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李進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被 上訴 人 李謀田 李廖秀枝 李燕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詡鎣公司)係於民國 78年9月11日完成公司法人登記,且上訴人於78年間向廠商分期付款,購進配有 CNC技術之加工機械而成立詡鎣公司,斯時上訴人就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公司登記資本額,該 100萬元資本額係由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或會計師處理並作好出資證明,完成後由其等取回其所有 100萬元。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要合於法定 7人之基本要求,上訴人遂商借家人、親戚,如父親即被上訴人李謀田、母親即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及其他親戚來充當「掛名股東」辦理登記,亦即將詡鎣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直到89年以後,公司法又修改,將股東所需基本人數下修,其他充當掛名股東之親戚紛紛要求退出掛名股東之身分,故上訴人於92年間,乃順勢收回借名登記在親戚底下之所有股份,並向身為姊妹之被上訴人李燕卿借用名義登記,而在股份登記上:上訴人登記為500股、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各200股、被上訴人李燕卿 100股。因其他股東均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一直以來詡鎣公司均由上訴人實際掌管經營並負擔成敗。近日,上訴人僅要求其他手足分擔父母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沒想到卻惹來被上訴人反彈。上訴人為免公司營運再受制於掛名股東,不得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回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李燕卿辯稱其股份來自被上訴人李謀田之股份贈與,後改辯稱來自被上訴人李廖秀枝之股份贈與,但比對公司歷來之股東登記名簿,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名下之股份均未變動過。況被上訴人李燕卿為了父母親扶養費問題,曾在105年7月17日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對話內容為「105-07-17mp3錄音檔,15分35秒至15分46秒,被上訴人李燕卿說:你叫我去開戶頭給你用,我就去開,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我就去作,他們兩個都沒這樣(指李進福及李燕玲),我這樣挺你到底,你跟我說以後跟我沒交涉(沒往來的意思)」,足證被上訴人李燕卿確實是上訴人找來當詡鎣公司之人頭股東。另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都自承不識字,沒讀甚麼書,哪有能力以當時先進之CNC 自動車床來作為詡鎣公司的生產器具,並進一步引為對外營業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之買方欄並無正式用印,僅為草約。而當初就是被上訴人李謀田不想續為經營,所以上訴人才又成立詡鎣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購進機器,以一邊營業、一邊分期付款之方式處理。 ⒊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謀田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詡鎣公司 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⑵被上訴人李廖秀枝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詡鎣公司 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⑶被上訴人李燕卿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詡鎣公司 1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於78年間,係以機器出資詡鎣公司,乃係依據78年 1月間,以被上訴人李謀田或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有之萬益鐵工廠列名為買方,向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購買價值為158萬元、158萬元、164萬元之 CNC車床,及提供該CNC車床予程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以上開車床提供詡鎣公司使用之事實。惟上開3 份訂購合約書,後來因上訴人不同意並未全部購買,而僅訂購其中規格為 GCL-2A之1台,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即有所誤會。而詡鎣公司105年之財產目錄所載 4台CNC車床,其餘3台CNC車床都是後來上訴人所出面購買,此可參酌原審卷第 154、158、163、167頁之4份買賣合約書,故詡鎣公司於 79年2月13日、80年5月21日、82年3月18日、82年5月12日陸續購買CNC電腦車床及附屬設備,此主要機器設備均是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詢、簽約。原審復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目前詡鎣公司之財產目錄之4台CNC車床,就是當初由被上訴人李謀田帳戶購入,足認上開 CNC車床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所購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因雖購買機器之價金皆自被上訴人李謀田帳戶支出,惟上訴人已說明:公司成立後所經營賺的錢、收取的客票,確實有存入李謀田的帳戶,之後這個錢用來支付機械款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上開機器貨款皆是從詡鎣公司收取之客票支付乙事並無爭執。故上開財產目錄所載機器,即非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支付價金,事實上亦非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所出資購買至為明確。詡鎣公司財產目錄所載4台CNC車床之機械貨款,既係由公司成立後所經營賺的錢及收取的客票存入被上訴人李謀田帳戶,之後該筆金額用來支付機械款,則原審認定詡鎣公司所有 CNC車床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所購買,並認定被上訴人李謀田於78年間係以機器出資詡鎣公司,詡鎣公司係被上訴人李謀田設立,即有推理上之錯誤。 ⒉依詡鎣公司於 78年9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係以現金100萬元繳納股款方式申請公司設立,公司章程及其他申請資料並無以機器或其他設備充作股本之記載,惟該現金 100萬元僅係用以作為出資證明後,即由代辦人員取回,實質上兩造均未實際出資。詡鎣公司僅是小規模經營之公司,依客觀事實,公司經營權與公司所有權合一是臺灣小型企業之常態。另從詡鎣公司之105年財產目錄皆為CNC電腦車床,足證詡鎣公司營業項目自始即為 CNC電腦車床相關產業,而唯一具有此專門技術並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亦是上訴人。故而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對於詡鎣公司握有直接全面支配之權力。又上訴人努力經營詡鎣公司,自設立迄今已近30年,也曾歷經被他公司倒債,幾乎拖垮詡鎣公司,也是上訴人咬牙苦撐,終於維持迄今。上訴人於78年間雖僅21歲,但已從事相同行業 2年多,憑著高中時相關科系之基礎,再加上從事相關工作歷練與敏銳之判斷,搭上政府鼓勵工業轉型,21歲之上訴人想要創業,所以辭掉工作,積極利用自己之專業開啟 CNC電腦車床創業之路。關於公司設立之事宜,上訴人因忙於創業準備,故委託父母幫忙處理,嗣因代辦人員表示需有股東 7人,故亦由母親請託親戚借名登記為股東,而對於股東持股分配,基於對父母親之尊重,且有意讓父親擔任董事長,故上訴人安排自己及父母皆持股200股,另由親戚 4人各別持股100股。就當時情形,這些安排都只是要合於設立公司之規定,甚至於之後股東人數之改變,均是配合相關規定之變動,並不具實質上意義。就如當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母親找來之親戚名義上,也是很大方地給予每個人持有 100股,而非只是象徵性的1股。是原審認為詡鎣公司自 78年至88年間止,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均係總股數之二成,從未高於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合計為總股數四成之股份,倘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既未如其父即被上訴人李謀田有將財產贈與分配妻兒之意,上訴人於設立之初至88年間,縱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設立人數所限須向親友借名,其何以於辦理登記時,不保有詡鎣公司大多數之股份數,亦與一般借名登記者由出資人保有多數股份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詡鎣公司係上訴人出資設立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亦有推理上之不合理。 ⒊依原審卷第 191頁第5至9行之譯文,被上訴人李燕卿稱:老哥,我跟你講啦!你當初要為了一個工人,那個脫產,你一句話叫阿新(李燕卿先生)寫字,他就去寫,叫我開戶頭給你用,我就去,叫我做你的股東,我嘛就去做,他們倆個都沒有這樣挺你到底,我挺你到底,你一句話跟我說沒交涉(沒往來的意思)等語,此段陳述是兩造尚未有訴訟紛爭利益衝突下,被上訴人李燕卿自主性談話,具有可信度,而譯文「叫我做你的股東我嘛就去做」,可知被上訴人李燕卿於86年間起擔任股東、阿新配合簽字、同意上訴人以李燕卿名義開戶(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該存摺,參原審卷第 194頁),均受上訴人指揮委託,並基此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李燕卿才成為公司股東之登記名義人。況且,若如被上訴人李燕卿認為詡鎣公司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有,且該股份亦為被上訴人李謀田贈與被上訴人李燕卿,縱使後來上訴人擔任詡鎣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李燕卿所稱凡事無條件支持,不予計較,則受益者仍為被上訴人李謀田及李燕卿自己,殊無向上訴人說出「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我就去作」之理。再者,從當時整個對話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李燕卿所說「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我就去作」,依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均會理解為,係被上訴人李燕卿答應為上訴人之借名股東,故被上訴人李燕卿辯稱並非指借名登記,其真意係指成為詡鎣公司股東身分後全力支持等語,實與常理不符,而純粹為臨訟說詞。從而,原審認為難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燕卿交談時之陳述,遽即推定被上訴人李燕卿之真意,係自認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借名股東等語,有認事用法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 ⒋參酌證人李進福即原告之弟(亦係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之子,在詡鎣公司工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78年詡鎣公司設立時,股份全部登記在李謀田名下,後來我父親才把股份贈與給我媽媽、李燕卿、原告等人等語。後改稱:我不清楚,因我聽我媽媽講的,就是成立詡鎣公司的時候聽我媽媽說的。又依股東名冊,李廖秀枝 200股是我父親贈與的。當初是李謀田和李廖秀枝在公司78年成立的時候就跟我說了,說原告和李廖秀枝的股份都是李謀田送的等語。然上訴人自始即持有詡鎣公司股份 200股,並非沒有,由此可證,證人李進福所為陳述除了與事實不符外,也可證李進福所陳述僅是「聽媽媽講的、聽他們跟我說的」,李進福所為證詞已然失真,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李謀田確實出資之證明,更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參酌原審卷第182至190頁譯文,兩造之兄弟姊妹間對扶養父母意見不同,上訴人與李進福亦有諸多糾紛。李進福似乎一直認為上訴人占他便宜,是上訴人趕走他,且上訴人不願意協助取回承田的票。故李進福與上訴人間是立場衝突,甚難期待李進福能真實陳述,其於原審之證言應不實在,無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李燕玲於原審陳述:公司成立之初,股份全屬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有,被上訴人李謀田從年輕就開始作等語,此已與78年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不合、矛盾。且被上訴人李謀田年輕時任職鐵工廠,與 CNC電腦車床無關。準此,證人李燕玲之證述並不正確,其應是對扶養費問題與上訴人意見不同,刻意未為真實正確之陳述。就證人戴國立部分,其與李燕玲為夫妻,說詞多貼近李燕玲,且證人戴國立陳述:是被上訴人李謀田找他登記為股東等語,此只是證明被上訴人李謀田要求戴國立辦理股東登記乙事而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謀田有出資,是實質負責人乙事。相對而言,證人戴國立證述:程式李謀田不會,電腦要寫程式,電腦李謀田不會寫,但是會操作會生產,而程式都是李進益在寫等語,足證有能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是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李燕卿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李謀田承認並沒有實際出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0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可稽。詡鎣公司所有之機器非被上訴人李謀田出資購買,已如前述,雖曾以被上訴人李謀田名義購置機器,但購置機器支出部分,均以營業收入攤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謀田於78年間係以機器出資,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因此,被上訴人李謀田並未擁有詡鎣公司之股權,則被上訴人李燕卿與李廖秀枝,主張渠等之股權係受贈於被上訴人李謀田之說詞,顯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 1之股票影本,無法證明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設立。依被上證 1之股票所載股東名單有:李謀田、陳明煜、李進益、李廖秀枝、陳明宗、汪家珍、林阿滿等人,惟上開股東本有借名登記之人,嗣後上開股東亦有所變更,故上開股票不具有表彰股權之證明至明。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證明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設立實屬無稽。再由股東名單雖經變更後,股票卻未隨同變更,而任意擺放之情形觀之,所謂股份僅為形式上合於公司設立所作之分配,更因是借名登記所作成之股票,所以該股票才不被重視而任意棄置。實際上,當初申請詡鎣公司設立登記時,既然李謀田、李進益、李廖秀枝均未就 100萬元出資,則詡鎣公司權利並非由股票判斷屬於何人,仍應由從客觀事實判斷實際上經營者為誰。基上以言,上訴人確實擁有詡鎣公司之所有權。 ⒎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卷之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⑴詡鎣公司之股權變動均由上訴人決定,詡鎣公司自78年設立以來近 2、30年間,公司歷經數次股權變動,除了105年6月20日因被上訴人李燕卿就上訴人對父母扶養之做法,心生不滿而發生糾爭外,向來詡鎣公司之股權變動均是在上訴人主導及決定而變更,從未發生爭執。此依被上訴人、證人李燕玲、戴國立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表示未曾出席詡鎣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及上訴人陳稱:詡鎣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過程:我們是一人公司,實際上都是我把相關資料拿給他們簽。變更登記資料我有時會拿給他們自己簽名,有時候是便宜行事,我自己蓋。97年李謀田已滿65歲,符合勞保退休,所以我把李謀田辦退休,換我擔任董事長。鄭寶珠說現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4人就夠了,所以我把股東縮減為4人等語,即可證明。 ⑵依 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上訴人李謀田之證詞,足證詡鎣公司換成電腦車床後,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處理進出貨,被上訴人李謀田只是操作車床。且被上訴人李謀田指稱:李進益都沒有叫我們開會等語,亦可證明主導公司之經營者是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李謀田既掛名董事長自可召開會議,何需要上訴人叫他們開股東、董事會才能開會。再者,詡鎣公司與最早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所經營之萬益鐵工廠最大之區別,即在於製造生產方式之不同,詡鎣公司所經營的是利用CN C技術之電腦車床。另被上訴人李廖秀枝亦於 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是家庭主婦。而詡鎣公司的大小章,一開始也因上訴人年紀小,所以印章都放在我這裡,後來上訴人就拿走了等語。基上可證,掌握表彰詡鎣公司行為意思之大小章的使用,一直以來均是上訴人,僅是當初上訴人年紀小,所以印章都放在被上訴人處,故詡鎣公司確實是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因此,證人鄭寶珠於106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最早負責人就是李謀田,以前就是李謀田、李廖秀枝經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李清煌於105年3月24日偵訊時證述:自己都沒有去過詡鎣公司,都是小姐送件過去等語。參照前述李謀田、李廖秀枝之證述內容,可以說明證人李清煌、鄭寶珠所述詡鎣公司是由李謀田、李廖秀枝所經營乙事,純屬臆測。 ⒏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優勢原則,依本件客觀事實經過,及本件屬於父母子女近親間之訴訟,本具有信賴基礎,依當時情形不可能如一般委任關係訂立書面而留有相關證據,如若仍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與一般案件百分之百之書面事證,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父母即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間,顯然過於苛刻,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原則之不符。職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間借名股東關係,由公司後續實際經營事實判斷公司所有權人為何,再用推理方法即可證明當初公司設立登記所列名之被上訴人,事實上即為借名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李謀田原經營萬益鐵工廠,於78年時,鑑於機器電腦化之趨勢,加上長子即上訴人所學為CNC技術,乃於78年1月15日斥資購買 CNC車床,其資金來源完全來自於被上訴人李謀田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之房地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貸而來,貸款金額為230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276萬元(係因銀行實務均一律按借貸金額再加 2成之故),因係分期付款,故曾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再於 78年9月11日設立詡鎣公司。詡鎣公司自78年設立起至88年止,董事長均是被上訴人李謀田,上訴人就設立公司係委任何位記帳士或會計師代為申請均不知悉,顯然詡鎣公司之設立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78年當時才21歲,何有能力斥資購買 CNC車床,上訴人根本不曾出資分文,只是與被上訴人李燕卿及其他兄弟姊妹同在工廠內幫忙生產作業,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廖秀枝、李燕卿之股權皆來自於被上訴人李謀田之贈與,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被上訴人李謀田前後共購買5台CNC車床供詡鎣公司使用,上訴人雖質疑78年1月15日之訂購合約書僅是草約,惟依78年1月15日訂購合約書觀之,買方萬益鐵工廠李謀田等手寫筆跡,為李謀田親簽,賣方程泰公司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尚有手寫「程泰、李德成、3/13」,顯然契約係經買賣雙方簽字而生效,並非草約。而有關被上訴人李謀田先後向程泰公司、台灣瀧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瀧澤公司)購買5台CNC車床供詡鎣公司使用,所有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於第三信用合作社 665-3帳號所簽發之支票支付。⒉詡鎣公司於78年設立時,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李謀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之長子,因上訴人了解CNC 電腦操作,為慢慢交棒,於88年始改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於92年又改回被上訴人李謀田擔任董事長,而因所有機器設備全部是由被上訴人李謀田出資購買,遂約定上訴人每月需給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 2萬元生活費,做為接手家族企業之回饋。詡鎣公司設立時,因需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少 7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李燕卿及證人李進福尚在學,被上訴人李謀田另一女兒李燕玲則遠嫁臺北,故詡鎣公司股東除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及上訴人外,另由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商請姪子陳明煜、汪家珍夫妻及陳明宗、林阿滿夫妻同意掛名擔任股東。嗣被上訴人李燕卿及證人李進福畢業後,一直在詡鎣公司幫忙,被上訴人李謀田之女兒李燕玲也搬回臺中居住,再加上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希望公司股東再單純化,乃與陳明煜、汪家珍夫妻及陳明宗、林阿滿夫妻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86年12月11日將其等股份改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燕卿、證人李進福、李燕玲及其夫戴國立,依公司股東名簿觀之,被上訴人李燕卿早於86年12月11日即成為股東。因被上訴人李廖秀枝於105年4月5日提議欲將提供予詡鎣公司使用之5台機器中之 2台分給證人李進福,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拒絕再支付每月2萬元予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並於105年6 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上訴人之股份數全部變更為50股,此由詡鎣公司105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簽章欄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李燕卿所寫,係遭他人偽造即明。其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支付每月 2萬元予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並提醒其偽造文書罪行。因上訴人仍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李燕卿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105年度他字第6142號),嗣後,上訴人才自行再將股份變更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詡鎣公司於78年設立時,上訴人21歲,根本無能力成立公司,且自78年至88年,均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李廖秀枝擔任監察人,足見詡鎣公司是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夫妻設立並主導經營,其股份取得自不可能是借名登記。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因被上訴人李謀田不想經營原來的工廠,所以成立公司後,一開始的董事長就是上訴人等語。惟依卷附詡鎣公司設立迄今之資料可知,詡鎣公司於78年間設立時,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李謀田,直到88年才改由上訴人擔任,惟92年又改回被上訴人李謀田。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詡鎣公司設立之情形根本不了解,才會偽稱是詡鎣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 ⒉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所經營之萬益鐵工廠轉型而來,再將股份登記予妻子、子女。詡鎣公司之生財器具即CNC 車床係以被上訴人李謀田或李謀田所經營之萬益鐵工廠所購買,並以被上訴人李謀田之支票分期付款,此有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支票存根在卷可憑。證人李進福、李燕玲、戴國立於原審均證稱,係因李謀田才成為詡鎣公司股東,股份也都是李謀田所給的,即可知被上訴人李謀田可主導詡鎣公司股份之轉換。詡鎣公司於78年9月9日設立時,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之股份各200股、上訴人股份200股、股東陳明煜、陳明宗、汪家珍、林阿滿各100股。而陳明煜等4人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邀請而掛名為股東,至86年12月11日時股東變更,陳明煜、陳明宗、汪家珍、林阿滿等4人退出,改由被上訴人李燕卿及證人李進福、戴國立、 李燕玲擔任股東,股份數各為100股,而被上訴人李謀田 、李廖秀枝及上訴人李進益之股份數則維持不變,各為200股。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李燕卿成為詡鎣公司股東時, 上訴人之股份數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李燕卿取得詡鎣公司股份,顯然與上訴人無關。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李燕卿及其配偶於詡鎣公司營運過程中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屬股東與公司共體時艱,無條件支持,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無關,否則日後任何股東均不敢配合公司政策,以免被認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上訴人所提出105年7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因於同年清明節時,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向上訴人提及詡鎣公司使用之CNC機器2台要給李進福,致上訴人反彈,進而停止支付被上訴人李謀田每月1萬5000元薪資及使用機器對價2萬元,被上訴人李燕卿因而與上訴人理論,故本件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關連。詡鎣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有或設立,被上訴人李燕卿與上訴人才會討論公司權利或機器是否應分配給李進福,且上訴人也強調擔任股東是要揹責任,指責李進福臨陣脫逃。若是被上訴人是借名登記股東,詡鎣公司是上訴人所設立,則上訴人怎會要求其他股東負責任及大家 4人平均分配。準此,上訴人主張詡鎣公司為其所設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股東乙事,並非實在。由譯文可知,詡鎣公司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設立,雖交上訴人經營,但並未移轉所有,才會有要求上訴人應將CNC機器2台移轉給李進福之事。⒋上訴人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就對於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等節詢問告訴人暨證人李燕卿、李謀田、李廖秀枝,證人李燕卿證稱:沒有,但機器是證人李謀田貸款買的;證人李謀田稱:沒有;證人李廖秀枝則證稱:有,其拿50萬元現金給李進益,但沒有人證明,公司成立後,其有拿50萬元出來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於詡鎣公司設立時並未出資等語。然被上訴人李燕卿證稱:機器是李謀田貸款買的等語,即表示被上訴人李謀田係以機器做為出資。被上訴人李謀田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出資,係指未以現金做為出資而已,並非指全未出資。此由詡鎣公司第一台機器,是以被上訴人李謀田所經營之萬益鐵工廠簽約,及所有機器均由被上訴人李謀田以其支票支付價款等節,即可得知。至於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則明確表示有出資50萬元現金。詡鎣公司設立時,被上訴人李燕卿年紀尚小,雖未出資,然其股份係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贈與,非由上訴人所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又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設立,除由上訴人李進益擔任股東外,另商請陳明煜、汪家珍、陳明宗、林阿滿同意掛名擔任股東,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日前整理家中雜物,發現當時設立時所發行之股票全數1000股,亦可證明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所設立,否則如被上訴人均是借名登記之股東,詡鎣公司之股票應是由上訴人持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李謀田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詡鎣公司 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李廖秀枝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詡鎣公司2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四)被上訴人李燕卿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詡鎣公司 1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既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縱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為舉證,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屬無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不能舉證,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借名登記為詡鎣公司股東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又詡鎣公司為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上訴人始具有操作CNC車床之技術,再詡鎣公司購買CNC車床係由詡鎣公司分期攤還,及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燕卿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表示其等並未出資,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李謀田有以 CNC車床之機器出資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5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下稱第 10805號偵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對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時,被上訴人李燕卿答:「沒有,但是機器是李謀田貸款買的。」;另補充:「公司是由李謀田設立的,貸款買機器,由李進益作的時候,就說是他的,李廖秀枝去年跟李進益說機器是大家一起奮鬥來的,是否該折點現金給弟弟,然後李進益就生氣,就在 6月22日擅自變更,沒有通知我們。」;被上訴人李謀田答:「沒有」;被上訴人李廖秀枝答:「有,我拿50萬現金給李進益,沒有人證明,因為公司已成立後,我有拿50萬元出來。」 (詳105年度他字第6142號偵卷《下稱第6142號他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顯然,被上訴人就是否有出資詡鎣公司,確已有如上之說明,並非單純承認完全未出資。再者,依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公司的資本?)100萬, 他們都沒有出錢,當初家裡沒有那麼多錢,是委託鄭寶珠拿 100萬元放在李謀田的帳戶內,去作審核,他們都沒有出資。」等語(詳第10805號偵卷第160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詡鎣公司成立時,以 100萬元作為公司登記資本額,該 100萬元資本額係由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或會計師處理,幫忙作好出資證明,完成後由其等取回其所有的 10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詡鎣公司設立登記時的資本額 100萬元,上訴人亦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代辦之記帳士(即鄭寶珠及其配偶李清煌)將100萬元存入李謀田的帳戶,取得出資證明並據以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後,即將該100萬元歸還記帳士。 ⒉由以下證人之證詞可知,詡鎣公司一開始是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共同經營,之後才交由上訴人經營,自不能以詡鎣公司現今均由上訴人為決策及經營,或上訴人始具有操作 CNC車床之技術,率爾推斷詡鎣公司原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或股份全屬上訴人所有: ⑴第 10805號偵案共同被告即佳忻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鄭寶珠於106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詡鎣公司最早負責人是李謀田,以前就是李謀田、李廖秀枝在經營,我們都叫他們阿公、阿媽,後來負責人是換李進益,但是時間我不知道,要問李清煌等語(詳 105年度他字第6142號偵卷《下稱第6142號偵卷》第172頁背面)。 ⑵鄭寶珠之配偶李清煌在該案於106年3月24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詡鎣實業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是否曾經參與?)有,但都是他備好資料給我,詡鎣實業公司沒有請會計小姐,所以都是跟負責人及李廖秀枝聯絡,104年之前負責人是李謀田,之後變李進益,但我不確 定變更的日期,好像92、97也有辦過一次變更。」;「(為何一開始會承辦詡鎣實業公司的登記事項?)他們一開始只是小型的公司,只用收據,不用開發票,後來他們要擴廠買機械,機械公司告訴他們辦公司登記比較有利,好像是李廖秀枝的親戚介紹他們到我的事務所辦理,我跟李廖秀枝說明設立登記辦理的程序,我記得78年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公司是由李謀田夫婦經營,小孩在家裡幫忙,之後為何換由李進益經營,我不清楚。」等語(詳第6142號偵卷第192頁)。 ⑶證人即前詡鎣公司股東戴國立在該案於10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當過詡鎣公司股東,當時是岳父李謀田要我當的,詡鎣公司負責人是李謀田,該公司是做電腦車床、做汽、機車零件等語(詳第 10805號偵卷第20頁背面)。 ⑷證人即前詡鎣公司股東李燕玲在該案於10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當過詡鎣公司股東,是我父親李謀田,詡鎣公司負責人是李謀田,是做 CNC電腦車床等語(詳第10805號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⑸證人即前詡鎣公司股東林阿滿在該案於10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當過詡鎣公司股東,我婆婆跟李廖秀枝是親姊妹,是我婆婆找我去,我住隔壁,因為當時她的小孩還未成年,所以找我去當股東,詡鎣公司負責人是李謀田,是做車床。陳明煜是我小叔,當時他也是住在隔壁,所以去當詡鎣公司的股東,但他沒有在詡鎣公司工作等語(詳第10805號偵卷第21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詡鎣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向他人借款100萬元,暫存入李謀田帳戶 (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出資證明後,即歸還該 100萬元的客觀事實以觀,詡鎣公司初期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共同經營,並商借其他親戚名義擔任借名股東,嗣後始轉由具有 CNC車床操作技術的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全部股東對公司設立當時的資本額 10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上訴人雖係具有操作CNC 車床技術之人,然並非當然即為出資人,否則豈非公司的技術人員均可主張為出資人,此邏輯之謬誤,不言可諭。 ⒊被上訴人抗辯詡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一人出資設立,詡鎣公司之生財器具即 CNC車床係被告李謀田購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於78年 1月間,以被上訴人李謀田或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有之萬益鐵工廠列名為買方,向程泰公司購買價值為158萬元、158萬元、164萬元之CNC車床,並有提供該 CNC車床予程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以上開車床提供詡鎣公司使用之事實,有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為證(詳原審卷第23至25、123至125頁);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份訂購合約書,嗣因上訴人不同意,故並未全部購買,而僅訂購其中規格為 GCL-2A之1台,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即有所誤會。然縱如上訴人所述,78年1月間僅購買1台GCL-2A之CNC車床,然該 GCL -2A之CNC車床,以卷附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所載,其價格即高達158萬元(詳原審卷第 23、123至125頁),已高於詡鎣公司成立的資本額 10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李謀田,有以 CNC車床之機器出資之說法,並非子虛。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詡鎣公司105年之財產目錄所載4台CNC車床,除其中1台係上開時間向程泰公司購買,其餘3台CNC車床都是後來上訴人出面購買,可參酌原審卷第154、158、163、167頁之 4份買賣合約書,故詡鎣公司於79年2月13日、80年5月21日、82年3月18日、82年5月12日陸續購買 CNC電腦車床及附屬設備,此主要機器設備均是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詢、簽約等語。然上訴人亦不爭執目前詡鎣公司之財產目錄之4台CNC車床,就是當初由被上訴人李謀田帳戶購入(詳原審卷第 177頁),足認上開 CNC車床確為被上訴人李謀田所購買,且購買目的係用以經營詡鎣公司之用,被上訴人李謀田既以自己名義背負購買 CNC車床之分期還款責任,在在佐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李謀田於78年間係以機器出資詡鎣公司,詡鎣公司係被上訴人李謀田設立,設立之初並贈與股份予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及上訴人,且向其他親友借名登記為股東乙節,並非虛構。再參以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 0號之房地即為詡鎣公司所在地,亦有詡鎣公司78年 9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佐(詳原審卷第47頁),佐以詡鎣公司於78年間設立登記時,當時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之股份已占詡鎣公司全部股份總數之四成,上訴人僅有詡鎣公司股份總數之二成,亦有設立當時之股東名簿可稽(詳原審卷第38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謀田實係 CNC車床作為出資設立詡鎣公司之人,其向其他人借用名義或贈與股份予其他股東,即非無由。至上訴人雖主張:詡鎣公司之 CNC車床係以詡鎣公司營運所得支付分期價金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 201頁反面),惟以詡鎣公司營運所得支付CNC 車床之分期款項,明顯即非上訴人以個人金錢支付CNC 車床之分期款項,則上訴人如何能以此主張詡鎣公司係由其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亦係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之子,且亦曾在詡鎣公司工作之李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任職詡鎣公司?)是。」;「(知否詡鎣公司於78年間設立登記時係由何人出資?)是我爸爸李謀田。全部都是李謀田出資。」;「(是否知悉詡鎣公司是否78年由原告出資,而原告與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間於78年間是否有借名契約之約定?)不是,沒有這件事情。當初詡鎣公司78年不是原告出資,是我父親李謀田出資。」;「(李燕卿在詡鎣公司的股份是怎麼來的?)我父親李謀田贈與給李燕卿的。」;「(原告在詡鎣公司有沒有股份?)有。有登記股份,是我父親贈與給原告的。」;「(依照股東名冊,李廖秀枝 200股如何來的?)我父親贈與的。」;「(你怎麼知道原告、李廖秀枝的股份都是李謀田贈與的?)他們跟我說的,他們是李謀田和李廖秀枝在公司78年成立的時候就跟我說了,說原告和李廖秀枝的股份都是李謀田送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告之姊妺李燕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與證人洽談86年加入為詡鎣股東之事?)我父親李謀田跟我談的,就說詡鎣給我作股東,股份寫我。」;「(詡鎣公司最初設立的時候,全部公司股份屬於何人所有,你是否知道?)是屬於李謀田所有。全部股份都是李謀田的。」;「(你怎麼知道?)我父親從年輕就開始做啦。」等語(詳原審卷第 136頁正反頁);再依證人戴國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是否86年間加入為詡鎣股東,則股份如何取得?)是。是李謀田我岳父給我的,李謀田幫我入股東,有經過我同意,那時候李謀田說要幫我辦詡鎣的股東,我有同意。」;「(所以李謀田說要幫你辦詡鎣的股東,是什麼意思,是要送給你,還是要借用你的名義?)這我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所以登記在你名下的股份實際上誰所有?)應該是我岳父李謀田的。」;「(按照你的意思,你是把名字借給李謀田去登記?)長輩要怎麼做我也不曉得,我不曉得這是借還是什麼,當初李謀田就跟我說要把我的名字列為詡鎣股東,就只有講這樣。」;「(如果你認為登記你名下的股份不是你所有,則係何人所有?)李謀田的。」;「(詡鎣公司全部股份是誰出資設立的,你是否知情?)李謀田,我知道的是李謀田,因為那時候我和我太太結婚,細節我大概都知道,我也曾經參與公司工作,工作快一年,勞保都有資料,是我岳父李謀田出資設立公司的,外面的人都知道,廠商也都知道,廠商來接洽的都是我岳父,李謀田是老闆啊。」;「(你取得股份的時候有拿錢給李謀田嗎?)沒有。」;「(李謀田會操作機器嗎?)會操作,但是程式李謀田不會,電腦要寫程式,電腦李謀田不會寫,但是會操作會生產。」等語(詳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詞,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李謀田於78年間設立詡鎣公司,並將詡鎣公司之股份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廖秀枝等人,被上訴人李謀田再於86年間將詡鎣公司之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李燕卿之事實,可見系爭股份之處分,係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所控制,難認上訴人有本於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⑶再由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要作先後幾次的股權變動?)97年李謀田已滿65歲,符合勞保的退休,所以我把李謀田辦退休,換我擔任董事長,當時我有跟鄭寶珠講,鄭寶珠說現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4個人就夠了,所以我把股東縮減為4人,105年6月24日會作股權的調整,是因為我被倒債,本來公司是由我跟我弟弟一起經營,倒債後我弟弟就離開公司,之後家裡的開銷都是由我支付,到105年4月李廖秀枝要我準備一筆錢給我弟弟,是要把他的股份還給他,所以我就把每個月給李廖秀枝的 2萬5000元直接停掉,我也停止支付家裡的費用,我跟全部兄弟姐妹講,應該要共同分擔家裡的開銷及扶養父母,所以就跟家人產生磨擦,所以我就跟鄭寶珠講,我想要把他們的股權都收回來,所以我就這樣辦理,我沒有跟他們說,但是我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李廖秀枝那裡,要辦理變更都要向她拿,她都知道。」等語(詳第10805號偵卷第160頁)可知,正因詡鎣公司係被上訴人李謀田以 CNC車床出資設立,並由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共同經營的企業,本於父母留產、財產均分的傳統概念,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始會要求上訴人將弟弟李進福應得之股份轉為金錢給付李進福。 ⒋再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燕卿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其內容大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燕卿為就公司都由何人支撐及父母照顧扶養問題各自表達意見,其內容縱然敘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然實際經營者或技術擁有者不代表即為出資者,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李燕卿於該次對話,雖曾提及「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我就去作」,業據被上訴人李燕卿於原審否認其意係受原告委託而出借名義擔任股東,而辯稱因被上訴人李燕卿受被上訴人李謀田贈與股份而為股東,而後上訴人擔任詡鎣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李燕卿凡事無條件支付,不予計較,該對話中「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我就去作」,並非指借名登記,其真意係指成為詡鎣公司股東身分後全力支持等語(詳原審卷第 181頁);以一般人口語聊天交談陳述己見時,常見省略要義而簡略帶過,其既係審判外之陳述,自與其在法院開庭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確認自己真意避免法院誤解有所不同,實難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燕卿某次交談時語焉不詳之一語陳述,遽即推定被上訴人李燕卿之真意,係自認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借名股東或被上訴人李燕卿所持有之股份,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燕卿名下。此外,詡鎣公司自78年至88年間止,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均係總股數之二成,從未高於被上訴人李謀田、李廖秀枝合計為總股數四成之股份,有詡鎣公司78年至88年間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72頁),倘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既未如其父即被上訴人李謀田有將財產贈與分配妻兒之意,上訴人於設立之初至88年間,縱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設立人數所限須向親友借名,其何以於辦理登記時,不保有詡鎣公司大多數之股份數,亦與一般借名登記者由出資人保有多數股份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其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抗辯之詞,卻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詡鎣公司係由其一人出資設立,及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詡鎣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論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是否可採,均難據以認定詡鎣公司係上訴人一人出資設立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且依上訴人現有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詡鎣公司係上訴人一人出資設立,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而同意借名為股東之事,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謀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詡鎣公司 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李廖秀枝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詡鎣公司 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李燕卿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詡鎣公司 1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振 佑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