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千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凡御 被 上 訴人 張基燦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對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上訴,其管轄之地方法院即為本院,故上訴人上訴後自應由本院以合議審判為之,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堆放工地土石,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應按月 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然上訴人所交付面額12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萬元。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契約大小章為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將該大小章交予訴外人簡志騰,係委由簡志騰處理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相關事宜,但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該契約乃簡志騰無權代理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稱12萬元支票,非上訴人所開立。另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所提名片為「顏綜義」、「蔡銘燁」之人,該二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名片所載地址亦非上訴人公司地址。系爭契約係簡志騰未經上訴人授權,擅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復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基於系爭契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顯屬不當。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爭執,視同自認,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工程土石之用,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租金12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11頁),並據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大、小章為真正,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承造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堆放土石為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土石,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2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然辯稱系爭契約係簡志騰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大、小章為真正,該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交予簡志騰處理承包奈晶公司工廠新建事宜,對系爭契約土地上所堆置土石為奈晶公司新建工廠之土石,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1頁背面)。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為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承造人告示牌、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照片3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簡 志騰處理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則簡志騰為堆置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土石,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奈晶公司工廠新建工程土石之用,自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簡志騰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