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油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勝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王欣怡 郭本源 王冠捷 被 告 洪國育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何沛蓉 訴訟代理人 李伯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而為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如附件所示之6 萬0883個檔案,共7764個資料夾、容量大小55.56GB )予以銷燬。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油順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洪國育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該追加聲明所憑依據,為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與起訴的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傑森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2 月8 日,被告及其岳父張賢安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價金,將傑森公司所有閥類相關技術智慧財產權及部分設備出售予原告,被告則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液控部經理,雙方並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 ㈡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於其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的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該機密資訊複製、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另依原告公司網路使用規範第4 條規定:「所有業務所需的電子檔案,必須存放於公司電腦」「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嚴禁以磁片、電子郵件或任何方式,將報表、檔案等任何型態的資料攜出,如有業務上之需求,需考慮是否以系統方式進行,如確有必要,須經由部門(區域公司)主管同意」、「員工作業之電子檔需儲存於檔案伺服器上或公司的桌上型電腦,嚴禁儲存於個人筆記型電腦」。此項規範業經原告廣泛宣導,被告身為主管,自屬知悉。而原告公司電腦資料須依不同層級、職務、使用帳號、密碼等方式始得以接觸,原告已經採取合理且必要的保密措施,且該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義的營業秘密。 ㈢被告明知負有上開義務,竟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不正當方法,自不明時日起,連續利用其使用原告公司的辦公室電腦,壓縮原告公司檔案,再透過網頁連接至其網路附加儲存空間(Network Attached Storage,簡稱NAS ),將屬於原告公司或客戶所有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語文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之資料,以整個檔案夾包裹方式,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電腦(下稱NAS 主機,或系爭主機)中。其下載重製檔案龐大,未經挑選,包裹下載,且包括其他部門資料,於Word資料夾內發現有建立「A-管理類」、「B-營業類」、「C-技術類」、「D-製造類」、「E-生管類」、「TonyWordDataSheets」、「UPGRADE 」、「工作札記」等8 個子目錄,共儲存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6 萬0883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顯然與其工作無關,已經超過其工作範圍。 ㈣被告下載的檔案資料,例如「標準作業指導書」、「鋁台鋼管檢驗報告」,及檢察官扣押系爭主機後,於警方處所開啟主機檔案列印出來的設計圖,均為原告工程師自行製作,符合獨立創作要件,且屬於文學、科學之創作,均為具有著作性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圖形著作。僅以該設計圖而論,至少需花費原告工程師10個人工小時,以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3 萬8949元計算,每小時薪資為162 元,則每張設計圖至少需花費1620元。系爭6 萬0883個檔案,相當於6 萬0883張設計圖,至少價值9863萬04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損害,自屬合理。 ㈤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與原告會同勘驗系爭主機,但被告卻於翌日先行前往臺中地檢署聲請扣押物返還,並稱領取後已將相關檔案全部刪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主機內所儲存的檔案文書,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法院提出之命令而予以刪除,應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整個檔案夾包裹方式,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系爭檔案之事實為真實。 ㈥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或其他客戶所有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著作財產權的資料,縱使沒有轉售,仍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而獲有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 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因為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不易證明,而被告故意損害行為情節重大,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 ㈦又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 ㈧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而為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所有著作,及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予以銷燬;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⒋聲明第1 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為被告簽訂的工作合作契約,內容並沒有提及傑森公司必須將全部技術移轉給原告,被告僅須負責系爭合約第1 條所示內容,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將技術資料建立及內部教育訓練。 ㈡被告任職期間嚴守員工保密合約規範,絕無複製或洩漏資訊給他人。原告也配發筆記型電腦與印表機給被告岳父張賢安作為異地辦公用途。被告所攜出的文件雖無原告公司的書面同意,但原告絕對知情。至於原告所提網路使用規範,原告毫無所悉。 ㈢原告是看重被告的設計能力,大多數設計圖皆出自被告專業智慧結晶。資料既然沒有外洩,不知原告有何損失?又所謂營業秘密如何認定,或被告電腦內何者為營業秘密或具有著作權的資料,又各為被告何時所複製下載?原告均有舉證必要。 ㈣被告本為傑森公司負責人,從事液壓系統規劃設計及零件買賣。於101 年10月間,原告因工作上需求,僱請被告設計液壓缸測試台,雙方有密切業務往來。原告瞭解被告相關設計及技術背景,乃尋求合作。被告乃於102 年2 月8 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液壓部門經理,負責該部門的營運,其後將傑森公司辦理解散,並向傑森公司的客戶說明合併的目的,使客戶轉向原告洽詢採購。因原告並沒有完整的檔案系統,原告為了使其公司系統資料完整,是開放權限,由被告及訴外人黃建成作系統整合,建立完整的資料檔案。故原告公司檔案管理系統,是被告在傑森公司與原告合併之初,將傑森公司所有雲端資料下載至系爭主機後,再複製到原告公司的雲端陸續同步整理,為被告整理建立及製作。該資料的編排是出自被告之手,其中有近90%的檔案,都是傑森公司所有,如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應為證明,不能以檔案資料夾編排方式一致,就認定被告複製檔案。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201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傑森公司負責人,傑森公司營業主要項目為液壓系統規劃設計、液壓零件買賣、國際貿易與液壓零件設計(見民營訴字卷76頁)。 ㈡訴外人張賢安為被告的岳父,原告與其2 於102 年2 月8 日簽訂原證1 「合約書」(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張賢安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見民營訴字卷7 至9 頁)。 ㈢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液控部經理職位,雙方簽訂原證2 「員工保密合約書」(系爭保密合約,見民營訴字卷10至11頁)。 ㈣系爭保密合約第1 條第1 項:「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被告)任職於乙方(原告)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企業)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乙方並對其採取保密措施者。」第2 條第1 項:「甲方同意對其受聘於乙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複製、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見民營訴字卷10頁)。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59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於104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9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發回後,於105 年9 月23日另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經再議,於105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105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民營訴字卷47至60頁)。 ㈥本件所涉被告歷次偵查案卷卷內事證得為引用。 ㈦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㈧如原告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自105 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所有著作,及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予以銷毀,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1 日,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若干? ㈠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事項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對於何謂營業秘密,有定義性規定。但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只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或至少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即屬相當。 ㈡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液控部經理職位,雙方並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其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被告)任職於乙方(原告)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企業)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乙方並對其採取保密措施者。」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對其受聘於乙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複製、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據此,被告任職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或客戶的機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原告有採取防止第三人知悉的保密措施者,就具有秘密性,而為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 ㈢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檔案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NAS 主機一情,被告固無爭執,但抗辯有取得被告開放權限及同意,該所接觸的資訊並無機密性,是因為工作需求,而將資料帶回與岳父張賢安討論,且其中有近90%的檔案,都是傑森公司所有,如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應為證明並特定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檔案的資訊必須有一定的帳號及密碼才能閱覽,被告也自陳有取得原告的開放授權,可知系爭檔案具有機密性,一般其他人不能任意閱覽,乃因兩造合作而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的液控部經理,為主管職,原告才會開放原告閱覽公司機密檔案的權限,足認原告就系爭檔案已經採取防止第三人知悉的保密措施。且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的機密資訊,如有重製的必要,必須取得原告的書面同意,但被告並未能提出有取得原告書面同意的事證,則被告係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的約定而重製系爭檔案,自屬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而侵害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內容,為其員工所製作具有語文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的資料等情,有系爭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著作權法第5 條所定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6 款),核之系爭檔案列印資料所呈現的工程設計圖、零件設計圖或流程圖,為原告公司閥類或相關產品或製造流程的設計圖面,足認為具有創作性的著作財產權。至於其他機器、零件或相類似的照片,僅為原告公司製品的影像呈現,另有關報價單、客戶訂購單等相類似的資料部分,僅具有機密性,並不具創作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開具有創作性的圖形著作,雖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製作,但依原告與公司員工所簽訂如同系爭保密合約的約定,其第1 條第3 項載明:「雙方同意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相片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乙方(原告)所有。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見民營訴字卷第10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原告就該圖形著作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可以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檔案有近90%都是傑森公司所有云云,但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的證明。且被告將系爭檔案下載至其住處NAS 主機,系爭主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予以扣押,於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請向臺中地檢調取系爭主機以供勘驗,被告當庭表示願意配合會同原告確定檔案內容。不料,被告於翌日就早先一步聲請發還系爭主機,致本院調取無著(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4至36頁)。其後,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345條之規定,命被告於3日內提出系爭主機供本院 勘驗,如未提出,得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被告此後仍拒絕提出。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檔案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主機,檔案內容是否全為原告所有具有機密性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的資訊,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先虛假承諾願意配合勘驗系爭主機,待本院發函調取時,即先向扣案檢察官聲請發還,其後抗拒本院之命令拒絕提出供本院勘驗,因事證已偏在被告一方,如仍令原告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本院審酌系爭檔案於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蒐證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下載的系爭檔案,其檔案目錄、名稱、資料夾及容量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確實有傳輸資料到系爭主機,並在其雲端硬碟上解壓縮檔案,僅強調是工作所需,且經原告默許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9923 號卷第7 頁及背面),則被告拒不提出供本院勘驗,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的系爭檔案為原告所有具有機密性的營業秘密或具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一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抗辯有近90%檔案為傑森公司云云,為不可取。 ㈦至於被告辯稱:當初傑森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作業期間,因傑森公司之前的公司資料,都是儲放在雲端硬碟及電子郵件中,但原告公司網路環境無法使用外部GOOGLE公司的服務,故當時原告公司副總王冠捷有特別開放外部資料存取權限供其使用,且因其經常在外地出差,有時在公司外面要處理客訴問題時,液控部同事會透過EMAIL 與其溝通設計問題,且下班後也會去請教公司的顧問即其岳父張賢安,故後來在住處有設立一個網路硬碟,備份及供其在公司外使用公司資料。這些資料都是自傑森公司帶去原告公司,並基於液控部經理職責及業務所持有及管理,有時也會針對沒有用的資料做整理、刪除,但沒有外洩或兜售給公司外部的人,其自102 年2 月8 日自原告公司任職後就一直是這樣作業等情,與①證人張賢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油順公司都是做技術傳承,接洽的都是液控部人員,有什麼案件,比如說繪圖有問題,就會來諮詢我的意見,被告都是在下班後在我住處或被告住處諮詢問題,被告會拿加工圖、控制系統的圖來問合不合理,就我所知被告並未有和其他液控公司有過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②證人即原告公司液控部設計專員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在傑森公司擔任業務,合併後就到油順公司任職,公司有保密及網路使用規範,我通常也不會攜帶電子檔案出去,去客戶那大部分是用書面資料比較多,我曾經有將設計圖電子檔案寄給被告,因為被告要去跟客戶討論,我畫好就把檔案寄給被告,之前在傑森公司,有租用GOOGLE網路硬碟及電子郵件服務,因油順公司有設防火牆,沒辦法連到GOOGLE服務,所以油順公司有特別開放我跟被告電腦例外可以直接連到GOOGLE服務去存取檔案、收信。公司在我過去時,就有監控我的電腦,被告的住處網路硬碟機檔案與液控部的伺服器檔案是一樣的,我知道被告有將液控部的檔案拷貝至家裡的網路硬碟機,作為下班後要跟客戶討論,我寄設計圖、迴路圖給客戶是為了跟客戶討論,這些是王冠捷都知道,公司沒有禁止這樣的做法,因為王冠捷有在監控;我與被告共事期間,沒有聽說被告有跟同性質的公司接洽,或有對被告挖角或請被告提供油順公司的資料的情事等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反面);③證人即原告公司液控部繪圖員謝東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油順公司任職期間,一開始曾將公司檔案帶出去跟客戶接洽,也曾帶回家過,後來王冠捷有透過被告告知我的職階權限沒有那麼大,不應該這麼做,之後就沒有做過了,我跟黃建成、被告出去跟客戶洽談時,會帶資料出去,因為溝通、維修都需要資料,我跟部門同事都曾經用電子郵件將資料寄出去給被告,因為被告出去資料沒有帶齊全,就會電話通知我將資料寄到被告外部信箱,我寄送僅能用公司信箱寄送,寄送之信件公司會監控,公司有設防火牆,我沒有辦法登入其他外部信箱。我知道被告有將公司資料備份到GOOGLE網路硬碟,印象中王冠捷也在,因為需要王冠捷開權限才有辦法連過去,我有聽黃建成講,之前傑森公司作業都是在GOOGLE雲端系統,合併後公司沒有辦法完整轉移,跑業務沒有辦法銜接完全,就跟王冠捷談之前的作業方式,王冠捷有同意可以照之前的作業方式作,只有被告的帳號可以,王冠捷應該知道被告有備份到外部信箱,因為王冠捷隨時有在監控等節(見偵卷第66至67頁),固大致相符。且原告公司副總王冠捷亦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每個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都是公司內部信箱,因為我們嚴禁員工使用外部信箱,傑森公司與聲請人油順公司合併時,確實有開通被告及證人黃建成2 人連接到GOOGLE網路硬碟之權限,且公司的監控軟體X-FORT,如果公司內部寄出1 封信,就會有1 封到我的信箱,之前謝東鋒剛到職時就曾經將檔案CC副本到他的GMAIL ,我有請被告轉告他這樣不可以,如果被告是用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轉寄到被告外部的 GMAIL 信箱,我也會知道等事實;如果將NAS 的PORT鎖起來的話,會導致公司員工工作上的困擾,所以才沒有將NAS 的PORT鎖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5頁反面),而堪認被告因先前經營之傑森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作業需求,確有經原告公司副總王冠捷同意,例外允許被告有使用外部網路硬碟及外部信箱權限之事實。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否認與傑森公司合併時,為業務需要,有開放權限供被告傳輸公司檔案資料的事實,但強調其僅同意被告在公司合作的一定時間內下載檔案,而本件被告是將檔案傳輸至外接硬碟,不是其個人電腦,且系爭檔案係與被告業務及工作內容無關的其他部門的資料,而經被告以包裹壓縮檔案的方式重製至其住處系爭主機等語。本院參照上開證人所證述有於下班後與被告用公司檔案資料討論工作之情事,對於究竟是使用原告公司之何種檔案並不明確,非無瑕疵,且縱有其情,主要也是為了傑森公司與原告的合作事宜及被告任職之初的工作所需,而屬例外情形。又參酌證人張賢安為被告岳父,證人黃建成原任職於傑森公司業務,證人謝東峰自陳與被告有私交,有時候會一起出去旅遊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與被告或屬至親,或為前傑森公司同事,或有相當私誼,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原告的證述,其憑信性亦不無可疑。證人即原告公司液控部代理組長賴承賦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規定不能將檔案用電子郵件寄送,但曾經將公司的檔案寄送到被告公司內部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與原告公司對於機密資訊的管控機制相當,足見即使有如被告所述必須下載檔案至其住處的系爭主機中,確屬例外情形,則被告自不能將此等例外情形視為一般性的同意,而無視於系爭保密合約有關重製機密資訊必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的約定。本院並參照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是因為被告可以提供傑森公司的閥類技術與部分產權,才會與被告合作,被告之後任職於原告公司,就是擔任液控部經理的職務,原告藉此欲擴展公司營運領域,則原告主張同意被告的權限範圍,僅止於傳輸與其工作有關的相關檔案,其他情形的檔案重製或傳輸,必須有書面同意的特別授權,自非不可信。據此,本院核對附件所示被告重製的系爭檔案及列印資料,依其形式外觀上明顯包含非屬液控或閥類相關的檔案資料,於此有疑義的情形下,被告僅需提供系爭主機供本院勘驗比對,即可自清,詎其捨此不為,先虛偽同意,事後又抗拒本院之命而拒絕提出,並稱業已格式化後全部刪除,贈與他人,檔案有近90%都是傑森公司所有云云。則被告既然不能透過與原告會勘或由本院進行勘驗的方式以釐清事實,又已經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如有重製機密資訊檔案必須經由原告書面同意之約定,本院依法自應論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上開證人張賢安、黃建成、謝東峰的證述,自不能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有理由。 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本件被告複製系爭檔案,係故意為之,且檔案數量龐大,原告公司擁有的專業技術、設計及客戶資料、價格定位等機密資訊外流,對於日後同業競爭地位產生明顯不利的影響,自不待言。本件雖無被告將系爭檔案以其他方式重製或給予他人知悉的相關事證,但被告本身取得原告相關機密資訊,又從事與原告公司營運項目相類似的工作,自堪認被告的侵害情節重大。但是,本件既然無法查知被告有何利用系爭檔案藉以獲利的相關事證,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即屬不易證明,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超逾此數額的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所有著作,及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予以銷燬,有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依第88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件被告重製系爭檔案,已侵害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檔案已經格式化刪除,不復存在,系爭主機已經贈與轉讓給亞思多公司云云,但其既然拒絕提出系爭主機供本院勘驗,自不能信為真實。則原告唯恐被告仍為非法使用之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持有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而為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如附件所示之6 萬0883個檔案,共7764個資料夾、容量大小55.56GB )予以銷燬,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有無理由?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其營業範圍包括國際貿易業(見民營訴字卷第34頁),對於上開受侵害的事實,有藉由全國版的相關媒體公告周知之必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也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㈧),及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而為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如附件所示之6 萬0883個檔案,共7764個資料夾、容量大小55.56GB )予以銷燬,並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金額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酌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