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江洪秀苗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被上 訴 人 郭紀青 訴訟代理人 邵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車輛)附載訴外人洪于喬,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以通行該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 車輛),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系爭事故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系爭事故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上訴人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一)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元;(二)醫療費用10,421元;(三)看護費用90,000元;(四)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五)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30,000 元;(六)律師費用40,000元,共計472,811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8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於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將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撞發生,且於發現上訴人車輛從左方駛來時,未積極避讓,反而煞車雙腳著地將車輛故意停在上訴人車前阻擋上訴人行進之方向,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關 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詹外科診所與臺中醫院之部分治療期間重疊,應認詹外科診所部分為重複治療,應予剔除,而除疤膏非屬必要之治療支出、牙醫診所之治療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均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有看護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遭旅行社扣款,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配偶部分之扣款更與上訴人無涉;至律師費用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費用9,267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主張以之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財務損害部分,准許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6,321元、看護費用28,000 元、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49,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財損修繕費用、律師費用及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之扣款及精神慰撫金;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則認無據,未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財損修繕費用、律師費用及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之扣款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先違反號誌,將被上訴人車輛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綠燈未亮時即提早起步,復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時未積極閃避,反故意停在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以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認定過高,超過上訴人所能承受之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本件已經鑑定肇事責任係在上訴人方面,且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未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輛,於前揭時地,欲通行系爭事故路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以致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可信。(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輛,於使用該機車時,導致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對於如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6,321元,已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32頁 ),且核屬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6,321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4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於11月14日及12月1日及29日及105年4月5日回門診複診,建議門診追蹤,傷後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再經原審向臺中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其有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如會,其需經他人看護以維持生活能力之時間為多久?經該院105年9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0340號函覆以有關貴院所查詢之事項,本院骨科洪宗賢醫師回覆如下:病患的確會造成生活不便,建議看護時間約2至4週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綜此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2日系爭事故後,應以4週即28日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全日1,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000元(計算方式:1,000×28=28,000 ),經核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如期於104年11月16 日參加旅遊,而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太平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6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受他人看護4週,並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傷致無法如期參與旅遊,則被上訴人因此遭扣款損失15,00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1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 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傷害除治療外,須休養約3個月,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 言喻。又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大學退休教授,事故當時有退休金收入,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及投資6筆,財產價值 約4,5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 採。 ⑸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9,321元(6,321+28,000+15,000 +200,000=249,321)。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先違反號誌,將被上訴人車輛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綠燈未亮時即提早起步,復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時未積極閃避,反故意停在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以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等語,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路口起步時,其行進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內(第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輛起步時有違反號誌即綠燈未亮時即提早起步一情,核與上開書證所示客觀情狀未合,自不可採。⑵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型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自應對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車輛固有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之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闖紅燈以致肇事,且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路口起步時,其行進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車輛前行時,依其行徑之方向,被上訴人已取得路權,反之,上訴人則已失其路權而不得通行。換言之,被上訴人上開行政違規行為並不影響其取得路權之事實,更不使上訴人因而取得路權,乃上訴人未遵守號誌以致肇事,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105年4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2389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誤。 ⑶據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尚非事實,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依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費用9,267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即無理由,乃上訴人主張其 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37,467元之債權存在,而得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321元,及自 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