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士煥 被 上訴人 賴韋佑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林士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上訴人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綠世界公司)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由上訴人林士煥再分別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爭執之細故,竟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黑色油漆潑灑上訴人林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經上訴人林士煥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上訴人潑灑黑漆之行為,使周遭住戶及承租雅房學生擔心,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上訴人林士煥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上訴人綠世界公司需另覓他處營業,且原2樓承租人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紛紛 退租,上訴人林士煥本能取得之租金亦成泡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對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此,上訴人等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所受損害如下:1、不能營業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林士煥所經營之上訴人綠世界公司,104年度之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373, 836元,換言之,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14,486元,上訴人林士煥因被迫於104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致上訴人綠 世界公司於105年3月間,始尋得新址處重新經營,受有2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即228,972元;2、裝潢搬遷費用: 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於系爭房屋已營業約1年多,原本預計 營業3年,裝潢完善。今搬遷至他處營業,致使原有裝潢 無法使用,而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失59,250元,相關辦公設備亦須移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31,000元,總計為90, 250元。3、所失利益:系爭房屋被潑漆時,共有3名學生承租2樓雅房,惟因經歷被上訴人惡意潑漆事件,學生擔 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林士煥與訴外人陳孟轅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減少3個月租金收入9,000元;上訴人林士煥與訴外人楊宸奕租賃期間為104年9 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減少6個月租金收入計15,000元;上訴人林士煥 與訴外人林佩姿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減少8個月租金收入計20,000元。職是,上訴人林士煥損失預計租金收入共計44,000元。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所為乃係故意朝上訴人綠世界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潑漆,恐嚇及警告意味相當濃厚,被上訴人行為令上訴人林士煥心生恐懼,該處附近相當多鄰居、學生們因本次事件議論紛紛,對上訴人林士煥造成相當精神負擔,而上訴人林士煥係一電機技師,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被上訴人行為實足以讓上訴人林士煥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林士煥所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5、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潑漆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共計413,222元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2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自證人汪騰芳、楊宸奕及林佩姿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房東汪騰芳與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以及訴外人陳孟轅、楊宸奕及林佩姿與上訴人林士煥提前終止租約,均與被上訴人潑漆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潑漆行為,使上訴人林士煥被鄰居指指點點,即為侵害上訴人林士煥人格,上訴人林士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已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林士煥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且 為上訴人林士煥個人名義所承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 上訴人林士煥卻擴大解釋承租範圍是1、2樓,另由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提出之104年度損益表,租金支出為24,000元 ,此表示每月租金為2,000元。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及雜誌刊物廣告所示,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所在地自95 年間即登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亦即上訴人林士煥住居所在地,顯見,系爭房屋非上訴人綠世界公司之營業所,至多是聯絡處或辦事處所而已。縱訴外人人汪騰芳與上訴人林士煥間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有將1樓出租予上訴人林士煥為辦公使用,此並不當然表 示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部分有為公司使用,或有營業行 為,如上訴人綠世界公司真有損害,自應舉證有具體營業之事實,上訴人綠世界請求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 營業之損失228,972元部分,顯無理由。上訴人綠世界公 司與房東終止租約時,訴外人汪騰芳並未要求回復原狀,僅收取相當1個月租金金額作為違約金,故上訴人無由請 求裝潢費用59,25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承租時,房東有附冷氣、熱水器、冰箱,故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承租1年後再安裝冷氣3台,不知是因老舊或其他原因更換而已,其安裝的目的應是為出租雅房使用,是上訴人綠世界公司以相關辦公設備一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31,0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之事由毫無關連性。再者,訴外人楊宸奕、林佩姿未如上訴人所稱,因發生潑漆事情而生害怕,或擔心自身安全問題,純粹是上訴人林士煥不再續租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租約,與被上訴人毀棄損壞罪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林士煥係一電機技師,況上訴人綠世界公司自97年12月即設立公司登記,應無需重新建立人脈關係,上訴人林士煥據此理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性不高,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對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法益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潑漆行為與系爭房屋房東或承租雅房學生終止租約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綠世界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裝潢費用之損失、上訴人林士煥向被上訴人請求預計租金之收入損失,均無理由,本件亦難認上訴人林士煥人格權因此遭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一)上訴人林士煥向訴外人汪騰芳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均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樓作為經營公司之用,2樓則有雅房出租予他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被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黑色油漆潑灑在系爭房屋1樓大門,使該處大門原具之美觀效 用喪失,而不堪使用。經上訴人林士煥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 件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上訴人林士煥與訴外人汪騰芳,於104年12月31日提前終 止租約。 (四)系爭房屋1樓大門被潑漆時,共有3名學生向上訴人林士煥承租同址之雅房,上訴人林士煥與訴外人陳孟轅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 年2月2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上訴人林士煥與訴外人楊宸奕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上訴人林士煥與訴外人林佩姿租賃期間為104年9 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 10月31日終止租約。 (五)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上訴人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 五、爭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一)上訴人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上訴人林士煥所請求預計租金收入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林士煥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林士煥有告知伊系爭房屋被潑漆,且說因為鄰居沒有很和睦相處,不想再租了,而提出終止租約,伊對此事沒有特殊的責備,只是跟林士煥說怎麼跟鄰居相處不好,害房子被潑漆,潑漆的人要對林士煥負責,林士煥要對我負責、要把房子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本件實係上訴人林士煥主動向汪騰芳提出終止租約,汪騰芳僅要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未表態因被上訴人潑漆乙事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綠世界公司所述其被迫提前終止租約等節,尚難憑採,上訴人綠世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就其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2、本件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潑漆之時間為104年8月30日凌晨3 時1分許,訴外人陳孟轅、楊宸奕、林佩姿與上訴人林士煥 提前終止租約之時間則分為104年10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0月31日,各已存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證人即系 爭房屋2樓承租人之一楊宸奕於原審證稱:潑漆事件當下伊 覺得沒什麼關係,沒有害怕,後來沒多久房東和伊說因鐵捲門被塗漆,他不希望繼續租給伊,讓伊去找別的房子租,然後伊每次出去都會被用異樣眼光看,才會想要搬出去,而房東希望伊租完整個半年,在104年12月間才搬走等語(見中 簡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證人林佩姿即系爭房屋2樓承 租人之一則證稱:對於潑漆事件,伊一開始覺得還好、沒關係,但伊有跟家人談起,家人怕有安全顧慮,勸伊早點搬走,勸說中伊覺得比較害怕,故10、11月時決定搬走等語(見中簡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林士煥係 主動向證人楊宸奕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乙事,證人林佩姿初始也並未感到害怕而立即向上訴人林士煥主動表示終止租約,故實難認系爭房屋2樓之承租人均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 人潑漆乙事心生害怕遂終止租約。況系爭房屋遭他人潑漆後,是否即造成系爭房屋2樓承租人畏懼,屬於個人主觀面及 心理面之範疇,或認潑漆針對對象非為自己而感事不關己,或認自身安全因此即生顧慮,本因人有異,縱感到畏懼,或可能購置防身用品以維安全,或減少於深夜清晨時段出門、返家,慮及已承租房屋之地點、租金等條件,與提前解除租約後需另覓新承租房屋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等,經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為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潑漆之行為,並非均必定發生系爭房屋2樓承租人因而終止租 約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潑漆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故而,上訴人綠世界公司、上訴人林士煥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租金損失,均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之潑漆行為所毀損而受有損害者為系爭房屋之大門,故而本件屬財產權之損害,與人格權之侵害不同,上訴人林士煥雖稱被上訴人之潑漆行為,使上訴人林士煥被鄰居指指點點,即為侵害人格,惟上訴人林士煥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更未舉證證明所稱遭受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是否重大,從而,向被上訴人求為精神上損害賠償,難認合法,礙難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要屬適法而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