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永剛 被 上訴人 湯志超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墩路口時,竟違規酒駕闖越紅燈,而與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草湖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龍輝汽車修配商行(下稱龍輝商行)估價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450 元,嗣上訴人與龍輝商行協商以總價65,000元、使用中古零件進行包修(即不區分零件、工資費用),上訴人並已支付完畢。又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雖非上訴人所有,但依上訴人與草湖計程車行間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如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者,上訴人無條件應負修護費等,故無債權讓與問題,上訴人即係系爭交通事故之直接受害人即債權人無誤。其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以16萬元將系爭車輛買下,但因系爭車輛再度發生碰撞,故已報廢處理。而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入院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先就上訴人之體傷醫療費用、精神上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賠償9 萬元,至於車損部分,保險理賠一定沒問題,現場友人即訴外人蘇宗瑋亦稱若被上訴人未負責賠償,願代為出面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乃約定以9 萬元賠償包含體傷、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為和解條件,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開和解內容並不包含車損。但兩造就車損費用會勘系爭車輛並多次協商未果,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至今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車輛維修理賠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是上訴人無權提出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又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已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放棄所有民、刑事告訴權,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縱認和解範圍不包含車損,即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車損,然因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為直行車,上訴人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因素而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僅應負3 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超過65,000元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已自草湖計程車行受讓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確有權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如包含車損,被上訴人無須至上訴人住處查看車損情形,保險公司亦無須就系爭車輛為鑑價、估價,並與上訴人調解2 次,顯見系爭和解書不包含車損。另上訴人雖為轉彎車,然當時已確認路口並無其他車輛,且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故而左轉行至慢車道後,始遭酒駕闖越紅燈之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迄未提出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且遲至原審判決後始主張已受讓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號誌僅是正要變換為紅燈,則肇事責任歸屬仍應以轉彎車與直行車為判斷,故被上訴人應僅負3 成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9 萬元,已足夠賠償上訴人之全部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3 年11月5 日1 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大墩路口,被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龍輝商行以65,000元進行包修,上訴人並已支付完畢。 (二)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以16萬元買下,現已報廢。 (三)兩造於事發當天在林新醫院就系爭交通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事項為:「一、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90,000元,乙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二、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定本和解書為憑,上訴和解金額玖萬已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經乙方收訖無誤,雙方並同意不另立據。三、本和解書自訂立之日起生效,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五、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 (二)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和解書所載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90,000元,乙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則兩造間約定之和解條件雖僅記載和解金額9 萬元,而未臚列賠償之細項,然亦未特別排除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係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約定以總額9 萬元達成和解。 2、復參證人蘇宗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車隊同事,平時會遇到但不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伊至現場關心上訴人,並順道載被上訴人去提款後前往醫院。被上訴人交付9 萬元予上訴人時,曾表示該9 萬元是作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承諾視其後肇事責任判定結果而「多退少補」,若9 萬元足以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等,這件車禍就這樣解決。又為避免口說無憑,被上訴人乃提出系爭和解書,當時雖有其他人在場,但僅由伊以見證人身分於其上簽名。至於被上訴人所承諾「多退少補」之約定為何沒在系爭和解書上寫明,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益徵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進行和解,且上開9 萬元已包含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3、準此,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既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至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3日,已以16萬元自草湖計程車行購入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為真。則系爭車輛之車損請求權既係基於所有權之損害而生,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知悉且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車損請求權自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兩造既已就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請求權以9 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權利,此屬經兩造互相退讓之結果,自不容上訴人再執以損害逾和解金額而更行主張。 (四)從而,上訴人以業經和解之內容再度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