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莊惟臣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一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領公司)交付而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陳瑋青、張詠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窩公司)與一領公司就圖窩公司裝修工程契約解約,由兩造及陳瑋青、張詠勝討論工程款項,經結算達成協議,由圖窩公司給付一領公司300萬元工程款,並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擔保一領公司工程款。前開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所屬之公司間,並非兩造。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上開工程款,伊與張詠勝於民國104年起共匯款325萬元予陳瑋青,並委由陳瑋青交付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前開工程款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不獲 付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工程款業已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解約協議書所記載之「甲(指圖窩 公司)乙(指一領公司)雙方協議清算結清之工程總價 款300萬元整。同意支付方式,開立支票六張:⑴105年 6月30日-參拾萬元整、⑵105年7月29日-參拾萬元整、 ⑶105年8月30日-參拾萬元整、⑷105年9月30日-參拾萬 元整、⑸105年10月28日-參拾萬元整、⑹105年11月30日-壹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核與附 表所示支票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該6張支票即附表所列之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因圖窩公司與一領公司就圖窩 公司裝修工程契約解約後,由兩造及陳瑋青、張詠勝討 論工程款項如何處理,經結算達成協議,由圖窩公司給 付一領公司300萬元工程款,付款方式由圖窩公司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一領公司,嗣一領公司再轉讓 予被上訴人。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辯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云云,尚無足採。兩造就系爭支 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辯稱:已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予陳瑋青,並委由陳 瑋青交付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證人陳瑋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可以確認他們 匯款給伊的錢,應該和本件沒有關係,給被上訴人的錢 是直接存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上訴 人所提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匯款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20 日、104年11月30日,收款人為陳瑋青。而系爭支票係於105年5月8日圖窩公司與一領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時所簽發,顯見上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甚明。況上 開匯款倘如上訴人所辯係委由陳瑋青交付被上訴人,而 該款項早於104年8月、11月即已交付陳瑋青,則於105年5月間圖窩公司與一領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時,兩造及陳瑋青均在場,上訴人即可表示錢已交付予陳瑋青,由陳 瑋青交付,斷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 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如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詠勝,經傳未到,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105年6月30│BYA2051769│臺灣土地銀行│莊惟臣 │陳瑋青│300000元 │105年6月30│ │日 │ │西台中分行 │ │張詠勝│ │日 │ │ │ │ │ │ │ │ │ ├─────┼─────┼──────┼────┼───┼─────┼─────┤ │105年7月29│BYA2051770│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5年8月15│ │日 │ │ │ │ │ │日 │ │ │ │ │ │ │ │ │ ├─────┼─────┼──────┼────┼───┼─────┼─────┤ │105年8月30│BYA2051771│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5年9月8 │ │日 │ │ │ │ │ │日 │ │ │ │ │ │ │ │ │ ├─────┼─────┼──────┼────┼───┼─────┼─────┤ │105年9月30│BYA2051772│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5年10月5│ │日 │ │ │ │ │ │日 │ │ │ │ │ │ │ │ │ ├─────┼─────┼──────┼────┼───┼─────┼─────┤ │105年10月 │BYA2051773│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5年10月 │ │28日 │ │ │ │ │ │28日 │ │ │ │ │ │ │ │ │ ├─────┼─────┼──────┼────┼───┼─────┼─────┤ │105年11月 │BYA2051774│同上 │同上 │同上 │1500000元 │105年11月 │ │30日 │ │ │ │ │ │30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