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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貞李慧瑜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
蔡晨鑫
被上訴人
吳婌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起訴原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後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理由後補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對上訴人母親蔡陳雪娥、胞姊蔡韶瑜及鄰居董月英聲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兒子開的店門口「彎來彎去」(台語,就是來回遊盪的意思),意指上訴人有所圖謀,之後上訴人莫名被蔡陳雪娥指責及鄰居詢問,但是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兒子店開在何處,與被上訴人的兒子也沒有聯絡,試問被上訴人所說的處所有被任何人入侵或財物損失嗎?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涉及刑法第310條,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姪兒,一直亂告,雙方沒有聯絡,這樣一直誣告又不用負法律責任,已經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的工作以及生活。被上訴人的兒子曾經說有看到上訴人在他開的店附近走,被上訴人是轉述給蔡陳雪娥聽,並沒有侵害上訴人的名譽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的金額,並請求本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本院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訴外人蔡陳雪娥為上訴人母親。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姪兒。

㈢上訴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於海產批發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在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已婚,二個小孩已成年。於105年度有土地及股票等財產,合計104萬8411元,及薪資、股利等所得158萬4753元。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肆、法院判斷:

一、民法上名譽權的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並非一定相同,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的依據,但是名譽被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必須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為成立要件,而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是因為被上訴人曾對其母親蔡陳雪娥等人說有看到上訴人在他兒子開店的附近「彎來彎去」(台語),上訴人認為這句話的意思會使他人以為上訴人有什麼圖謀,因此造成其名譽受到侵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其名譽。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和蔡陳雪娥的對話錄音,其中上訴人問:「你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在梧棲農會,她兒子開的店外走來走去,要進去做什麼壞事?有沒有,你有沒有說這些話?」蔡陳雪娥回答:「有啦!我有說過這些話啦」,上訴人又問:「你怎麼知道我在那?」蔡陳雪娥回答:「這麼久的事我忘了」(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勘驗筆錄),固然沒有承認是聽到被上訴人的轉述,但是被上訴人對此在本院審理時自認:「我兒子曾經跟我說,有看到在他開的店附近走,我是轉述給蔡陳雪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由此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對蔡陳雪娥說過上訴人在其兒子的店「彎來彎去」這句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蔡陳雪娥是親戚,這句話只能認為是親戚間一般的閒話家常而已,因為被上訴人並沒有進一步指責上訴人有任何具體違法的行為,即使這句話有可能被解讀為對被上訴人有所不信任,但是對他人不信任本身並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且與上訴人是否真的曾經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店附近「彎來彎去」無關,自然沒有上訴人所謂名譽受到侵害的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並不可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的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的名譽,因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訟駁回後,假執行的聲請失去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二、雙方其他辯論及提出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三、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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