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陳火亮 被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統籌工班欲施作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吊車廠工程,內容自整地、開發至搭建廠房,估計所需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555 萬4,837 元,考量兩造友誼,被上訴人表示所需工程款為40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即就此為口頭合意,然上訴人卻缺乏資金給付工程款,故先於92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到期日93年9 月20日、票據號碼CH198004號之本票1 張(下稱CH198004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於92年10月20日,兩造又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涂瑞禮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3萬2,500 元本票4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將其對涂瑞禮之債權432,500 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給付,兩造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且約明如對涂瑞禮之上開債權無法兌現,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兌現應為涂瑞禮之保證人,上訴人亦已同時在涂瑞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3張上背書後,將涂瑞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二)嗣系爭工程之土地整地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於93年間開工,迨至94年間完工,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兌現360 萬元,其間差額40萬元即為上訴人轉讓其對涂瑞禮之上開債權43萬2,500 元以為抵償。詎被上訴人其後固持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本票於96年8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其餘本票因尚未到期,故未提出聲請),並持該96年度票字第14865 號本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惟因涂瑞禮尚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高雄地院遂於102 年12月12日核發高雄地院雄院高102 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是上開強制執行既無效果,上訴人自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當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負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屢經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以清償上開債務。 (三)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旭興土木包工業,並非討債業者,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催討涂瑞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款,然委託催收帳款業者,亦會約定委託或授權書,絕非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00 萬元,且上訴人承認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36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款簽收單(下稱系爭工程款簽收單),全無被上訴人親寫之筆跡,其上所寫「劉瑞珍」字樣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冠夫姓,當時若有簽名均係簽「林劉瑞珍」,且系爭工程款簽收單下方所載「工程款已付清」之字樣更非被上訴人筆跡,是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款簽收單,無從證明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已付清。又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工程款簽收單所示之支票,且均已兌現無訛,因上訴人未使用支票,該等支票實為上訴人向他人借來之客票。另CH198004本票為上訴人於92年間所簽發,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為96年與國璽建設公司間之爭議所簽發者,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其他非本件之票款,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拍賣承受取得臺中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倘若兩造間為虛偽假債權,被上訴人怎能憑上訴人所簽發之虛偽本票向上訴人追討100 萬元等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不實本票而製作假買賣乙節,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工程款簽收單所指已付予被上訴人350 萬元工程款乙節相互矛盾。 (二)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然該印章為上訴人拿出所蓋,且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依民法規定簽名及蓋章有一真正即可。另上訴人聲稱其簽名時債權讓與契約書僅有第2 張,並無第1 張,及關於其簽名時其上有何文字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狀及於鈞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亦前後不一,自難憑採。 (三)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證人柯汝幸於鈞院之證述不實在,其並未親眼見到兩造於辦公室交談交付本票內容,所述為個人臆測之詞。另其亦自陳原審之系爭工程款簽收單上所載「工程款已付清」之字樣為其所自為,則上訴人聲稱系爭工程款業已付清乙節是否屬實,即滋疑義。而證人柯汝幸自身與被上訴人劉瑞珍有利害關係,據其陳述被上訴人劉瑞珍尚積欠其金錢一節,則其立場自有偏頗之虞。 2.證人許聖宏於鈞院及原審所證述,均能詳細證陳,縱偶有些許出入,惟當時見證距今已逾10年,實難苛責證人記憶有些許出入,其所證述較證人柯汝幸之證可信度更高,益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四)上訴人固稱都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金額云云,並提出兩張支票為證,惟查:其第1 張面額2 萬元支票,發票人是旭興土木包工業;第2 張面額100 萬支票並無發票日,顯然是無效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劉瑞珍)積欠上訴人錢,恐不實在。此外,由這兩張支票均可顯示被上訴在其丈夫過世前,均有冠夫姓,且可由原審及鈞院卷內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台胞證、銀行開戶等資料足佐,因此可證原審之系爭工程款簽收單上之支票紀錄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收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為討債業者,上訴人於92年間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於94年4 月10日才向訴外人賴榮騏租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當時係以中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公司)負責人黃榮昌名義承租,92年間則非上訴人所承租或所有之土地,根本無法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蓋房屋之系爭工程,並依約陸續以新光銀行支票付清工程款,僅水電及裝潢費以現金支付,共計給付360 萬元,被上訴人亦已親自簽收,並於工程款簽收單上註明工程款已付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口頭約定工程款為何,一律由被上訴人表示需多少就拿多少,上訴人之房屋工程係於94年4 月份起才開始搭建,不可能於92年9 月1 日即簽發CH198004本票繳交系爭工程款,且該工程款之時效已消滅。(二)被上訴人所提CH198004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係於96年國璽建設公司測量上訴人房屋有侵占其土地,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立即拆屋還地予國璽建設公司,嗣後國璽建設公司再次發現上訴人所占有土地係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該時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即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建議兩造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發3 張本票,其中2 張面額均140 萬元,另1 張即為CH198004本票以為假扣押之用,上訴人基於不懂法律之情況下,致簽發上開本票3 張,到期日均載為93年9 月20日做為假債務之用,嗣後被上訴人改稱要以現金100 萬元換回上開本票3 張,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100 萬元現金,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然其後被上訴人僅歸還上訴人其中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2 張,然CH198004本票始終未還予上訴人。 (三)如附表所示系爭43張本票係上訴人為涂瑞禮長期搬運貨物之運輸貨款工資,惟因屢次催討無著,最後涂瑞禮才簽發如系爭43張本票予以分期攤還,上訴人嗣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其催討,當時兩造口頭約定無論被上訴人能催討多少金額,均由被上訴人隨意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每張本票後面簽名,表示轉託被上訴人催討,並言明簽名僅為形式,被上訴人始能向法院對涂瑞禮提起告訴,而上訴人則因完全不諳法律,遂於每張本票後面簽名,被上訴人又於96年初拿1 張伊所製作之本票附表,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交予上訴人於附表下之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至日期「92年10月20日」則係被上訴人臨訟才繕打,且其上以原子筆所寫編號21至43號亦為被上訴人臨訟才填寫,當時並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完全為被上訴人自行偽造,當時亦無任何見證人,上訴人與見證人即證人許聖宏互不相識,證人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之事實。上訴人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此應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偽造,其字體與第2 頁不同,編號亦係電腦繕打之字樣,與第2 頁編號為手寫不同,上訴人簽名時並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亦未曾持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至系爭43張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迄今確實分文未討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為上訴人親字書寫,然其上之印章及日期均係偽造。本票背面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筆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初係主張工程款,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簽收工程款付清之證據後,改委任律師變為清償債務為理由,其後之主張應屬虛構事實,且上訴人完全不同意,違背立法精神。 (三)依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12 頁民事答辯二狀所載,上訴人雖未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書上簽名及蓋章均為上訴人所為,因但該答辯狀係上訴人委託他人所書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讓與書上並未蓋章,僅簽名而已,其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一開始即否認印章之真正,可能是當時疏於核對該份答辯狀內容。 (四)事實上都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錢,此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2 萬元(發票人:旭興土木包工業,林劉瑞珍)及面額100 萬元(發票人:,林劉瑞珍)之支票各1 張足佐。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判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吊車廠工程,兩造口頭合意工程款400 萬元,然因上訴人缺乏資金給付工程款,故於92年9 月1 日簽發CH198004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於92年10月20日兩造又約定上訴人將其對涂瑞禮之系爭43張本票債權43萬2,500 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工程定金之給付,兩造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如對涂瑞禮之債權無法兌現,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並同時在涂瑞禮簽發之系爭43張本票背書後,將涂瑞禮所簽發之系爭43張本票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為涂瑞禮之保證人,嗣系爭土地整地完成,被上訴人於93年間開工、94年間完工,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收到工程款360 萬元,差額40萬元即為上訴人轉讓對涂瑞禮之債權43萬2,500 元以為抵償,詎被上訴人曾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5所示本票於96年8 月1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96年度票字第14865 號本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然因涂瑞禮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12月12日發給高雄地院雄院高102 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則上訴人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應負給付責任,然被上訴人屢經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清償債務43萬2,5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865 號本票裁定、高雄地院102 年12月12日雄院高102 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96年度票字第14865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涂瑞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CH198004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43張、涂瑞禮戶籍謄本暨郵件信封、報價單、施工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第52至54頁、第63至94頁、第130 至138 頁、第162 至163 頁);然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有所爭執,且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其交付系爭43張本票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向涂瑞禮催討債務等情。是以,本件爭點當為:(1)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真正?(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債權是否仍存在?(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43張之面額合計43萬2,500 元擔負保證之責,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約定上訴人將其對涂瑞禮之債權43萬2,500 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定金之給付,兩造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如對涂瑞禮之債權無法兌現,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僅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之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至其日期「92年10月20日」及以原子筆所寫編號21至43號均係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另案臨訟前才自行補上,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完全為被上訴人自行偽造,亦無第1 頁所載見證人存在,上訴人與見證人即證人許聖宏互不相識,上訴人未看過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應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偽造,其字體與第2 頁不同,編號亦為電腦繕打,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簽名時,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並不存在,上訴人亦未曾持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等情置辯,則參照上開規定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交付由涂瑞禮簽發之系爭43張本票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43張本票時,係因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估價單及工地照片(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為證,則上訴人究有無本於承攬工程契約關係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及是否讓與其對涂瑞禮之上開債權?當得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見證人之見聞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明細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等情相互對照予以判斷。上訴人固辯稱其未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且第1 頁與第2 頁之格式及字樣全然不同,其該時僅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上簽名,日期則係被上訴人事後於96年間所偽造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統籌工班欲施作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吊車廠工程,內容自整地、開發至搭建廠房,系爭工程之土地整地完成後,被上訴人於93年間開工,迨至94年間完工,另於92年10月20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涂瑞禮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面額合計43萬2,500 元本票43張予被上訴人,而將其對涂瑞禮之本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給付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於94年4 月間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蓋房屋之系爭工程,並依約陸續以新光銀行支票付清工程款,僅水電及裝潢費以現金支付,共計給付360 萬元,被上訴人亦已親自簽收,並於工程款簽收單上註明工程款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雖上訴人就委託施作工程之時點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不同,但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款之義務。而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究為若干?及上訴人是否已付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系爭工程款簽收單為憑,並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柯汝幸以為有利之證據。然依證人柯汝幸於本院所證稱:系爭工程款簽收單上所載「工程款已付清」之字樣為其所自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該「工程已付清」字樣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則上訴人聲稱系爭工程款業已付清乙節是否屬實,即滋疑義?無法遽信。且證人柯汝幸於本院證稱:中兆公司係伊先生黃榮昌與陳火亮共同經營,負責人一直都是黃榮昌,伊是公司會計,伊不會為陳火亮處理其私人帳務,中兆公司有委託劉瑞珍幫公司營建車庫,是公司委託興建,不是陳火亮私人委託興建;涂瑞禮除了欠中兆公司運費外,還有跟陳火亮私人支票貼現,後來因為涂瑞禮公司倒了,支票也跳票了,陳火亮有支票也跳票了,陳火亮有去告涂瑞禮,涂瑞禮才把開給陳火亮的支票換成本票給陳火亮,並承諾一個月擔還多少錢,但是有付一、二次之後就沒有支付了,涂瑞禮欠中兆公司的運費不多,主要是涂瑞禮跟陳火亮貼現欠的錢,所以這些涂瑞禮所開的本票一直在陳火亮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4年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蓋房屋,及系爭43張本票係上訴人為涂瑞禮長期搬運貨物之運輸貨款工資等語不符,可見證人柯汝幸所證不足採信。由是,難謂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爭議事項已善盡舉證責任。又系爭43張本票中,到期日最早為90年5 月25日,最晚為100 年8 月25日,每年2 月、5 月、8 月、11月之25日為到期日,每張金額1 萬元,在92年10月20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日以前者,計有10張,在上訴人所稱於94年4 月間始委託系爭工程之時點以前者計有16張,其餘27張到期日皆在94年4 月以後。由此時間點以觀,無論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所指之92年間委託,抑或上訴人所指之94年間委託,上訴人持有系爭43張本票,卻無法向訴外人涂瑞禮提示兌現,上訴人因此將此部分已屬呆帳及其他可預期將來亦屬呆帳之系爭43張本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涂瑞禮行使債權,作為系爭工程款之定金給付,在時點上並無不合理。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缺乏資金給付工程款,而先於92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到期日93年9 月20日之CH198004本票1 張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此張CH198004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簽立日期92年10月20日相近,堪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因資金不足而簽發CH198004本票,及讓與系爭43張本票之債權於被上訴人以作為工程款之給付。雖上訴人辯稱CH198004本票是為製造假債權而簽發,然上訴人就此製造假債權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CH198004本票既為上訴人於92年間所簽發,顯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是為96年與國璽建設公司間之爭議所簽發,上訴人就此之辯解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正本共有3 份,僅有其中1 份具有第1 頁及第2 頁,其餘2 份均僅有第1 頁,該3 份正本上均有證人許聖宏按捺指印等情,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調查,並製有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53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陳報契約書之彩色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三)上訴人前於原審已自承其執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係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拿出而以原子筆填寫編號及由上訴人在「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章」之填寫資料1 張,伊確實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及第112 頁民事答辯二狀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皆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確實為上訴人親自當場目睹而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又上訴人於上揭原審卷第112 頁民事答辯二狀內載明其在「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蓋章」,明白自認係由其蓋章之事實,而衡情上訴人已在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即足以確認其簽名之真正並生其效力,被上訴人殊無多此一舉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及印文之必要,且證人許聖宏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許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是陳火亮親自簽名,也是他拿自己印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否認該印章為真正,顯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確實迄今仍持有上訴人所交付系爭43張本票,非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所載編號21至43號之23張本票而已,且系爭43張本票之背面均有上訴人之簽名,有系爭43張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93頁原證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既為上訴人在「債權讓與人」欄內親自「簽名蓋章」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當係上訴人慎重其事所為,徵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之簽名欄位既分別有「債權讓與人」欄、「債權受讓人」欄等字樣,由兩造各自簽名,已明白可見係因「債權讓與」而簽立該文件,則另存在第1 頁載明「債權讓與」之意旨,自屬當然,否則若僅有第2 頁之「債權讓與人」及「債權受讓人」欄位,而無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兩造豈有盲目於「債權讓與人」、「債權受讓人」欄各自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理!由是以觀,單以第2 頁之形式上記載,即可認兩造係為本票之「債權讓與」而簽立,被上訴人自無偽造第1 頁「債權讓與」意旨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係交付系爭43張本票於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讓與本票債權,自無切割系爭43張本票為兩部分,而僅要求上訴人讓與部分本票債權,其餘本票則不要求讓與之理;且審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本票編號為連續,其張數並與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於背面簽名之本票張數全然相符,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之本票編號21至43縱屬手寫字樣,而與第1 頁之電腦繕打字樣有別,然此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及第2 頁應確係兩造同時於92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之全部內容及第2 頁之簽訂日期與原子筆填寫編號21至43之字樣等,均係被上訴人於96年間為向涂瑞禮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方自行偽造者云云,顯屬前後矛盾,委無可採。 (五)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 頁,其上有以印刷體載明:「立書人:陳火亮(下稱甲方即原債權人)林劉瑞珍(下稱以方〈本院按應為乙方之誤繕〉即債權受讓人)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債務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以甲方與涂瑞禮間債權金額: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整讓與乙方作為償還部分債權債務金額。甲方應於簽立本票讓與契約書同時交付涂瑞禮簽署(詳附表所示)本票正本43張與乙方,自本約成立後其求全( 應為請求權之誤繕) 均由乙方行使,若該債權無法兌現,甲方願負責支付乙方。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證人許聖宏,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語,並以印刷體製作附表方式,載明如附表編號1 至20之本票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資料之文字;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之附表除「編號」之欄位有以手寫呈現外,其餘「票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各欄位,皆與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資料相符,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情,且編號1 至24號、編號25至43號之票據號碼亦屬連續未中斷,上訴人又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所載之「債權讓與人」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在「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欄位親自填寫,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形式上觀察,即已足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之相關責任、義務範圍既均明揭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則上訴人當知悉其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讓與其對涂瑞禮之本票債權,且該受讓之本票債權如無法兌現,上訴人願負責支付被上訴人,方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無訛。準此,上訴人應當瞭解其擔任涂瑞禮所簽發系爭本票43紙之債務保證人之目的、責任及其範圍至明,是上訴人上開片面否認之抗辯,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已將其原對被上訴人所有債務改以擔任涂瑞禮應給付系爭43張本票票款債務之保證人方式為清償等語,已堪採認。 四、上訴人固另辯稱其不認識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即證人許聖宏云云。查證人許聖宏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見過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這上面「見證人許聖宏」的指紋,是不是你所簽的?)有,這裡面在見證人許聖宏蓋用的指印是我蓋的。(問:你見證的時間就是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的時間92年10月20日?)日期我忘記了,那天我是要去被上訴人那邊去談工程的事。(問:你去見證什麼事?甲方為何積欠乙方400 萬元,當時的情形為何?你們雙方協議的結果為何?)雙方就是在協議,在寫本票,上訴人在本票後面簽名,他們在協議那些事情,剛好我去那邊,他們就請我作證,他們是在協議工程款的事情,我沒有很清楚,是見證這工程款要用這些本票來先清償,做為工程款的訂金給付,好像是這個意思。(問: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編號1 到43號的本票,你有無看到上訴人拿給原告?)有,當時我人在那邊。因為當時我要去問原告工程的問題,原告是發包一些小工程給我,什麼事後要做什麼要去問原告。(問:你當場看著甲方陳火亮簽名嗎?陳火亮簽名時,這份債權讓契約書上面已經有這麼多文字嗎?)有,就是提示的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有2 頁,我簽名見證時,就是有2 頁,上面的文字就已經完成,但我捺指印及兩造簽名的順序我忘記了。(被告問:是否認識我?)我認識你,我跟原告包工程,曾因此去上訴人那裡做工程,做鐵架及裝潢。(被告問:我在何處拿這些本票給被上訴人?)在原告以前承租的水湳租屋處。我那時候都是去水湳那邊問被上訴人要做什麼工程。(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們在協調什麼?又是交付該等本票做何用途?)我去時,兩造就在鬧,原告就叫被告拿本票簽名,時間大約92年底,我那時候有一些工程,原告也有一些工程要我處理,好像是說本票要做定金,好像是被告有一些工程要給原告做,被告的建物在玉門路,要請原告去做,是是見證完後才去做工程。92年見證完,並沒有馬上去做,好像是93年才去施作。(問:本票給原告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記得。(被告問:我們兩造在談的建物在何處?)當時被告有請原告施作好幾地方,如果不是玉門路還有其他地方。我的工作場合很多,我有十幾個師傅有在做,不是很能確定,有幫被告做過那些地方。(提示原證10,被告問:是否可以確認照片所示的地點是你去施作的上訴人工程的地點?是否就是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積欠債務400 萬元的施作工程地點?)原證十這是廣福路,這裡我有去施作,我跟被告不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原告發包給我去施作的。這是簽定債權讓與書之後才去施作。我剛才所述的工程地點應該是原證10的地點,玉門路是原告曾帶我去那裡找過上訴人。(問:是否在債權讓與時所指債務,是要做原證10的工程定金?)應該是做該工程的定金,是跟原證10的工程有關係,是要做訂金後,因為該房屋要先評估,地主必須要讓先做工程的人知道他有這樣的能力。(問:依你剛才所述債權讓與40萬元並非被告已經欠原告工程款400 萬元,而是預計事後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原證10的工程的工程款?)是的。(被告問:是否有親自看到我交付該等本票給原告?)有的。(問:是否知道廣福路是何時建造?)本來是預計92年要興建,我比較晚進場,因為工程要先整地,後來我有去施作,我是去做鐵架及裝潢,工程完成是93年靠近年底,我是包原告部分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發包給原告人的工程金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該工程有全部完工。」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證人許聖宏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是伊捺指印,是在劉瑞珍水湳的租屋處,當時因旁邊有水杯,把水杯撞到了,就剛好弄到了紙張上,是陳火亮簽完那些紙張後,說有事情要去辦,就剛好站起來,不小心弄到桌面,水杯不小心倒下去,劉瑞珍說債權讓與契約書因為被水杯弄濕了,說字有點模糊,要重新捺指印1 份,在水杯還沒有弄濕債權讓與契約書前,伊共蓋了2 次指印,伊補蓋1 張,總共捺指印3 次,伊重新蓋手印時,陳火亮沒有在場,因為他說趕著事情忙。當天簽完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陳火亮有交付本票40幾張,他當場拿出來要給劉瑞珍,他說是別人開給他的本票,因為劉瑞珍要做陳火亮工程,要付一些前金,這40幾張本票是要付前金的,陳火亮說如果本票發票人拿不到錢的話,再回過來找陳火亮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而參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及第2 頁確實有水漬痕跡(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以觀,可認證人許聖宏上開所證屬實,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指印確為證人許聖宏所按捺,且證人許聖宏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指稱證人許聖宏前於92年10月20日見證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2 紙,上訴人並同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3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工程定金等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等節,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3張本票係上訴人為涂瑞禮長期搬運貨物之運輸貨款工資,惟因屢次催討無著,最後涂瑞禮才簽發如系爭43張本票予以分期攤還,上訴人嗣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其催討,當時兩造口頭約定無論被上訴人能催討多少金額,均由被上訴人隨意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每張本票後面簽名,表示轉託被上訴人催討,並言明簽名僅為形式,被上訴人始能向法院對涂瑞禮提起告訴,其因受被上訴人誤導,故於系爭43張本票背書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委託討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其實說,自然遽信。且上訴人既然就其與涂瑞禮之債務紛爭一事,要求並取得涂瑞禮所簽發系爭43張本票以為分期償還,及就系爭工程款以票據支付被上訴人360 萬元,由是當可認上訴人並非不知如何使用票據,則其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誤導方於系爭43張本票背面簽名云云,實難憑信。再徵諸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無論被上訴人就系爭43張本票能催討多少金額,均由被上訴人隨意給付上訴人乙節,此無異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要將所催討之金錢給付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亦無妨,實質上等同於奉送本票債權於上訴人,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焉能如此慷慨?倘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則上訴人此表意即為合理,實等同債權讓與之效果。由是更足認上訴人確係以債權讓與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交付面額合計43萬2,500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將其對涂瑞禮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並非上訴人為交由被上訴人向涂瑞禮催討債務所假造債權之契約抑或無償贈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所為簽訂者,甚為明確。六、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及86年度臺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依涂瑞禮之戶籍地址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通知函寄予涂瑞禮以為送達,並於106 年2 月17日投遞至涂瑞禮住所,然因無法投交,遂送交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郵件信封之戳記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可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對涂瑞禮發生送達效力。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36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所轉讓之系爭43張本票債權無法兌現時,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實現給付之工程款定金即系爭43張本票之債權額,自非無據。 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參照),是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94年間完工退場(如依上訴人辯稱是94年4 月間始委託興建,並以系爭工程款簽收單為有利證據以觀,系爭工程之裝潢費是95年5 月5 日給付,水電費係95年5 月25日給付,以此推論系爭工程不可能於94年中全部完成),則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至遲應自94年12月31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94年12月3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倘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工程款報酬,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應洵屬正當。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所約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則即便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確係罹於時效,亦與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保證契約請求無涉,則上訴人援引工程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即洵屬無據。 九、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乃載明:「…甲方應於簽立本票讓與契約書同時交付涂瑞禮簽署(詳附表所示)本票正本43張與乙方,自本約成立後其求全(應為請求權之誤繕)均由乙方行使,若該債權無法兌現,甲方願負責支付乙方。…」等字樣,則上訴人就上開債權當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而被上訴人既已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25本票於96年8 月1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96年度票字第14865 號本票裁定聲請高雄地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56101號),然因涂瑞禮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12月12日發給高雄地院雄院高102 司執恒字第156101號債權憑證,即被上訴人對涂瑞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甚明。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尚有40萬元未獲支付,因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轉讓系爭43張本票之債權作為系爭工程定金之給付,並約定如被上訴人對涂瑞禮之債權無法兌現,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43萬2,500 元,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已轉換成立保證契約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對涂瑞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3萬2,5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43萬2,500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2,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涂瑞禮簽發之本票43張):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00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0年5月25日 │CH471577│ ├──┼───────┼─────┼──────┼────┤ │00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0年8月25日 │CH471578│ ├──┼───────┼─────┼──────┼────┤ │00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0年11月25日│CH471579│ ├──┼───────┼─────┼──────┼────┤ │00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2月25日 │CH471580│ ├──┼───────┼─────┼──────┼────┤ │00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5月25日 │CH471581│ ├──┼───────┼─────┼──────┼────┤ │00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8月25日 │CH471582│ ├──┼───────┼─────┼──────┼────┤ │00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1年11月25日│CH471583│ ├──┼───────┼─────┼──────┼────┤ │00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2月25日 │CH471584│ ├──┼───────┼─────┼──────┼────┤ │00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5月25日 │CH471585│ ├──┼───────┼─────┼──────┼────┤ │01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8月25日 │CH471586│ ├──┼───────┼─────┼──────┼────┤ │01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2年11月25日│CH471587│ ├──┼───────┼─────┼──────┼────┤ │01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2月25日 │CH471588│ ├──┼───────┼─────┼──────┼────┤ │01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5月25日 │CH471589│ ├──┼───────┼─────┼──────┼────┤ │01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8月25日 │CH471590│ ├──┼───────┼─────┼──────┼────┤ │01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3年11月25日│CH471591│ ├──┼───────┼─────┼──────┼────┤ │01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2月25日 │CH471592│ ├──┼───────┼─────┼──────┼────┤ │01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5月25日 │CH471593│ ├──┼───────┼─────┼──────┼────┤ │01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8月25日 │CH471594│ ├──┼───────┼─────┼──────┼────┤ │01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4年11月25日│CH471595│ ├──┼───────┼─────┼──────┼────┤ │02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2月25日 │CH471596│ ├──┼───────┼─────┼──────┼────┤ │02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5月25日 │CH471597│ ├──┼───────┼─────┼──────┼────┤ │02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8月25日 │CH471598│ ├──┼───────┼─────┼──────┼────┤ │02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5年11月25日│CH471599│ ├──┼───────┼─────┼──────┼────┤ │02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2月25日 │CH471600│ ├──┼───────┼─────┼──────┼────┤ │02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5月25日 │CH471551│ ├──┼───────┼─────┼──────┼────┤ │02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8月25日 │CH471552│ ├──┼───────┼─────┼──────┼────┤ │02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6年11月25日│CH471553│ ├──┼───────┼─────┼──────┼────┤ │02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2月25日 │CH471554│ ├──┼───────┼─────┼──────┼────┤ │02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5月25日 │CH471555│ ├──┼───────┼─────┼──────┼────┤ │03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8月25日 │CH471556│ ├──┼───────┼─────┼──────┼────┤ │03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7年11月25日│CH471557│ ├──┼───────┼─────┼──────┼────┤ │03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2月25日 │CH471558│ ├──┼───────┼─────┼──────┼────┤ │03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5月25日 │CH471559│ ├──┼───────┼─────┼──────┼────┤ │034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8月25日 │CH471560│ ├──┼───────┼─────┼──────┼────┤ │035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8年11月25日│CH471561│ ├──┼───────┼─────┼──────┼────┤ │036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2月25日 │CH471562│ ├──┼───────┼─────┼──────┼────┤ │037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5月25日 │CH471563│ ├──┼───────┼─────┼──────┼────┤ │038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8月25日 │CH471564│ ├──┼───────┼─────┼──────┼────┤ │039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99年11月25日│CH471565│ ├──┼───────┼─────┼──────┼────┤ │040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2月25日│CH471566│ ├──┼───────┼─────┼──────┼────┤ │041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5月25日│CH471567│ ├──┼───────┼─────┼──────┼────┤ │042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8月25日│CH471568│ ├──┼───────┼─────┼──────┼────┤ │043 │89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0年8月25日│CH4715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