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鄭守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輔 佐 人 鄭莊端 被 上訴人 林美玉 郭勵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 追加被告 郭立榮 (現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郭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被告,本院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已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105年5月6日 中區農字第1050009195號函回覆略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管理,是否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14號卷第11頁)。是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 林美玉、郭勵生於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應協同上訴人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租約之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第二、三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新興段第21、31、47地號,面積各為5,215.38平方公尺、1,492.34平方公尺、7,652.02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前開聲明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訂立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立榮、郭宜欣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新興段第2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 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欄編號21(1)、21(6)所示,面積各為2311.64平方公尺、2083.59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欄 編號31所示,面積為1021.37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欄編號47(1)、47(3)、47(4)所示,面積各為2743.04平方公 尺、374.83平方公尺、417.87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郭立榮及郭宜欣應就第二至四項聲明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上訴人訂定書面耕地租約。㈥被上訴人林美玉 、郭勵生、郭立榮及郭宜欣應協同上訴人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第二至四項聲明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訂立登記。」。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追加被告郭立榮、郭宜欣與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同為訴外人郭博文之繼承人,一同繼承訴外人郭博文之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其等與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間當利害與共,顯係本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訴之聲明二至四項部分,僅係 單純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此併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否認,上訴人可否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追加被告郭立榮、郭宜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共有,約自50年起,由被上訴人郭勵生先父郭博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放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父鄭登科,當時係以每期稻穀收成一人一半為租金。另自80年起,約定每年2期為租金 ,每期租金為1,800台斤稻穀,將稻穀繳交於臺中市大甲區 日南劉義豐碾米廠,再由郭博文至該處收租。上訴人迄今均按時繳交租金,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5日 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屬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㈡於二審補陳: ⑴被上訴人郭勵生於102年1月30日以苑裡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之寄件人既僅有被上訴人「林美玉」一名,未見被上訴人郭勵生列於其上,函文末載有「郭勵生」字樣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又被上訴人林美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並未附具有被上訴人郭勵生授權發函之文件,自不得率認被上訴人郭勵生斯時已有與上訴人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之意思。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1日返還103年第1期的租金新臺幣(下同)23,400元支票,但迄今被上訴人仍然未將102年第1期租金23,400元的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豐厚,除系爭土 地外,其餘的土地並未向實際耕作者為收回自耕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有符合土地法收回自耕之要件,此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名下固有土地兩筆,惟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本無主張於所共有之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實行耕作之權,是以,原審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尚不至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之處。 ⑵系爭土地係由郭進樑出資購置,惟以郭博文為登記名義人,雙方並約定由鄭登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而待每期稻穀收成,在扣除必要費用後,鄭登科應以結餘之一半稻穀作為租金交付。嗣於75年間,鄭登科將系爭土地分別交由二子即上訴人、鄭守二繼續於其上種植稻米,此乃經郭博文同意而為之,此時就存在租賃關係,且應該算是換約,當事人就是郭博文與上訴人、鄭守二,並約定就上訴人部分,每期稻穀收成後之應繳租穀為2,250台斤,由郭博文逕向劉義豐碾米 廠收取,而自89年起,因發現上訴人、訴外人鄭守二實行耕作之土地,尚包含有訴外人郭東耀所有土地,故協議每期稻穀收成後之應繳租穀減收至1,800台斤,該等情節被上訴人 郭勵生亦知之甚詳。是以,兩造先祖早於50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嗣並由上訴人自任耕作,按期支付租穀,郭博文於101年6月1日逝世後,被上訴人郭勵生或其家 屬仍有於101年9月10日、102年1月17日前往劉義豐碾米廠收取上訴人依約所繳付之租金52,480元堪明。故縱未經登記,被上訴人郭勵生既收取租穀,即顯有繼續履行該耕地租賃契約之意。另系爭土地沒有註記三七五租約,所以辦理徵收之機關不會去通知上訴人。 ⑶郭博文與上訴人之妻鄭莊端早於86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耕作補償金協議,約明系爭土地若興建勞宅方案成立,則郭博文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耕作補償慰勞金,除鄭守二已 撥付300萬元外,餘款700萬元由鄭莊端全權代為處理云云,嗣該勞宅因故未成立,而未為補償。惟上開耕作補償金協議,本係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而為補償。縱該補償金是由建商所支付,被上訴人也自承該等補償係補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為的地上物補償,當然是就收回系爭土地所為之補償。 ⑷兩造先祖早於50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至89年間,嗣郭博文於90年間為將其31地號與鄰地陳永元所有46地號土地辦理交換,郭博文先將所有31地號土地分割為31、31-1地號二筆土地,陳永元將其所有46地號土地分割為46、46-1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後31-1地號併入32地號;46-1地號併入47地號,嗣由郭博文合併取得31、46-1地號土地;陳永元合併取得32、46地號土地,前開郭博文與陳永元土地合併交換後,郭博文通知上訴人原承租耕作31地號部分土地(即由陳永元取得編號31-1地號土地)交還陳永元,另將47地號部分土地承租上訴人繼續耕作(亦即由郭博文取得編號46-1地號土地),其餘承租耕地均無異動,故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104年度沙簡字第339號第84頁,下稱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⑴、21⑹ 、31、47⑴、47⑶、47⑷等即為上訴人現承租耕地範圍。 ⑸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足徵耕地租約顯非以書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但上訴人為保後續得順利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訂立登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暨協同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前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訂立登記,自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郭進樑買下後登記在郭博文名下,當時鄭登科因家境貧困,自幼即被雇用在郭家幫忙雜工,並住在郭家院內。嗣鄭登科成年後,郭家為幫助其成家立業,故安排其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並將系爭土地借其耕作,惟系爭土地墾荒費用均由郭家負責,約定日後每期稻穀收成扣除一切成本(含秧苗、肥料、鋤草、殺蟲、工資等一切費用)結餘後由其取得一半,其餘部分寄存於日南劉義豐碾米廠,由郭進樑再去結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郭勵生目前並無工作,擬以務農為生,非自任耕作顯難維持己身生活,已於102年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收回自行耕作」等語置辯。 ㈡於二審補陳: ⑴上訴人自89年間開始,在未經郭博文之同意下,自行將寄存於劉義豐碾米廠之稻榖由原本2,250台斤減少為1,800台斤,然鄭守二所寄存之稻榖數量仍為2,250台斤,而僅上訴人調 減為1,800台斤,倘若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 即應按兩造租金之約定繳交租榖,怎會任由上訴人自行減少之理;且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於90年間曾與訴外人郭東曜之土地併筆分割及102年間交換土地,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面 積業已增加140.87平方公尺及1350.43平方公尺,總計上訴 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1491.3平方公尺,苟兩造間曾有任何租約約定,豈有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增加,而使用代價不增反減之理,顯不合常理。可見上訴人所寄存之稻榖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交付,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協議存在,況且上訴人給付之原因眾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即遽認兩造間有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又上訴人提出地磅單,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特定契約之表徵,且兩造就土地使用範圍亦從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並未提出75年起至80年間之地磅單,無從證明郭博文同意鄭登科將系爭土地轉交由他人繼續耕作,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之稻穀。又地磅單之給付對象除郭博文外,另有訴外人郭光明,蓋郭東曜之土地亦曾借予上訴人使用,經郭東曜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亦無向郭東曜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之主張。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與上訴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不得因上訴人自行將租穀繳交至劉義豐碾米廠或以存證信函及提存方式強制給付,兩造間即可成立租賃契約,難以此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受103年第一期租金23,040元支票,如被上訴人曾 提示該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該支票僅可說明係由訴外人即發票人蔡國生簽發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郭勵生,惟蔡國生為何人被上訴人等所不知。再者,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債之關係向他方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其債之發生原因非恆僅只於契約,亦可能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雖有給付之事實,惟給付發生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遽以推認兩造間即有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賃契約堪予認定。 ⑵退步言,縱使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郭勵生與林美玉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歷次開庭中上訴人均不爭執,應已構成自認,且被上訴人郭勵生與林美玉為母子關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共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決議,得互為代理行為,又被上訴人郭勵生曾於102年1月26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及鄭守二系爭土地要收回自行耕作;亦曾於102年2月25日苑裡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郭勵生為寄件人,署名通知人為「郭勵生、林美玉」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占有,並停止侵占之不法行為;103年2月20日向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返還土地糾紛之調解案;103年10月22日亦具狀向本院提起 返還土地之訴訟,以此時間觀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名下有其他土地與上訴人是否須返還系爭土地無關;被上訴於102年1月26日終止後並未再收上訴人任何租金或租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收受103年第一期租金23,040元,所言不實。倘若,被上 訴人有繼續收受103年第一期租金,上訴人何需再向苗栗地 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3,040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勵生及其家屬於101年9月10日、102年1月17日前往劉義豐碾米廠收取上訴人依約所繳付之租金各52,480元,然52,480元尚非全數由上訴人所繳付,尚包括鄭守二、郭次郎等,而上訴人所繳納部分僅有23,040元,故上訴人所述不實。 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為鄭登科所耕作,然於85年間鄭登科為感恩郭博文當時借用土地耕作之恩情,業已歸還其所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予郭博文。而鄭守二於102年經被上訴人等 告知後,亦隨即歸還其所耕作之土地。又上訴人所耕作之範圍,並未曾與被上訴人等或郭博文達成協議,其範圍除郭博文外尚有郭東曜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部分,故可知上訴人所耕作之範圍均係依自己之意思占用而為耕作。況且,郭東曜於日前業已將其所有名下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亦無異議歸還土地予郭東曜,足見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又80年7月間大甲鎮辦理南北交通幹 道大甲段東西聯絡道路拓寬工程,徵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農地時,並未發給上訴人農作物補償費用,若兩造間確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時,則需用土地人依法即應補償上訴人農作物之損失,為何上訴人未收到大甲鎮公所之補償?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博文,於90年併筆分割時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為複丈,當時之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102年間系爭土地部分與郭東曜辦理 土地交換時,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倘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上述兩次土地合併分割時,均涉及承租人耕作範圍之變更及其上農作物權益重大變動等,惟上訴人均未主張任何權益,更突顯兩造間確無租賃契約存在。又耕作補償協議書,乃當時建商欲收購5公頃之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然土地上尚有 農作物未收割,建商同意補償農民之損失,因郭博文所有之土地面積佔了一大半,則建商欲統一先將補償金存入郭博文之帳戶內,再由郭博文轉交給其他人,且同時期郭博文尚有與訴外人郭次郎、林秋成、蔡金桂及鄭守二等人簽訂內容相似之協議書,且內容均載明新興段勞宅案若不核准時,此收條即自動作廢等語,可見該補償金確為建商所支付。綜上,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⑷復依102年10月15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102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東曜 尚未交換土地以前,該複丈成果圖編號47及47-1原為被上訴人等所有,編號48及48-1為郭東曜所有,上訴人原在郭東曜所有之編號48-1土地上耕作時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被上訴人以編號47-1與郭東曜交換48-1土地後,該地經交換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時,亦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適用。再者,上訴人為36年生,於50年間年紀尚僅14歲,何來能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郭博文成立所謂耕地租賃契約?又縱使上訴人之父鄭登科曾與郭博文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此債權契約亦僅存在鄭登科與郭博文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又倘鄭登科有與郭博文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而後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鄭守二耕作,已該當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租約亦已屬無效。 ⑸上訴人於71年間名下早有同段88、89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雖為共有之土地,如真有耕作需求,自得以分割、分管等方式解決。復於83年5月21日上訴人之配偶 鄭莊端購買取得同段10地號土地,面積為400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分之1,位於同段10地號土地可以耕作,足認上訴人並非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自行耕作後,上訴人仍不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觀被上訴人郭勵生目前無固定工作,若非自行耕作,將難以維持全家生計,且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同段相鄰之土地交錯複雜,且高低不平,不易耕作,上訴人自行將現占有同段47⑴、21⑴、21⑹ 地號土地挖 的特別低漥,並築上水泥田埂,導致鄭守二於102年所歸還 同段47⑵、21⑵地號土地,曳引機無法下田耕作,而荒廢至今,故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收回,重新整地,才能整筆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04年7月7日就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整 地,且已獲准,但受限於上訴人不肯歸還土地,至今仍無法施工。是以,被上訴人自有收回自耕之必要。 三、追加被告郭立榮、郭宜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1)、 21(6)所示,面積各為2311.64平方公尺、2083.59平方公 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31所示,面積為1021.37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47(1)、47(3)、47(4)所示,面積各為2743.04平方公尺、374.83平方公尺、417.87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郭立榮及郭宜欣應就第二至四項聲明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上訴人訂定書面耕地租約。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郭立榮及郭宜欣應協同上訴人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第二至四項聲明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訂立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郭進樑出資購置,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郭博文為登記名義人,嗣郭博文於101年6月1日死 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二人共同取得;上訴人之父親鄭登科曾於系爭土地耕作過,現則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⑴、21⑹、31、47⑴、47⑶、47⑷等部分土地為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自50年起,由郭博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放租與上訴人及其父鄭登科,當時係以每期稻穀收成一人一半為租金;自80年起,約定每年2期為租金,每期租 金為1,800台斤稻穀,將稻穀繳交於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劉義 豐碾米廠,再由郭博文至該處收租,嗣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仍按期支付租穀,郭博文於101年6月1日逝世後,被上訴人 郭勵生或其家屬仍有於101年9月10日、102年1月17日前往劉義豐碾米廠收取上訴人依約所繳付之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與郭博文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額,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0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上訴人與郭博文間未訂有書面租約及租約登記,無從遽認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郭博文間確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約自50年起,由郭博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放租與鄭登科,鄭登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待每期稻穀收成,扣除必要費用後,鄭登科即以結餘之一半稻穀作為租金交付,75年間,鄭登科再將系爭土地分別交由二子即上訴人、鄭守二繼續於其上種植稻米,上訴人就其耕作部分部分,每期稻穀收成後之應繳租穀為2,250台斤,由郭博文逕向劉 義豐碾米廠收取,自89年起,因耕地範圍有異,再協議每期稻穀收成後之應繳租穀減收至1,800台斤等節,固是提出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30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劉義豐碾米廠地磅秤量單及清冊節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104年補字第1282號 16-30頁,104年度沙簡字第339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55 -87頁)。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租賃之標的物與租金,應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缺一不可,倘未就租賃之標的物或租金達成合意,即難謂已成立租約,縱令事後有類似收付租金之事實行為,亦不能取代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或租金予以特定並達成合意之必要性。而觀前開另案之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是敘述上訴人及其父親鄭登科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並未論斷其間確否存有租賃契約;劉義豐碾米廠地磅秤量單及清冊節本,則是81年7月至105年11月間之單據,其上並未載明係「租金」,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範圍及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且收取之金額亦有不同,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或鄭登科與郭博文間自50年起即有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 (三)上訴人之父親鄭登科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而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⑴、21⑹、31、47⑴、47⑶、47⑷等部分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占用耕作中等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業如前述;然由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具之90年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知書、郭博文之承諾書,以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甲地二字第1060004806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圖籍及歷年合併分割合併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2-107頁、第117-152頁),郭博文於90年間就所有土地與訴外人郭東耀之土地為併筆分割,並為其中31地號土地與鄰地陳永元所有之46地號土地辦理交換,先將31地號土地分割為31、31-1地號二筆土地,陳永元將其所有46地號土地分割為46、46-1地號土地,新增46-2地號土地,31-1地號併入32地號土地,而由郭博文合併取得31、46-1、46-2地號土地,陳永元則合併取得32、46地號土地,於後46-1、46-2地號土地再併入47地號土地;嗣102年間,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再就 所繼承郭博文之土地與郭東曜交換土地。參以上訴人自陳前開郭博文與陳永元土地合併交換後,郭博文有通知上訴人原耕作31地號部分土地(即由陳永元取得編號31-1地號土地)交還陳永元乙節。足徵鄭登科歷年來所耕作之土地範圍屢有異動,而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亦隨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而有所縮減,現今所耕作如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⑴、21⑹、31、47⑴、47⑶、47⑷等部分土地顯然已不同於鄭登科伊時所耕作之土地範圍。則上訴人主張究是鄭登科與郭博文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兩造應繼承該契約關係,抑或上訴人與郭博文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郭立榮、郭宜欣應繼承該契約關係,其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計算之合意時點,以及雙方如何換約等事項,均是語焉不詳。更何況,前揭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知書上就複丈結果情形已明確記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上訴人於歷經系爭土地數次之合併分割過程中卻 未曾向地政機關表述有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且鄭登科及其子鄭守二將所耕作之部分土地分別歸還郭博文、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時,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以承租人身分向郭博文或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等人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之補償金。按占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有占有耕作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其與郭博文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具體內容。 (四)上訴人雖再執郭博文與上訴人之妻鄭莊端於86年6月14日所 簽訂之耕作補償金協議(見104年度沙簡字第339號卷第49頁),以主張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而為補償云云,惟詳閱該協議內容「茲因大甲鎮新興段興建勞宅方案,若成立則由地主郭博文帳戶提撥新臺幣壹仟萬元作為耕作補償慰勞金,除鄭守二已撥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外,餘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由鄭莊端全權代為處理(鄭登科慰勞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耑此協議,若勞宅方案不成立,則本協議自動作廢」等語,可知此是以大甲鎮新興段興建勞宅方案成立為條件,由地主郭博文提撥耕作補償慰勞金交予代理人鄭莊端全權處理之協議,字句間並未肯認雙方有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且協議內容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之要件及補償金之計算不合;況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建商欲收購5公 頃之土地興建勞工住宅,土地上尚有農作物未收割,建商同意補償農民之損失,欲統一將補償金存入郭博文之帳戶內,再由郭博文轉交給其他人,故郭博文與訴外人郭次郎、林秋成、蔡金桂及鄭守二等人簽訂內容相似之協議書,並均載明新興段勞宅案若不核准時,此收條即自動作廢等情,亦提出轉收條數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堪認郭博文並 未以出租人身分簽立前開協議,該協議中所記載之耕地補償慰勞金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補償金。因此,單以前開耕作補償金協議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郭博文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 (五)據上,上訴人及其父親鄭登科確有長期使用被上訴人家族土地之情事,但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其主張之耕地租約是否具備必要要素而成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如何特定、是否確係上訴人或鄭登科自50年間起向被上訴人郭博文承租系爭土地等問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此情形,上訴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因無法證實其與郭博文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則主張依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間就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⑴、21⑹、31、47⑴、47⑶、47⑷等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郭立榮、郭宜欣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耕地租約及辦理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林美玉、郭勵生間就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21⑴、21⑹、31、47⑴、47⑶、47⑷等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郭立榮、郭宜欣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耕地租約並偕同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