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龍承邦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竣華即固德汽車維修廠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固德汽車維修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l05年3月7日仍在職時,利用中午休 息時間,擅自將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陳六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離,而於當日12時3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90之30巷左轉西屯路 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79之37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訴外人宇美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甲車再往前推撞停放路旁訴外人蘇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肇事車輛、甲車及乙車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肇事後,陳六桂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修車廠之員工,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肇事車輛撞毀,拒絕給付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1,359元(含工資54,705元、零件費用36,654元);上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肇事車輛修理費為195,020元(含工資126,200元、零件費用68,820元),甲車修理費為142,800元(含工資117,050元、零件費用25,750元),乙車修理費為2,500元(均工資),修復費用合 計為340,320元,因被上訴人已將前開修車費用賠付陳六桂 、宇美菜、蘇惠萍,陳六桂、宇美菜、蘇惠萍分別將上開之債權及訴訟上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私下將客戶車輛駛離而肇事之行為,依其簽署之工廠工作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向陳六桂收取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以上合計431,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爭議要點中記載:105年3月7日中午因開客戶的車去試車,過程中不慎發 生車禍,公司要求我要負責等語,其後辯稱係為移車,顯然不實。依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上訴人蓄意開車橫衝直撞;若僅係單純移車,上訴人將肇事車輛移至路旁空位即可,何必遠行繞路,期間又數次急踩油門、急速煞車,上訴人所辯移車,並非屬實。 ㈢被上訴人否認購買同型車輛賠償陳六桂之損害,肇事車輛確交由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此業經該修配廠負責人游坤煌證述明確。佑欣汽車修配廠委修單,係由佑欣汽車維修廠按實際修復費用所開立,此經證人游坤煌證述明確。至證人陳世賢係受上訴人之託而迴護上訴人。上訴人稱肇事原因是肇事車輛有問題,並非屬實;況上訴人亦係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如發現汽車故障,應立刻停車,豈會反而急衝急煞、加速過彎,是其所辯不實。 ㈣陳六桂、宇美菜、蘇惠萍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94條、第2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又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上訴人肇事致肇事車輛、甲車及乙車所受之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自亦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同意肇事車輛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133,082元 ;甲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甲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25元;乙車修復費用上訴人已負擔零件費用3,400元,尚有修復工資2,5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該2,500元。 ㈤陳六桂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之肇事車輛,既因上訴人之擅自駛離撞毀,致陳六桂拒付91,359元之維修費,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無法收取,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91,359元亦應 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係任職至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 ,該月份上訴人之薪資應為8,189元。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無意見,但上訴人並非擅自駛離肇事車輛,上訴人係於當日中午午休時間經麵店老闆娘告知,肇事車輛停放在其店面門口已影響其生意,要求將肇事車輛移走,上訴人隨即回廠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並向老闆娘表示要去移車,經老闆娘同意後才至辦公室內取出肇事車輛鑰匙要將該車移回維修廠內,上訴人於移車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所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利用中午下班時間之個人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於清償陳六桂、宇美菜、蘇惠美修車費用後,該3人 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是該車損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後,依民法第274條應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以其所受讓之債權再向上 訴人請求,容有疑義。又依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3分32秒至40秒,肇事車輛有頓一下, 另證人張育賓證述肇事車輛尚未修理,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可能與肇事車輛尚未維修有關,並非上訴人駕駛不當。 ㈡被上訴人並未修復肇事車輛,而係購買同型車輛賠償陳六桂,購車價金比修復費用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3,082元,顯無理由。肇事車輛為賓士廠牌,E280型號,2.8L 排氣量,1995年出廠,參照CARP汽車鑑價網同型車款價格為50,000元至80,000元,肇事車輛修復費用顯高於市價,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維修,賠償金額應以購買同型車輛價額為準。另肇事車輛委修單,其中項次2與21、4與24、9與20、12與 15部分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另肇事車輛之維修工資,其中原審第一卷第35頁(應為40頁)項次15與第36頁(應為41頁)項次6、第35頁項次16與第36頁項次7;原證六甲車委修單,其中原審第一卷第39頁(應為44頁)項次22與第40頁(應為45頁)項次10、第39頁項次23與第40頁項次11,均屬重複計算,亦應扣除;又肇事車輛及甲車維修工資分別為133,200元、120,350元,顯有過高。乙車之維修費用5,900元, 上訴人已給付3,400元,剩餘2,500元,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應予扣除。 ㈢陳六桂與被上訴人間就肇事車輛之保養所成立承攬契約而生維修費用費91,359元,應屬陳六桂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報酬之問題,與上訴人侵權行為無關。又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8,189元,則上訴人以其106年3月之未領工 資8,189元對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46,566元,及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為 無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5年2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11日離職。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12時33分許駕駛陳六桂所有肇事車 輛,由西屯路三段90之30巷左轉西屯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撞擊停放路邊宇美菜所有甲車,及蘇惠萍所有乙車,致上開3部車輛受損。 ⒊乙車修復費用上訴人已負擔零件費用3,400元,另有修復 工資2,5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 ⒋甲車修復費用為142,800元(工資117050元、零件257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25元 (117050+2575=119625)。 ⒌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陳六桂,使用人為陳六桂之子陳俊學,發生事故受損後由被上訴人送至佑欣汽車修配廠修繕,修繕後由被上訴人交還陳俊學,後由陳俊學將肇事車輛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於105年5月24日過戶予張雲錦,並於105年9月1日轉銷牌照。 ⒍肇事車輛若由佑欣汽車修配廠按原審第一卷第38至42頁委修單所載項目修繕,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133,082元。 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8,189元。 ㈡爭點: ⒈肇事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是否已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何?車主陳六桂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修繕費用91,359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⒉肇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有無至佑欣修配廠修繕?若有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為何?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及債權受讓請求上訴人給付133,082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及債權受讓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車修繕費用119,625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工資8,189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係受僱上訴人之員工,肇事車輛係被上訴人客戶陳六桂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保養修理之汽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宇美菜所有甲車及蘇惠萍所有乙車,致上開3部車輛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轉彎後撞擊停放路邊之甲車、乙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因肇事車輛故障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經勘驗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20:01:46開始駕駛肇事車輛,至20:03:46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駛達2分鐘之久,期 間多次急踩油門,且上訴人行經路段有多處可臨時停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二卷第7頁背面),是若 肇事車輛確有故障,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應將肇事車輛停放路旁,不應繼續駕駛肇事車輛在路上行駛,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上訴人卻仍繼續行駛,並多次急踩油門,是縱肇事車輛有故障之情形,上訴人仍繼續駕駛,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故上訴人就肇事車輛、甲車及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因駕駛交由被上訴人保養修繕之肇事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肇事車輛、甲車及乙車受損,上訴人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第1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肇事 車輛、甲車及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賠償肇事車輛、甲 車及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時,對上訴人有求償權。 ⒉肇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經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133,082元,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佑欣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二卷第25至31頁、第二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佑欣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游坤煌於原審證稱:委修單2輛 車(即肇事車輛及甲車)是固德汽車維修場拖過來我們車廠維修,維修費用是固德汽車維修廠付的,不是車主,修復費用含稅是354,700元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59 至60頁);並於本院證稱:肇事車輛是送到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有按原審第二卷第25至31頁委修單實際修復,而且按實際修復價格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肇事車輛確經佑欣汽車修配廠按原審第一卷第38至42頁(即原審第二卷第25至31頁)委修單所載項目修繕。而上訴人就肇事車輛若經佑欣汽車修配廠按原審第一卷第38至42頁委修單所載項目修繕,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133,082元,已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⒍),足見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必要費用為133,082元。 ⑵至上訴人辯稱原審第一卷第38至45頁上開委修單部分項目有重複開立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已另提出加註維修項目細項名稱之委修單(見原審第一卷第38至45頁),已足區分屬不同修復項目;又佑欣汽車修配廠確有修復上開委修單項目,業經證人游坤煌證述明確。況上訴人就原審第一卷第38至42頁委修單所載項目,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133,082元,亦不爭執,是無論 上開委修單部分項目有無重複,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3,082元,均堪認屬實。另證人陳世 賢雖證稱:不認識游坤煌,有與游坤煌通過電話,游坤煌沒有說估價單不實在,也沒有說估價單項目沒有修,游坤煌說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老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游坤煌已證述依委修單內容維修肇事車輛,證人陳世賢證述與證人游坤煌證述內容不同,且證人陳世賢稱不認識游坤煌,如何確認與在電話中通話者係游坤煌,是證人陳世賢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另購新車賠償陳六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且肇事車輛確經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甲車修復費用為142,8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必 要修復費用為119,62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⒋),故被上訴人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25元,堪認屬實。 ⒋系爭事故肇事車輛修繕必要費為133,082元,甲車修繕必 要費用為119,625元,被上訴人已為受害人陳六桂及宇美 菜支付修車費用共354,700元予佑欣汽車修配廠,而賠償 陳六桂及宇美菜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肇事車輛及甲車必要修復費用共252,707元(133082+119625=252707元),即屬有據。 ⒌另被上訴人請求乙車修理費2,5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已 同意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前,經陳六桂委由被上訴人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陳六桂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該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惟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已將肇事車輛交由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完畢,並已給付修復費用予佑欣汽車修配廠,是肇事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保養修繕部分,陳六桂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由其保養修繕肇事車輛部分,有何部分遭系爭事故損害,且尚未經佑欣汽車修配廠修復,是陳六桂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至陳六桂因系爭事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係被上訴人與陳六桂間承攬報酬之債權糾紛,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債權有何所失利益之損害,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對陳六桂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陳六桂積欠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為無理由。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為8,189元,均 不爭執,而此項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賠償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上訴人得以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求償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44,518元(252707-8189=244518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陳六桂、宇美菜前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受僱人即上訴人自有求償權,此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見原審第一卷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陳六桂積欠保養修繕費用91,359元,為無理由;另乙車修復費用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肇事車輛及甲車修復必要費用252,707元,經上訴人薪資債權8,18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44,518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