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林榮宏 被上訴人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言 被上訴人 林武羿即富祥鋁門窗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定兩造成立承攬關係,違反證據法則: 1、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以統包方式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基於統包之施工安排,指派該公司經理即訴外人 黃淵祚偕同其泥作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楊永富就施工現場為勘估後,製作「台中市○○○路00號施工項目表」,並將承攬工作內容向上訴人陳報(參見上證1),嗣以同一施工 項目表載明各工項價格向上訴人報價新台幣(下同)999057元(參見上證2),且該施工項目表末端亦載有「製表:0980662768黃主任。估價:楊永富」,該「黃主任」即係黃 淵祚,依上證2施工項目表已足證係由建太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故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始由建太公司提出估價施工項目表,並由黃淵祚將施工項目表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同意依該施工項目表進行施作,建太公司隨即另指派訴外人黃兆瑛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並將系爭工程分別依泥作、鐵門、防水、鋁門等項目自行分包給次承攬人之下包商施作,其中泥作部分由黃兆瑛分包予楊永富施作,鐵門、鋁窗及防水部分則依序分包予被上訴人嘉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印公司)、林武羿即富祥鋁門窗行(下稱林武羿)及訴外人黃昭順即安家企業社等人施作。嗣楊永富就其施作泥作部分對黃兆瑛及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經鈞院台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97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承攬關係應存在於黃兆瑛與楊永富間,此民事判決足以確認次承攬人之分包商與上訴人間確無承攬關係甚明。 2、系爭工程施作後存有多項瑕疵,經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3日及105年6月29日寄發永和秀朗郵局第822、1325號存證信函催請建太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善後,建太公司於收文後並未否認或提出任何爭執之主張,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提出建太公司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為由,認難以認定建太公司已收受而無異議,而排除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尚屬率斷。 3、被上訴人嘉印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嘉印公司係向建太公司分包鐵門部分之施作,依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提出104年11月3日估價單係鐵門部分之單項估價,估價單上載明「客戶名稱: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方客戶簽章部分為「黃兆瑛」之簽名,足證鐵門部分單項工程之定作人為建太公司,而由該公司受僱人黃兆瑛代表建太公司簽約,分包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嘉印公司,顯係被上訴人嘉印公司向建太公司分包鐵門單項工程之次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嘉印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2)黃兆瑛係被上訴人嘉印公司估價單上代表客戶建太公司簽名之人,就該估價單所示之分包契約為簽約當事人之地位,此一分包契約與黃兆瑛及建太公司之利害關係不可分;而黃兆瑛於原審證稱:「因為黃淵祚本身在建太營造工作,這些廠商都是黃淵祚找來的,所以該施工廠商亦即嘉印公司以為是黃淵祚為業主,所以才將客戶名稱載明建太營造。嘉印公司應該是建太營造常配合的包商,所以他們才知道黃淵祚與建太營造的關係,而有誤解。」等語,既已證明分包廠商均明知黃淵祚係在建太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嘉印公司並為建太公司經常配合之包商,而系爭工程係黃淵祚洽詢而分包等情,亦足證明分包廠商洽簽分包契約之對象即為建太公司無誤,是被上訴人嘉印公司等分包廠商自始即非以上訴人為分包契約之洽簽對象,因此就估價單上關於客戶係建太公司之記載,被上訴人嘉印公司並無誤解之情形,黃兆瑛未予更正,自屬正確,原審自行以黃兆瑛之疏忽未予更正為解讀,自屬錯誤之判斷。 (3)是依被上訴人嘉印公司估價單上載明客戶係建太公司、施工項目表係黃淵祚代表建太公司完成總估價,以及上訴人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所示建太公司係承攬人等3項書證,已 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委由建太公司統包總承攬,再由建太公司分包予次承攬人,被上訴人嘉印公司係建太公司分包之次承攬人之一,嘉印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 4、被上訴人林武羿部分: (1)依被上訴人林武羿提出鋁窗之單項估價單,其上僅標明「業主:黃先生」,並無定作人之記載,亦無任何承攬人或定作人之簽名用印,此一估價單縱具承攬契約之內容,惟在承攬人與定作人均不明之情形,為尚未完成簽訂之文書,自始不具契約之證據能力。 (2)退萬步言,縱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林武羿提出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依該估價單記載「業主:黃先生」,顯示該估價單簽約對象為建太公司業務代表人黃淵祚或黃兆瑛,並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林武羿依承攬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洵屬有誤。又依黃兆瑛於原審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淵祚便請我就不同的工程項目來委託不同的廠商來施作,例如門的部分就委託嘉印公司,鋁門窗部分由富祥鋁門窗公司……」(參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已證明係由黃淵祚指示黃兆瑛洽詢分包商即被上訴人林武羿洽訂分包工程契約,故本件既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武羿協商單項工程契約,縱使黃淵祚曾向上訴人敘明單項分包情形或提示分包契約,亦僅係使上訴人知曉統包商建太公司就統包之執行情形而已,而次承攬人施作之結果仍需點交予上訴人,因此對於次承攬人之施作情形,上訴人並非無表示意見之空間,惟上訴人就次承攬人之施作意見仍需由總承攬人之建太公司承擔,並不因上訴人關心次承攬人施作即成為次承攬之定作人,是原審據此認定分包契約係黃淵祚或黃兆瑛代理上訴人完成簽訂,明顯與建太公司係統包商之事證不符而無據。 (二)黃兆瑛於原審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即足證明建太公司有統包之承攬與分包之次承攬關係之事實: 1、黃兆瑛並非上訴人委任之現場負責人,而係由建太公司經理黃淵祚委派在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黃兆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又黃兆瑛確認黃淵祚曾提出「單一廠商估價的報價單」為施工依據,至於證詞內所稱「後來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表示不想由此一單一廠商進行施工」云云,係證人黃兆瑛空口杜撰卸責之詞,上訴人既已委由建太公司統包,自無再捨統包而另就逐項分包之繁瑣。2、黃兆瑛於原審又證稱:「黃淵祚便請我就不同的工程項目來委託不同的廠商來施作」等語,已確認黃兆瑛係依黃淵祚之指示就建太公司之統包案進行分包,而非由上訴人指示分包,且分包商之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提出分包估價單即以「建太公司」或「黃先生(即黃淵祚或黃兆瑛)」為對象,黃淵祚或黃兆瑛於接洽分包時係以建太公司業務代表之地位為之,故分包商認定已知之承攬對象為建太公司或業務代表黃先生,足證被上訴人之分包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 3、黃兆瑛於原審另證稱:「其實我是向黃淵祚請款,黃淵祚會就我提供的請款資料轉給被告確認,確認無誤後,就由被告直接撥款給我。」云云,如黃兆瑛係上訴人直接授權之代理人,並非受僱於黃淵祚,何來向黃淵祚請款之理?況上訴人係依黃淵祚之要求,直接將800000元工程款預行匯入黃淵祚指示之黃兆瑛經營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宇公司)名義帳戶,並非依黃兆瑛所謂之請款資料由 上訴人逐筆給付,故黃兆瑛向黃淵祚請款之證詞,即足以證明黃兆瑛非受僱於上訴人,亦非受上訴人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人。再黃兆瑛於原審證稱:「……確實是開工一陣子之後才認識被告」等語,於本院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應該是上訴人有空來工地現場的時侯,我在那裡認識到他的,……我是受到黃淵祚的委託到工地現場。」云云,則黃兆瑛係應黃淵祚之邀請至工地現場負責督工,當時並不認識上訴人,自不可能係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4、黃兆瑛代表建太公司在現場執行承攬業務,並代表建太公司以其個人名義與楊永富簽訂施作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分包予楊永富施作,而鈞院台中簡易庭105年 度中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亦本於該分包契約,判命黃兆 瑛應給付工程款予楊永富,上訴人與楊永富間則無承攬關係,是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認黃兆瑛確有權代表建太公司簽訂分包之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或林武羿之估價單報價對象亦為建太公司,此與楊永富之分包契約情形並無二致。 (三)證人廖繼宏、黃淵祚、黃兆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既相互矛盾,亦不符事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委由廖繼宏擔任負責人之建太公司負責承攬施作,此有建太公司工地主任黃淵祚具名向上訴人報價之施工項目表可稽,黃淵祚及黃兆瑛亦不否認此一施工項目表之真正。 2、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經上訴人先後寄發前揭2件存證信 函催告建太公司修繕等,建太公司收文後並未回覆,亦未回函否認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而廖繼宏於鈞院審理時甚且承認黃淵祚係該公司工地主任,並曾到本件工地現場查看等情。又參照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3紙,其 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建太公司、「黃小姐(即黃兆瑛)」及「業主:黃先生」,足證被上訴人2人分項承攬系爭工程係 向建太公司或黃小姐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黃兆瑛並為該估價單最終議價之決定人。倘黃兆瑛係受僱於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選定承包商,則依承包之被上訴人認知,何以載明客戶係「建太公司」或「黃小姐」?是依估價單客戶名稱之記載,即足證被上訴人係向「建太公司」或「黃小姐」承包工程,而與上訴人無關,廖繼宏否認建太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證詞,顯係卸責之詞。 3、黃淵祚於鈞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到庭證稱否認受上訴人僱用擔任工地管理人,僅係幫忙上訴人聯絡廠商施工,該承包商直接對上訴人負責,且找黃兆瑛來幫上訴人看管工地云云。然上訴人確未僱用黃淵祚,而係建太公司僱用,且黃淵祚若僅係幫忙性質為上訴人聯絡廠商,何以委由泥作承包商楊永富現場估價後,由黃淵祚具名向上訴人提出「施工項目表」之報價單?又何以有權通知上訴人將工程預付款800000元匯入黃兆瑛經營之漢宇公司帳戶,及有權挑選分包商、有權僱用現場負責人黃兆瑛督作?另黃兆瑛何以需向黃淵祚請款?黃淵祚否認僱用黃兆瑛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提出與黃淵祚以Line之聯繫內容,顯示黃淵祚係實際執行被上訴人負責承攬之下包工程,其所謂僅係幫忙之說詞,益見不實。 4、再黃兆瑛於鈞院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因為我不認識上訴人,我是經由黃淵祚認識的,我跟上訴人的僱傭關係也是經由黃淵祚講好的,所以我沒有上訴人的電話、聯絡方式,所以這是我為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聯絡過上訴人」等語,此證詞已明確否定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僱用或授予代理權之可能性。又黃兆瑛進入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工地主任之業務時,既不認識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間發生直接之任何法律關係,且如黃兆瑛係受上訴人委任或僱用之現場管理人,竟然連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亦不知而無法與上訴人聯絡,自無法認定上訴人已授權黃兆瑛為代理人。 5、各分包廠商之施作報價單並非由上訴人全權決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曾與廠商議價,然並非針對系爭工程之主體部分,而係針對追加部分即水電馬達之價格為議價。另建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係議價99萬餘元,並非議價為800000元,800000元僅為上訴人預付款之部分。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黃淵祚證稱上訴人住在台北,廠商比較不熟,所以請他找廠商幫上訴人施工,廠商找好後,黃淵祚都用LINE將報價單LINE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再由黃兆瑛通知廠商到上訴人家施工,上訴人如果覺得太貴,就由上訴人用電話與黃兆瑛直接再行議價後施作,施工到一定程度後,廠商要請款,就由黃兆瑛彙整付款資料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先匯款到黃兆瑛指示之漢宇公司帳戶,並將現場施工情形照相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指示支付廠商款項等情,此與證人黃兆瑛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2人進行系爭工程細項 之討論,而依透過黃淵祚、黃兆瑛等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再由上訴人為最後之決定,故上訴人確有授與黃淵祚、黃兆瑛等2人代理權,而由其等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因 而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就上訴人提出交寄日期為105年5月3日存證信函郵件查詢 單之真正沒有意見,惟建太公司應無必須回覆之義務,且即使建太公司對存證信函內容未表示異議,亦不代表建太公司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三)依黃兆瑛於鈞院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報價及金額最後決定權均為上訴人,付款階段亦由上訴人擬定,況上訴人尚參與議價之過程,倘若建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則應由建太公司議價即可,而非由定作人本身直接與廠商議價,顯見系爭工程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建太公司或黃淵祚無關。況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議價金額為800000元,此與黃兆瑛製作系爭房屋修繕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各廠商施作之總價金為127萬餘元,倘系爭工程確由建太公司統包 ,則其施作顯然呈虧損狀態,即不合理。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其中泥作部 分分包予楊永富施作,鐵門、鋁窗部分則依序分包予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施作。 (二)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曾於104年11月3日出具工程款總額為 30450元之估價單1紙,其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建太公司、工程地點為「忠明南路27號」,並由黃兆瑛在客戶簽章欄簽名。 (三)被上訴人林武羿曾出具工程款總額為133590元之估價單1 紙,其中業主名稱為「黃先生」。 (四)黃淵祚為建太公司之工地主任,曾於104年9月1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未記載工程價格之「台中市○○○路00號施工項目表」予上訴人(註:上開施工項目表誤載為207號),該 表下方記載「製表:0980662768黃」,此製表人即為黃淵祚。 (五)黃淵祚又於10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工程總價為 999057元之「台中市○○○路00號施工項目表」予上訴人(註:上開施工項目表誤載為207號),該表下方記載「製 表:0980-662768黃主任、估價:楊永富0936-307319」。(六)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就其等分別施作系爭房屋鐵門工程30450元、鋁窗140270元部分,迄今均未取得報酬。 (七)上訴人曾依黃淵祚指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800000元匯至以黃兆瑛為代表人之漢宇公司帳戶。 (八)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5年6月29日寄發永和秀朗郵局第822、1325號存證信函催請建太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善後,此有建太公司收件回執可憑,而建太公司並未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答覆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關於鐵門及鋁窗等分包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二)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分別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等2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就系爭房 屋關於鐵門及鋁窗等工程與上訴人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工程款,依序尚積欠被上訴人嘉印公司鐵門部分工程款30450元、被上訴人 林武羿鋁窗部分工程款140270元迄未給付,乃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已據其等2人提出估 價單2紙為證,而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關於鐵門及鋁 窗等工程確已完成之事實,惟否認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具 有承攬契約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建太公司統包,鐵門及鋁窗等工程再分包予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為分包之次承攬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工程關於鐵門及鋁窗部分承攬契約分別存在於兩造間,乃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2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至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認定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應審究者,要屬系爭工程關於鐵門及鋁窗等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 (二)系爭工程關於鐵門及鋁窗等工程承攬契約應依序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間: 1、上訴人雖自始否認就系爭工程關於鐵門及鋁窗部分與被上訴人2人具有承攬契約關係,並以上情抗辯,且在本院審 理時聲請訊問證人賴文德、廖繼宏(即建太公司負責人)、黃淵祚及黃兆瑛等4人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244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建太公司統包承攬,被上訴人2人僅為建太公司分包之次承攬人等情事,本院乃依 上訴人聲請分別於下列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賴文德等4 人,其中: (1)證人賴文德先於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我認識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是上訴人介紹認識的,我知道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係交給建太公司施作,因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曾拜託我在台北幫他介紹銀行辦理貸款,我曾與上訴人前往建太公司工務所3次, 第1次前往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要整修,就發包給建 太公司施作,第2次前往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整修與黃 淵祚有糾紛,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表示這事情他會處理,聽到廖繼宏對黃淵祚說該修的地方要修好,也告訴上訴人說修好後要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亦同意。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給建太公司施作有無簽約,我不清楚,工程款究竟如何給付,我也不清楚。……。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鐵門及鋁窗工程究竟向何人承包,我不清楚,因上訴人都在台北,雖然系爭房屋在台中,但上訴人對台中不熟,他都委託建太公司處理。……。我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武羿表示你們工程款可以拿到,但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應該找建太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次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見過3次,第1次到公司,第2、3次到倉庫,最後1次上訴人找我去時已發生 糾紛,廖繼宏表示要協調,看要怎麼做。……。建太公司是整棟透天房屋,地址在那裡我不記得,因公司現場祇有幾張桌子,沙發很邋遢,我告訴廖繼宏要整理,否則銀行人員來會無法處理。……。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給建太公司施作時我不在場,而我確定系爭工程是由建太公司承攬,是發生糾紛後找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廖繼宏表示這事情會給個交代,並要求員工到現場修繕,至於廖繼宏並未告訴我系爭工程係由建太公司承攬。」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6頁正反面及第158頁背面)。 (2)證人廖繼宏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建太公司負責人,黃淵祚是建太公司員工,擔任工地主任,建太公司並未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黃淵祚是否有參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我不清楚,而被上訴人2 人曾經是建太公司的下包商,不清楚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 承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我不認識賴文德,他曾經到過建太公司倉庫,找黃淵祚談事情,談什麼事我不清楚,當時因建太公司財務困難,曾經請上訴人及賴文德幫忙向銀行貸款之事,賴文德既然不知道建太公司在那裡,怎會知道建太公司曾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2人出具之估價單,其上雖記載客 戶名稱是建太公司,該估價單上之『黃兆瑛』是黃淵祚之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承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但他們是叫建太公司之下包商去施作,實際上建太公司並未承包系爭工程,至於上訴人有無於105年5月3日及105年6月29 日先後寄發2件存證信函予建太公司,我沒有看過該2件存證信函,不曉得內容為何。另我曾經到過系爭房屋,但我祇在外面瞭解黃淵祚在這裡做什麼事情,並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8頁)。 (3)證人黃淵祚亦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仍在建太公司服務,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承包商是我叫來的,均直接對上訴人負責,廠商之報價單先傳給我,我再傳給上訴人,上訴人若無問題,就叫廠商進場施作,至於被上訴人嘉印公司的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建太公司,是因為嘉印公司原為建太公司下包商,我請嘉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鐵門部分,嘉印公司才報價給我,並不是由建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另黃兆瑛是我找來幫忙上訴人看管工地,幫忙上訴人聯絡廠商及處理工地事務,每日向上訴人領取報酬1200元。而上訴人匯款800000元到黃兆瑛指定之帳戶,該款項是要發給各廠商之工程款,是我要求上訴人匯款,因相關單據都在黃兆瑛那裡,當時上訴人及其女兒都有在場。……。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不清楚我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我曾經向他提過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58頁背面至第160頁)。 (4)證人黃兆瑛曾於原審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在漢宇公司擔任總經理,以前未曾擔任建設公司相關職位, 亦未從事工地監工等行業,因為我 本來想要轉業與營造公司合作,我可以做弱電部分,比如監控之類。……。我曾經到過系爭房屋,是黃淵祚告訴我有朋友即被告之房屋進行修繕工程,需人到現場幫忙管理工地地,我在那裡約有4個月期間,看管工地之報酬為每 日1200元,我是進場1、2個月以上才向被告請款,被告將款項匯到我以漢宇公司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我剛到工地時,黃淵祚本來是給我1張系爭房 屋由單一廠商估價之報價單,後來被告表示不想由該單一廠商施工,黃淵祚就請我就不同之工程項目委託不同廠商來施作,例如門的部分就委託嘉印公司,鋁門窗部分由林武羿,依我的認知,承包商既由被告全權決定,被告應該是客戶沒錯,被告就是實際上的定作人。另外水電、泥作及輕隔間等都是不同的廠商承攬施作。據我所知,他們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承攬報酬,因當初都是我經由被告同意才能確認撥款給各承包廠商,所以我會知道實際給付報酬之情形,故嘉印公司及林武羿均尚未取得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系爭工程各廠商提供之報價單及金額均需拿給被告看過,經被告核可後才進行施作,故最後決定權在於被告。至於被告匯款800000元到漢宇公司帳戶,是當初我將一些報價單交給黃淵祚,黃淵祚拿給被告確認,確認可以接受後,被告才同意給付款項。例如現場有些必須先以現金支付之材料,像衛浴設備等並沒有包含在泥作項目內,必須先買來安裝才能進行後續施工,故需要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才能進行後續施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 ~86頁),上訴人當時就證人黃兆瑛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乙 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7頁),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對證人黃兆瑛證言之一部無意見,並非全部無意見(參 見本院卷第244頁),且聲請再訊問證人黃兆瑛,故本院復通知證人黃兆瑛於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04年9月底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幫他看管工地,當初是黃淵祚與上訴人談妥以每日 1200元僱用我,看管工地時先認識上訴人之女兒,因上訴人之女兒就住在系爭房屋內,我會認識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前來台中之工地現場時,但於104年9月以前曾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附近見過上訴人1次,當時上訴人在新竹 有個工地請黃淵祚幫忙評估,後來認為不適合做。……。被上訴人2人是黃淵祚幫上訴人找來的承包商,由我負責 聯繫,而估價單記載建太公司或我的名字,是因上訴人在台北很忙,所有報價單都是先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認可後才發包施作,其中有1件水電工程,因上訴人對金額有意 見,由他當面與水電包商議價後才施作。至於估價單上沒有上訴人簽名,因工地現場沒有傳真機,且我沒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無法直接與上訴人聯繫,況平時皆由黃淵祚聯繫上訴人,黃淵祚表示現場可以施作,我就聯繫包商進場施作,且我受僱看管工地期間,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皆由上訴人之女兒保管,我並無保管權利。再工程款之發給,因上訴人平常很忙,所以委託我將工程款發放給各下包商,撥款前我都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支付,經上訴人認可後才支付,電話徵詢部分並未留下紀錄,但當時上訴人之女兒就住在系爭房屋,她知道工程進度,也應該會回報工程進度予上訴人。……。我在看管工地期間雖同時擔任漢宇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因漢宇公司係經營通信業務,以前有意與黃淵祚合作建築工作,而黃淵祚要求我先行瞭解工地,所以先到系爭房屋工作,至於我經營之漢宇公司有專人幫我處理事務,我祇要以電話聯繫即可。……。系爭工程並非統包之公司,而是針對水電、泥作、隔間、防水、鋁窗及鐵門等分別發包,上訴人發包之對象是各承包商,而上訴人驗收完畢才同意給付工程款,但部分承包商連材料款都沒拿到,即使施作有瑕疵,他們也不願意進場修補。而部分承包商沒有收到前期款項願進場施作,都是看黃淵祚的面子,他們都是黃淵祚熟悉之下包商,認為款項可以收到。另外系爭工程沒有向建太公司借牌施作之情事,因各承包商之報價都是最低的,並未加上承攬人之利潤,且部分材料如燈具、馬桶及臉盆等是上訴人及其女兒一起去採購的。……。至於上訴人提出約100萬元之 報價單(即證人黃淵祚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其上記載 價金為999057元之施工項目表),是楊永富報價,上訴人 認為工程款太高,且不認同楊永富之施工品質,不願意讓楊永富施作,所以我才找不同的承包商報價,才會區分水電、泥作、隔間、防水、鋁窗及鐵門等項目,而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金額超過100萬元,約127萬餘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收支明細表記載實際發包金額127萬7417元,該明細表是我製作的,上訴人已匯款支付 800000元,尚有477417元未給付,事後上訴人認為工程進度太慢,他曾親自在場監工約1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 2、是依證人賴文德、廖繼宏、黃淵祚及黃兆瑛等4人上揭證 述內容,除證人賴文德證稱系爭工程係由建太公司承攬施作外,其餘證人廖繼宏則否認建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證人黃淵祚及黃兆瑛等2人均一致證稱建太公司並未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而係由證人黃淵祚代為尋覓各工項之承包商,並由證人黃兆瑛代為管理工地及聯繫承包商等事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仍為上訴人各情。至證人賴文德上開證言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證人賴文德既自承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予建太公司施作時不在場,其確定系爭工程由建太公司承攬,是發生糾紛後找建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繼宏,證人廖繼宏表示這事情會給個交代,並要求員工到現場修繕,證人廖繼宏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係由建太公司承攬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賴文德顯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建太公司施作之情事,其知悉上情應係來自上訴人之告知,要屬傳聞事實而已,在證人廖繼宏質疑其證詞之真正時,證人賴文德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賴文德在本院審理時先後2次到庭作證,於第2次即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與證人廖繼宏對質時,對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之時點即改稱「第3次」前往時,與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稱「第2次」前往時即有出入,且證人賴 文德既與上訴人前往建太公司共3次,卻不知建太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或倉庫在何處,殊難想像?而證人賴文德證稱:「證人廖繼宏曾表示這事情會給個交代,並要求員工到現場修繕」乙節縱令屬實(此為證人廖繼宏所否認),亦僅能說明證人廖繼宏對於證人黃淵祚仍為建太公司員工,卻經手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在上訴人投訴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未獲解決之情況,證人廖繼宏要求證人黃淵祚必須妥適處理瑕疵修補事宜,尚與常情無違,亦即證人廖繼宏上開表示並不當然等於系爭工程即係由建太公司承攬施作,故證人賴文德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黃淵祚、黃兆瑛等2人上揭證述內容 ,已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關於鋁窗及鐵門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兩造之間,而系爭房屋之鋁窗及鐵門部分工程復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項工程施作有何瑕疵情事,故依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450元、140270元甚明。 3、至上訴人雖自始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鋁窗及鐵門部分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被上訴人2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固記載客戶名稱為建太 公司,且無上訴人之簽名乙節,然依前揭證人黃淵祚、黃兆瑛等2人之證言,被上訴人2人係證人黃淵祚找來就系爭房屋之鋁窗及鐵門部分工程進行估價,並由證人黃兆瑛負責聯繫,而被上訴人2人均曾為建太公司之下游包商,證 人黃淵祚亦仍繼續在建太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管理等事務,則被上訴人2人誤認其交易往來之對象為建太 公司,衡情即有可能,故上開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建太公司乙事應屬誤載而已。再上訴人長期居住在新北市,對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既委由第3人處理(無論是建太公司、證人黃淵祚、黃兆瑛),在上訴人並未特別要求親自處理 工程議價事宜之情況,而由上訴人授權或委任之第3人在 估價單簽名,要與常情無違,此由證人黃兆瑛並非建太公司員工,其在估價單上簽名僅表示認可該估價單,並依證人黃淵祚指示同意由被上訴人2人承包施作而已,上訴人 將此解讀為證人黃兆瑛係代表建太公司在估價單簽名之人,具有分包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地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7頁),既為建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繼宏所否認,而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即為本院所不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建太公司統包方式承攬,再分包予被上訴人2人等下游 包商乙節,固提出證人黃淵祚於104年9月1日及10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台中市○○○路00號施工項目表」,及上訴人與證人黃淵祚討論施工內容及相關瑕疵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3頁),然為證人廖繼宏、黃淵祚、黃兆瑛等3人所否認,並分別於上揭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在卷,亦如前述,本院認為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何以上訴人未與建太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統包之承攬契約?倘該施工項目表得以取代上訴人與建太公司之承攬契約,何以該施工項目表僅有證人黃淵祚製表及楊永富估價之記載,卻無上訴人及建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繼宏之簽名或用印?且該施工項目表既記載「楊永富估價」字樣,倘該施工項目表經業主即上訴人認可而同意依該工項施作,依常情即應由估價者即楊永富統籌施作事宜,而楊永富為泥作業者,並非受僱於建太公司,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代表建太公司提出估價單,而上訴人若同意依楊永富估價之施工項目表施作,即等同於由楊永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楊永富何需再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8日分別就「浴廁泥作施工」及「2~4樓泥作貼磚施工」等工程與證人黃兆瑛簽訂合約(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故證人黃兆瑛證稱:「上訴人提出約100萬元之報價單 是楊永富報價,上訴人認為工程款太高,且不認同楊永富之施工品質,不願意讓楊永富施作,所以我才找不同的承包商報價,才會區分水電、泥作、隔間、防水、鋁窗及鐵門等項目」等語,適足以證明由楊永富估價之施工項目表自始不為上訴人採用,證人黃淵祚、黃兆瑛怎可能另行尋找其他各工項之承包廠商報價?是上訴人事後執該施工項目表認為系爭工程係由建太公司承攬施作,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上訴人復援引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抗辯稱:「負責施作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之楊永富,經法院判決認定與證人黃兆瑛成立承攬關係,楊永富對上訴人之請求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見系爭工程之分包並非由上訴人與分包商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該另案判決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313、 314頁)。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而依 該另案判決理由係就系爭工程關於楊永富施作之泥作工程部分,依楊永富與證人黃兆瑛於104年10月15日及104年11月18日分別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並經證人黃兆瑛自認,而認定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人為證人黃兆瑛,至於上訴人部分,因楊永富在法院審理時僅認為上訴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其簽約施作之對象,故認定上訴人與楊永富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楊永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有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五之(一)、(二)部分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就另案判決之泥作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關於鐵門、鋁窗部分,工項內容不同,亦無明確之施工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可參,尚難僅據另案判決之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證人黃兆瑛在原審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泥作工 程契約會由我簽約,是因楊永富施作前要求一定要簽簡易合約後,他才願意施工,當時祇有我在現場,而報價實際上有給被告看過,確認要施工,我沒有辦法,就由我與楊永富簽約,因為這是基礎工程部分,泥作若沒有做,後續工程很多都無法進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證人黃兆瑛當時係應楊永富之要求就泥作工程部分單獨簽約,此與系爭工程關於鐵門、鋁窗工程部分無涉。尤其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楊永富及證人黃兆瑛,該另案判決僅對訴訟當事人即上訴人、楊永富及證人黃兆瑛發生拘束力,尚無法拘束非訴訟當事人之被上訴人2人,且該 另案判決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就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自不受該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準此,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自始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此與另案判決所持上開見解亦不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上訴人又抗辯稱曾因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5年6月29日寄發永和秀朗郵局第822、1325號存證信函催請建太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善後,而建太公司收受後並未否認或提出任何爭執之主張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為證。證人即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雖 否認曾收受或看過該2件存證信函,然「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證人廖繼宏前開否認曾收受或看過該2件存證信函之說詞縱令不可採,而證人廖繼宏或建太公司並未就該2件存證信函內容答覆上訴人,且無任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認證人廖繼宏之意思,故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僅能認定證人廖繼宏或建太公司為單純之沉默而已,尚無從認定是沉默之意思表示,故證人廖繼宏或建太公司拒不回覆上訴人寄發之2件存證信函,並不當然 視為對該存證信函內容無異議,或默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分別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工程關於鐵 門、鋁窗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2人成立承攬契約,亦否認 授與代理權予證人黃兆瑛,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證人黃淵祚、黃兆瑛之證言,因上訴人長期住居在新北市,系爭工程各工項之議價等事宜多數皆由證人黃淵祚、黃兆瑛2人 與各承包商洽談後,再徵詢上訴人同意後始行發包施作,而證人黃兆瑛以每日1200元代價為上訴人看管工地及負責聯繫承包商等事宜,亦係經由證人黃淵祚徵詢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可見上訴人確有以第3人即證人黃淵祚為媒介而 授與代理權或與證人黃兆瑛間成立委任契約,故證人黃兆瑛分別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工程關於鐵門、鋁窗工程部 分接洽及發包施作,其法律效果仍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鐵門、鋁窗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至明。再從上訴人曾將系爭工程部分款項 800000元匯至證人黃兆瑛經營之漢宇公司帳戶,證人黃兆瑛在系爭房屋看管工地長達約4個月期間,上訴人之女兒 於施工期間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甚至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進度緩慢,曾親自南下台中在系爭房屋監督工程施作約1個月左右各節,上訴人難道無視證人黃兆瑛之存在?證 人黃兆瑛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角色為何亦毫不質疑?尤其倘如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發包予建太公司承攬施作,何以上訴人不將工程款直接匯給建太公司或證人黃淵祚,卻匯給與建太公司毫無關係之證人黃兆瑛指定之漢宇公司帳戶?是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嘉印公司、林武羿分別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工程款30450元、140270元,均 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關於鐵門、鋁窗工項部分之承攬契約應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建太公司間,洵無可採,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鐵門、鋁窗工項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乙事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2人 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鐵門、鋁窗工項部分工程款30450元、140270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2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