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心靈時代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邱佩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心靈時代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佩玲 訴 訟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江姵儒律師 被 上 訴 人 季韋丞 謝文嚴 朱榮雄 吳明芬 黃怡菁 陳楷牧 楊勝凱 林郁侃 陳聖諭 沈秀枝 陳盈光 上十一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創立BNI 大台中天地分會(以下簡稱天地分會),藉由定期舉行早餐會提供會員交流生意及人脈之平臺,而被上訴人11人均為創始會員,且每人均向上訴人公司繳納一次性註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兩年期會員年費32,000元,共計38,000元。嗣因上訴人公司招募會員不順,迄至106 年3 月間尚未招募會員超過36人,故天地分會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散天地分會,並退還會員入會年費 32,000元,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退年費收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填寫收據並檢附存摺資料回傳後,將於同年5 月底前匯款。詎料,被上訴人填寫收據並檢附存摺資料回傳後,上訴人公司迄未返還入會年費3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人每人32,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人每人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佩玲於系爭會議表示同意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地分會員表示「將表格寄至各位手上,將為各位處理後續」等語,及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退年費收據」傳送予被上訴人陳聖諭,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討論結果為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入會年費32,000 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 2.不退還任何費用之前提係BNI 分會正式成立啟動後,因會員個人因素不欲繼續參與,為保障BNI 分會得繼續順利運作,故不得退還任何費用,此參見BNI 董事培訓手冊第1 節第8 頁相關記載。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同意接受上訴人公司建議安排加入其他新分會或指派新任董事顧問協助被上訴人籌辦新分會,及上訴人公司先行退還費用,再將該筆費用作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3.倘被上訴人同意將32,000元轉作加入新分會之費用,上訴人公司應直接保留該筆費用即可,則上訴人主張先將該筆費用返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繳納予上訴人公司等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公司係BNI 公司在大台中地區之特許加盟商,代理BNI 公司在大台中地區成立分會、募集會員,並受BNI 公司之政策管理。而上訴人公司成立天地分會,與會員簽訂兩年顧問契約,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教育培訓、業務引薦、企業顧問諮詢等服務,會員則需繳納一次性註冊費6,000 元及兩年期會員年費32,000元,共計38,000元。 2.上訴人公司於成立天地分會期間,定期舉辦會議並提供教育培訓、企業顧問等服務,及多次為被上訴人引薦生意機會,可見上訴人公司確實持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因而交流商機並拓展人脈。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一旦加入BNI ,將不退還任何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於「會員申請表」簽名同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入會年費。 3.被上訴人因天地分會之董事顧問離職,而無意繼續維持天地分會,故於兩造開會時,上訴人公司表示可以安排被上訴人加入其他分會,或另行指派新任董事顧問協助被上訴人籌辦新分會,被上訴人亦同意接受,且被上訴人表示為使天地分會形式上告一段落,希望上訴人公司先行退還費用,再將該筆費用作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上訴人公司同意此請求,此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於106 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早日透過BNI 建造屬於全新的商務團隊!」等語,可證明上訴人公司將為被上訴人籌辦新分會。退萬步言,縱然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否認),前提係被上訴人需將退回費用作為加入新分會,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新契約之用,且兩造決議要將原費用轉為成立其他分會後,上訴人公司亦積極安排新任董事顧問與被上訴人面談,被上訴人因已加入相類組織而拒絕成立新分會,則被上訴人既拒絕履行成立新分會及訂定新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公司自無需退還入會年費。 4.上訴人公司安排訴外人即董事顧問蔡佳穎與被上訴人進行成立新分會之面談,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其他分會參訪,且被上訴人林郁侃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BNI 榮耀分會參訪,及被上訴人陳聖諭與訴外人蔡佳穎約定於106 年5 月間進行新分會成立之面談,上訴人公司方才於106 年5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謝文嚴回應「月底前撥款」,豈料之後被上訴人林郁侃拒絕參加新分會,被上訴人陳聖諭取消入會面談,其餘被上訴人亦紛紛表示拒絕加入新分會,則被上訴人既拒絕將退還入會費轉為加入或重新成立新分會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退款。 5.上訴人公司同時間另有3 個分會於籌組運作中,倘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退款,將使其他籌備中分會陷於風險及不利益,故上訴人公司斷無可能無條件同意退款,系爭會議決議係被上訴人需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 6.BNI 董事培訓手冊係由BNI 國際總部制訂,並由臺灣BNI 總公司翻譯,以供各地區參考使用,且為使分會順利發展,故以董事培訓手冊為基礎,各區因地制宜調整實施,況該培訓手冊上訴人公司僅提供予董事顧問參考,並未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使用,自非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7.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指上訴人公司承諾於106 年5 月底前撥款,然其前提係被上訴人應將退費轉為成立新分會之用,因通訊軟體對話僅以簡短言詞表達,故未闡明原約定條件,則被上訴人提出該對話記錄,實有斷章取義之嫌。退步言之,縱令該對話記錄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承諾退款,然該對話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謝文嚴,並非向全體被上訴人承諾,則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承諾退費,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人每人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5 年3 月間創立BNI 大台中天地分會(以下簡稱天地分會)。及被上訴人11人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止陸續填載「會員申請表」,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加入天地分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背面)。 2.上訴人公司遺失被上訴人楊勝凱所填載「會員申請表」,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楊勝凱係於105 年3 月18日申請入會。 3.被上訴人11人每人均有向上訴人公司繳納一次性註冊費 6,000元及兩年期會員年費32,000 元,共計38,000 元。 4.天地分會自105 年3 月間開始招募會員,嗣於106 年3 月間會員人數尚未達20人以上,故天地分會迄至106 年3 月24日為止尚未啟動。 5.BNI 董事培訓手冊係由BNI 國際總部制訂,並由臺灣BNI 總公司翻譯。 6.天地分會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即系爭會議),決議自即日起解散天地分會,當天到場參與開會人員包含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與其配偶馮子彥,及被上訴人季韋丞、楊勝凱、陳聖諭、林郁侃、朱榮雄、吳明芬、黃怡菁。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天地分會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即系爭會議),兩造於當天開會討論結果,究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主張依天地分會106 年3 月24日會議(即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11人每人入會年費 3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系爭會議討論結果,究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 1.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於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訊問被上訴人楊勝凱,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 (1)被上訴人楊勝凱具結陳稱:「(提示原證2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此係邱佩玲與楊勝凱之對話內容,請確認是否正確?)這個是BNI 天地分會的LINE群組,其中記載會議記錄的對話框是我講的話,另外記載『「天地分會本日結束營業』的對話框是邱佩玲講的話。(原證2對話內容 之對話日期是否為西元2017年3月24日?)是。(原 證2 對話內容記載『00000000會議紀錄』、『3.退費於5 約底完成』等語,是否指於西元2107年5 月底完成退費?)是的。(此處所謂退費,是否指退還BNI 天地分會之會員已繳年費?)是的。(BNI 天地分有無於西元2017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如有,請說明當天會議內容是由何人負責紀錄?)有召開會議,當天沒有指定會議記錄人員。因為會議當天有其他會員沒有出席,所以我就整理當天會議的內容貼在群組,讓其他會員瞭解。(BNI 天地分於西元2017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有無製作會議記錄?)沒有,我貼在群組的內容是我自己整理的會議內容。(提示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上訴人主張106 年3 月24日會議,兩造約定將原會費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等情,請確認有無此事?)沒有。(依邱佩玲前開陳述,提示筆錄記載『(法官問:請具體說明當時開會討論的結果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當天開會的時候,會員希望用退費的方式結束BNI 天地分會,他們才願意重新開始辦一個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我接受這樣的內容,所以我製作退年費收據傳給會員。』等語,請確認西元2017年3 月24日開會時有無提到BNI 天地分會會員願意重新開始辦一個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並以此為退費之條件?)沒有。(西元2017年3 月24日開會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同意退還 BNI 天地分會會員已繳之費用?)有同意,而且邱佩玲有提到退費金額32000 元。(西元2017年3 月24日開會時,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同意退還BNI 天地分會會員已繳之費用,有無附條件會員需參與上訴人公司重新開始辦一個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背面至140 頁背面)。 (2)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具結陳稱:「(提示原證2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係邱佩玲與楊勝凱之對話內容,請確認是否正確?)是,從上面數下來第五行記載『天地分會本日結束營業』這幾個字是我講的話。(提示原證2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上記載『Angeling_BNI .邱佩玲』是否為邱佩玲?)是的。(原證2 對話內容之對話日期是否為西元2017年3 月24日?)是。(原證2 對話內容記載『00000000會議紀錄』、『3.退費於5 約底完成』等語,是否指於西元2107年5 月底完成退費?)這是楊勝凱講的話。(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何意?)第一項是指BNI 天地分會於西元2017年3 月24日解散,第二項是指西元2017年3 月30日完成退費表格,第三項是指希望上訴人公司退費。(此處所謂退費,是否指退還BNI 天地分會之會員已繳年費?)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公司退還他們已繳的38000 元。(BNI 天地分有無於西元2017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如有,請說明當天會議內容是由何人負責紀錄?)有開會,但是當天沒有指定會議紀錄人,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楊勝凱有無參與BNI 天地分會於西元 2017年3 月24日召開會議?)有。」、「(提示原證1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是否由邱佩玲傳送出去?)是。(邱佩玲傳送前開原證1 對話內容之日期是否為西元2017年3 月29日?)是。(前開原證1 對話內容記載『退年費收據』、『一、金額:新台幣參萬貳千零佰零拾零元整』等語,是否為原證2 『 00000000會議紀錄』第3 點所載退費?)32000 元是指兩年的會員年費,跟會議記錄第三項講的是同一件事。(為何要傳退年費收據?)我是傳給BNI 天地分會的會員,是為了要辦理分會解散的手續,因為BNI 天地分會於西元2017年3 月24日開會時,會員希望解散BNI 天地分會後,能夠重辦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所以我就寄退年費收據給他們。(提示原審卷第10頁退年費收據其上只有記載金額,並未提及重新辦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有何意見?)確實沒有記載。(提示原審卷第10頁退年費收據,其上為何會記載固定金額32000 元整?)這是BNI 天地分會於西元2017年3 月24日開會討論的結果。(請具體說明當時開會討論的結果內容?)當天開會的時候,會員希望用退費的方式結束BNI 天地分會,他們才願意重新開始辦一個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我接受這樣的內容,所以我製作退年費收據傳給會員。(上訴人公司目前已否將兩年費用32000 元退給BNI 天地分會會員?)沒有,因為他們不願意重新開始辦一個新的分會或者加入其他分會。」、「提示原證3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是否邱佩玲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是的,標示『7 』就是我,跟我對話的人是謝文嚴。(原證3 對話內容之對話日期是否為西元 2017年5 月17日?)是的。(對開原證3 對話內容記載『請問本月何時撥款呢』、『月底前』等語,是否指原證2 『00000000會議紀錄』第3 點所載退費,將於西元2017年5 月底前撥款?)『月底前』是我說的,是指西元2017年5 月底,撥款是指退年費收據記載32000 元撥給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2.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楊勝凱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於106 年3 月24日對話過程如下:(1 )被上訴人楊勝凱先張貼:「00000000會議紀錄1.天地分會本日解散。2.3/30前填好退會表格。3.退費於5 約底完成。」等語。(2 )之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緊接陳稱:「天地分會本日結束營業。將表格寄至各位手上,將為各位處理後續。祝福各位平安喜樂!早日透過BNI 建造屬於全新的商務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對於被上訴人楊勝凱張貼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緊接陳述內容,亦未提及兩造有於系爭會議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 3.觀諸卷附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於106 年3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空白「退年費收據」,其上僅記載「一、金額:新台幣參萬貳千零佰零拾零元整。二、退款原因:(空白)上計金額如數領回無訛,此據」、「具領人(受委託人)簽章:」、「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中華民國」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註記任何與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等情相關內容。 4.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謝文嚴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於106 年5 月17日對話過程如下:(1 )被上訴人謝文嚴先詢問:「請問本月何時撥款呢」等語。(2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緊接回答:「月底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對於被上訴人謝文嚴詢問何時撥款,立即回答將於106 年5 月底撥款,並未提及兩造有於系爭會議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5.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楊勝凱陳述內容,已詳述天地分會於 106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解散天地分會及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互核一致,亦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前開陳述坦承其於106 年3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退年費收據」傳送予天地分會之會員,及該「退年費收據」記載退款金額32,000元與被上訴人楊勝凱整理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第3 項相同,以及該「退年費收據」並未註記將重辦新分會或加入其他分會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被上訴人楊勝凱陳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兩造於系爭會議討論過程中,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條件退還入會年費32,000元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者,觀諸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前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會議中承諾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乙節,自難僅據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佩玲前開陳述內容而為對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認定。 6.綜上,足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等情,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佩玲之配偶馮子彥,用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約定將入會年費32,000元轉為加入新分會之費用,及上訴人公司已安排新任董事顧問與被上訴人進行面談,預備成立新分會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11人每人入會年費32,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將入會年費32,000元無條件退還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被上訴人11人每人入會年費3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返還入會年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人每人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人每人32,000元,及均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