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因火災燒燬之鐵皮店鋪建物(被上訴人在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上所興建,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於105年6月18日起進場拆除及清運廢棄物,詎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處理廢棄物變賣有盈餘,訂約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計支出890,200元,扣除廢 鐵變價之收入659,400元後,仍支出230,800元成本,如仍需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豈非賠本經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為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仍再爭執,有違誠信,又上訴人並無營造執照,被上訴人始找來訴外人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申請拆除工程之名義人,實際上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除均由上訴人為之,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可證。 ⑵、另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煜伸資源回收公司以給付35萬元與被上訴人為條件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指40萬元並非報酬而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惟煜伸資源回收公司之員工吳宗諭前向被上訴人報價時,價格並未包括廢鐵以外火災燒燬後殘留物廢棄物之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及申報、處理文件之作業費用,自與兩造簽訂包含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及申報、處理文件之作業費用之內容不同,不得相提並論。⑶、依證人陳阿美陳述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對於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工程攬契約之事實不爭執,火災燒燬鐵皮屋後,訴外人吳宗諭經人介紹前來洽談拆除清運,依其經驗及業界習慣評估後,吳宗諭將拆除後之地上物物變賣,扣除拆除之報酬後,應有剩餘之價金35萬元可給付被上訴人,因而以此價格向被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經友人而與被上訴人洽商承攬事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依經驗及業界習慣評估後,若由上訴人將拆除清運後剩餘之地上物變賣後,扣除其拆除之報酬後,尚可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價金,及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拆除完工作業之用,因上訴人報價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高於吳宗諭,始決定由上訴人承攬,詎上訴人於拆除清運後,非但拒絕給付價金,反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報酬,惟被上訴人如發包與吳宗諭承攬,尚可獲得35萬元價金,豈有選擇需支付報酬40萬元之上訴人來承攬系爭工程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常理。況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鐵約109噸以上(尚不包 含地上物中高價之銅、電纜等),以當時廢鐵之市價為每 公斤6.5元計算,變賣之價金已達70萬以上,而拆除後之地 上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一方面將地上物變價,一方面又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豈非雙重得利。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雖係訴外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係金良泰公司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本於金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出侵占承攬報酬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金良泰公司與上訴人間,而非兩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顯無理由。況臺中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兩造間因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侵占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不需給付4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又依吳宗諭於原審提出之拆除回收報價單所示,吳宗諭於拆除現場地上物賣出,並扣除承攬報酬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足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出售,扣除承攬報酬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放棄原先與吳宗諭之報價,而選擇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予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係因評估錯誤,事後所支出費用超乎預期致生反悔,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四,作為承攬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證明,惟此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真實。又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未經金良泰公司簽章認可,清運廢棄物之噸數未經確認,而部分三聯單上記載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具車號,更與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之車號不同,上訴人提出之三聯單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清運廢棄物之噸數。況上訴人之負責人與廢棄物處理廠東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562,380元之清除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非無疑。 ⑶、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檢具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拆除完工,影響後續之重建工程。即使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或金良泰公司前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對外分租,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間因火災燒毀。 ⑵、就燒毀後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或金良泰公司於105年5月下旬委由上訴人承攬拆除及清運即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或上訴人與金良泰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未定有書面契約。 ⑶、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8日起,進場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完畢。㈡、爭點: ⑴、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爲何? ⑶、上訴人是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上訴人就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否認契約存在兩造間」(本院卷一第80頁),此應係被上訴人對原審自認之撤銷,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上訴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自認之意思,惟並未舉證於原審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仍屬有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㈡、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給付40萬元報酬與上訴人: ⑴、次查,證人曾文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按指上訴人,以下關於證人證言部分均同)承攬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以下關於證人證言部分均同)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是否你介紹?)是的,我和梁國田是好朋友,賴宗喜我也認識,他們知道我和被告很好,梁國田告知我,原告想做拆除的工作,後來被告告訴我拆除的執照下來了,其他人已經有估價了,我之前就已經有跟陳志誠講原告想做,他告訴我人家其他人估38萬,我有打電話給梁國田,請他帶原告去看現場,並詢問他40萬元要不要做,後來原告去看了之後,有告訴我他要做,我就打電話叫梁國田帶原告去被告的公司洽談,該次洽談我有在場,他們有談妥條件」、「(問:那一次談的條件是什麼?)就是40萬元,被告有要求現場一個鐵門及兩個水塔要留下來,其餘都給原告拆」、「(問:這40萬元是何人要給付給何人?)我只是介紹他們去做這個工作,至於誰付給誰我不知道」、「(問:你們那時候在洽談,原告所承攬工作的範圍是拆除還是拆除加變賣?)40萬元應該是拆除加上變賣,拆除後由原告載去賣」、「(問:拆的東西大概是什麼樣的物品?)就是鐵皮屋拆掉的鐵」、「(問:你有辦法目測當天拆下來的鐵大約有多少嗎?)我記得被告有告訴我,大概100多噸,是人家給他估的,他 有拿一張便條紙跟我說人家估38萬元」、「(問:你剛剛說用電話向梁國田告知詢問賴宗喜40萬元是否要做,為何中間會有兩萬元的差距?為何是加兩萬,而不是減兩萬元?)我當時因被告跟我說人家估38萬元,我就說那就問梁國田看看40萬要不要」、「(問:依照你的認知,被告告知你有其他業者要用38萬元來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38萬元?)當時是業者要給被告38萬元」、「(問:依照你的認知,你請梁國田打電話給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40萬元?)是賴宗喜要給被告40萬元,我以為他們之後會寫契約」、「(問:剛剛被告訴代詢問你依你的認知38萬元是誰要給誰,這個38萬元陳志誠有跟你說是誰要給誰嗎?)他有跟我說人家給他估38萬元,當時沒有講誰要給誰,我當時的認知直覺的認為就是拆的人要給被告,要不然為什麼後來講一講從38萬元變40萬元,如果是被告要給別人,應該是要減少才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又證人梁國田於原審辯論時結證稱:「(問:你知道原告有承攬被告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嗎?)知道,是曾文興介紹告知我,我再轉告賴宗喜,當時曾文興告知我說,那件工程人家報價40萬元,問賴宗喜要不要去承攬,我有轉告賴宗喜,賴宗喜說40萬元可以」、「(問:你剛剛說曾文興打電話給你,請你轉告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他事隔多久回答你要不要做?)同一天隔一陣子就回答我40萬元可以做」、「(問:賴宗喜說40萬元可以做之前,有沒有去環中東路的現場看過?)他是住附近,所以路過時有看過」、「(問:曾文興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有其他的業者跟被告報價?)曾文興只有告訴我,人家估40萬元,叫我問賴宗喜要不要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⑵、依上開證人曾文興、梁國田之證言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前已獲證人吳宗諭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折抵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後,尚需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之報價後,被上訴人始由證人曾興、梁國田處輾轉知悉上訴人之報價,而證人曾文興、梁國田詢問上訴人有無承攬拆除、清運工程意願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已有承攬廠商拆除、清運後尚需支付3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是否包含拆除及清運全部廢棄物,且依證人曾文興之認知,承攬拆除、清運業者之報酬係由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於扣抵後承攬業者仍需支付業主35萬元,證人曾文興以此認知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意願承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估算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以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應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為邀約,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認清運有可變賣廢棄物以外之物應另外計價,經估算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與被上訴人要曾文興輾轉經由梁國田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以40萬元承攬之價格一致,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係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承之拆除、清運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為邀約甚明。 ⑶、再查,證人吳宗諭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運送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再支付3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亦以再增加支付與被上訴人金錢為40萬元之條件委請證人曾文興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係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被上訴人仍需支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捨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後需支付金錢給業主之邀約,而就業主於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尚需支付金錢給承攬業者方案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益見兩造締約時,應係約定上訴人於拆除、清運後,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清運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應無疑問。至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固證稱向被上訴人所為報價不含清運有價值之廢棄物以外之清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文興輾轉經由梁國田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證人及上訴人均不知吳宗諭承攬報價之詳細內容,且被上訴人係以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後尚需支付業主金錢為條件,委託證人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加以不同承攬業者間,本即得以就各自營運狀況、獲利能力、承攬所需時間及工作效率提出不同報價(如有業者為取得實績,而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先行承攬,嗣後再轉包等不一而足),證人吳宗諭於原審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查,證人吳宗諭於原審證稱:「(問:你從事什麼職業?)我是煜伸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的受僱人」、「(問:在105年4月間被告有請你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請你評估一下發生火災後,剩餘的地上物需拆除並變賣,具體情況為何?)有,我是做廢五金回收,當時我有到上開環中東路二段125號,該處地上物是有發生火災,我的業務 是去估算上開地上物值多少錢或需付多少拆除費用,但我的估算不含現場廢棄物處理」、「(問:你有印象當時估算的結果為何?)我的估算結果,總五金價值約新台幣70萬元整,拆除工資需要35萬元整,所以我把五金廢鐵載走,我支付被告35萬元購買金。庭呈當時製作之拆除回收報價單一份。這張報價單是我製作的(提示兩造)」、「(問:所以依你剛才說法,你將廢五金載走之後,應該是由你支付35萬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的,正確。但不含廢棄物處理,那部分並不是我的工作」、「(問:廢棄物處理是指什麼部分?)現場有關廢五金以外的其他廢棄物都不是我處理」、「(問:依照你剛剛的說明,你就工地施作的內容只有拆除廢五金再變賣的項目?)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而負責上訴人收件、跑文業務之證人陳阿美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統包的金額為40萬,處理廢棄物要50幾萬,這樣不是入不敷出?)因為拆除的的廢棄物中有些是有價料,所以算一算還是有利潤。因為還有挖土機、一些機具」、「(本件有價料部分是誰處理的?)我們處理的,賣給豐原的,在豐勢路那邊的嘉鋒資源回收社」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顯見在拆除、清運業界之慣例,均係以目視估算可變價廢棄物之價值與拆除、清運費用費之差額後再提出報價,以截長補短之方式作為營業慣例,惟因估算誤差致生虧損亦非屬少見,而上訴人經營環保清運業務多年,並非初入行之業者,如對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曾文興輾轉經由梁國田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承之拆除、清運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之條件認會發生嚴重虧損之虞,豈有未以被上訴人之條件無利可圖而另提出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支付承攬業者40萬元之異見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尚需支付上訴人價金4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尚需支付上訴人價金40萬元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