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飛揚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元 被 上訴 人 曹江裕 訴訟代理人 蕭幼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原審開庭日期為上訴人之員工旅遊期間,因故請假,原審法院置之不理,仍依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違。惟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原審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的開庭通知,已於106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5日的就審期間,上訴人遲至 106年7月17日始傳真請假狀請假(請假狀正本於106年7月19日始送達本院,詳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未附相關證明,原審既未裁定准許,上訴人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上訴人並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許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0200元,惟於本審 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13萬6800元(詳本審卷第2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稱其為大學生欲進行家庭訪查,能夠幫助上訴人瞭解就讀國中之兒子的學習問題,並於同日下午 1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銷數位學習網,內容包括平板 1台、國中全科、高中全科、全民英檢、全科題庫、幼教學科等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數位教材),價金為14萬0200元(訂金3600元、其餘分36期,每期3800元,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即當場購買之。惟事後經被上訴人詳細評估後,發現系爭數位教材內容不適合兒子的學習進度,且兒子對此課程亦難以接受,故被上訴人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同年 3月16日請其配偶蕭幼政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惟因上訴人不接受退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 3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5月3日申請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爰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14萬0200元。 (二)於本院抗辯略以: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內所含定金3600元確為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願減縮訴之聲明為13萬6800元。又系爭數位教材所附皮套及充電線均未損壞或滅失,軟體也是由上訴人幫忙註冊,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每月仍會收到仲信公司寄發分期付款之繳費單,基於信用考量始持續支付分期款項,並無繼續維持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價金之範圍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不符,就上訴人所支付定金部分應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購買至今,雖曾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退貨情事,惟系爭數位教材所附充電線業已遺失、皮套毀損,軟體部分亦遭被上訴人註冊而無法回復原狀,且至今5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該教材,並支付分期款項,可知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不合理。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200元。(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惟於本審107年 2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13萬6800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訪問交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之謂。又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本文規定,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交易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不論是否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均屬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5項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特種交易(含訪問交易)之規定,除為保護知諳、經驗不足之消費者,亦寓含要求企業經營者應誠信經營之意旨,蓋訪問交易係趁買受人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商品,並運用其純熟之銷售手段,或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或兩者並用,致買受人未經正常考慮之情形下,遽然決定購買之交易態樣,故為協助買受人陷於事後雖然反悔,但又無法依民法詐欺、錯誤或暴利行為等規定撤銷契約之困境,消費者保護法始賦予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屬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了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為必要(民法第359 條參照),此乃為消費者保護者法於保護消費者之思潮下所為之立法,且此解除權,係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既不以起訴為必要,亦毋庸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非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屬可行,且以發出書面時,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4項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交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審卷第21頁),並有卷附之彰化社頭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訂購單、產品訂購約定書、仲信公司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 7至11頁),應堪認定。依此,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具有自收受商品即 106年3月12日後7日內無須附理由退回商品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即收受商品後 7日內,已以書面向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有上開訂購單及存證信函可稽(詳原審卷第7至9頁),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數位教材所附充電線、皮套已遭被上訴人毀損及滅失,軟體部分亦經註冊,無法回復原狀為由,主張拒絕返還買賣價金。惟查,系爭數位教材硬體部分,被上訴人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系爭數位教材所附充電線及皮套,且經受命法官勘驗充電線及皮套確實存在、無毀損(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則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就軟體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被上訴人具有取得商品後 7日內,評估商品內容,並得不附理由退貨之權利,而系爭數位教材本係以教學軟體為販售之重點,是教學軟體內容適宜與否必將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上訴人主張系爭數位教材註冊即不得退貨等語,無異使被上訴人在購買商品前無從評估商品適當與否,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故兩造間縱有此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5項該約定亦屬無效。再者,系爭數位教材軟體須經上訴人授權始得使用,可知上訴人係販售系爭教材軟體之使用權限,而非軟體本身,故於消費者未如期付款或買賣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上訴人應得以取消軟體授權或變更授權碼之方式,防止消費者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數位教材,以制衡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僅須自行取消被上訴人之使用權限,即可將系爭數位教材軟體達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註冊後軟體即不能回復原狀等語,亦不足採。 ⒊依上開訂購單可知,系爭數位教材訂金3600元、分期款項分為36期,每期3800元,故總價金為14萬0400元(計算式:3600元+3800元×36期=14萬0400元),故被上訴人主 張總價金為14萬0200元,應屬有誤,且此部分因訂金3600元是上訴人自行吸收,故被上訴人已於本審減縮為13萬6800元(計算式:14萬0400元-3600元=13萬6800元),附此說明。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持續繳納分期款項,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其中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會持續繳納分期款項,實係因本件除訂金3600元外,其餘13萬6800元,係被上訴人向仲信公司(為上訴人搭配的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後,由仲信公司逕將款項撥給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仲信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仲信公司的消費借貸契約,持續分期清償仲信公司,係維持其債信所必需,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無關。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需負擔利息損失(即上訴人與仲信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零利率方式,無息辦理分期貸款,相關利息由上訴人吸收),亦係其與仲信公司間的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⒋準此,兩造既對被上訴人總計支付13萬6800元之買賣價金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復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數位教材亦無任何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3萬6800元,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除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楊 忠 城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