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賴瑞德 相 對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訂有新北市中和自強游泳池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其第11條約定,如契約有爭議情事,兩造同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為法定管轄,上開約定管轄及法定管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選擇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且抗告人於106 年度中司簡調字第502號案件調解程序中,兩造均依約到場 並進行調解,已經受理法院進行法定訴訟程序,是原審法院竟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適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書,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契約期滿後,抗告人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業主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1,900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經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效力;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對債務人即抗告人起訴,合先敘明。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乙方(即指本件抗告人)應依甲方(即指本件相對人)規定辦理,如有爭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板橋(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新北市中和自強游泳池合作管理事宜關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事實,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不能依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逕向本院起訴之意思。再者,抗告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