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晟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定作玻璃採光罩、固定 窗等工程(工程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4 樓,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包含一座玻璃採光罩(規格540 ×387)、一樘固定窗(規格387×230)、一座採光罩(規 格216×187)、一座採光罩(規格304.5×74.5),寶緯二 拉無開天項目經刪除並未施作,經雙方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含稅,見原證1)。嗣經雙方就一座採光罩( 規格216×187)部分,亦協議不施作,故扣9,450元(含單 價9,000元及5%即450元之稅款),計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30,550元(即140,000-9,450=130,550,含稅)。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5年2月下旬完成,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報酬,屢經被上訴人催款,亦均無著。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工程含稅總金額原為151,334元,但寶緯二拉無開天項 目後刪除並未施作,故扣除該項目後(單價7,428元,含稅 為7,799元),含稅總金額143,535元,但經雙方議價後為14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7日方簽名回傳給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月下旬先就4樓玻璃採光罩(規格540*387)施作後,上訴人又告知被上訴人其中一座採光罩(規 格216* 187)不施作,而此採光罩價格9,450元(即單價9,000元加上營業稅5%)。而原證1報價單中14萬元金額扣除不 施作之採光罩(規格216*187)9,450元後,工程款總金額為130,550元,故被上訴人開立130,550元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稱應將工程總價14萬元扣除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採 光罩(規格216*187)9,000元及營業稅後方為工程款,顯有違誤。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7日方簽名回傳給被上訴人, 並自行記載「4樓前玻璃採光罩於1/16日前完工」,但上訴 人所記載之時間因過於緊迫,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4樓前玻璃採光罩不可能於1/16日前完工,至少需至1/30 日方得施作(因鋁窗、採光罩之備料需二星期),其餘部分亦需農曆過年後(即2月中旬至2月底)方得全部完工,上訴人亦同意之。倘上訴人未同意於過年後完工,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過年後再至上訴人處所施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一事,顯係推托不給付工程款之詞。被上訴人於1 月下旬先就4樓前玻璃採光罩(規格540*387)施作,則就4 樓前玻璃採光罩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並未逾約定期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餘工程(4樓前玻璃採光罩除外)部 分約定完工期限為何,退萬步言,若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乃未定期限而被上訴人逾相當時期方完工,則上訴人應提出已逾相當時期之證明,並應提出因此受到遲延之損害證明。 3.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並未告知工程有何瑕疵,上訴人雖曾二次聲請調解,但公司名稱均寫錯,被上訴人亦未到場調解,故上訴人並未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上訴人所填寫之調解聲請書(被上訴人僅收到調解通知書,通知書內容並無任何調解聲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已向被上訴人催告修繕。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認工程有瑕疵,但亦僅限於一樓採光罩漏水,上訴人曾請第三人吉勝企業社為估價修繕費用,然觀之證一報價單內容,被上訴人一樓採光罩價格為6,500元(未稅),但上訴人所提證物3吉勝企業社報價單中「鋁採光罩價格14,000元」、「不鏽鋼水槽7,800元」,顯見二者採光罩價格相差一倍以上,又增加 不銹鋼水槽之估價,足見上訴人所稱漏水問題應係未施作不銹鋼水槽之故,而非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且上訴人原本欲施作之內容僅係「一樓採光罩」,並未有不銹鋼水槽之工程,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一樓採光罩」有何瑕疵之證明,而非泛稱有漏水即要求減少報酬。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1.兩造雖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承攬報酬 為144,128元(未含稅)(見被證1),然雙方嗣就①採光罩(9,000元)②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此2部分協議 不施作,是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應為123,572元(140,000-9,000-7,428=123,572,含稅)。 2.系爭工程存有如被證照片2所示之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該瑕疵部分經估價為36,0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雙方約定4F前玻璃採光罩(規格540×387)應於105年1月16日前完工,被上訴人遲 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後始為完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502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且未如期完工,上訴人既已依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間議價協議本件之工程承攬契約 ,上訴人就所欲施作之項目以客戶報價單議價「14萬(含稅)施作4樓前玻璃採光罩於1/16日前完工…」回傳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傳之客戶報價單而施作工程,嗣後兩造協議就「(三)採光罩216*187數量*1,小計:9,000元,(四)寶緯二拉無開天210*140數量*1小計:7,428元」兩部分不施作,故工程總價實為122,751元【計算式:140,000元(含稅)-9,450元(含稅)-7,799元(含稅)=122,751元(含稅)】。依兩造所協議之客戶報價單所載,本件承攬工程 須於105年1月16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自稱渠約於農曆過年後即105年2月底完工,惟105年農曆年節為2月7日至2月12日,上訴人早於105年1月7日即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 訴人至少有1個月的時間施作工程,如期完工綽綽有餘,被 上訴人卻將工程拖延至農曆年過後的2月底始完成工作,顯 然已逾約定期限,違反兩造之承攬契約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2.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延遲工期至農曆年後,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兩造有口頭同意延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抗辯之詞。至被上訴人所稱「倘上訴人未同意於年後完工,被上訴人如何能於過年後再至被上訴人處所施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事,顯係推拖不給付工程款之詞」云云,除無法佐證上訴人同意延期乙事外,實乃因被上訴人雖遲延,但契約仍未解除,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無奈之下始讓被上訴人進入家中施工,被上訴人逕以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其延期施工,並無理由。再者,觀原證1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將上面記載完工期限1/16塗改成1/30 ,縱使被上訴人有表示要延期也是欲延期至105年1月30日前完工,而非農曆過年後,被上訴人稱渠約於農曆過年後即 105年2月底完工,顯然已逾約定期限。 3.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採光罩便不斷漏水,上訴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請其修繕該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無奈之下上訴人只好另覓吉勝企業社到場查估本件工程瑕疵程度,評估該瑕疵修繕費用共計36,800元,顯見本件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瑕疵非屬輕微,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發現漏水瑕疵後,屢次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實已為修繕之催告,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而為通知被上訴人速為瑕疵修繕,上訴人不得不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料被上訴人置若罔聞從未到場協商,且辯稱係因上訴人將公司名稱寫錯,未收到調解聲請書,才未到場調解云云,惟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所開立之調解通知書「案由欄:陳沅宏與晟奕有限公司賴明德間其他事件」及調解聲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一段131號」,可知當事人名稱及 通訊地址均無違誤,上訴人所辯不實,且對於上訴人催告修繕均避不見面。倘未收到調解聲請書及調解通知,如何得知其公司名稱寫錯?顯見明明二度收受調解通知及調解聲請書,卻故意不出席調解,足見上訴人曾有以調解聲請書催告請求修補瑕疵。 4.本件採光罩工程施作照理而言,應不會產生漏水情事,惟因被上訴人工程施作不慎,才導致漏水瑕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自採光罩會有漏水情形,應可認被上訴人所施工之採光罩具有一望即知之瑕疵。本件上訴人請訴外人吉勝企業社對房屋損害進行估價,修繕費用為36,8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6,800元。因本件承攬之 工作物瑕疵重大且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 之規定及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玻璃採光罩、固定窗等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寶緯二拉無開天及一座採光罩(規格216×187)此2項目未施作,其餘已完工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其中寶緯二拉無開天項目業經刪除並未施作,經兩造議價後含稅價為14萬元,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7日簽名回傳報價單,嗣經兩造協議就其中一座採光罩( 規格216×187)部分,亦不施作,故扣9,450元(含單價9,0 00元及5%即450元之稅款),計系爭工程之報酬含稅價為130,550元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雖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 程契約,原約定承攬報酬未含稅價為144,128元,然兩造嗣 就其中採光罩(9,000元)及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此2部分協議不施作,是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含稅價應為123,572元。經查,依兩造所提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所示(見原審卷第50、80頁),原約定承攬報酬未含稅價為144,128元、 含稅價為151,334元,經議價後,系爭工程原約定報酬係以 含稅價14萬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係其中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項目是否包括在14萬元議價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承經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為14萬元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簽名回傳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將報價單傳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報價單上記載「14萬(含稅)施作4F前玻璃採光罩於1/16前完工」後回傳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回傳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上就系爭工程所列工項係包括:1.玻璃採光罩、2.固定窗、3.採光罩、4.寶緯二拉無開天、5.採光罩等5項,且 於金額欄位劃圈標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報價單所列上開施工項目下方手寫註記「14萬(含稅)施作4F前玻璃採光罩於1/16前完工」並簽名,並未刪除任何一工項,應認上訴人所註記回傳之金額應係就系爭工程上開全部工項而為議價,難認其中「4.寶緯二拉無開天」項目業經兩造合意排除於14萬元議價範圍之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寶緯二拉無開天(7,428元)項目刪除不施作後,經兩造議價為14萬元等語 ,並提出手寫刪除該工項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然該刪除劃記並未存在於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回傳予上 訴人之報價單上(見原審卷第80頁),難認係由上訴人就該工項所為之刪除劃記,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刪除劃記係經兩造議價時達成合意後為之,應認「4.寶緯二拉無開天」仍包括在兩造就系爭工程上開全部工項議價含稅價為14萬元之施作項目內。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於兩造議價後,嗣就其中4.寶緯二拉無開天及3.採光罩(規格216×187)此2項目 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由被上訴人施作其中1、2、5 等3個項目,此亦為上訴人所同意,則兩造原就系爭工程上 開全部5個工項而為議價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如仍以兩造就 全部工項所得議價結果14萬元,逕以各未施作工項之原報價金額為扣除金額扣減之,則因各工項之原報價金額總和(含稅151,334元)大於議價金額總額(含稅14萬元),計算上 如全部工項均予以扣除將產生負值,對於承攬人之被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契約變更後應如何重新計價之方式,兩造互不同意對造主張之計算金額,且兩造就變更議價基礎後所餘系爭工程3個工項亦未再重新議定報酬, 則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上開1、2、5等3個工項之工程款,應按原報價所定單價金額96,000元、25,200元、6,500元核算 之,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含稅價應為134,085元【(96,000+25,200+6,500)x1.05=134,085】,上 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價為123,572元, 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月16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逾系爭工程約定期限,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係於報價單上註記「『4F前玻璃採光罩』於1/16前完工」,僅就系爭工程其中第1項工程「4F前(詳貨品附註欄) 玻璃採光罩」為工期之約定,並非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為完工期限之約定,已難認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月16日前完工。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月16日前或延展至105年1月30日前完工(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而就系爭工程約定有完工期限,然系爭工程僅係由被上訴人在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4樓施作上開1.玻璃採光罩、2.固定窗、5.採光罩等工程, 其契約目的僅係完成上開工程,核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亦難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被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報酬及解除系爭契約,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有漏水瑕疵,屢經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損害36,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定作人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定作人亦不得另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以免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 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以定作人業已實際支出該費用為前提。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吉勝企業社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37頁),然依該等照片、報價單所示, 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上訴人主張之漏水瑕疵存在,上訴人亦陳明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漏水瑕疵存在。又上訴人雖就本件糾紛聲請調解,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委員會報到證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6年1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60000903號函覆之調解聲請書、調解通知書所示,均未表明或揭示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行調解,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亦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其所主張之瑕疵。再者,上訴人自認就其主張之修補瑕疵報價部分,並未實際支出其所主張 36,800元之修補費用,僅係估價而已(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3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 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以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則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定作系爭工程,除其中4.寶緯二拉無開天及3.採光罩(規格216×187)此2項目經兩造同意未施作外,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之其餘1.玻璃採光罩、2.固定窗、5.採光罩等工程,仍負有給付該部分報酬含稅價134,085元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55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