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高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邦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水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各次出貨日期、交貨地址、貨品簽收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存有買賣關係,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原審為敗訴判決,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交易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之主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買賣成立事由為抽象性法律規定,必須另由上訴人主張符合該抽象法律規定之法律根據事實,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前揭法律根據事實即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擔買受人義務之事實,本為原審審理範圍,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影本,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前揭規定所揭示之公平性原則,仍寬認上訴人得補充主張前揭買賣成立事由之法律根據事實。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交易存有買賣關係,詎其依約交付貨物後,被上訴人卻拒予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9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上雖有訴外人賴明生即賴明彥之簽名,惟該人僅係其之承攬包商,非其所屬員工,是系爭交易實與其無關。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7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緣訴外人賴明彥前因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貨品,而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認此交易方式不妥,經與被上訴人研議,兩造因此於104年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0.52PVDF岩灰清板坪數為3,000坪左右,單價為每尺@ 58.5元訂金收1,000,000元,爾後一個工地結算一次帳款」 等語(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嗣兩造自附表所示編號3至25 所示貨品(各次出貨日期、交貨地址、貨品簽收人、貨款付款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均循此模式交 易,由上訴人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旁之「倉庫」,而由賴明彥或江文平簽收。足見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使上訴人相信賴明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詎就系爭交易之貨款計295,792元,被上 訴人卻拒付款,爰依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依兩造前所交易之模式,上訴人無誤認賴明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可能性,且系爭交易與系爭買賣合約之條件不同,二者顯然無關,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亦無庸承擔表見代理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交易有買賣關係等語,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上訴人就系爭交易部分所提出之請款單或出貨單,性質上均係上訴人所制作,既乏已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證明,所載各項貨品復為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訂,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交易具有買賣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依系爭買賣合約,已循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模式交易多次, 亦即由上訴人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旁之「倉庫」,而由賴明彥或江文平簽收,足見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使上訴人相信賴明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上訴人所自認:因賴明彥前以其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貨品,而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認此交易方式不妥,經與被上訴人研議,兩造因此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觀之,上訴人顯然知悉賴明彥係國坤工程行之負責人,僅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上訴人自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明彥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再綜觀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用字遣詞,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予賴明彥之文字,或類此之意,則由系爭買賣合約之簽立經過、目的等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顯無誤認賴明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可能性。此外,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關於0.52PVDF岩灰清板之單價為每尺@58.5元,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系爭交易部分之請款單2紙(見原審卷第7、8頁)所示,關於0.52PVDF岩灰清板部分之單價為每尺@59.5元,有請款單2紙附卷可查,此顯與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買賣條件即單價不同,可見系爭交易應與系爭買賣合約無關,而係另一新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時,知悉賴明彥於訂約時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不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賴明彥以證明其曾得被上訴人授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經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不同,乃此所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殊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