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王洺弘即王峻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按辯論主義係指審判中就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張之責任,法院僅就當事人所提出者,方可加以審酌之謂。故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原審訴訟過程中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審亦未行爭點整理,即逕將是否成立借名契約爭點,列入審理,致上訴人於原審中未能就此一爭點提出攻防方法,有違辯論主義。縱使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予追加,但因原審未詢問上訴人對追加之意見,亦有未給予上訴人充足答辯機會之違法。 2、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貸款文件皆由被上訴人簽名,車貸也皆由被上訴人繳付,另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應允為被上訴人繳交貸款之意,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將貸款資料拿給上訴人,原審卻將之解讀為兩造間成立有借名關係,自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所遭起訴之刑事詐欺案件,亦曾由鈞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 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無罪,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亦無理由。本件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貸及簽立貸款文件之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承諾為被上訴人承擔貸款債務,亦無共同詐欺訴外人合迪公司而致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償還其自身對訴外人合迪公司所負之貸款債務後,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3、本件上訴人僅係居中協調及介紹,兩造間實無借名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刑案另位被告王志杰間。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3中譯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之所以由被上 訴人出名辦理貸款,乃係出自於另案被告王志杰之主意,上訴人僅係介紹被上訴人為貸款之人及另案被告王志杰之介紹者,並同時兼任雙方間溝通及傳達訊息之橋樑而已,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之人,被上訴人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非有理。又如鈞院認為上訴人仍需負責,則請一併考量另案被告王志杰之共同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兩造為十餘年之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出面請託,始同意借名予上訴人辦理車貸,當時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另案被告王志杰其人。被上訴人具名向訴外人合迪公司申貸後,嗣至104年8月中上旬左右,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期款,為訴外人合迪公司催促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轉催上訴人繳納時,上訴人始稱:車貸所得款項實際交付予其兄即另案被告王志杰,應由另案被告王志杰負責繳納貸款等語,此際被上訴人始知有另案被告王志杰其人,但仍不識其人。其後因系爭車貸仍未順利清償,兩造乃在104年8月25日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因此始有104年8月25日之錄音,但在104年8月中上旬之前,上訴人並不認識另案被告王志杰,何來經上訴人介紹而與另案被告王志杰成立借名關係?何況,果若在借名購車及申貸之初,被上訴人即與另案被告王志杰認識且有借名之合意,則後續之相關細節,應無另由上訴人從中傳達訊息之必要。 2、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固曾為鈞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然嗣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詐 欺罪成立而科處有期徒刑4月。該刑事二審判決 理由中亦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代另案被告王志杰買車,其不知車況亦未參與貸款之辦理及領取各節,因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利用,而共同以低價之事故車向訴外人合迪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依侵權行為內部分擔之規定(參民法第185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7,809元,惟起訴狀內另已載明:「…但被告王洺弘竟利用原告對其信任之心理…希望借用原告之名義,將該車先過戶到原告名下,再用原告名義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辦理貸款…」等語,而表明兩造間存在有借名契約關係。嗣於106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另具狀主張:系爭車輛乃是由上訴人簽約買入,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用以辦理過戶及向訴外人合迪公司申貸,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而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為擇一之請求。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追加,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或突襲裁判之可言。 4、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親自出面,而與出賣人蔡燈福簽約,並支付買賣價金16萬元予出賣人,上訴人並未分攤分毫,亦未參與買賣之磋商,僅係購入車輛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之對保及申貸手續。是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登記,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另貸款額度及分期繳納債務,亦均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足證兩造間確係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5、卷附錄音譯文乃係兩造與另案被告王志杰及被上訴人之母於104年8月25日在台中路上某咖啡店內商談之過程,依其內容所示,上訴人及另案被告王志杰已陳明:被上訴人乃係人頭、代價3萬元 ,貸款所得45萬元已由上訴人及另案被告王志杰取得,欲用以修理系爭車輛以便日後另行高價賣出一情,另渠等亦表明有自負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惟自104年9月起迄105年2月19日止上訴人及另案被告王志杰並未再繼續付款,另案被告王志杰更因所涉刑事案件傳喚無著而遭通緝。是上訴人藉此卸責,並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申貸所得之45萬元(扣除費用後實際入帳446,500元) 由訴外人合迪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後,上訴人除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現金外,另再協同被上訴人提領231,500元之現金 ,合計431,500元,均為上訴人所取得,自足證 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貸款所得,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非僅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6、本件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不知其係以低價事故車申貸,而致被上訴人成為詐欺罪之間接正犯,被上訴人嗣已給付訴外人合迪公司合計477,809元之貸款本息。是上訴人自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有借名契約,並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477,809元及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為 上訴,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內部約定,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對上 訴人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之106年5月22日另具狀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審酌原起訴內容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並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為由,認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並據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原審違背辯論主義及未給予上訴人充足答辯機會之抗辯,並非有理。 (二)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一方,於他方未為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然就此一利己之待證事實,除提出直接證據資以證明外,若能證明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者,亦無不可,而非必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如抗辯所訟爭之借名委任關係實係存在於他人間者,則應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反證,始可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再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存在有借名委任關係,並為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志杰間之語而為抗辯。經查: 1、上訴人與其堂兄即另案被告王志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知悉訴外人蔡燈福將已因事故而致車頭毀損之系爭車輛,委託冠和汽車行代覓買主,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志杰即商議借用人頭名義購車及辦理車貸。隨即推由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於104年5月20日以16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除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合迪公司之業務人員朱維辰佯稱: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外,並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申辦貸款及對保,致使訴外人朱維辰信以為真而未實際檢視車輛之車況,訴外人合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5月26日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及同意核貸45萬元,並撥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使用及提領,僅留款項 15,000元供為被上訴人報酬之用。嗣因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分期貸款本息,經訴外人合迪公司向被上訴人為催繳通知後,嗣由被上訴人陸續清償貸款本息合計477,809元,被上訴人因認受騙乃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上訴人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公訴,繼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74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案卷相關筆錄、證物及刑事判決可稽。 2、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並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及辦理貸款4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446,500元),其中之431,500元已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被上訴人僅取得因提供名義申貸之報酬15,000元,上訴人嗣僅支付104 年6、7月份之二期貸款本息29,36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後續本息,而由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分期償付因出名申貸而對訴外人合迪公司所負之貸款債務,並於105年2月19日償還所欠貸款餘額,合計所清償之本息金額計為477,809元各情 。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委賣合約書、刑事陳報狀、清償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67號起訴書、緩起 訴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對話記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迪公司繳款單等資料可資佐證。 3、原審據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0日以自身名義支付16萬元之對價而向訴外人蔡燈福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卷附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已註明「車頭有撞」,然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推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申辦系爭貸款,又系爭貸款雖係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之內,但卻係由上訴人提領絕大部分款項使用等情為由,判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另申辦所得之貸款於扣除所應允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後,均係由上訴人取得各情,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雖另據卷附對話錄音譯文主張:伊僅係居中協調及介紹另案被告王志杰與被上訴人認識,兩造間並無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該借名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志杰間云云。但查: (1).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上訴人 :這是要貸款的車子行照。 被上訴人:銀色? 上訴人 :在永春東路跟環中路口的車行買,對,行照有寫。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 :要貸45萬。 被上訴人:嗯知道了! 上訴人 :可能會需要保人…那她中午會跟你連絡,有問題在跟我說。 被上訴人:會照妳說的。 …… 被上訴人:俊哥,朱小姐說最快明天撥款。上訴人 :好。 …… 被上訴人:俊哥,昨天有領到嗎,你如果到我家在賴我一下…俊哥,貸款的繳費單我有收到了。看什麼時間拿給你。 上訴人 :好。我在(再)跟你約。 被上訴人:他一次36期(指繳費單)都寄過來了。 上訴人 :我知道。 …… 被上訴人:俊哥,之前那個汽車貸款都沒問題了吧。 上訴人 :都有固定在繳喔。 被上訴人:哪就好了,感謝。 (2).足見本件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辦貸款之相關事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並於取得被上訴人之首肯後,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出面與貸款承辦人員聯絡及對保;另貸款之申辦進度,亦係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為回報;且被上訴人所一次收到合計36期之貸款繳費單,亦係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而非由另案被告王志杰指示被上訴人相關事宜。 5、卷附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P.89)乃係發生貸款未繳之紛爭後,所進行之協商過程,依其對話內容所示: (1).11:27 D(即上訴人):我再說一次…找人 頭貸這台車,本錢18萬,叫阿麒(即被上訴人)貸45萬,條件就是:第一給他3萬元的 現金…第二給他白色1996的Polo…一開始給他1萬5,還有車子給他過戶的時候,稅金…還有修理保養的部分,用那個1萬5去扣…當初我(即上訴人)這樣跟阿麒(即被上訴人)說的…。 (2).12:50 A(即另案被告王志杰):都他們( 指兩造)在說的啦,他們說好才會到我這裡,沒說好就不可能到我這裡來…那是他們年輕人自己說好才會到我這裡…。 (3).13:11 D(即上訴人):這我有跟阿麒(即 被上訴人)說。 (4).13:42 D(即上訴人):阿麒(即被上訴人 )你自己說,你知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是這樣跟他說的。 6·據上各情,足認本件確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告知 被上訴人欲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及委由被上訴人出名申辦系爭貸款之相關事宜,而非上訴人單純介紹另案被告王志杰予被上訴人認識後,即改由另案被告王志杰與被上訴人自行磋商借名等事宜。上訴人復未另舉他證足資證明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乃係單獨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志杰之間。是原審所為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及委任被上訴人出名申辦系爭貸款,並約明各期所應給付之貸款本息會由委任方負擔之認定,核與各該卷證相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一語,並非有理。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車籍登記及出名申辦貸款等事務,既存在有上述之借名委任關係,復約定應由委任人負清償貸款本息之責任。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自第3期起即未再行支付貸款 之分期本息予訴外人合迪公司,而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後續之貸款分期本息合計477,809元一情。揆諸上開 規定,原審本於民法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及代 償債務之規定,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處理受任事務而對外所負債務並為清償之477,809元貸 款本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志杰內部間,就原貸款所得款項之分配、系爭車輛之維修及再行轉售等事宜,核屬其二人內部間之責任分擔問題,尚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更無從另以被上訴人曾依兩造間之借名委任關係取得報酬為由,而主張減免其所應償付之因委任而生之債務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民法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及代償債 務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而對外所負債務因而支出之貸款本息477,809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爰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