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賴國信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上訴人 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雄、林嘉進共同投資成立公司,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持 有公司股權25%,嗣因兩造對於公司增資事宜意見不合,上 訴人要求其將原投資金額減為1,150,000元後退股,並因此 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立面額1,150,000元、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17日、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即退 股。詎系爭支票借期後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50,000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原審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並補陳:依原始投資協議,投資金額計為10,000,000元,被上訴人應出資2,500,000元以持有25%之股權,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出資1,400,000元,依此換算, 被上訴人僅持有14%之股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25%之股權,即非事實。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認遭被上訴人詐騙,始刻意讓系爭支票跳票,乃被上訴人應先提出以105年3月17日為基準日之相關財務報表證明其個人所持有之股權價值1,150,000元,且上開財物報表需 就杰絲公司資產進行清算後始能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要等杰絲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後,才能決定能夠還多少錢」之真意。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同意付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150,000元,並且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爰本此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僅係認知法官在勸諭調解,其表達若真要給付,其給付期限及方式而已,並未認知此係認諾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05年9月14日審理期日錄音檔案,其結果:「兩造在105年9月14日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2254號言詞辯論期日一開始即開始談和解條件,承辦法官於該次庭期中一再確認兩造和解條件,兩造於該次期日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均無爭執,上訴人 也表明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並稱其中650,000元可在105年12月31日給付,但其餘500,000元部分,因杰絲實業有限公司尚未清算,所以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有能力給付該500,000元,必須等杰絲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後才能確認是 否有能力給付、何時可以給付。兩造於該次庭期中始終都是在談和解條件,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150,000元始終 無不同意見,僅就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若干金額無法做出明確之承諾,以致該次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移付調解,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中始終未提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必須等清算結果才能確定之言詞。」,有本院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承辦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與兩造當事人確認「記明和解筆錄與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之效力之事實,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系爭支票法律關係之主張,認識清楚,並瞭解其所為各項陳述之法律上效果,則其本此認識下,向原審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給付之陳述,顯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自不可採。 ㈢又認被告已備認諾之法定要件,法院對於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否,不應繼續調查,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諾,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再為任何之調查,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俊雄、林嘉進到庭,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於105年3月17日表示欲提出財務報表,即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