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介紹訴外人昌嘉工程行即曾合凰(下稱昌嘉工程行)向上訴人購買貨車三輛,約定成交時每輛佣金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嗣被上訴人介 紹昌嘉工程行所購買之貨車三輛均已成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合計33萬9,000(計算式:113000×3=3390 00),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⒉被上訴人在介紹買賣時,並不知道如為分期付款買賣車輛,須買受人繳付二期價金後才能領取佣金之約定,業界也沒有這種案例,業務員李俊緯也沒講,此為介紹買賣之佣金,不是貸款的佣金。業務員李俊緯當時只有說昌嘉工程行是分期付款買車,但沒有說要繳納二期才能領佣金,且沒有慣例要給付二期才給佣金等語。 ㈡於本院續引用上開主張。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訴外人昌嘉工程行向上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一次購買三台三點五中華牌商用貨車,每台價金分別為123.3 萬元、125.1萬元、130.3萬元,合計為378.7萬元,而昌 嘉工程行僅支付頭期款38.7萬元,尾款近九成即340萬元 ,則以48期分期方式支付。然昌嘉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第一期即遭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顯見昌嘉工程行係預謀詐騙上訴人。 ⒉另一般介紹買車之人必須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仲介契約書」。如果是業務員自己退佣給介紹人的,就不用簽立契約書,但如果由公司給付佣金,就必須由業務員帶介紹人到公司簽立仲介契約書。沒有仲介契約書的都是由業務員自己給付,亦即業務員與介紹人談好了,業務員的佣金就是其自己的獎金,必須自行用來支付予介紹人。 ⒊本件被上訴人介紹買賣車輛未曾與上訴人簽立仲介契約書。這三台車之仲介人,依業務員帶回來的仲介契約書記載,分別為劉先榮、周建宏、顏傑等三人,簽立仲介契約書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業務員與被上訴人如何談,與公司無關。 ⒋上訴人批准業務員李俊緯簽呈的意思是同意這件分期付款買賣佣金願意撥佣金,但是仍要繳納第二期車款以後才能給付,這是業界的慣例,因為如果沒有繳納到第二期,只能證明這件不是詐騙的而已,是擔心業務員自己被騙或勾結介紹人向公司騙取佣金,本件上訴人沒有收到第二期以後之車款,客戶背景我們也不清楚,是實際上之受害人。㈡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仲介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業務聯絡單」上之受文單位為「裕益營業部」,並由「總經理」簽核。故即便認仲介契約成立,其仲介契約之主體亦為總公司,而為分公司。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公司後來有在李俊緯的簽呈(指業務聯 絡單)上批准。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撥佣需總公司核定, 其顯然亦認知仲介契約之主體為總公司,非而分公司即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對分公司即上訴人起訴,自屬無據。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仲介契約書向上訴人(分公司而非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佣金33萬9,000元,是否合法有據? ㈡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汽車買賣之佣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當時 曾應上訴人業務員李俊緯之要求,借用「周建宏」、「劉先榮」、及「顏傑」等3名人頭,由業務員李俊緯製作仲 介契約書;並自承若佣金下來時,需由上開3人去領再轉 給伊(原審卷第177頁)。顯見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仲介契 約之當事人已有疑義。 ⒉即使認為被上訴人為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惟依卷附之三份仲介契約書亦載明,立書人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故系爭仲介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亦應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⒊另被上訴人所仲介之3輛汽車買賣,出賣人為「裕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 頁)。倘認為上訴人(即分公司)有支付佣金之義務,將與 支付佣金者,通常為買賣交易相對人一方之經驗法則相違背。 ⒋再證人李俊緯證述,分期貸款,(分)公司要寫聯絡單向( 總)公司寫簽呈,(總)公司同意才會發給佣金;業務聯絡 單是伊簽的,也有LINE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178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證人李俊緯互傳LINE 訊息之翻拍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86頁)。而依卷附之業務 聯絡單亦顯示,受文者為「裕益營業部」,核批者為總公司之陳總經理(原審卷第202頁)。足證,被上訴人亦知悉 佣金之撥付權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並非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㈢綜上,本件系爭仲介契約之簽定,顯非上訴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且系爭仲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佣金之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分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佣金之訴,其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