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上訴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偉公司)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至敦偉公司之梧棲農會帳戶後,就剩餘之價金480 萬元部分,於同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敦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嗣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付清全部價金,惟敦偉公司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以上訴人尚有價金尾款3,062,951 元未付,其受讓敦偉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3,062,951 元範圍內)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4 日付清價金尾款3,062,951 元,且縱認屬實,因敦偉公司對上訴人630 萬元之債權,早已於104 年6 月10日讓與被上訴人,此債權讓與通知並於105 年4 月25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將尾款3,062,951 元給付予敦偉公司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該通知需就受讓之債權予以特定、說明。被上訴人雖稱其以透過訴外人劉瑞品於105 年4 月25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方式,作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讓與人敦偉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始終為訴外人蘇志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敦偉公司之負責人欄卻記載「張琇靜」,與上訴人之認知不符,上訴人乃向蘇志峰求證,蘇志峰質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張琇靜自己繕寫且未經其同意,而否認該契約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受讓敦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已有疑問。再者,張琇靜於擔任敦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轉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其明知實際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之人為訴外人蘇榮峰,即上訴人之配偶,卻未向蘇榮峰告知其身分之轉換,亦未通知蘇榮峰債權讓與之事,顯為刻意隱瞞、混淆視聽,而由劉瑞品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劉瑞品既非債權之受讓人,且未出示代理之相關授權文件加以證明,亦不清楚債權讓與之實際內容,已不符債權讓與通知之資格,且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讓與標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第2 條約定讓與標的為第1 條之債權,二者內容相互矛盾,而未特定且說明受讓之標的究為何者,致上訴人無法理解債權讓與之內容,是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其債權之讓與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對上訴人而言,債權人仍為敦偉公司,就餘款480 萬元部分,上訴人除為敦偉公司清償其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1,737,049 元外,於其後知悉敦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李寶貴時,即改依李寶貴之指示,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40萬元至李寶貴之帳戶,及於同日簽發面額2,662,951 元之支票1 張予李寶貴,該支票亦已兌現並匯入敦偉公司之帳戶,是上訴人已付清剩餘價金,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惟原審未詳細推究上開情狀,亦未採納證人劉瑞品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逕認敦偉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3,062,951 元範圍內)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而本件被上訴人透過劉瑞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即已表示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琇靜委請劉瑞品代為通知,且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文字已明確特定債權讓與標的與「日耳曼A1住宅」有關,第2 、3 條皆明確約定「第1 條之債權」而指出是針對債權為讓與,是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而於104 年9 月21日,敦偉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琇靜)、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亦為張琇靜)、張琇靜等人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按:中租迪和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為500 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44萬元,該借貸契約書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借貸契約書中又係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實與主債務人無異,上訴人因明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乃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琇靜之指示下,於105 年5 月31日代償被上訴人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1,737,049 元,並同意自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中扣除代償金額,被上訴人乃在餘款3,062,951 元範圍內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事後於105 年7 月4 日以匯款及後續簽發支票之方式共清償敦偉公司3,062,951 元,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以630 萬元之價金,向敦偉公司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系爭房屋1 棟。 (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至敦偉公司之梧棲農會帳戶。 (三)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480 萬元、票號:CH655055號之系爭本票1 紙,並交付予敦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 (四)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40萬元予李寶貴。 (五)上訴人於不詳時間簽發1 紙發票日為105 年7 月6 日、面額為2,662,951 元,受款人為敦偉公司之支票。 (六)劉瑞品於105 年4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一)劉瑞品於105 年4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傳予上訴人,是否已為合法有效債權讓與之通知?(二)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代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貸款1,737,049 元,是代償何人的債務? (三)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7 月4 日以匯款及後續簽發支票之方式共清償敦偉公司3,062,951 元,是否有生清償之效力?(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25日對上訴人為合法有效債權讓與之通知。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劉瑞品於105 年4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而被上訴人辯稱:敦偉公司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並委請劉瑞品以上開不爭執事項六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通知未特定並說明讓與標的,致伊無法理解債權讓與之內容等語。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記載:「讓與之標的:為梧棲日耳曼A1住宅新建工程,甲方(按即敦偉公司)對於日耳曼A1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第2 條記載:「甲方同意於雙方本契約簽訂時,將第1 條之債權讓與予乙方。」,及契約書名稱為「債權讓與」,應可推知該契約書約定讓與之標的係關於系爭房屋可取得之債權,是無讓與標的不能特定或未為說明之情形。再觀以劉瑞品於105 年4 月25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發話人即劉瑞品輸入:「張(按即張琇靜)要我傳給你的」、「他說你的債權轉宣品了」【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42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上開對話內容接續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圖片檔之下,顯見劉瑞品確已對此加以說明。而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內容是劉瑞品傳了1 封債權轉讓書予伊,該轉讓書上所載負責人為劉瑞品、張琇靜2 人,通知伊已將敦偉公司對伊之買賣房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乃詢問劉瑞品難道不用經甲方、乙方即房屋買賣雙方同意?劉瑞品則回答不清楚,故伊質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並向伊所認知之敦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蘇志峰求證,蘇志峰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實認知劉瑞品所傳訊息內容,是用以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標的是關於系爭房屋之價金債權,其並基於此認知而轉向蘇志峰求證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是無債權讓與通知未特定或未說明讓與標的,致上訴人不能理解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誤認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須經債權、債務之雙方同意,或因所問非人而獲得不正確資訊,均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3、上訴人雖復主張劉瑞品並非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能生通知效力等語。惟參以證人劉瑞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代表被上訴人所簽,嗣於104 年7 月下旬,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雖變更為張琇靜,但因伊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故仍由伊對上訴人為通知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知證人劉瑞品是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其通知效力應歸於本人即被上訴人。況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需何等之方式為之,親自通知或委託他人代為,均無不可。是被上訴人委託劉瑞品代為通知,仍生通知之效力。 4、從而,劉瑞品代理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二)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代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貸款1,737,049 元,是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8 日代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貸款1,737,049 元,是代償敦偉公司之債務,並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中扣抵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價金債權中扣抵1,737,049 元(原審卷第45頁背面),惟否認是代償敦偉公司之債務,而辯稱:上訴人是代償被上訴人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等語。查,敦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張琇靜、劉瑞品及訴外人廖麗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貸款500 萬元,約定每月還款44萬元,並於104 年9 月2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為證,則敦偉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之一。而參以證人洪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合迪公司之受僱人,上開借貸契約書是敦偉公司與合迪公司往來之借貸契約,債務人是敦偉公司,保證人有4 位,1 位是公司,3 位為自然人,債務分12期攤還,另加計利息,每月還款44萬元,由敦偉公司簽發12張票據,一次收足,等時間到再提示兌現。當時敦偉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是張琇靜,而據伊所知,張琇靜的主體公司是被上訴人,敦偉公司是子公司,其判斷方式是以還款能力來認定,而主體公司即被上訴人當年度有推案,故被上訴人才是保證公司。張琇靜曾將其與蘇榮峰間如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之對話傳給伊,伊確認要由上訴人負責還款後,才著手處理解約事宜,至於實際由何人匯款沒差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則依證人洪凱倫之上開證述,僅能得知敦偉公司雖為主債務人,然具有還款能力者為被上訴人,且就中租迪和公司之認知,與其往來之窗口即張琇靜,其代表之主體公司應為被上訴人,但無從認定上訴人參與償還貸款,是為何人代償。惟無論上訴人是為主債務人敦偉公司,或保證債務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就此連帶債務對其2 人均生清償之效力,且經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是為其代償債務,並承認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此部分事實顯有利於上訴人,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應係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1,737,049 元無訛。(三)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以匯款及簽發支票之方式共清償敦偉公司3,062,951 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本件敦偉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債權讓與自105 年4 月25日起,對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應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而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40萬元予李寶貴,並於不詳時間簽發1 紙發票日為105 年7 月6 日、面額為2,662,951 元,受款人為敦偉公司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五),則上開2 筆還款均晚於債權讓與通知之105 年4 月25日,並經上訴人自承係給付予敦偉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 頁背面),是上訴人向無受領權之敦偉公司為清償,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無受領權之敦偉公司清償3,062,951 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3,062,951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俊宏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4 年7 月26日│4,800,000 元│104 年7 月26日│104 年7 月26日│CH655055│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 │ │ │ │ │ │為3,062,95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