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御盛企業 法定代理人 洪愷謙 訴訟代理人 林育芳 被上訴人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委託上訴人開設安全蓋一 模八穴一組之模具(以下稱系爭模具),兩造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試模日期70天,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給付30%之定金即21萬元予被告,然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交予測試廠商即訴外人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惟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標準尺寸,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要求改善,上訴人皆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嗣被上訴人則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2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擅自指示鈴耀公司變更試模時所用之塑膠材料,才會造成鈴耀公司前後多次以系爭模具試模生產出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規格不符。惟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安全蓋實品及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安全蓋樣品之塑膠原料材質進行鑑定,(委託單位為上訴人,但誤載名稱為「御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委託鑑定)鑑定報告第3頁:「將樣品(綠色)、樣 品(白色)、模具修改前第一次、模具修改前第二次、模具修改後第一次、模具修改後第二次與模具修改後第三次…,發現七個樣品的圖譜皆與資料庫中聚乙烯(以下代稱PE)訊號相似,因此可初步研判其主材質皆為PE。」足證上訴人此一辯解不足採信。 2.上訴人辯稱依塑膠發展中心取修改後第三次之試模產品與容器以人工方式鎖緊,將瓶子倒置24小時,進行漏水測試,結果顯示並無明顯漏水現象(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18頁參照)。與證人洪福來於鈞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不符(證詞詳見當日筆錄)。且塑膠發展中心所採用此一鑑定方法有如下明顯疏漏:其一,未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容器套用鎖來鎖緊瓶蓋(而係以徒手方式);其二,係以倒立方式測試,會因容器及容器內水倒置後產生壓力致生密閉現象;合理測試方式,應將容器以側躺方式檢測;其三,為僅觀察試驗24小時,尚有不足,應該至少觀察2至3日始足。 3.本件模具關鍵瑕疵在於由鈴耀公司前後試模製作多次之產品,及上訴人提供其保留試作之產品,均與上訴人提供樣品規格不一致,此由塑膠發展中心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瓶蓋實品及系爭模具歷次生產之瓶蓋樣品(包括上訴人所提供之試模樣品)之尺寸規格進行鑑定(委託單位為被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委託鑑定),鑑定報告第4頁附 表一:「樣品(綠色)之尺寸量測結果。」觀之(詳被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4頁),足見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模 具修改前、修改後合計共5次瓶蓋樣品,無一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白色及綠色瓶蓋樣品規格相符,是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瓶蓋確實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已有明顯瑕疵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酌。 (二)上訴人上訴後補充陳述略以: 1.鈴耀公司試模產出之瓶蓋、上訴人保留之試作瓶蓋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白色、綠色瓶蓋樣品之所以規格不一致,係因試模生產時,被上訴人要求鈴耀公司使用之塑膠材料不同造成。 2.塑膠發展中心之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中關於漏水測試結果已明確指出並無明顯漏水現象。 貳、原審則以: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洗腎液容器專用之安全瓶蓋並約定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模具,應由訴外人鈴耀公司進行測試,且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日起70日內完成測試,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旋即於105年1月14日匯款30%之定金21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原審卷第10頁參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匯款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無論係修改前或後,均不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白或綠色)瓶蓋樣品之規格,此經本院囑託塑膠發展中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憑(詳參被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一所載)。同一模具 以相同材料,一次所生產之八個瓶蓋,規格如無法完全一致且與約定樣品規格相同,自屬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修改模具,上訴人仍無法修繕完成,製作符合兩造約定(樣品)規格之瓶蓋產品,嗣被上訴人並已以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契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1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參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指示鈴耀公司以不同材料試模生產一節: 此為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綠色樣品及試模生產之樣品,及上訴人自行保留試模產出之樣品送請塑膠發展中心鑑定,鑑定報告第3頁:「將樣品(綠 色)、樣品(白色)、模具修改前第一次、模具修改前第二次、模具修改後第一次、模具修改後第二次與模具修改後第三次…,發現七個樣品的圖譜皆與資料庫中聚乙烯(以下代稱PE)訊號相似,因此可初步研判其主材質皆為PE。」(參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3頁),與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原先拿給我們的樣品(白色蓋子)是用PP作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照),及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庭訊時表示:「(法官問:對證人的證述有何意見?)白色蓋子的階段測試3次,第一次他 是用PP…。」、「(法官問:被上訴人拿給你的白色樣品跟綠色樣品是什麼材質作成的?)我不知道,但被上訴人說他將來要用PP的材質去做這些蓋子。」等語(詳當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提 供之白色安全蓋實品塑膠材質係為PP,並屢次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擅自要求試模塑膠廠商更改塑膠原料,以致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樣品不符規格,即非足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模具試模所產出之瓶蓋,並無漏水之瑕疵一節: 1.與證人洪福來(即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所為之證述:「(法官問:白色蓋子測試的過程為何?)第一、二次做不出來,第三次有做出來,但尺寸過大,修模後做第四次測試,仍然會漏水,再把模具內止漏加長,做第五次測試,測試結果有出來,但有無合格我不清楚,因為有無合格要兩造自己去確認。」(詳當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白色最後一次測試跟綠色測試完成後,你有無將成品實際套用在容器上面,會不會漏水?)我有將成品套在容器上測試,會漏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志建法代有無去過你們公司就做出來的成品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如何?)有。結果會漏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聰志有無要求你更改過原料?)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要求你修改過模具的尺寸?)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針對每個試模出來的東西是否擇一測試有無漏水?)有。」(詳參當日準備程序筆錄5-6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顯有不符。 2.塑膠發展中心雖就系爭模具修改後試模產出之第三次之樣品進行漏水測試,結果認並無明顯漏水現象(參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18頁),惟查,塑膠發展中心所採用此一鑑定方法有如下明顯疏漏:其一,未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容器套用鎖來鎖緊瓶蓋(而係以徒手方式),如此情況下,縱然試模生產之產品與兩造約定樣品(白、綠色瓶蓋)規格不符,仍然可以徒手鎖緊後進行測試;惟如以系爭模具實際量產後,將造成無法使用標準規格之容器套用鎖打開或關閉瓶蓋;其二,以倒立方式測試,會因容器及容器內水倒置後重量向下壓而產生壓力致生密閉現象;合理測試方式,應將容器以側躺方式檢測;其三為僅觀察試驗24小時,尚有不足,應該至少觀察2至3日始足。是難僅憑此一鑑定報告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21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已如前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