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飛租不可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智宏,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既非合夥或有其他設立人而具備團體性,自不能認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林智宏既以上訴人飛租不可企業商行法定代理人資格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逕將上訴人更正為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上訴人臺中營業所商談購買、訂製傢俱一事,嗣後雙方合意成立傢俱(下稱系爭家俱)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6日及7月11日分別運送一組傢俱成品至上訴人臺中營業所,上訴人後於105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趕工製作上訴人所訂製之傢俱,並於105年8月12日運送至上訴人臺中營業所。被上訴人待訂製之傢俱均送至臺中營業所,經上訴人確認無瑕疵後,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16萬9500元,但上訴人表示,其已經將餘款支付給訴外人施宸瑋(下稱施宸瑋)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認為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該要給付餘款給被上訴人,而非給付給施宸瑋,當初定金6 萬元也是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施宸瑋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當初是施宸瑋來找被上訴人,一起去找上訴人,施宸瑋類似像介紹人的角色。在洽談訂製傢俱事宜時,只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配偶、上訴人、施宸瑋及承包的工作人員在場,而且並未提到訂約、價金等契約細節,只有提到要如何訂製傢俱。經核對後,被上訴人出貨的商品大致上與業翔報價單上所載的系統櫃工項品名1到4及傢俱工項品名1、2雷同。被上訴人送貨到現場時,除了施宸瑋簽收外,上訴人的店長也有進行簽收,所以被上訴人認為施宸瑋與上訴人為同一關係。另外,上訴人訂製的傢俱送到臺中營業所施工現場時,確實有部分需要被上訴人的人員協助安裝。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是委託業翔工程行的負責人施宸瑋處理上訴人臺中營業所的裝修工程,於105年7月26日簽訂報價單,約定報酬金額36萬4808元,復於105年8月5 日追加報價單,約定報酬金額15萬7909元,合計總工程報酬52萬2778元。上訴人陸續於:1.105年6月中現金給付25萬元。2.105 年7月1日現金給付3萬4000元。3.105年7 月26日代轉帳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4.105年7月26日轉帳給付1萬元。5.105年8月5日現金給付2萬1000元。6.105年8月16日轉帳給付5 萬元。7.105年8月30日現金給付4萬元。8.105年9月2日轉帳給付1萬元。9.105年9月9日轉帳給付1萬2000元。10.105年9月20日現金給付1萬元。11.105年10月4日轉帳給付2000元。合計給付49萬9000元。因105年8月5日報價單之「套房系統櫃5萬5000元」尚未完工,故尚未給付2萬3778 元,且此未完成的系統櫃,施宸瑋是另外找別家廠商負責施作,與被上訴人無關。當初施宸瑋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請被上訴人承攬臺中營業所的部分裝修工程,上訴人有同意並且知情。上揭庭呈報價單的第1 張,其中系統櫃品名1、2、3、4部分,就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傢俱,金額約為21萬7000元,當時還有跟被上訴人追加前開報價單第1張傢俱工項品名1、2之2呎圓桌跟80公分圓桌,但這兩個傢俱的錢,上訴人也都已經付給施宸瑋。上訴人總共交付給施宸瑋的金額超過36萬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訂製家俱的部分。上訴人確實在105年7月27日有匯款6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分別以3萬元、3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施宸瑋找來的,而且傢俱是訂製的,上訴人完全不懂這部分,都是施宸瑋去與被上訴人進行洽談,與被上訴人訂約的應為施宸瑋。被上訴人對於訂約對象為施宸瑋一節應屬知情,因為都是施宸瑋與被上訴人洽談相關細節。施宸瑋確實有設計師的牌照,也有營業登記,所以上訴人當初才會委託施宸瑋,再由施宸瑋去幫上訴人找實際施工的廠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委託施宸瑋承攬臺中營業所之裝修工程,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施宸瑋承攬上訴人臺中營業所之裝修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4-37 頁)。依前開報價單,施宸瑋於105年7月26日出具報價單承攬系統櫃工項、1 樓玻璃工項、家俱工項、壁紙地毯工項、水電工項、油漆工項、雜項工項,總價36萬4808元,報價單末並以手寫記載,約105年6月間現金給付25萬元後開始著手設計,105年7月1 日預收現金3萬4000元,105年7月26日轉帳6萬元給系統櫃及收取轉帳1萬元,105年8月5日收現金2萬1000元,105年8 月16日收轉帳5萬元,其後並有施宸瑋簽名確認;施宸瑋於105年8月5日出具報價單承攬2樓輕隔間等11工項,總價15萬7970 元,報價單末並以手寫記載,105年8月30日已付4萬元、105年9月2日收取轉帳1萬元,105年9月9日收取轉帳1萬2000 元,105年9月20日收現金1萬元,105年10月4日收轉帳2000 元,其後並有施宸瑋簽名確認,前述轉帳情形,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8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施宸瑋締約由施宸瑋承攬上訴人臺中營業所之裝修工程,且上訴人確有給付施宸瑋承攬報酬合計49萬9000元(250000元+34000元+60000元+10000元+21000元+50000 元+40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0元=4990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其出貨商品即系爭家俱大致上與前開施宸瑋於105年7月26日出具報價單之系統櫃工項(共4項)及家俱工項(共2項)雷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堪認系爭家俱為施宸瑋承攬上訴人臺中營業所裝修工程所包括,而為施宸瑋依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所應為給付之一部。上訴人既已將臺中營業所之裝修工程交由施宸瑋承攬,且承攬給付範圍本包括系爭家俱,自無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俱成立買賣契約之理。況且,系爭家俱除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6日及7月11日交付之圓桌外,於105年8月12日交付之家俱均為指定規格特製品,上訴人既委由施宸瑋設計及承攬裝修施作,裝修過程依現場商討情況最後始能確定所需特製家俱規格,上訴人應無可能自己與被上訴人洽購包括特製家俱在內之系爭家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㈣就本件締約經過,被上訴人於本審陳稱其忘記了,不確定是網路來的客人,還是朋友介紹的客人等語(見本審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其是透過施宸瑋認識上訴人,是施宸瑋來找被上訴人一起去找上訴人,施宸瑋類似介紹人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於原審僅提出出貨保管單及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0、19-21頁 ),於本審始提出估價單主張為兩造締約內容之證明(見本審卷第32頁),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製作,並非無疑。且此估價單並無上訴人簽章確認,不能證明兩造就此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復稱其公司之作法,僅提供報價單予客戶,不需客戶簽名,客戶支付訂金契約即成立等語(見本審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曾交付此估價單予上訴人,此估價單亦未載明訂金及其他付款條件,或訂金交付契約即為成立,自無從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外包廠商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士柏公司)經理黃志平於原審時證稱:曾在上訴人臺中營業所之裝修工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太太及施宸瑋商談多次,商談內容係先確認現場,然後如何規劃,伊的認知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簽約,因為一開始是伊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太太去現場先看,在現場遇到上訴人,施宸瑋是比較晚到,第一次的洽談是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太太與上訴人進行,施宸瑋並未參與,第二次之後施宸瑋就有參與了,施宸瑋是以上訴人的設計師身分參與,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有就櫃子深淺及版樣為意見參與,第一次決定櫃子的顏色時,是由伊直接跟上訴人直接聯繫,後來上訴人有與施宸瑋聯繫,並請伊直接向施宸瑋確認,之後伊也有跟施宸瑋確認,但施宸瑋好像在轉達時轉達錯誤,訂錯顏色,但伊後來也有依照上訴人的請求再進行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 頁)。證人黃志平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締約情況,不能確切證明兩造有締結買賣契約,依其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前開裝修工程施作過程之意見討論,並對於指定櫃子深淺、版樣及顏色表示意見,惟上訴人既係系爭裝修工程之業主,依其主張係將裝修工程統包予施宸瑋設計及施作,被上訴人及卡士柏公司均為協力廠商,上訴人參與系爭裝修工程過程之意見討論,並指定櫃子深淺、版樣及顏色,要與常情不悖,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 ㈥被上訴人提出105年6月6日、105年7 月11日出貨保管單記載:「客戶名稱:零售客戶、收件人:非租不可」,105年7月11日出貨保管單記載:「客戶名稱:零售客戶、收件人:施先生」,前開2 紙出貨保管單有上訴人員工陳韋君簽收,有該出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9頁),依此固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家俱送至上訴人臺中營業所之裝修工地予上訴人員工陳韋君簽收,惟上訴人係系爭裝修工程之業主,其員工代為收受屬上訴人臺中營業所裝修範圍之家俱,亦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105年8月12日出貨保管單記載:「客戶名稱:零售客戶、收件人:施先生」,右下方有結算貨款金額22萬3000元折扣10%後為20萬0700元,加計1萬6000元、減去頭款6萬元、再加計2尺桌7400元、80公分桌5400元,共計16萬9500元,並有「施8/12」字樣,有該出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頁)。被上訴人自承此係被上訴人公司何小姐與施宸瑋於105年8月12日在上訴人臺中營業所做產品驗收與結算等語(見本審卷第5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稱係因上訴人全權委託給設計師施宸瑋,請被上訴人直接與施宸瑋聯繫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施宸瑋是類似介紹人角色,不清楚施宸瑋與被上訴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於本審改稱上訴人說全權委託給設計師施宸瑋,請被上訴人跟施宸瑋聯繫就可以等語,先後陳述不一,被上訴人就其陳述上訴人全權委託給設計師施宸瑋,請被上訴人直接與施宸瑋聯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認為真正,不能認定施宸瑋係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為驗收與結算。反之,被上訴人既係與施宸瑋進行系爭家俱之驗收,並與之進行系爭家俱價金之結算,應可推認就系爭家俱之買賣契約存在於施宸瑋與被上訴人間。 ㈦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匯款6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20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本要交給施宸瑋再轉交被上訴人,因趕工期,想說加快訂金速度,就可加速工程之完成,就以提款卡轉帳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審陳稱其本要交給施宸瑋,惟施宸瑋請上訴人直接將該部分代替其轉帳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2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施宸瑋間報價單末確有「轉帳6 萬元正給系統櫃」字樣,並有施宸瑋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所陳係施宸瑋請上訴人直接將該部分代替其轉帳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此6 萬元係上訴人支付其定金云云,惟其所提憑為兩造買賣契約證明之估價單並無關於定金之記載(見本審卷第32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6 萬元定金之約定,而款項交付原因甚多,如施宸瑋因承攬上訴人臺中營業所裝修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家俱,因縮短給付而請上訴人直接支付6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亦非事理所無,不能以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遽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 ㈧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家俱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主張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