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振翔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振翔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鏡 被上訴人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李春雨 賴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符合第三審上訴要件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並補正提出敘明符合第 三審上訴要件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