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陳英華 被上訴人 涂黃卉榕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5日(起訴狀誤繕為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且被上訴 人已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等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15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同意書),第三人沈文福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之為被上訴人自兩造與其他人合夥經營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迪亞倫公司)退股股金支付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且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曼迪亞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又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2款明定,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本件退夥並未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況且,依據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股金43萬元,得以曼迪亞倫公司之成本價實物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以收取成本價實物為主。又兩造前就曼迪亞倫公司之虧損計算有誤,尚有員林貨款376,973元、應 發獎金73,800元、32,900元漏未計算,亦即各股東每人應分攤60,460元,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43萬元,應扣除上開應分攤之60,000元,正確退股金額應為37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有前往曼迪亞倫公司提貨,此部分貨物之成本價為17,887元,亦應自系爭票款43萬元扣抵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於二審補陳: 1、系爭退股同意書上所載甲方為曼迪亞倫公司,立書人甲方亦為曼迪亞倫公司,雖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惟上訴人於簽名時沈文福並未告知應承受股份,卻要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無理之備註,內容亦是沈文福寫給上訴人抄的。上訴人當初也跟各股東表明,從未要接收被上訴人之股份,沈文福與被上訴人表示,因不信任訴外人陳田,不想與陳田合夥繼續經營,要求在系爭退股同意書備註先寫預留備份,將所有關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一切委由上訴人處理,並暫將股份寄放在上訴人,沈文福說此僅是作為備份預留之用,未來如何再 說云云,上訴人真以為只是備份,本意只有退股同意書正本,況且承受該股份乃為重大事項,自須說清楚、講明白,雙方達成共識始能成立,上訴人非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當事人,當事人應該是公司,上訴人月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是曼迪亞倫公司的事,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月付30萬元等均非出自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整件結果卻是要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股權、要貨、要錢,又要本票,是陰謀、陷害上訴人,沈文福於原審及另案所述均是偽證,法官未查證均為採信。 2、沈文福於104年7月5日半夜來電請上訴人回曼迪亞倫公司, 並告知系爭本票只是作為擔保之用,主要是以取貨清償股款為主,惟上訴人要求系爭本票上應將取貨內容填上,然沈文福說不必,因系爭退股同意書上寫得很清楚,倘若曼迪亞倫公司無法支付時,得以貨品實物成本價支付給對方,並以系爭退股同意書為主,被上訴人將各自搬貨回去,若是個人債務,豈有曼迪亞倫公司之貨品給退股者之理。且系爭本票是事後所開立的,並非簽立退股同意書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出於自願,因為當時恐懼遭沈文福毆打,又要求上訴人趕快簽名,否則訴外人陳秋芳有躁鬱症會復發,且明確告知上訴人,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所以上訴人是被沈文福詐欺及脅迫而簽的。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原為曼迪亞倫公司股東,但已退股,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價購被上訴人股權之代價,經兩造合意結算為43萬元,否認上訴人係遭沈文福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退股後,確實自曼迪亞倫公司提領貨物,成本價為17,887元,同意系爭票款應扣除17,887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於二審補陳: 1、上訴人所述皆為上訴人與沈文福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且當時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東皆達成共識,要將曼迪亞倫公司結束,惟上訴人說要繼續做,所以上訴人同意要收購其他股東的股份,故上訴人本應依約付錢,且上訴人於系爭退股同意書之備註欄第二項中親自簽寫承諾從104年9月起,每月25日給付30萬元整,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應給付款項,惟上訴人事後反悔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當初開來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2、兩造實際上就是以退股同意書有備註那份為主,原先那份退股同意書是大家講好45萬元,然上訴人認為太貴,故扣2萬 元,共計43萬元,事後在加以備註。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跟曼迪亞倫公司退股,至有關購買股份金額之部分,就在系爭退股同意書加註第二項,但實際上這個甲方就是指上訴人,而且口頭上講好就是由上訴人來收購,所以上訴人在最後處簽名。亦即系爭退股同意書及本票的當事人應該是上訴人,並非曼迪亞倫公司。 3、曼迪亞倫公司股東陳秋芳、陳麗珠退股時,上訴人亦購買陳秋芳及陳麗珠的股份,上訴人卻僅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提起訴訟,顯見是不願付錢,想藉此拖延訴訟而已,上訴人既然有收購該股份,就應如期付款,而非以曼迪亞倫公司未賺錢或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糾紛而加以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2113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聲明: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退股同意書、系爭本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9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87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遭訴外人沈文福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之為被上訴人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之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上訴人實非系爭退股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且該契約亦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是否因遭沈文福之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受詐欺或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各節,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依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其係因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之為被上訴人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之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一情,再觀乎系爭退股同意書載明:「一、乙方(即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6日起退出合夥甲方股東,並拋棄所有權益。爾後甲方之一切權責概與乙方無關。二、甲方得以43萬元以成本價實物支付乙方..」等語,上訴人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名處用印後,並在備註欄部分親自手寫備註:「一、本人(涂黃卉榕)同意將股東權益,全部轉讓陳英華。二、九月份起每月25日付款30萬元整,轉帳入涂黃卉榕帳戶,由涂黃卉榕再與其他當事人均分,亦可以成本價外加5%稅金隨時提貨(提貨金額由退股(二)款項中扣除)」等語,並參以上訴人曾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案件審理中自認包括被告在內之4人之股權均已移轉至原告 名下等語(詳前揭1519號案卷第53頁),復有最新股東名簿之股數登載為證(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系爭退股同 意書實係上訴人以43萬元價購被上訴人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時之股權之同意書,當事人自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曼迪亞倫公司,系爭退股同意書既已經兩造簽名用印,應是合法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曼迪亞倫公司之大、小章,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準此,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是擔保被上訴人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將其股權讓售予上訴人之股金43萬元之給付,應是無疑。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沈文福詐欺、脅迫而於系爭退股同意書寫下備註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是提出其與沈文福於106年4月2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6 -61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沈文福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問:為什麼要騙我去簽本票?)公司本來要結束營業,有人要繼續營業,所以轉讓給原告,為了保障起見,大家有安全感,所以才請你簽本票。」、「(對於你在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事件105年8月5日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 至第124頁),而沈文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案件審理中所證稱:「退股同意書是由我擬定的,當時要退股的及原告(指上訴人)都同意」、「當時還沒有講好由何人承受我們在曼迪亞倫公司的股份,所以退股同意書就這樣擬定,但是後來講好之後,是原告要承受,所以才由原告簽名用印,並且在備註欄部分手寫註記,手寫的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書寫的」、「當時原告簽了這份退股同意書之外有簽立本票,簽本票表示原告有誠意吃這些股份,擔保股款的支付」、「當時簽訂退股同意書跟本票真意,就是原告要向包含被告在內的4個股東購買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權」等語(見前揭1519號案卷第54頁),亦是明確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其 在曼迪亞倫公司之股權讓售予上訴人,基於個人自主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況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見沈文福有何自承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隻字片語,沈文福尚強調不能為上訴人作偽證。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被上訴人退夥未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退股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曼迪亞倫公司原係由兩造及沈文福、卓泉棟、陳田、陳麗珠、陳秋芳、林蕊樂等8人合夥經營,嗣林蕊樂退夥後,僅餘兩造及沈文福、 卓泉棟、陳田、陳麗珠、陳秋芳等7名合夥人,此有股東合 約書及林蕊樂退夥資料可佐(詳原卷第63頁,105年度中簡 字第1519號卷第25-26頁、67-69頁);而依前揭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經合夥人同意」,及第3項約定:「出資的轉讓:非 經合夥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轉讓時合夥人有優先承受權」(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合夥人並非不得將自己之出資轉讓予其他合夥人以為退夥,而該股東合約書雖約定合夥人出資之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為之,但亦未明定係指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參據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堪可認曼迪亞倫公司合夥人將其出資之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以為退夥時,即無需以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為必要。本件兩造既均為曼迪亞倫公司合夥人,同意退股及轉讓股份,自應認無違反前揭股東合約書約定,是而,上訴人執上開主張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是無據。(七)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公司之虧損計算有誤,尚有員林貨款376,973元、應發獎金73,800元、32,900元漏未計算,亦即各股東每人尚應分攤60,460元,則系爭 退股同意書所載43萬元,應再扣除被告應分攤之60,000元後,正確金額應為3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員林應扣貨款及獎金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惟依該等貨款計算及現金支出傳票,僅說明於104年7月及9月份支付劉秀霞等 人獎金,暨載有計算金額為3,963,491元之明細,但此部分 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退夥前所應分擔之款項,在無合夥帳冊或相關會計憑證對帳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然查,系爭退股同意書已明載被上訴人得以成本價提領曼迪亞倫公司之貨品,提貨金額則自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股金43萬元中扣除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後,曾自曼迪亞倫公司提領貨品,其提貨總金額按成本價計算後,兩造均同意為17,887元,並同意自系爭票款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是由上訴人應給付之43萬元款項中扣除該17,887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金金額即為412,113元,又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乃為擔 保該股金之給付,其自亦得於該412,113元範圍內行使票據 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逾412,113元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得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412,113元部分範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