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月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上訴人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蕭銘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證人羅文怡確為被上訴人(下稱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依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5條記 載可知,訴外人邱緯杭出資新台幣(下同)174萬元、訴外人王泊聰出資10萬元、訴外人李 志峰出資16萬元,顯見訴外人邱緯杭為名義上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最大股東。 2、依上訴人與證人羅文怡間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要求證人羅文怡提供所經營之公司資料時,證人羅文怡係提供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改組前之登記資料及標案予上訴人,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訴外人邱緯杭,且證人羅文怡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係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等語。顯見證人羅文怡確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責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經營調度及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當時所登記之代表人僅為人頭。 3、依上證2、3顯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早於102年6月即由證人羅文怡製作公司對外承攬案件明細總額及已完成待領款之資料,以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陸續貸予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款項用供支應工程款或押標金。上揭證據均係證人羅文怡於102年6月間製作並蓋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大小章後,提交予上訴人。若非確係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何需製作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承攬案件明細總額及已完成待領款等資料交付上訴人留存?如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提出還款計劃並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貸予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金錢。又證人羅文怡果若僅係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單純業務人員,何以對於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對外可收取之款項及公司所需增添之設備等知之甚詳?又何需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員工薪資奔波籌借?況上訴人亦曾到過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公司上下均稱證人羅文怡為董事長。足證證人羅文怡確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蓋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大小章而開立系爭本票。 4、證人羅文怡確係因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有資金需求,始向上訴人借款,實無以個人名義借款之理。又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社會諸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不相同,名義負責人之支票均交由實際負責人簽發使用;再衡諸公司如有資金需求,貸方除以公司為債務人外,另多會要求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以避免風險。證人羅文怡因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故上訴人乃要求其應與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連帶負責,始交付系爭本票,核與交易常情相符。 (二)證人羅文怡所為伊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言,並不實在: 1、證人羅文怡於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亦不知訴外人邱緯杭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擔任何職務,並謂:伊都是找王泊聰。然又聲稱:依登記資料知道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王金城。然依上證1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 羅文怡傳送給上訴人之資料,其上明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緯杭,證人羅文怡竟於原審中為虛偽之陳述,意圖隱匿邱緯杭為人頭而伊始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目的。 2、再查,證人羅文怡證稱伊至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均係找股東王泊聰拿取印章,因王泊聰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大股東,負責保管印章,其後王泊聰將100%股權賣與證人林世民 ,伊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股東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章程記載可知,訴外人邱緯杭始為最大股東,至於王泊聰之出資額僅為10萬元,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最小股東。證人羅文怡所述與證據相悖,顯屬不實。證人羅文怡復已表示訴外人邱緯杭為人頭,豈有由邱緯杭保管公司便章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業務便章,並非由股東王泊聰所保管。 3、證人羅文怡又稱:訴外人李志峰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股東,因訴外人李志峰也有向上訴人借款,故訴外人李志峰乃擔任保證人而在還款計劃上簽名云云。然訴外人李志峰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與有無在還款計畫上簽名,實屬二事,且李志峰在還款計畫上簽名之位置,並無任何保證人之記載,顯係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股東之地位簽名,若非所經營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需求之故,訴外人李志峰豈有為他人擔任保證人而承擔2100萬元高額債務之理?顯見係因證人羅文怡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因公司有週轉資金之需求,故與公司連帶向上訴人借款,除交付系爭本票外,並由李志峰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股東身分共同於還款計畫上簽名。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現今之實際負責人林世民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可知: 1、其一直到104年8月之前不久,經由羅文怡之主動告知,始知羅文怡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在此之前,證人林世民依他人介紹、或是名片及相關工程的業務往來,綜合各項因素主觀判斷,亦認羅文怡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至訴外人王金城目前雖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此係囿於法令規定必需以技師為負責人,不因王金城登記為負責人,即認其為實際負責人,證人羅文怡始係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縱認羅文怡簽發本票當時,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既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應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發生效力。 2、證人林世民證實訴外人邱緯杭自訴外人王泊聰處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股權,原欲以訴外人邱緯杭之債信以向銀行貸款。訴外人王泊聰將股份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邱緯杭,既係與證人羅文怡協商之結果,則於訴外人邱緯杭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後,對外即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則羅文怡及邱緯杭二人如何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名義對外借貸,訴外人王泊聰均不過問。易言之,當時訴外人邱緯杭及羅文怡均屬有權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縱因股款尚未給付予王泊聰完畢,王泊聰仍藉保管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印鑑章以為節制,然此為私下之限制約定,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3、在證人林世民成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前(即104年8月間以前),係認證人羅文怡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收受羅文怡所交付之本票,復未明確區分借款究為公司借款抑是羅文怡之私人借款。是證人林世民於接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前,既已知悉羅文怡有對外開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支票或本票及積欠債務之情,卻於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經營權之時,未予詳查或令羅文怡明確交待欠款細節,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依證人林世民所證,其係以200萬元之對價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 之股份及經營權,然依上訴人所查封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對外應領之工程款觀之,總金額高達數仟萬元,顯見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足見證人林世民本即知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有開立本票對外負債之情形。 4、證人羅文怡於電話通話中,明白向上訴人表示過去伊就是為了經營公司而向上訴人借款未償,證人林世民現經營振揚公司並願意保證償還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自難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四)卷附之切結書乃係偽造之證據: 1、原證6所示之切結書,乃係證人羅文怡將公司 經營權讓與證人林世民時,由證人林世民之配偶指示法務人員製作,應為偽造之證據,不足為證,證人林世民亦有教唆羅文怡偽證之情事。 2、訴外人王泊聰於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羅文怡於102年6月至104年4月20日期間,並非原告的實際負責人,也非原告的股東等語。是依王泊聰之證言,證人羅文怡於訴外人邱緯杭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董事(負責人)後,即成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緯杭僅為名義負責人)。因此,證人羅文怡自不可能在104年4月27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書乃係事後偽造。 貳、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證人羅文怡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權。又證人羅文怡原係持其所經營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振陽景觀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行之有年。係因振陽景觀公司之支票跳票,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要求證人羅文怡偕同訴外人李志峰製作還款計畫書。且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7日始要求證人羅文怡提供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亦不符合經驗法則與ㄧ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所稱證人羅文怡在借款過程中有對其表示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負責人云云,僅係為取信上訴人以遂行持續向上訴人舉債或拖延還款之藉口。 (二)上訴人雖又謂:證人羅文怡係為隱匿其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維護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而為虛偽之陳述云云。然如前述,證人羅文怡與上訴人間有長久之借貸往來關係,因振陽景觀公司支票跳票之故,為取信上訴人,遂擅持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業務便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嗣並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及其他標案之報酬、保證金及銀行帳戶聲請假扣押。此乃因證人羅文怡未能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內容還款所致。證人羅文怡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理當樂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為其擔負起還款責任,證人羅文怡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營業性質使然,常需提交規劃報告書及工程書圖,且均須執業技師用印其上。為避免文件往返曠日費時及減少因缺失致生違約扣點情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實務運作上,擁有多組「業務便章」乃成常態。上訴人不熟諳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實務運作模式,始會誤認業務便章亦應由公司代表人保管持有云云。 (四)上訴人106年6月2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上證2及上證3,其製表日期為102年6月27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上訴人以距發票日2 年前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下載資料,以過往業務便章之使用而指稱兩造間存在有借貸情事,亦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提出錄音譯文,欲用以證明證人羅文怡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一語為虛偽。然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已提出切結書,足資證明證人羅文怡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股東,亦不具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董事身分,僅係因業務需要而持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業務便章。又上訴人與證人羅文怡雙方借貸往來數十年,理應清楚彼此身分背景;倘上訴人主觀上本已認為羅文怡即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其何須於電話中對證人羅文怡一再反覆強調:「原本你就是振揚的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您當初來跟我借錢時,明明您就是振揚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您們振揚工程該還的部分」、「你們要先承認振揚工程、先承認您們對我這個債務2100萬的部分」、「因為當初你來借錢時你明明你就是振揚工程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見上訴人乃係利用「誘導性提問」方式,側錄證人羅文怡言不由衷之答覆。而證人羅文怡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承認系爭債務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證人羅文怡面對上訴人所施加之還款壓力,於上訴人反覆質問下,難免不敢對上訴人有頂撞或為反駁之語,亦只能無奈回應「我知道我會照實講」以轉移問題及央託上訴人儘速協議和解。 (六)上訴人雖又陳稱:證人林世民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經營權前,即已知悉證人羅文怡曾對外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本票,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云云。純屬臆測。蓋證人林世民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已證述,伊僅單純知悉羅文怡「個人」在外負債甚多,然羅文怡是否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伊無從知悉。 (七)證人羅文怡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持職務上掌管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業務便章,於自己簽名以外另擅自蓋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業務便章於上,供為其與上訴人協議還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未證明證人羅文怡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遽指證人羅文怡於訴外人邱緯杭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董事後,即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意在延滯訴訟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受命法官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羅文怡及被上訴人名義於104年6月10日所共同簽發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6 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面額2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2、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3、卷附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所合法開立?或所授權之人所簽發? 2、系爭本票如非由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所合法授權開立,則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應否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為要式及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6條固有明文。惟盜用他人印章而為發票行為者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本人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之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並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同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 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至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之效果,因與上述無權 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仍係指代理人簽署「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者而言,故若係本人將印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印章蓋用於票據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則應依其他規定處理。又稱表見代理者,乃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而依法律規定視同有代理權之謂,惟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再者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本人所為之表見事實,須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國人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若謂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即屬過苛。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需以本人有實際知該事實為前提,是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印文固為真正,上訴人並以證人羅文怡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證人羅文怡有權使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印章簽發票據,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惟查: 1、證人羅文怡於原審中到庭證述:伊是振揚景觀公司之負責人,因伊和市府較熟,所以由伊向市府拿取專案後,交由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給付伊獎金,另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所以蓋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印文,係因在承攬工程時需提出預算圖說,而有使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印章之需要,所以伊就向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拿取業務便章,其後伊在與上訴人進行伊個人所積欠上訴人之2100萬元債務協議時,上訴人表示須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對其才有保障之語,所以伊就拿所持有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業務便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當時伊有告知上訴人,伊無權蓋用該印章,因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並非伊所有等語(參原審卷P.55、56)。 2、證人羅文怡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諭知伊之證言可能涉及刑事追訴或處罰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並證述:「(問:振陽景觀與振揚工程是何關係?)振陽景觀是我開的,我自己登記為負責人。振揚工程(指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一直都是王泊聰的…振揚工程…有一部分景觀設計的項目會交給振陽景觀來設計…有些時候…和上游業主間需要討論的項目,如果是振陽景觀負責的部分,就會由我直接出面去和業主討論接洽…除了是振陽景觀實際上負責的部分外,振揚工程不太會將他們其他的業務交給我或振陽景觀去幫他們處理…我需要使用振揚工程的印章時,原本都是拿去振揚工程蓋章,後來因為嫌麻煩,所以在我的要求下,振揚工程有同意給我在工程狀況有需要時拿走印章,進行業務的辦理,並在該段時間處理完畢後交回印章,下次有需要時再去拿取。(提示本票影本,問:這張本票是否為你蓋的,並交給張月娥?)本票金額、身分證、地址是我寫的沒有錯,手印是我蓋的…我雖然曾經用過振揚工程提供給我的便章在張月娥的面前蓋過壹張本票面額2100萬元,交給張月娥,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剛剛所交給我閱覽的本票影本…我開給張月娥面額2100萬元的本票一次或兩次,之所以會開本票是因為欠款陸陸續續累積下來,做結算之後才開的本票,之前借款的支付都是以振陽景觀的支票做為工具,如果有能力就兌現,如果沒有能力兌現就會以換票來展延…我的家族福沅營造原本從事營造業就有向張月娥借款…後來我經營振陽景觀之後,就把這些款項將後來的借款一起累計以振陽景觀的支票進行交易,我從來沒有跟張月娥表示過我是振揚工程的負責人,他知道我是振陽景觀的負責人,因為我開票上面就是蓋我的大小章,他之所以會要求我用振揚工程的名義簽發本票給他,是因為他知道我有做振揚工程的工程,在振揚工程有一些款項可以領取,所以他就要求我在我原本開好的本票上面加蓋振揚工程的大小章,並說這樣子才能表示我有還款的誠意…」(提示被證1還款計畫書,問:這字跡 是誰的?)這是我的筆跡…上面之所以會括號註記工程的名稱及公司的印章是應張月娥的要求…我從振揚公司拿到的印章都是同一顆,所以我在本票上的印章與還款計畫書上的應該是同一顆印章…。還款計劃上面寫沙鹿兩個字,我不太清楚為什麼寫沙鹿,但我前妻在沙鹿有房子,所以括號的意思就表示我的債務有這些內容可以做擔保。(提示原證6及10切結書, 問:這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切結書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書立日期如切結書所載日期。…我從來也沒有跟張月娥說我不還他錢,他也知道是我個人借的而簽的本票…我本身並沒有以振揚工程的名義對外投標,都是振揚工程標得工程之後,部分會交給我處理或者協助投標景觀部分的投標…(提示上證2、3工程標案明細資料,問:手寫的字是否為你寫的?提供給張月娥的?)這個字跡應該是我的字跡。我之所以會在上證2、3列印出來,寫工程狀況是想找人來買振揚工程,進行我貸款規劃,日期應該是正確。我也給過張月娥,因為也有找她來買。」等語。 3、證人李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結證:「在104年間當名義上的股東(指被上訴人振揚 工程公司),當初羅文怡…和邱緯杭一起來找我,向我表示振陽工程是王泊聰的,羅文怡想要買下王泊聰的股權,但王泊聰如果出售股權之後,不願意繼續登記為股東,所以他們希望我能夠出名協助他們,登記為股東,以便買下這家公司,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且答應我,貸款所貸得的金額會優先清償羅文怡欠我的錢…我和振揚工程公司並沒有任何實際上的關係,我純粹只是羅文怡和邱緯杭的要求提供名義,擔任名義上的股東…羅文怡是振陽景觀設計公司的負責人,而振揚工程和振陽景觀是不同的公司,只是名字很接近…王泊聰是振揚工程的老闆…羅文怡是振陽景觀的經營者,振揚工程有部分的業務會交給振陽景觀去設計,所以他們是上下游的關係…羅文怡向我借錢是開振陽景觀的支票給我,我並沒有拿過羅文怡所簽振揚工程的本票或支票。羅文怡只是告訴過我,振揚工程會有一部分的設計工程會交給振陽景觀來做」等語。 4、證人林世民則證述:伊為林財公司之大股東,林財公司在104年8月份有轉投資振揚工程,羅文怡曾在102年間有以振揚名義向伊承攬重劃 設計監造工程,當時伊以為羅文怡是振揚公司負責人,但是振揚公司?還是振陽景觀?伊就不記得了。羅文怡在103年左右來向伊表示需 要資金調度,希望伊將工程款項借資給他,這時伊仍然以為羅文怡是振揚的負責人,所以伊同意預支工程款予羅文怡,其後羅文怡又陸續表示有資金需求,工程款預支約300萬左右, 借款約2千多萬元,當初伊本以為羅文怡是振 揚工程及振陽景觀的負責人,但因羅文怡無力償還,伊乃問其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其始向伊表示其非振揚工程之負責人,但有意向振揚工程王泊聰購買股份,希望伊支持,並告訴伊,其所交付予王泊聰之股權支票無力兌現,所以請伊協助將王泊聰之股權買下,所以伊在104 年8月去找王泊聰談股權買賣之事,並於談妥 後買下王泊聰之股權,在談股權買賣時伊才認識邱緯杭,邱緯杭和羅文怡一起來並且告訴伊,羅文怡也欠其4、5百萬元,希望伊幫忙處理,並告知伊,之所以會以邱緯杭名義去向王泊聰購買股權,原是計劃取得股權後,要以邱緯杭之債信去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羅文怡所欠邱緯杭之債務。伊之前並不認識王金城,是接手公司後,因王金城有技師執照,振揚工程需要技師為負責人,所以我們就繼續請王金城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振揚工程之公司股權是伊所買。當初羅文怡他們要求王泊聰先辦理過戶,並登記邱緯杭為公司董事,但在付清股款之前,重要文件資料仍為王泊聰所持有,當初伊會認為羅文怡是振揚工程的負責人,是因為在社會交際往來上面都是經由他人介紹或是藉由名片、以及相關工程的業務往來來做為判斷,不會直白去詢問他人,公司是否為其所有,所以是伊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主觀上判斷。 5、證人王金城、王泊聰及黃寶珠於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3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分別到庭證述:交付證人羅文怡使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印章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股權買賣過程(見該事件卷P.89-97、P.125-132)。 6、依本院職權查調所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⑴、99年8月間,登記董事為王金城,另登記 股東為王泊聰及黃寶珠。 ⑵、104年4月間,改登記董事為邱緯杭,股東仍登記為王泊聰及黃寶珠。 ⑶、104年6月間,董事仍登記為邱緯杭,股東則登記為王泊聰及李志峰。 ⑷、104年8月間,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王金城為董事長,林財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汎投資有限公司為董事。 7、卷附切結書記載:「本人羅文怡因業務需要持有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乙式二枚,今聲明並切結如下:本人持有之印章樣式如後,僅供投標或承攬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公共工程委託民間廠商興辦或其他勞務採購等個案要求應出具之計畫書類、簡報、文件(不包含契約、票據)用途,如日後有第三人持加蓋上開印章樣式之本票、支票、書契、領據或關於背書、連帶保證、保證等足以使原告公司承擔債務或表徵為債務人之文件,請求或代位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或求償或代位求償或執行原告之財產者,本人願無條件承擔債務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願受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背信罪、詐欺罪等刑事追訴。以上聲明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並未授權證人羅文怡得持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印章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之行為。上訴人所稱切結書為偽造云云,並未據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 8、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卷附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因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在104年8月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王泊聰,自104年8月之後則為證人林世民所實際控管;至於證人王金城及邱緯杭均係因擁有技師資格始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而證人羅文怡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業務便章,乃係源於其曾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處理工程之投標事宜,另為因應個案要求有出具計畫書類、簡報或文件之必要,乃基於業務上之方便性而持有之(惟切結書上已載明不含簽訂契約及簽發票據在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邱緯杭或實際負責人王泊聰,確有授與證人羅文怡得代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為票據發票行為之書面,自難僅以證人羅文怡因工程上之圖說業務關係持有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業務便章為由,即認證人羅文怡有權代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簽發票據。至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嗣於104年8月間所為公司組織之變更,或證人林世民所經營之林財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汎投資有限公司是否以合理相當之對價向證人王泊聰取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股權,均屬另事,尚無從據為證人羅文怡在此之前係有權代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簽發票據之認定。 9、上訴人雖另據其與證人羅文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羅文怡曾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改組前之公司登記表及上證1、2所示標案資料予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改組前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證人羅文怡等語。但查,上訴人與證人羅文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係證人羅文怡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為之對談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王金城或實際負責人王泊聰向上訴人所為;另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改組前之登記表及標案資料,亦均係證人羅文怡因其業務上所得知悉及持有之資料,並由其個人提交予上訴人,均非由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加以證人羅文怡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無論證人羅文怡有無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為資金借貸之要求,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本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更無從以上訴人因此而誤信並應允借貸及交付借款予證人羅文怡,即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應就證人羅文怡對外所為之行為負責。 10、卷附「還款計劃」之書面上載明「債務人」為「羅文怡」,而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雖於「債務人羅文怡」之後另加註有「(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沙鹿)」之文字,然依所加註之方式及內容觀之,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加以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印文,亦經證人羅文怡自承:乃係伊自行以上述為被上訴人振揚公司處理工程之投標事宜或因應個案要求而基於業務所持有之業務便章擅自蓋用,伊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授權而為發票之行為。加以簽名其上之證人李志峰僅證稱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與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上之關係,亦證稱並非代表公司出面而為簽名。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三)基上,證人羅文怡並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未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授權對外簽發票據,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印文,乃證人羅文怡所擅自蓋用而屬票據之偽造,遭擅自蓋用印章之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又代理權之授與,本不及於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而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故本件證人羅文怡擅自蓋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印章而為之偽造本票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而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證人羅文怡既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未得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授權,而擅自蓋用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業務便章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即非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所簽發,而屬偽造,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自不負發票人或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據以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振揚工程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