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何正夫 被上訴人 曾婉真 吳惠滿 劉金井 董立武 黃敏貞 宋美華 林惠玲 廖汝芬 黃文正 王麗香 陳秀祝 林麗珠 黃阿鳳 呂文啟 陳敏傑 郭秀麗 諸耀光 宋育南 謝金蘭 劉秋月 羅仁達 王群超 林月柳 張鳳英 張鳳嬌 陳林玉媛 蔡永勳 凃林淑曄 高維理 楊月紗 張風期 楊瑟莉 莊如芳 謝明德 陳阿琴 吳玉婷 李文珍 邱玉英 王娣文 楊香蘭 李慶玲 蔡秀霞 陳美鈴 林玉敏 廖述榮 潘淑俄 余俊輝 謝桂美 吳旻燕 李家同 施麗滿 陳瓊純 張淑瑩 陳筱玲 崔錦枝 林定嘉 趙詠純 劉逸文 黃大華 李博揚 蔡淑梅 林有慶 謝佩諭 董佳穎 張育菁 陳瓊玉 陳瓊玉 湯惠雯 林怡伶 蔡宜瑾 劉育成 楊敏慧 張德智 許惠珍 吳筱慧 張惠淵 黃湘瑜 蕭元瑜 黃凱辰 林茹曼 徐國祥 廖玥鈞 黎子齊 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被上訴人 蘇筱涵 黃翔翎 陳文慧 林祐葶 陳芝萍 賴育德 郭雅萍 溫小僾 林基斌 謝永福 林俊龍 上九十五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廢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9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反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欄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其反面),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莎士比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91年至98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E、F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計算式:21.77+44.13+39.05+0.51=105.46)空地搭蓋鐵皮屋、雨遮及種植植栽,部分供所經營合雄博物館使用,部分出租與御薯王窯烤蕃薯之用,前經被上訴人等所組成之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962號(下稱民事前案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期間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 第203號判決(下稱民事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又上訴人於民事前案已自認於民國91年至98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D、E、F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土地供己使用,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之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而上訴 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附近繁華、熱鬧,102年度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162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 %作為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被上訴人等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事前案一審雖曾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並經民事前案一審判決勝訴,惟 於上訴期間已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案經撤回起訴與未經起訴、判決相同,自無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之理,況民事前案係由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與本案係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兩者當事人顯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得再行起訴,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搭建之雨遮,僅專供自己搭建及嗣後出租與誠岱通訊行之店面使用,並無增進各共有人使用之目的,上訴人稱雨遮部分非專供上訴人使用,顯不實在等語。至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逢甲大學及中科園區附近繁華地區之建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審審酌後,如數判給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猶屬過高,認應以申報地價之5%作為計算基礎,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等所成立之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事前案,以同一事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鈞院民事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377,652元,嗣提起上訴後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起訴,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構,實務上亦認為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或是自然人,自無從成為權利能力之歸屬主體,而係代替各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事務,其權利義務亦歸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所成立之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於民事前案經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如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亦應自民事前案一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3年10 月l2日後起算,而非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回溯5年期間。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城市之精華地段,且附近商圈並不若以往繁榮,原審未審酌當地商業活動之情事,而逕以申報地價10%作為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顯未就實際情況進行審酌, 且被上訴人一再以接近逢甲夜市商圈為由,認定該地段繁榮、商業活動頻仍,顯誤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再比較系爭土地附近地段與逢甲商圈地段實價登錄價格,上訴人認以申報地價之5%作為計算為基礎方符公允,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數額依其比例計算應如附表3(本院卷二第16-18頁)所示,原審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91年至98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E、F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計算式:21.77+44.13+39.05+0.51=105.46)空地搭蓋鐵皮屋、雨遮及種植植栽,部分供所經營 合雄博物館使用,部分出租與御薯王窯烤蕃薯之用,前經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民事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提起上訴,期間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爭執。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訴外人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上訴審理期間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於本件以同一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適 用,又原審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之10%作為不當得利價算基礎是否適當。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 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經查,民事前案係由訴外人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而本件係莎士比亞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請求上訴人各別給付不當得利,前後兩案之訴訟彪的法律關係固均為不當得利,惟請求判決之內容即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既與民事前案非屬同一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已詳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應認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倘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或法有特別規定者,除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外,管理委員會應不得逕自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公寓大廈共有、非專用部分遭侵害時之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維護,亦非第11款之保管,法亦 未賦予管理委員會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倘以其名義請求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自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民事前案之原告即訴外人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已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受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實,因此訴外人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於民事前案中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之被上訴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於同法第105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惟上開規定係就租金之計算基準設為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為建,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叉口附近,交通便利四通八達,附近有大型量販店,住宅及商業大樓林立,人潮群聚商家林立,復鄰近中科園區商圈、愛買永福店、福科國中、澄清醫院等(參見原審卷第224-237頁被上訴 人提供之相片),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繁榮程度頗高,距市況繁榮、人潮擁擠之逢甲商圈亦僅約3公里 ,原審審酌上開土地現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用途、可得利益及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拆除後之前5年內最低申報地價,即 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62元之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再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期間,占用面積為105.46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9日(即自被上訴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認事、用法均屬適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9日(即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