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黃宣燁 黃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紫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黃宣燁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9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9萬2000元,票號CH0000000,並經上訴人黃瓊儀背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2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瓊儀,以下簡稱潤宏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依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給付潤宏公司之投資金160萬元,潤宏公司承諾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1日應依序各支付被上訴人26萬元、26萬元、36萬元、36萬元、55萬2000元(共計179萬2000元),且不得以投資失 利或其他任何理由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則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惟潤宏公司未按期給付,而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亦無免除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異議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該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對於投資協議書並無意見,系爭本票是擔保訴外人潤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給付,但上訴人僅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萬元,非系爭本票上所記載 之179萬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不得超過150萬元數額之本息等語。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2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黃宣燁所簽發,且經上訴人黃瓊儀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即應對執票之被上訴人負連帶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79萬2000元 ,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固抗辯其僅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萬元,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金額卻高達179萬2000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逾150萬元部分無相當之對價,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潤宏公司於104年8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其約定「立協議書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委任黃宣燁(下稱甲方),張紫喬(下稱乙方),茲因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助公司)承包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興建工程案, 甲方為瑞助公司之下包廠商,承包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乙方對甲方承包之上開工程願為投資,雙方對此投資特立條款共同遵守: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4年8月19日簽約完成並給付甲方(匯入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內)。..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4年8 月19日簽立協議後,願自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1日 、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1日,分期每期分別支付貳拾陸萬元、貳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伍拾伍萬貳仟元,共計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匯入張紫喬,星展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任何理由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開立並由黃瓊儀背書之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共1紙,予以乙方以為擔保,乙方待甲方 履行上開各期之給付即應同時返還本票予甲方。..」等語(詳見原審10 5年度司促字第21626號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匯款160萬元入前述潤宏公司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 17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投資款160 萬元匯入潤宏公司帳戶,應屬真實可採。 (二)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潤宏公司依前述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79萬2000元債務,而由上訴人黃宣燁 簽發,並經上訴人黃瓊儀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詳參本院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且有相當對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逾150萬元部分無相當對 價,自無可採。 (三)基上,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潤宏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160萬元予潤宏公司,而潤 宏公司承諾依期分期給付17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今潤宏公司未依約分期給付 17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則係擔保潤宏公司前 述債務之履行,潤宏公司既未履行,本票擔保之原因存在,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79萬2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150萬元之本息判決不當,求予超過15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