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盛玄燁 被上訴人 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趙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必係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之交付,上訴人始得日後用以公司費用之申報,亦必以被上訴人為設備保證書之交付,上訴人始得認定該項設備是否為總公司代理之公司貨,而非坊間未有保固之貿易商平行輸入貨(俗稱「水貨」),亦使上訴人能夠區辨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水貨卻浮報公司貨,以賺取不合理之價差,此均經雙方於契約中口頭訂明。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約有先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發票,並繳交保證書及發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不與被上訴人結清該筆工程款。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先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購買發票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5號判例意旨,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 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駁回。被上訴人另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106年度中簡字第 3280號之民事事件,上訴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但被上訴人要將票返還給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14號詐欺案 件,證人林啟元於106年2月14日具結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維確實有將保證書、發票等文件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口辯稱未收到,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不足取。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將統一發票取走,保證書及使用說明亦在上訴人3月15日開立47萬元支票時就給付上訴人,如未 給付,上訴人怎會給付票據。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2656874號函, 雖未查得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名太極天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雲極空間有限公司,下簡稱為雲極公司)有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扣抵,惟上訴人是否將發票用於報稅等節,被上訴人無從干涉,亦與上訴人是否收受發票無關。本件與106年度中 簡字第3280號並非同一事件,該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追索權,當事人也不同,與本件請求權為兩造簽訂的工程合約書,並非同一事件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0 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3,200元由上訴 人負擔1,813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5日向上訴人承攬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合約總金額(含稅)為47萬元,並已裝設完成,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尚餘尾款17萬元,業據提出空調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等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必須出具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就工程瑕疪進行善後驗收,始願付款,且該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付義務與本件給付工程款為對待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上旬,有收到上訴人本人開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的支票,兌現日期為105年3月15日,面額為47萬元,之前已驗收承攬空調工程完畢之支票1張,105年3月11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 被上訴人,稱手頭不方便,預計在3月底,會以現金47萬元 換回上開47萬元支票,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給予空調工程的保證書、說明書並在驗收完畢下,上訴人才願開出47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47萬元支票照片影本、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影本(見原審卷第43、44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林啟元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盛玄燁以LINE通知我父親,在3月11日前,將他個人 的支票從銀行抽回,這是我們與他驗收後,交付他保固書、發票,他才開面額47萬元的支票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所調105年度他字第7814號偵查卷第60頁,至證人林啟 元前述證詞雖表示先交付發票部分,惟依後述兩造另交付統一發票之過程,及證人林啟元所提出105年7月12日另外拍攝之統一發票照片,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係口誤,併此敘明),參以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時,亦完全未提及工程有瑕疵、驗收未完成、保證書、說明書未交付之情形,則以上訴人前述對保證書、說明書如此重視之情形,如被上訴人工程確有瑕疵,或有保證書、說明書尚未交付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同意開立個人之47萬元支票,亦不可能於該日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此事,況系爭工程已完成1 年以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工程瑕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僅空言難辨究否水貨或公司貨,難認系爭工程具有瑕疪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稱已於105年3月11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前,其已完成工程、已交付保證書、說明書等情,自堪採信。就上訴人所辯統一發票之交付等情,證人林啟元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7月12日上午, 我們攜帶他之前開立的47萬元支票去他處所,他說要給我們支票,但當天是交給我們1張雲極公司的支票,面額為30萬 元的支票,我們跟他說,需全額支付,他進入房間才又拿出1張雲極公司面額17萬元的支票,但17萬那張支票大寫是填 載30萬元,之後我們就離開…這三張是當天我在盛玄燁的住處以手機拍照存檔的支票及發票照片,時間點是他進入房間拿出第二張支票的時間,我們有拿了二張支票離開等語,核與證人林啟元當日偵訊時所提由被上訴人所開立105年7月10日,買受人為雲極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先前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5日,面額為47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張、雲極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7 月15日,面額為30萬元支票1張之檔案照片3紙相符(見本院所調105年度他字第7814號偵查卷第60-6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5年7月12日已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無誤,否則上訴人焉何會願意提出另外由雲極公司所開立之2張支 票,以換取先前所開立之支票1紙。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該局大智稽徵所查證結果,雖雲極公司未以該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該所函覆本院之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未申報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就工程瑕疪進行善後驗收,與本件給付工程款為對待給付云云,自均不可採信。 ㈢再上訴人雖於本院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尚有就上 開尚未給付工程款之17萬元,另向雲極公司提出給付票款訴訟云云,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該支票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則上訴人依本件空調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負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核與雲極公司所負票據法上責任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均得依法律規定加以主張,無解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此部分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空調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