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蔡鴻弛 被上訴 人 被 上訴人 即 東生麗廈管理委員會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之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生麗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生麗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蔡鴻弛(下稱上訴人或蔡鴻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東生麗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附帶上訴人或東生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東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張松田,嗣經於民國105年10月、106年10月間兩次改選,分別由陳慶勳、陳之平當選主任委員,並申請變更報備,此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5頁)在卷足憑,是以陳之平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蔡鴻弛於原審起訴原請求東生管委會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 2,700元(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461號卷第5頁),嗣於原 審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鑑定所需修復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為32萬1,004元〔參 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反面〕。原審判命東生管委會給付上訴人5萬4,97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於106年 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請求總金額為34萬327元(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即除原審判命東生管委會給付上訴人之5萬4,977元外,請求本院判命東生管委會再給付上訴人28萬5,350元(計算式:54977+285350=340327),嗣又於本 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總金額為28萬4,922元( 參本院卷第78頁),即除原審判命東生管委會給付之5萬 4,977元外,請求本院判命東生管委會再給付上訴人22萬 9,945元(計算式:54977+229945=284922)。上訴人歷次 變更其請求金額,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鴻弛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伊所有房屋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 爭房屋),為東生管委會所管理之東生麗廈社區之一部分,位處頂樓,因頂樓之隔熱地磚、混凝土等產生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飽受頂樓滲漏水,造成損害。伊認為社區住戶之頂樓平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請求東生管委會就上開頂樓之隔熱地磚、混凝土等裂縫損害為修繕,然東生管委會引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伊應負擔修復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伊認為並無負擔之義務,經持續與東生管委會溝通後,仍未獲得解決,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東生管委會支付頂樓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因頂樓滲漏水而造成之損害,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上開修復系爭房屋內部及頂樓費用,總計為32萬1,004元,伊據此請求東生管委會應如數賠 付語。並於原審聲明:東生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21,004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生管委會則以: 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關於頂樓平台漏水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六成,而頂樓住戶則應負擔四成,蔡鴻弛於決議當時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亦同意上開決議內容,故上開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又東生管委會已預備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但蔡鴻弛拒絕負擔四成之修復費用,故遲未施工。至於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施工費用過高,其中部分項目且與頂樓平台無關,應予剔除,又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優先,故由東生管委會施工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則認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研判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況、分析水源侵入入徑、水源入侵之原因等事項,而提出鑑定結論,具有一定憑信性基礎,堪信上開鑑定確實已探究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與頂樓露台隔熱磚、地板裂縫具有關聯性。根據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屋頂之隔熱地磚、混凝土等產生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飽受頂樓滲漏水部分,有餐廳壁紙天花板、客廳壁紙天花板、玄關水泥天花板、遊戲室天花板,有必要進行系爭房屋全室油漆,上開天花板底材、壁紙更換、油漆、塑膠紙防護等修復工程(即鑑定報告書第21頁修復估算書第8項至第12項所載),經鑑 估後為51,864元,加計合理之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用(工程用之百分之2)及稅金(工程費用之百分之5),合計修復費用為54,977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並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東生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9,945元。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生管委會負擔。 3.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部分: 1.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2.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3.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上訴後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原審判決後已自行覓得洪晴工程行(負責人洪國現)將屋頂修繕部分完成,伊並已給付修繕款項28萬5350元予施工之工程行;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應由東生管委會償 還上訴人;東生管委會雖辯稱費用過高,但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至少應給付鑑定報告中認為必要之修繕費用229945元(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21頁項次1至7加計5%稅金〔計算式:(36450+5713+36524+18773+68483+8162+44891)×1. 05=229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所有人應給付屋頂修繕費用之四成,並不合理,屋頂係公共區域,公共區域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應由管委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又原審判命東生管委會支付之54,977元,係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之必要修繕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 二、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支付屋頂修復費用部分: 本社區已決議頂樓修繕費用應由頂樓所有人負擔四成。且與本社區經常配合之「吉美工程行」針對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出具估價單,僅需14萬5960元即足,再者,「吉美工程行」對本社區其他戶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效果良好。然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後自行覓工施作,支付遠逾上開估價之必要費用,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依民法第177條規 定僅得請求東生管委會因此免除給付予「吉美工程行」之修繕費用。另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1頁雖估算修繕必要費用為218996元(不含稅)惟鑑定報告書第10頁鑑定結果(二)亦認定:「…可由現行建築實務多種工法擇一施作,…毋論選擇任何材料、施工工法,只要落實施工步驟、工徑及使用維護,皆可達到十年上下的防水制濕效能。」因此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8萬7,576元(計算式:145960×0.6=87576元)。 (二)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5萬4,977元,未計算折舊,應參酌實務見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再覓工施作屋頂防水之修繕費用金額多少為合理? (二)屋頂修繕費用是否應按照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比例由頂樓所有人負擔四成;東生管委會負擔六成? 二、附帶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計算折舊,是否合法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上訴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規約者,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經查,本件並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頂樓住戶應負擔屋頂修繕費用之四成,且顯悖離法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應認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無 效,而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修繕費用。 (二)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 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即知東生麗廈社區長期與「吉美工程行」配合,該工程行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已估價修繕費用為14萬5,960元(見原審卷第19頁估價單) ,竟仍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找其所受僱之「洪晴工程行」以近倍費用28萬5,350元施作同一工程,顯然違反本人即東 生管委會明示之意思。惟依上開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東生管委會仍享有因此而免予支付「吉美工程行」14萬 5,960元之利益,是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請求 東生管委會償還14萬5,96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二)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逾二十年,甚為老舊,縱有損壞而應以金錢賠償,就建材部分,亦應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惟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必要修繕費用,係以新品重新製作、裝潢。惟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日期83年4月12日(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461號卷第12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建築完成日期)起,至上訴人原審105年8月15日起訴時已逾22年,是以如欲回復遭破壞前之原狀(以22年前製造之建材修復系爭房屋),事實上已無可能或甚為困難。是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以新建材為修復必要費用估價基礎,本院認屬合理。此與實務上通常將折舊理論適用於車禍事件修復車輛費用,情形不同。蓋「折舊」僅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價之一種手段。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系爭房屋修繕建材部分計算折舊,自回復原狀費用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非合理,故本院不予採納此一主張。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請求東生管委會給付系爭房屋內損壞之餐廳壁紙天花板、客廳壁紙天花板、玄關水泥天花板、遊戲室天花板底材、壁紙更換、及全室油漆、塑膠紙防護等修復工程必要費用5萬4,977元部分,及依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請求東生管委會償還其已支付之屋頂修繕必要費用在14萬5,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則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行覓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及支付修繕費用等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自行覓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依法得請求東生管委會償還14萬5960元,業如上述,是就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仍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5萬4,977元,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結論: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