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翠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林翠華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 被上訴人 吳家邦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林緯博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持原審共同被告拓雅有限公司(下稱拓雅公司)所簽發,由其二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又當初約定借款20萬元,有先扣利息3萬2000元,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 系爭支票所記載之106年6月27日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之日期,至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就是預扣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均值壯年,並有工作能力,自應還款,但原判決卻未提及還款事宜,又上訴人目前已在洗腎,也無工作,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欠款,並不過份,若被上訴人願意答應連同另筆欠款,按月合計償還上訴人4000元,則上訴人願意捨棄利息部分之主張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目前持續按月償還上訴人另筆欠款每月3000元中,但因經濟上確有困難,無力增加每月之還款金額,另被上訴人確有誠意還錢,希望上訴人不要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被上訴人願在另筆欠款清償完畢後,再就系爭票款16萬8000元分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非法所不許。此時就票據債務人所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法院即應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所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所預扣之利息部分,因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三)經查,被上訴人二人為向上訴人借款,乃於系爭支票上共同背書後持交上訴人收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次查,上訴人自承:當初雖約定借款20萬元,但預扣利息3萬2000元後,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又 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6年6月27日,乃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之日期,至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即是預扣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金錢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僅存在於借款本金16萬8000元之範圍內,而不及於上訴人所預扣之3萬2000元部分。 (四)兩造間既僅成立借款本金16萬8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系爭支票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6萬8000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所主張 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超過16萬8000元部分並該部分之利息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利息,則上訴人依法即得據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全部給付,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藉以滿足債權之受償,本無依法應另命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提及還款事宜及被上訴人應允諾按月分期清償上訴人4000元等語,亦有誤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未能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等情,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帳號 │ │ │ │(新臺幣)│ │ ├─────┼─────┼──────┼────┼───┼─────┼─────┤ │民國106年6│DPA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拓雅有限│吳家邦│貳拾萬元 │民國106年6│ │月27日 │00-0000000│銀行館前分行│公司 │林緯博│ │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