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振翔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振翔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鏡 被上訴人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李春雨 賴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載稱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所為主張不足採。然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係偽造,亦曾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被上訴人既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一概將舉證責任全部歸予上訴人舉證,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明顯違誤。㈡原 審認定本件無法排除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經由原土地共有人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然原審對此未命被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即認定系爭使用同意書為真,所為認定應屬無憑,違背法令。㈢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明確記載已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上訴人等對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一事明確知悉,仍同意買受系爭土地,自應認願受該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效力之拘束。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登記供作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記載,原審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有所違誤。況原審憑空創造債之相對性以外之論述,難脫適用法律違誤,且有原則之重要性,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㈣原審以上訴人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銘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銘展公司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地籍套繪,有權利濫用之虞。然上訴人銘展公司之系爭土地面積逾1480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為法定空地套繪,卻毋庸支付任何價金,而上訴人則應負擔相關賦稅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開發之損害,損害難謂非輕,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何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審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法定空地套繪即便遭解除,非必然發生違建問題,因此為行政作業疏失,應由行政作業加以補救,非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原審假設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必發生違建遭拆除之結果,且有損及公共利益,似嫌速斷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為上訴,形式上雖係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為由,然:㈠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同意書係遭人偽造或非真正,本即應由上訴人對此積極、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端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顯然無據,自無可採。㈡原判決認定本件無法排除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經由原土地共有人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既係因兩造在無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綜合本件全部案卷事證資料所認定事實之結果。本件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對此未命被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為由,認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實乏其據,自無可採。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一事明確知悉乙節,係綜合本件全部案卷事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並非原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準此以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有別,所為指摘,自無可採。況原判決從未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上訴人所稱創造債之相對性以外之論述而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認原判決對此適用法令錯誤,且有原則之重要性,自屬無據,應無可採。㈣上訴人銘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如此當造成被上訴人之原有合法建物之存在失其法律上之依據,本即有可能因此遭受請求拆除之風險,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銘展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有權利濫用之虞,不應准許;上訴人僅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李春雨、賴敏男分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給付所受之利益,實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更遑論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自無可採。是經核上訴人之上揭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難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無從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