要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惟原告自始清楚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之目的,即是為了供潘朵拉之宴餐廳商業使用,因此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付謝於瑾時,自始未曾附帶使用的條件、期限,乃概括授權使用之方式,自應包含得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登記。是以,被告洪宏奇與被告潘朵拉之宴公司本於商標權人地位以合於商標法之方式使用系爭著作時,解釋上應認為此仍在原告之同意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對其主張著作財產權,否則恐造成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之法規範衝突,甚至有權利濫用之嫌。另就著作人格權部分,無論是被告洪宏奇或被告潘朵拉公司於使用系爭商標時,均係以原告完成的系爭美術著作原圖,並無任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二)被告洪宏奇因謝於瑾稱其表弟即原告具有設計專長,遂由謝於瑾委請原告設計商標圖樣,由謝於瑾直接聯繫,嗣後謝於瑾方將原告設計完成之圖樣及資料交由被告洪宏奇申請註冊商標登記,被告洪宏奇亦隨即將辦理完成的資料提供予謝於瑾確認無誤,又謝於瑾委請原告設計系爭美術著作時,原告即知悉其完成之著作將供潘朵拉之宴餐廳經營使用,亦同意謝於瑾以其完成之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登記,則被告洪宏奇既係受謝於瑾委託將該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登記,此即與未得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之情形有別,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洪宏奇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被告洪宏奇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商標所有權人,而被告潘朵拉公 司自105年7月1日迄今為商標所有權人,其二人均係依照商 標法有權使用商標之人,故其二人合法使用商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彭龍輝、曾裔潔、彭明仁雖為被告潘朵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股東,然均未曾以個人名義利用原告之著作,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三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潘朵拉公司信賴智財局商標登記的公示權利外觀,方以88,800元向被告洪宏奇購買系爭商標所有權。衡諸常情,顯難以要求被告潘朵拉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如何授權與被告洪宏奇作為申請商標使用予以調查,或者要求被告洪宏奇提供著作權授權情形,以供其審核查證。職是,被告潘朵拉公司向被告洪宏奇購買系爭商標及本於商標權人地位使用商標之情形並無過失可言。退萬步言,倘若認為被告洪宏奇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登記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自被告洪宏奇申請日期為民國94年2月14日起,迄至本件原告起訴 日止,期間業已超過10年,顯然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 定消滅時效。 (四)被告洪宏奇與被告彭龍輝於另案陳述總投資金額為1,700萬 ,乃後續因工程款的追加而另行增資200萬,故總投資金額 為1,700萬。另被告潘朵拉公司設立後,在完成相關營業準 備後,為祈求被告潘朵拉公司發展順利,故以諧音吉利的象徵金額88,800元購買系爭商標,並於於105年5月18日匯款88,800元予被告洪宏奇更可證明股東合資協議書絕非臨訟杜撰。股東合資協議書其他細節乃係被告潘朵拉公司內部事項,並未有違反被告所稱之任一法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宏奇與謝於瑾自93年起分別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夥經營潘朵拉之宴 餐廳,同年6月謝於瑾委請原告設計附圖1、附圖2之系爭美 術著作,以供經營潘朵拉之宴餐廳使用;102年間被告洪宏 奇退出前開合夥經營事業。 (二)謝於瑾將系爭美術著作交由被告洪宏奇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被告洪宏奇以自己為申請人,於94年2月14日向智財局申請 註冊商標,94年11月1日核准商標公告,註冊號為01180 358,商標名稱「潘多拉之宴PANTOLA及圖」,專用期間至11 4 年10月31日;被告洪宏奇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朵拉公司 (三)被告潘朵拉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洪宏奇 ,董事為被告曾裔潔、彭龍輝,監察人為被告彭明仁,105 年11月22日代表人變更為彭龍輝,被告彭明仁及洪宏奇為監察人。 (四)被告潘朵拉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謝於瑾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兩造達成和解,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圖樣係其於93年6月間,受訴外人謝於 瑾所託,為潘朵拉之宴餐廳經營所創作具有原告思想、感情表現之系爭美術著作,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系爭美術著作原始檔截圖及各圖檔之原始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26、99-102頁),且核與證人謝於瑾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具結後證稱:附圖一、二即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不是一次性製作出來,是用電腦製作,地點不清楚,當時是因伊要開潘朵拉之宴餐廳,委託原告設計,93年5月 間與原告溝通,7月底前原告就給伊圖樣,伊再將圖樣交給 被告洪宏奇去註冊商標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被告洪宏奇亦不爭執謝於瑾委請原告設計系爭商標圖樣,謝於瑾將原告設計完成之圖樣及資料交由被告洪宏奇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登記一情(見本院卷第57-59頁之 被告民事答辯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實在,被告洪宏奇自始即知悉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所創作,亦是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宏奇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登記為系爭商標;105年1月間,於著名網站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為潘朵拉之宴台中公益店註冊之封面相片、宣傳照片、宣傳文宣等;嗣於105年3月1日,被告等人逕行將 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或改作用於被告餐廳之招牌、容器、筆、名片、菜單、意見表、公告單、折價券等物,並於網站上使用拍攝有系爭美術著作之照片以宣傳被告餐廳,均是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請求確認侵權之事實並請求排除侵害、賠償損失及登報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潘朵拉公司網站截圖、被告潘朵拉公司餐廳招牌、容器、筆、名片、菜單、意見表、公告單、折價券照片、痞客邦網站截圖及楊盤江律師(105) 江字第105014號律師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33-37 、78-80頁),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 1、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同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而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完全性確保請求權」、「原狀維持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2、據證人謝於瑾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是授權或移轉?對象是你個人或當時所經營的潘朵拉之宴餐廳?)是授權給我。」、「(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他根本不知道。」、「我只有跟原告說我要開餐廳,所以請原告幫我設計,做為餐廳的 LOGO。」、「(原告有無收費?授權的範圍?)是無償的。任何使用都可以,沒有討論過授權的範圍等細節,也沒有討論期限,也沒跟原告講過這個著作要去申請商標,我應該是可以去申請商標。」、「…我再將圖樣交給洪宏奇去註冊商標,因為洪宏奇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後來我很錯愕商標的權利人…因為我與洪宏奇是男女朋友,不要跟他計較。」、「(你請洪宏奇去申請商標,有無跟原告講?)沒有,原告不知道。」、「原告不干涉,也不清楚我的經營情形。」、「…原告認識(指被告洪宏奇),但是不熟。」、「(洪宏奇知道你請原告設計系爭美術著作?)知道,因為是我弟弟,因為不用錢,請別人要錢阿。」、「洪宏奇有無請你交付設計的費用給原告?)沒有。」、「(洪宏奇有無與原告討論過系爭美術著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證人謝於瑾主觀上認為原告係授權予渠個人使用,渠尚可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權以為利用,僅是被告洪宏奇未將謝於瑾登記為系爭商標權人而已,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非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贈與謝於瑾,僅是授權謝於瑾可利用系爭美術著作,則在雙方未言明授權性質及範圍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是非專屬之授權,授權範圍自亦應不包括謝於瑾可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具有排他性之商標使用。基此,謝於瑾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物交由被告洪宏奇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被告洪宏奇又明知系爭美術著作實為原告所創作,卻未探究謝於瑾與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授權情形,並自原告處取得利用系爭美術著作將之申請商標並加以使用之授權,即逕自於94年2月14日向智 財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自己為系爭商標權人,嗣後尚將系爭商標供作其所負責之被告潘朵拉公司營業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難認具有正當性,故縱無故意亦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洪宏奇所為,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無疑。3、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 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 上所述,被告洪宏奇既因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取得系爭商標,則其將系爭商標售讓與當時所負責經營之被告潘朵拉公司,被告潘朵拉公司就系爭商標之使用,自應可認是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況被告潘朵拉公司於105年5月間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告知侵權乙情後,被告彭龍輝亦從被告潘朵拉公司董事繼任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洪宏奇改任公司監察人,被告潘朵拉公司仍執系爭商標為營業使用至今,是被告潘朵拉公司、彭龍輝、洪宏奇辯稱其等信賴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的公示權利外觀,本於商標權人地位使用商標之情形並無過失云云,自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宏奇與被告潘朵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彭龍輝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確認系爭商標圖樣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裔潔、彭明仁有合資設立被告潘朵拉公司,被告曾裔潔現尚任被告餐廳之店長,且有自行或委請店員向公眾發放印製有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之名片,亦是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並未能舉證該二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衡以該二被告僅是出資經營或受雇負責被告餐廳之情,亦非當然有查證前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過程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請求被告曾裔潔、彭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4、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同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洪宏奇以系 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登記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自申請日期為94年2月14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日止,已超過10年 ,顯然罹於時效等語,固非無理,惟被告洪宏奇將系爭商標供作105年3月1日設立之被告潘朵拉公司營業使用,被告潘 朵拉公司受讓系爭商標後,仍繼續以系爭商標用於被告餐廳之招牌、容器等物及宣傳,亦足認被告洪宏奇與被告潘朵拉公司、彭龍輝所為,應屬繼續性之侵害,且行為尚未終了,故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前揭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並不可採。 5、再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彭龍輝雖將重製之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但非因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尚難以被告潘朵拉公司經營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原告當時係因謝於瑾請求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且自承其僅無償授權謝於瑾一人使用迄今,自己從未使用或再授權或轉讓他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以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顯然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 形。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創作及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情狀,兩造分別提出有關原告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30頁)、 被告潘朵拉公司之資本額、系爭商標轉售之交易金額等資料,以及前述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彭龍輝等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禁止該等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1或附圖2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 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 彭龍輝等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登報蘋果日報,本院認為應有必要。爰審酌本件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字數非寡,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認本件並無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之必要,僅須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 任一版面1日即為已足;又前揭法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 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解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費用由被告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彭龍輝負擔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 、彭龍輝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潘朵拉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180358號之商標之圖樣,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彭龍輝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1或附圖2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及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彭龍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洪宏奇、潘朵拉公司 、彭龍輝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日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3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第2、4項命被告銷毀、刊登報紙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