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張秀珠 趙令澤 湯景為 顧紘齊 張珉瑞 吳紀龍 余政峰 林吟姮 鄭木啟 李家伃 張玉枝 莊碧芳 廖紫宸 顏展益 盧秀琴 葉斯雄 石淑美 陳政威 蘇韻璇 黃宇中 王文娟 崔詠怡 劉雅欣 江佳穗 葉英達 陳志鵬 吳明擇 陳明義 曾百毅 周志雄 林瑋雯 莊旻樺 陳建邦 鄭雯文 邵明哲 李威穎 游雅雯 李威蒼 劉家政 游雅鈴 楊柏輝 楊承勳 李帛衽 林士吉 龔彥文 藍偉峯 林家宇 阮昱臻 林牧廷 陳瓊瑛 張淑盈 陳惠玉 梁楓鈴 吳秉威 林泰宏 龔正 林盈如 胡家瑞 陳冠郎 廖美玉 陳文勝 白能宗 郭奎吟 李亦格 詹惟善 郭永富 吳侍杰 林文進 曾介妤 張珊菱 張秀真 蔡瑋紋 張裕忠 黃思樺 張維哲 施瑞州 黃麗芬 林建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賓 複 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顧紘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原告盧秀琴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原告陳建邦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原告游雅鈴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林盈如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胡家瑞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周志賓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原告郭奎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原告曾介妤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顧紘齊、盧秀琴、陳建邦、游雅鈴、林盈如、胡家瑞、周志賓、郭奎吟、曾介妤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起公開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浪漫滿屋」建案,嗣更名為「愛瑪市」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為愛瑪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於廣告單中不實廣告系爭建案設有「COFFEE BAR(下稱咖啡廳)」、「LOUNGE BAR(下稱酒吧)」公共設施,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以附表一「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於附件一(即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購買日期,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房地。原告於交屋後,發現被告竟未設置咖啡廳及酒吧,且已設置之公共設施則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編號4 至8 、11至14號所載之瑕疵(即1 樓電影院、KTV 、撞球室、兒童遊戲室之木質地板,均有腐蝕情形;1 樓圖書館木質地板有腐蝕情形、牆面有壁癌情形;地下2 樓停車場壁面及該樓22號梯廳壁面,均有滲水現象;1 樓後門圍牆有龜裂現象;頂樓木棧板區未施做防水層)。因廣告內容構成契約一部分,且被告依約亦須交付無瑕疵之公共設施,故被告未依廣告設置咖啡廳、酒吧,並交付無瑕疵之公共設施,均屬不完全給付,且迄未補正。原告之房地因而受有如附表一「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2%之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被告未依廣告設置咖啡廳及酒吧,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信賴廣告內容,將公共設施之使用及效能計入購屋之成本考量,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係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設置咖啡廳及酒吧之費用。而酒吧之設置費用經廠商估價為330 萬元,咖啡廳之設置費用亦應相當,故設置咖啡廳及酒吧之費用共6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件二(即起訴狀附表六)所示金額。又原告係因誤信被告上開不實廣告,而購買房地,致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在交屋後發現上開瑕疵,系爭社區管委會即一直不斷要求被告補正,而有時效中斷,且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案於97年即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本件原告大多數係購買成屋,僅少部分購買成屋。而成屋買賣及預售屋買賣之法律性質不同,權利義務也不同。本件關於成屋買賣部分,均約定「現況交屋」,已排除廣告之內容,故被告只要依約將房地過戶及現況點交,即符合債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縱使系爭建案有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存在,亦僅發生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殊無准許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預售屋買賣部分,被告則予以否認,且消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並非因此將原本屬於要約引誘性質之廣告,變更為要約之性質。原告既主張係因信賴廣告而向被告購買房地,則原告至少應先按原告人數提出廣告正本,說明分別於何時、何地取得廣告,引起其信賴,而向被告購買房地。況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記載,被告使用廣告期間為97年12月至98年7 月,則依附件一所示,在上開期間外與被告簽約之原告共51名。換言之,該等原告簽約時並無廣告存在,其等購買房地顯與廣告無關。再者,鑑定報告所載瑕疵乃點交後才產生的,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二、針對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原告受領房地時,即知悉被告未設置咖啡廳及酒吧,而本件最晚交屋時間為101 年6 月10日,則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2日始起訴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言之,原告至遲在前案鑑定報告完成時,即知悉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三第180、199頁):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於95年4 月18日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於97年7 月1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97府都建使字第562 號)。系爭建案原名「浪漫滿屋」,嗣更名為「愛瑪市」。 二、原告以附表一「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於附件一所示購買日期,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房地。 三、100 年3 月2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總瑩公司有廣告不實情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裁處120 萬元罰鍰。 四、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總瑩公司點交時,管委會有製作「愛瑪市社區公設點交缺失報告」1 本,並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給被告總瑩公司。 五、系爭建案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並有鑑定結果編號4 至8 、11至14號所載瑕疵(即1 樓電影院、KTV 、撞球室、兒童遊戲室之木質地板,均有腐蝕情形;1 樓圖書館木質地板有腐蝕情形、牆面有壁癌情形;地下2 樓停車場壁面及該樓22號梯廳壁面,均有滲水現象;1 樓後門圍牆有龜裂現象;頂樓木棧板區未施作防水層),且被告迄未補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二全卷),附表一編號4 、15、33、40、57、58、59、64、70號之原告係購買預售屋(以下合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而與被告楊碧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被告總瑩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合稱預售屋契約);其餘原告則係購買成屋(以下合稱購買成屋之原告),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且系爭建案有鑑定結果編號4 至8 、11至14號所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一)預售屋部分 1.就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內載明設置咖啡廳及酒吧,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構成契約一部分,被告未依約施作咖啡廳及酒吧,屬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消保法第22條並非將廣告屬要約引誘之性質,變更為要約之性質,且原告應按其人數提出廣告單,證明其等係因信賴廣告而購買房地等語。經查: (1)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簽訂預售屋契約當時之消保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現移列為同條第1 項)。該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消保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件購買預售屋之原告乃消費者,被告則屬興建出售房屋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建案最初以「浪漫滿屋」名義發送之廣告單,其上關於公共設施部分確有登載「LOUNGE BAR」、「COFFEE BAR」即酒吧、咖啡廳等字樣,並附有酒吧場景示意圖(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原本置於前案外放之證物袋內)。衡諸常情,消費者看到該廣告單,自然會認為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包含咖啡廳及酒吧。而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時,並無成屋可供檢視,除契約約定外,僅能信賴當時之樣品屋及廣告,作為判斷是否購屋之依據;且本件預售屋契約並未就公共設施是否包含咖啡廳及酒吧再為約定;加以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乃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予企業經營者特別之義務,故除非雙方於簽約時有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未再據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否則應認消費者係信賴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簽約,廣告內容屬要約而構成契約一部分。是以,本件預售屋廣告既有登載咖啡廳及酒吧之公共設施,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雙方簽約時有就廣告內容另外斟酌、約定,或被告未再據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廣告單之內容當構成契約一部分,被告應於系爭建案設置咖啡廳及酒吧。準此,系爭建案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五)】,則被告未依約施作,乃不完全給付,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按其人數提出廣告單原本,證明其等均信賴廣告而與被告訂約等語。經查,廣告單乃向不特定多數人發放,一般消費者簽約購屋之後,多半不會留存廣告單,且建案之公共設施內容亦屬消費者購屋時之重要考量。故系爭建案既然確有上開廣告存在,即可認定購買預售屋之原告乃信賴該等廣告內容,而與被告簽訂契約,要無強求其等均應提出廣告單原本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依公平會處分書所載,被告使用廣告單期間為97年12月至98年7 月,在此期間之外與被告簽約之原告,均與廣告無關等語。然查,該處分書據以裁處之廣告單,乃系爭建案嗣更名為「愛瑪市」之後所發送者,此有該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03 至207 頁)及公平會檢送之廣告單影本(見前案一審卷第159 、163 、164 頁;同本院卷三第202-1 、202-2 頁)在卷可稽,並非系爭建案最初以「浪漫滿屋」名義發送之廣告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2.就鑑定結果編號4至8、11至14號所載瑕疵部分: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準此,瑕疵如係於契約成立後至出賣人交付前之期間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即構成不完全給付。 (2)經查,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簽訂預售屋契約,其債之本旨自為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房屋。然依不爭執之事實(五)所載,系爭鑑定有鑑定結果編號4 至8 、11至14號所載:木質地板腐蝕、牆面壁壁癌、滲水、龜裂,以及未施作防水層等瑕疵,可見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由上開瑕疵型態可知,該等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所致,且係於97年7 月11日系爭建案完工時,即已存在,而非被告所辯係於點交後始發生。足認該等瑕疵係發生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後至被告交付前之期間,且可歸責於被告,而屬不完全給付。 3.綜上,被告未依約施作咖啡廳及酒吧,且系爭建案有鑑定結果編號4 至8 、11至14號所載瑕疵,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補正,故購買預售屋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之損害,自屬有憑。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均約定該2 份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91頁,其餘預售屋契約亦為相同約定),足認已約明被告對購買預售屋之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理。 4.此部分瑕疵情形致房屋價值減損,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9 月2 日103 (十六)鑑字第1881號函表示「在買賣實務上會折減房屋部分之價金約1~3%」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本院審酌本件公共設施上開瑕疵程度,認購買預售屋之原告所有房地因此所受價值減損,應以其等買受預售屋房地之總價2%計算為合理。準此,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 、15、33、40、57、58、59、64、70號「買賣價金」欄所載金額計算,購買預售屋之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之損害:原告顧紘齊96,600元(計算式:0000000x2%=96600)、原告盧秀琴177,600 元(計算式:0000000x2%=177600 )、原告陳建邦94,000元(計算式:0000000x2%=94000)、原告游雅鈴74,400元(計算式:0000000x2%=74400)、原告林盈如88,000元(計算式:0000000x2%=88000)、原告胡家瑞124,000 元(計算式:0000000x2%=124000 )、原告周志賓112,000 元(計算式:0000000x2%=112000 )、原告郭奎吟174,000 元(計算式:0000000x2%=174000 )、原告曾介妤83,000元(計算式:0000000x2%=83000)。 (二)成屋部分 1.就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應構成契約一部分。然查,購買成屋之原告係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始與被告簽約購屋。其等簽約時已有實體成屋可供觀看、比對究竟有無廣告單上所載各該公共設施,以作為購屋之判斷依據。再參酌購買成屋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已約明為「現況交屋」(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他份成屋買賣契約均有相同約定)。亦即,被告僅須依簽約時之房屋現況交付給買受人,即符合債之本旨。足認購買成屋之原告與被告於簽約時,已約定現況交屋而排除廣告內容,故上開廣告內容並非契約一部分。據此,被告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2.就鑑定結果編號4至8、11至14號所載瑕疵部分: 承前所述,此部分瑕疵應係被告之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所致,且係於97年7 月11日系爭建案完工時,即已存在。換言之,該等瑕疵係發生於購買成屋之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非契約成立後至交付前之期間始發生。且購買成屋之原告係與被告約定為現況交屋,亦即,被告將簽約前即存在此部分瑕疵之房屋,按現況交付給購買成屋之原告,即為已足,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僅生是否構成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可採。 3.基上,購買成屋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施作咖啡廳、酒吧,及鑑定結果編號4 至8 、11至14號所載瑕疵之損害,均屬無憑。 三、關於原告就被告廣告不實,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32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原列於同法第33條)亦規定,該法第5 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經查,系爭建案於97年7 月11日完工時,即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故無論是購買預售屋或成屋之原告,於房屋交屋時即可輕易得知該等情事。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為了與被告總瑩公司進行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業於100 年12月8 日製作「愛瑪市市區公設點交缺失報告」交由被告總瑩公司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雙方並於101 年2 月25日召開公設點交缺失改善協調會第一次會議(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10 頁),嗣於102 年2 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見證下進行公共設施點交(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由上足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2 月21日點交公共設施時,即知悉被告未施作咖啡廳及酒吧之情形。是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管委會有不斷催告被告補正,故有時效中斷等語,則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瑕疵補正請求,與此部分侵權行為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無涉,要無所謂時效中斷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基上,縱原告主張其等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採,該等請求權自102 年2 月21日即可行使,至原告106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顧紘齊、盧秀琴、陳建邦、游雅鈴、林盈如、胡家瑞、周志賓、郭奎吟、曾介妤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一: ┌───┬─────┬────────┬─────────┐ │編 號 │原 告 │買賣價金 │本件請求金額(即不│ │ │ │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 │ │ │ │懲罰性賠償金) │ ├───┼─────┼────────┼─────────┤ │ 1 │張秀珠 │475萬元 │121,400元 │ ├───┼─────┼────────┼─────────┤ │ 2 │趙令澤 │923 萬元+518萬元│350,240元 │ │ │ │=1,441萬元 │ │ ├───┼─────┼────────┼─────────┤ │ 3 │湯景為 │420萬元 │109,080元 │ ├───┼─────┼────────┼─────────┤ │ 4 │顧紘齊 │483萬元 │124,320元 │ ├───┼─────┼────────┼─────────┤ │ 5 │張珉瑞 │438萬元 │104,660元 │ ├───┼─────┼────────┼─────────┤ │ 6 │吳紀龍 │435萬元 │102,740元 │ ├───┼─────┼────────┼─────────┤ │ 7 │余政峰 │720萬元 │184,920元 │ ├───┼─────┼────────┼─────────┤ │ 8 │林吟姮 │405萬元 │105,420元 │ ├───┼─────┼────────┼─────────┤ │ 9 │鄭木啟 │940萬元 │228,920元 │ ├───┼─────┼────────┼─────────┤ │10 │李家伃 │420萬元 │110,400元 │ ├───┼─────┼────────┼─────────┤ │11 │張玉枝 │340萬元 │85,820元 │ ├───┼─────┼────────┼─────────┤ │12 │莊碧芳 │380萬元 │99,100元 │ ├───┼─────┼────────┼─────────┤ │13 │廖紫宸 │490萬元 │124,400元 │ ├───┼─────┼────────┼─────────┤ │14 │顏展益 │480萬元 │121,080元 │ ├───┼─────┼────────┼─────────┤ │15 │盧秀琴 │888萬元 │230,400元 │ ├───┼─────┼────────┼─────────┤ │16 │葉斯雄 │523萬元 │131,660元 │ ├───┼─────┼────────┼─────────┤ │17 │石淑美 │707萬元 │182,320元 │ ├───┼─────┼────────┼─────────┤ │18 │陳政威 │580萬元 │143,060元 │ ├───┼─────┼────────┼─────────┤ │19 │蘇韻璇 │400萬元 │105,080元 │ ├───┼─────┼────────┼─────────┤ │20 │黃宇中 │8,193,000元 │204,780元 │ ├───┼─────┼────────┼─────────┤ │21 │王文娟 │511萬元 │127,280元 │ ├───┼─────┼────────┼─────────┤ │22 │崔詠怡 │497萬元 │127,120元 │ ├───┼─────┼────────┼─────────┤ │23 │劉雅欣 │470萬元 │120,400元 │ ├───┼─────┼────────┼─────────┤ │24 │江佳穗 │412萬元 │104,840元 │ ├───┼─────┼────────┼─────────┤ │25 │葉英達 │472萬元 │124,760元 │ ├───┼─────┼────────┼─────────┤ │26 │陳志鵬 │642萬元 │156,120元 │ ├───┼─────┼────────┼─────────┤ │27 │吳明擇 │358萬元 │94,040元 │ ├───┼─────┼────────┼─────────┤ │28 │陳明義 │290萬元 │75,820元 │ ├───┼─────┼────────┼─────────┤ │29 │曾百毅 │489萬元 │125,520元 │ ├───┼─────┼────────┼─────────┤ │30 │周志雄 │530萬元 │132,400元 │ ├───┼─────┼────────┼─────────┤ │31 │林瑋雯 │566萬元 │139,600元 │ ├───┼─────┼────────┼─────────┤ │32 │莊旻樺 │432萬元 │111,480元 │ ├───┼─────┼────────┼─────────┤ │33 │陳建邦 │470萬元 │120,400元 │ ├───┼─────┼────────┼─────────┤ │34 │鄭雯文 │532萬元 │133,460元 │ ├───┼─────┼────────┼─────────┤ │35 │邵明哲 │538萬元 │134,000元 │ ├───┼─────┼────────┼─────────┤ │36 │李威穎 │720萬元 │184,920元 │ ├───┼─────┼────────┼─────────┤ │37 │游雅雯 │398萬元 │104,680元 │ ├───┼─────┼────────┼─────────┤ │38 │李威蒼 │720萬元 │184,920元 │ ├───┼─────┼────────┼─────────┤ │39 │劉家政 │536萬元 │132,280元 │ ├───┼─────┼────────┼─────────┤ │40 │游雅鈴 │372萬元 │101,460元 │ ├───┼─────┼────────┼─────────┤ │41 │楊柏輝 │412萬元 │108,800元 │ ├───┼─────┼────────┼─────────┤ │42 │楊承勳 │535萬元 │134,060元 │ ├───┼─────┼────────┼─────────┤ │43 │李帛衽 │500萬元 │127,060元 │ ├───┼─────┼────────┼─────────┤ │44 │林士吉 │420萬元 │111,060元 │ ├───┼─────┼────────┼─────────┤ │45 │龔彥文 │410萬元 │107,740元 │ ├───┼─────┼────────┼─────────┤ │46 │藍偉峯 │495萬元 │125,400元 │ ├───┼─────┼────────┼─────────┤ │47 │林家宇 │500萬元 │127,720元 │ ├───┼─────┼────────┼─────────┤ │48 │阮昱臻 │420萬元 │109,080元 │ ├───┼─────┼────────┼─────────┤ │49 │林牧廷 │332萬元 │84,220元 │ ├───┼─────┼────────┼─────────┤ │50 │陳瓊瑛 │416萬元 │109,600元 │ ├───┼─────┼────────┼─────────┤ │51 │張淑盈 │492萬元 │124,140元 │ ├───┼─────┼────────┼─────────┤ │52 │陳惠玉 │410萬元 │107,080元 │ ├───┼─────┼────────┼─────────┤ │53 │梁楓鈴 │490萬元 │123,080元 │ ├───┼─────┼────────┼─────────┤ │54 │吳秉威 │340萬元 │88,460元 │ ├───┼─────┼────────┼─────────┤ │55 │林泰宏 │480萬元 │123,060元 │ ├───┼─────┼────────┼─────────┤ │56 │龔正 │880萬元 │215,600元 │ ├───┼─────┼────────┼─────────┤ │57 │林盈如 │440萬元 │114,400元 │ ├───┼─────┼────────┼─────────┤ │58 │胡家瑞 │620萬元 │151,060元 │ ├───┼─────┼────────┼─────────┤ │59 │周志賓 │560萬元 │139,720元 │ ├───┼─────┼────────┼─────────┤ │60 │陳冠郎 │395萬元 │100,120元 │ ├───┼─────┼────────┼─────────┤ │61 │廖美玉 │479萬元 │122,200元 │ ├───┼─────┼────────┼─────────┤ │62 │陳文勝 │490萬元 │123,080元 │ ├───┼─────┼────────┼─────────┤ │63 │白能宗 │445萬元 │114,080元 │ ├───┼─────┼────────┼─────────┤ │64 │郭奎吟 │870萬元 │199,080元 │ ├───┼─────┼────────┼─────────┤ │65 │李亦格 │705萬元 │181,920元 │ ├───┼─────┼────────┼─────────┤ │66 │詹惟善 │730萬元 │180,320元 │ ├───┼─────┼────────┼─────────┤ │67 │郭永富 │354萬元 │88,620元 │ ├───┼─────┼────────┼─────────┤ │68 │吳侍杰 │420萬元 │109,080元 │ ├───┼─────┼────────┼─────────┤ │69 │林文進 │718萬元 │184,520元 │ ├───┼─────┼────────┼─────────┤ │70 │曾介妤 │415萬元 │108,080元 │ ├───┼─────┼────────┼─────────┤ │71 │張珊菱 │292萬元 │76,220元 │ ├───┼─────┼────────┼─────────┤ │72 │張秀真 │410萬元 │104,440元 │ ├───┼─────┼────────┼─────────┤ │73 │蔡瑋紋 │405萬元 │107,440元 │ ├───┼─────┼────────┼─────────┤ │74 │張裕忠 │493萬元 │125,000元 │ ├───┼─────┼────────┼─────────┤ │75 │黃思樺 │761萬元 │193,120元 │ ├───┼─────┼────────┼─────────┤ │76 │張維哲 │495萬元 │126,060元 │ ├───┼─────┼────────┼─────────┤ │77 │施瑞州 │445萬元 │114,740元 │ ├───┼─────┼────────┼─────────┤ │78 │黃麗芬 │499萬元 │126,860元 │ ├───┼─────┼────────┼─────────┤ │79 │林建明 │474萬元 │119,8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1 │顧紘齊 │32,000元 │96,600元 │ ├──┼────┼────────┼────────┤ │2 │盧秀琴 │59,000元 │177,600元 │ ├──┼────┼────────┼────────┤ │3 │陳建邦 │31,000元 │94,000元 │ ├──┼────┼────────┼────────┤ │4 │游雅鈴 │25,000元 │74,400元 │ ├──┼────┼────────┼────────┤ │5 │林盈如 │29,000元 │88,000元 │ ├──┼────┼────────┼────────┤ │6 │胡家瑞 │41,300元 │124,000元 │ ├──┼────┼────────┼────────┤ │7 │周志賓 │37,300元 │112,000元 │ ├──┼────┼────────┼────────┤ │8 │郭奎吟 │58,000元 │174,000元 │ ├──┼────┼────────┼────────┤ │9 │曾介妤 │28,000元 │8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