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紀淑萍即吉富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燕 賴秀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12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紀淑萍即吉富飲食店以其與被告陳秋燕訂立九銅里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被告賴秀娟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第2項求為判命被告等二人應連 帶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房屋內外之附有原告智慧財產權(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等)或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印刷宣傳物、事務系統用品、標誌、名稱、設備器具等物品文件,予以拆除,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具狀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民事準備書狀),不再為前開聲明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契約以陳秋燕為當事人,賴秀娟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抗辯二人是表姊妹,具合夥關係,是一同簽約及共同經營,故同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此與原告主張有異。以下為行文方便,有時僅稱被告,有時特定其對象,乃因兩造主張不同所致,並無認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秋燕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陳秋燕並邀 同賴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加盟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物專家」飲食店,加盟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計3年),加盟店店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授權陳秋燕非獨家使用原告之專門知識、商標 、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以經營加盟店,陳秋燕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品玥料理店」之商業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即陳秋燕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址)之房 屋經營加盟店,經原告對陳秋燕之加盟店人員為教育訓練及輔導開店營業後,該加盟店之生意不錯,經營順利。然賴秀娟於106年6月上旬,突然於LINE上貼文記載「已抽查你們提供多種醬料前後內容物短少標示容量與實際內容量嚴重短缺欺騙之嫌疑,故將保留此醬料為證物提報行政相關單位受理處理,受理期間將暫緩支付5、6月之貨款一切合法處理」後,陳秋燕於106年6月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35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及停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原物料,並要求返還簽約時交付原告供為履約擔保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票號WG4585826 、發票人:陳秋燕,未載發票日期,下稱系爭本票)及合約書,原告並應自行拆除相關商標之物品。然於106年6月7日 賴秀娟卻在LINE上向原告訂貨,並詢問是否當日送貨,原告因陳秋燕於106年6月7日有訂貨,且陳秋燕無得對原告終止 契約之法律上事由,因而不理會陳秋燕所寄存證信函,並於LINE上要求陳秋燕依約履行及向原告訂貨,詎陳秋燕其後未再訂貨,且就所積欠之貨款7萬1120元拒絕給付。陳秋燕取 得九銅里鍋物專家營業知識後,於店內外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標誌等(下稱系爭商標)予以營業,於106年4月24日更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品玥料理店」負責人為賴秀娟,而將經營權移轉與賴秀娟,另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始拆除招牌後,仍於系爭營業址使用系爭商標販售與九銅里鍋物專家相同餐點,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被告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5條第1項及第8項 、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及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貨款7萬1120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知悉換約之事,然原告所稱「對了現在合約負責人是秋燕,如果要換約必須秋燕協助」等語,係因原告於106年5月間方知悉加盟店負責人變更為賴秀娟,因而對賴秀娟表示須由陳秋燕協助辦理換約(即陳秋燕與原告終止加盟契約,改由原告與賴秀娟另簽立加盟契約」)。另原告與陳秋燕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指之「競爭」行為,且原告無對外 招募加盟業務,亦無推出加盟業務廣告,僅有被告及訴外人吳憲庭所經營潭子店之加盟店,被告締約前受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原告自無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所指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是被告稱系爭契約違反公平法第25條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縱使本件有違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亦僅係公平會得依公平法第42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行政處分,非謂系爭契約無效,況依公平會107年3月22日公服字第10712601631號函文業已 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公平法規定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問題。 ㈢原告為陳秋燕之加盟店處理整修工程、裝潢工程、建置設備、購置營業用桌椅、廣告招牌等事務,支付與各廠商之金錢合計為313萬0899元,是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之工程款300萬 元,並非加盟金之性質,至原告與訴外人吳憲庭所簽立「潭子店」之「九銅里加盟契約書」,其中第3條所記載之165萬元加盟金,實際上亦屬工程款,另依被證11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認原告並未收取加盟金,被告未給付加盟金300萬元予 原告,被告係給付系爭營業址開業工程款300萬元,故被告 請求返還加盟金並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以原告應退還之加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貨款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另原告除提供完整教育訓練外,亦無償提供九銅里訓練手冊予被告,更於被告開業期間10日內派員指導協助,被告稱原告提供之服務價值至多僅1萬元,顯屬無據。被告對積欠 貨款部分業為自認,至於被告指稱原告給付之醬料重量不足一節,依被證6所示原告給付醬料重量均超過500公克,此與系爭契約附件之訓練手冊所載重量為500公克一致。故並無 重量不足問題,至被證16照片上標籤貼紙所載「600公克」 ,乃印製錯誤所致,況醬包僅為貨款之一部,是被告主張就全部貨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宣稱九銅里營業之營收超過佰萬,且提供社群網路FB潭子加盟店開幕宣傳照片向被告招募加盟,然被告欲探詢潭子店加盟情事時,原告限定僅能以訂位方式參觀,且限制不得與加盟商接觸洽商了解加盟情況,另從未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提供任何諸如產品項目、產品規格、原物料價格等關於加盟內容之重要資訊予被告,且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在原告催促時間壓力下,於105年12月14日訂立系 爭營業址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面額30萬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招攬加盟行為,未給予被告充分契約審閱期間,未提供被告相關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法第25條、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及公平會對於公平 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公平 法第25條所規範行為,不侷限於同法第4條所稱競爭行為, 尚包含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所規範之行為,再公平 法第42條規定並無排斥民法第71條適用,公平法第25條屬強行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契約行為為無效。㈡系爭契約早於被告簽訂之前,原告至少已用於潭子加盟店,且契約條款以電腦繕打,故系爭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加盟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對被告處處設限,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可知,僅被告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終止契約,被告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縱使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仍無從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求償,故系爭契約係減輕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無效。另公平會雖對原告不予處分,然係因原告加盟店樣本數不足,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況法院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且依公平會函文主旨「惟為避免爾後影響交易秩序,特予警示如說明二」,而說明第二點即直接指明「於招募過程中,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自足認公平會亦認定原告於招攬加盟業務時,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供加盟者審酌。 ㈢原告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為加盟,並在原告強烈說服下始由陳秋燕為形式上負責人、賴秀娟為形式上連帶保證人,是縱陳秋燕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秀娟,仍未變更合夥關係,亦非原告所稱陳秋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經營權。且被告移轉經營權之情事原告早所知悉,故原告乃於LINE自陳「對了現在合約負責人是秋燕,如果要換約必需秋燕協助」等詞,原告之配偶亦曾致電被告討論換約一事,均足認原告未有反對,則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顯違誠信。 被告因不諳法令,不明暸終止契約後之效果,方於存證信函表示「於30日內自行拆除台端相關商標之物品,以免訟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則被告於該日之前使用系爭商標,自屬 合法,另於該日之後,被告已將外牆系爭商標拆除,亦未以九銅里作為店名,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販賣之餐點內容非商標法中所謂「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原告更未就其餐點聲請商標註冊,原告援引商標法第71條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另點餐單等消費性物品雖印有九銅里字樣,然此部分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被告訂 製該等物品時,已授權被告進行商標使用,應屬商標合理使用範圍,故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 ㈣被告積欠貨款一節,乃原告交付之醬料重量明顯不足,每包均較原告教育訓練及約定之重量短少至少50公克,經被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得自行向廠商訂貨。又縱系爭契約有效,審酌被告支付加盟金高達300萬元,並 且於簽約後陸續向原告訂貨並支付貨款,原告已獲得相當利益,然被告經營虧損連連,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告收取之300萬元,外觀為工程款,實則包 含加盟金,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審酌原告提供各項資源及被告所受利益比例之結果,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應為150萬 元,爰以該加盟金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及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秋燕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陳秋燕加盟 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物專家」,加盟期間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合計3年),加盟店店址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授權陳秋燕非獨家使用原告之專門知識、商標、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以經營加盟店,並由賴秀娟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陳秋燕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及面額30萬元本票(票號: WG4585826。發票人:陳秋燕。發票日:未載,即系爭本票 )為保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卷二第195頁),系爭 本票現仍為原告持有。 ㈡陳秋燕於106年1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品玥料理店」之 商業登記,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以經營九銅里鍋物專家加盟店,嗣於106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秀娟(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㈢原告為「九銅里」之商標權人(註冊號數:01836805。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㈣賴秀娟於106年6月2日,以LINE通知原告「已抽查你們提供 多種醬料前後內容物短少標示容量與實際內容量嚴重短缺欺騙之嫌疑故將保留此醬料為證物提報行政相關單位受理處理受理期間將暫緩止付5.6月之貨款一切合法處理」(見本院 卷一第26頁)。 ㈤陳秋燕於106年6月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35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隨意調整原物料包裝容量及調整商品價格,且商品標示有詐欺行為,爰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及停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原物料,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並要原告自行拆除相關商標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8月2日送達陳秋 燕),對陳秋燕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48頁 、本院卷二第186頁)。 ㈦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在臉書記載「九銅里鍋物專家潭子加 盟店…歡迎加入創業行列…馬上成佰萬名店業主,加盟專線0935-394101(文末附上開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頁 )。 ㈧原告有同意被告自行向廠商訂購花枝漿(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㈨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賴秀娟表示:「對了現在合約負責人是秋燕,如果要換約必須秋燕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㈩被證11即106年6月2日原告之配偶林振吉與被告間錄音譯文 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 被告終止契約後,繼續以九銅里廣告招牌營業,至106年8月21日已全部拆除並停止使用相關印刷宣傳物(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卷二第185頁背面)。 「九銅里」潭子加盟店加盟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2頁)。 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訂貨時間為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二 第185頁背面)。 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7萬1120 元,惟被告爭執貨款售價及含量(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卷二第88頁)。 公平會107年3月22日公服字第10712601631號函載:「主旨 :有關貴事業被檢舉於招募『九銅里鍋物專家』加盟過程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惟為避免爾後影響交易秩序,特予警示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招募過程中,應以書面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及行銷推廣費用』等加盟重要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5%,自106年8月3日起算。 二、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平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倘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 ㈢倘原告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萬11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加盟金返還債權3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肆、爭點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25條之規定?㈠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1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2項)」被告指稱原告於簽約前向被告保證九銅里的獲利 可達30%,營收超過佰萬,並提供潭子加盟店的社群網站開幕宣傳照片為佐證,故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云云。然查,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營運模式,對於招募者而言,藉由加盟者的參與合作,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知名品牌地位,並透過原物料之持續供應或業績利潤之分享等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另就加盟者而言,對於已有相當營運基礎的事業,尋求加盟合作及授權,只須負擔必要的加盟成本,即可將現成的商業經營模式予以全盤接收,原則上無須在事業經營的初期茫然摸索,通常可以大幅減省無謂的錯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互蒙其利。但是商業模式的移轉並非必然獲利之保證,尚牽涉營業地段、交通便利、人潮流動、鄰近環境、居民特性、競爭同業乃至實際服務方式及人員素質等諸多因素,不可一概而論。準此以言,原告即使以潭子加盟店社群網站有關「營收佰萬」的內容提供被告參考,亦僅止於參考而已,不能遽認原告保證被告必有此等獲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締約時原告有承諾30%之獲利保證,何況所謂30%之獲利係以何種方式計算,亦屬不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欺罔或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公平會就此制訂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1項明訂:「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又關於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同處理原則第5點明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 ,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1項)。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2項 )。」故事業除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外,尚須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得認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否則僅得另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尋求救濟。 ㈢被告雖陳稱系爭契約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亦未提供相關加盟之重要資訊(諸如規格、品項、原物料、價格等),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姑先不論原告有無上開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就雙方締約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公平會受理被告檢舉後,業已函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不爭執事項)。本院並審酌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物飲食,相類似的餐廳眾多,並沒有足以與同類餐飲店家明顯區隔之事業特性,且系爭契約簽訂前,僅潭子店曾有加盟紀錄,可見尚在發展階段,消費者對之並無顯著依賴,市場影響力尚屬有限。另本件爭執緣起,在於被告認為加盟後經營困難,獲利有限,又有原告提供原物料份量不足及任意調整價格之疑慮,進而拒絕支付貨款而引發,足認本件僅屬於個案當事人間之合作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整體而言,尚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至於公平會固在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招募過程中,應以書面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及行銷推廣費用』等加盟重要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等詞,然此僅係為避免原告爾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另予警示提醒,此觀之上開函文說明二之文字內容前載述「貴事業倘日後欲從事加盟招募,於招募過程中,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可知公平會並非認定原告 已有上開情節之違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公平法各該規定之違反,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㈠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契約若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屬一般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反之,即應認為係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乃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九銅里鍋物專家」飲食店,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商標、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以經營加盟店;除具本契約所載之終止事由外,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又觀之契約第4條有關 設備、器具、裝潢與識別系統;第5條商品供給與貨款給付 ;第6條廣告宣傳與行銷規劃;第8條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第9條指導與協助;第10條教育訓練;第11條營業規範等約定 ,被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及限制,並於第7條名詞疑義 與解釋明訂「本契約用之專業名詞或用語如有疑義時,悉依甲方所定之作業手冊、管理規章、辦法、守則為準;上開作業手冊、管理規章、辦法或守則所未定義之名詞或用語,如雙方於適用上發生歧義時,悉依甲方之解釋為準。」依各該約定之內容觀察,顯然係原告為拓展其事業規模,藉由商標授權、專門知識及技術轉移、指導訓練、行銷規劃及協助等方式,以召集有意合作之加盟者一同參與經營,且上開各項商業模式及約定之內涵,尚包括原告單方所制訂之作業手冊、管理規章、辦法及守則,而以附件方式作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並自陳「被告係在詳細閱覽契約書之條款後,表示可以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知被告僅係被動選擇是 否接受原告所預擬之契約條款,甚至契約適用發生疑義時,應依原告之解釋為準,純屬有利於原告一方,被告並無實際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應屬明確。此與系爭契約中所謂「工程款」數額之討論協商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又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先有潭子加盟店參與經營,觀之該加盟契約各條款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亦可見原告招募加盟已有一定之授權模式可循。綜上各情,系爭契約乃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或因該部分無效致契約不能成立時,而宣告全部契約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故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或僅部分條款為無效,仍應就該個別約定條款於具體適用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加以判斷或調整。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係有關被告違反所列相關約定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終止解約條款,固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對於違約之當事人課以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及他方之終止或解約權利,事屬常見,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不能謂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至於系爭契約未就原告應負相當之違約賠償責任,及賦予被告相對應之終止或解約之權利部分,未有約定,乃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於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故於上開約定條款相當之範圍內,亦應賦予被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終止或解約之權利,以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上開各條款為無效,除上開應予衡平調整之範圍外,為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數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項、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情節重大,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 請求違約金等語。首應說明,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可知本條乃授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計算損害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業已陳明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審 理範圍,自應僅以該約定條款之要件事實予以認定及審酌。㈡就訂貨及積欠貨款爭議,被告固不否認並未給付106年5、6 月之貨款,但強調原告交付的醬料重量明顯不足,每包至少短少50公克以上,經反應仍無改善,才未續訂及支付貨款等語。然查,被告所稱醬料包重量不足,係以該醬料包每包重量600公克為計算標準,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訓練手冊所載 銅板烤肉醬之標示,係每包50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故被告所收受之醬料包其包裝上雖標示為600公克,然系 爭契約既有明文約定,自應以該契約約定之標示重量為認定標準。被告就此問題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映,然原告回覆「醬料是一包對500CC的水」,此與上開訓練手冊所 載內容相符。雖嗣後原告有表示「已經說明商品不足量做補充,麻煩5月6月貨款6/12現金支付$71120元整」,然其意 思,無非希望被告可以如期依約給付貨款,如真有數量不足之情形,可補充給被告,而非已經承認所交付之醬料數量不足。則以每包500公克為標準,依被告所提出之秤重照片顯 示,均有超過500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尚無被告所指原告短交醬料之違約情事,被告自有依約支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拒絕支付,並於本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又被告雖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購花枝漿,但亦僅止於此而已,被告拒絕支付貨款,未向原告訂貨,並持續營業,使用非屬依約定應由原告提供之原物料,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營業所需之商品、原物料等,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廠商採購」、同條第8項「乙方應於 貨到驗收無誤後,立即以現金支付貨款」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於106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係有 憑據。 ㈢就系爭契約經營權讓與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第1項所定加盟店之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坪數等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變更之」;第16條第1項約 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份讓與、出租、設質予第三人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惟陳秋燕於106年4月24日將所經營加盟店即「品玥料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秀娟,卻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主張陳秋燕違反上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告二人為表姊妹,係合夥關係,並一同簽訂系爭契約,乃原告強烈說服由陳秋燕擔任形式負責人,賴秀娟擔任形式連帶保證人,此情原告早已知悉,訂貨與加盟店的經營由被告二人分工進行,後因陳秋燕身體微恙,乃變更負責人為賴秀娟,原告之配偶亦曾與被告討論換約之事,加盟店為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並無所謂移轉經營權之違約云云。然查,賴秀娟有無參與加盟店之經營,與經營權之移轉係屬二事,品玥料理店本登記陳秋燕一人為負責人,並非合夥,此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不符,又雖被告有一同參與加盟店之經營事實,原告並曾對賴秀娟表示合約負責人是陳秋燕,如要換約必須陳秋燕之協助等語(不爭執事項㈨),而堪認其知悉被告間合作關係及變更負責人之事,但其仍提醒被告必須換約,可知原告雖非明示不同意被告間經營權之移轉,但仍強調被告必須換約,此涉及契約第16條第2項以下 有關換約後之考核、訓練乃至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之協商等手續,換言之,被告間仍應為必要之補正,始得認為合法,不能因原告知悉變更負責人之事,即認該負責人之變更並未違約,亦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指摘原告為此訴訟上之主張係違反誠信,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據此,原告以陳秋燕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依同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2款於106年8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因被告契約終止後 持續以九銅里之招牌營業至106年8月21日始拆除,及停止使用相關印刷宣傳物(不爭執事項),而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秋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有憑據。 四、違約金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 105年12月14日簽訂,於106年8月3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期間僅半年有餘,陳秋燕因加盟所得之營業利潤應屬有限,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同年月21日已將相關原告商標招牌及宣傳物予以拆除,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惟另考量被告因加盟取得相關營業資訊,包括店面布置規劃、行銷手法、原物料備置儲存等方式,已獲得原告有關經營管理必要協助或訓練,確有相當獲益,解約後原告因此失其原本可以擴大經營及藉由加盟而增加獲利之可預期收益,亦有相當損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陳秋燕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抵銷之抗辯: ㈠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後,所約定之加盟金應予返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工程款之名義規避,實質上係屬加盟金之性質,同條項第2款約定「無須返還」,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原告則主張僅有工程款之約定,並非加盟金等語。經查,所謂加盟金,其性質應屬加盟者取得既有事業之相關授權,藉以學習如何經營管理並獲取該招募事業營運知識及管銷經驗之對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加盟金之給付」為標題,其第1款所列之給付項目,包括加盟金、教育訓練費 、保證金及工程款共4種,其中僅工程款一列明訂工程款300萬元,其餘項目均屬空白,至工程款部分再分列a、b、c、d共4目,區分300萬元之給付時期,分別於簽約時給付100萬 元,工程正式施工時給付120萬元,工程完工驗收無誤時給 付60萬元,c目部分之後段則明載「前述加盟金係含商圈評 估、技術移轉、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教育訓練、營業秘密等之加盟對價」,可知標題所謂「加盟金之給付」,係採廣義解釋,是縱使系爭契約僅就所謂「工程款」為約定,然實際上仍包含商圈評估、技術移轉、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教育訓練、營業秘密等之加盟對價在內,是除非該工程款支出數額得為具體之證明,否則自不能僅以其約定之名目而為形式上之認定。何況該工程款約定金額,為整數300萬元,締約時顯然無法預估實際之支出,且店面裝潢整 修,項目繁多,其實際裝修支出數額依常情應無可能剛好為300萬元,是不得以其字面意義而認定均屬工程款之支出。 雖原告提出相關工程施作之單據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23頁),主張支付工程款數額為313萬0899元云云,然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觀之該支出各項工程款,多記載以現金支付,又其數額有高達209萬6063元之譜者(見本院卷按 第203頁),竟仍記載「現金付清」,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多 以票據或轉帳方式之付款常情有違,況原告自己額外負擔多出的工程款,尤與常情不合,本院自不能遽予採信。惟本件系爭營業址係由原告負責裝修及支付工程款,既屬不爭之事實,是即使該工程款實際支出數額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仍應認該300萬元係包括實際支出之工程款,其支出之餘額 即具有前述加盟金之性質。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無須返還加盟金」,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該約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依原告提供之服務及訓練價值約1萬元,扣除工程款及各項設備支出後,被告得 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並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云云。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前已敘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未區分解除或終止之事由, 一概約定原告無須返還加盟金,固顯失其公平,然本院認為尚不得逕認該約款為無效,而應區分解約或終止之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予以適當之調整,如不區分解約之原因而一概令招募者返還加盟金,恐有礙加盟合作之互利商業經營,而反失衡平。換言之,本約款應視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原告應無庸返還加盟金,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則契約終止後,扣除雙方締約、履約、被告取得之加盟對價及原告實際負擔之必要費用後,自應負有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停止訂貨且拒付貨款,又於加盟店變更負責人後,未踐行變更契約之手續,而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可歸責於陳秋燕之事由所致,則縱使上開300萬元除工程款外,尚包含加盟金之性 質,原告亦無於契約終止並扣除原告服務價值及工程款支出後,返還加盟金之義務,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六、原告得請求貨款7萬1120元: 原告主張於106年5、6月之貨款合計7萬1120元,被告未為給付,被告雖不否認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然抗辯醬料數量不足,對於售價亦有爭執。經查,原告交付醬料數量並無不足,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而與計算結果相符之應收帳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被告雖否認其售價,然除上開醬料數量不足之抗辯外,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品項及其金額,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陳秋燕給付貨款7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賴秀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 陳秋燕給付貨款7萬112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合計22 萬1120元,而賴秀娟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秋燕負連帶給付之責。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1120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為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以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紛爭,並以系爭契約有效與否為重要爭點,且本訴與反訴均以系爭契約作為主要請求權之基礎,二者攻防方法之主要部分相同,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則反訴被告所受領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暫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萬元之本息。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表示,免加盟金,加盟後保證賺錢,誘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為規避使用加盟金一詞,轉而以總工程款300萬元 為加盟要件,此屬反訴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另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加盟之際,未依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使反訴原告知悉加盟重要資訊及有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期間,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暫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反訴原告150萬元之本息。縱系爭契約有效,依雙方 LINE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增減、調整品項、規格與價格均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僅當天或於非常短暫的時間內告知變動,並要求反訴原告即刻配合,實屬不合理,且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則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7日對反 訴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加盟金,其繼續受領加盟金屬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供之「教育訓練」,實際上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何擺盤,並於開店前僅有不到一星期之教育訓練,且於教育訓練期間亦未提供任何簡易書面資料,其已提供之服務價值至多僅1萬元,並加計反訴原告受領設備價值後,依加盟期間 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退還加盟金本息150萬元。系爭契約既 屬無效,則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所受領陳秋燕所簽發30萬之系爭本票,亦屬不當得利。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加盟金」規範,乃將工程款置於加 盟金之下,是反訴原告給付300萬元工程款之性質,應為加 盟金,反訴被告辯稱未收取加盟金,僅收取工程款300萬, 並實際為反訴原告支付工程款307萬2889元,此一損己利人 行為,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反訴被告所提出相關工程之請款單、估價單,俱否認其真正,反訴被告應提出支付款項發票,又反訴被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與反訴原告本件所提請款單明顯有出入,反訴被告應舉證其實際交付工程款金額。 ㈢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8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反訴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有效,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反訴被告取得300萬元工程款, 無不當得利。陳秋燕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年齡為44歲,係有社會經驗之人,有關加盟營業店之獲利情形,本即須待實際營業後方可得知,及陳秋燕決定加盟,勢必已經過其深思熟慮,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故意侵權行為,顯無可採。另反訴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亦陳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反訴被告所收取工程款,除店面裝潢及設備添購外,尚包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營業知識教導等等,使店面得以對外營業使用,反訴被告所收取工程款自非加盟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 ㈠倘系爭契約無效或終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150萬元? ㈡陳秋燕給付反訴被告300萬元為工程款或屬加盟金之性質?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欺騙或違反公平法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並無保證獲利之詐騙情事,亦無違反公平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然非全部無效,僅部分條款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必須為相應之調整。又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有憑據,而該300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扣除實際工程支出、 設備等費用後,其餘額固具有加盟金之性質,惟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故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於本訴部分已詳為論述,則反訴原告於爭點㈠、㈢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 乙方應交付甲方票面金額3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作為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時,甲方得逕予提示請求付款,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可知系爭本票主要係用為反訴原告履約之擔保。本件系爭契約並非全部無效,本條款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反訴被告保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理由 。 參、結論: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經其合法終止,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明確,本訴及反訴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