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趙守塗 相 對 人 詹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鈞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6 日、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記載不符抗告人聲請更正內容(如附件聲請狀所示)之情事。抗告人所未聲請更正部分,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4 、66、67條規定,原裁定逕認書記官得自行斟酌擅自更正補充筆錄,顯屬違法,且審判長並非在言詞筆錄當庭口授書記官更正筆錄,亦不符規定。 ㈡依據鈞院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鈞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2 份,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條,原裁定本不能恣意更正證據提示內容,且更正內容亦未註明提示證據之編號及卷宗頁數,均屬未洽。 ㈢另更正筆錄應屬書記官之職權,然抗告人聲請更正筆錄後,法官卻逕先採認重要之陳述後,率以命令操控書記官行更正處分之職權,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更正聲請(如附件聲請狀註記☆部分所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各款所應記載明確之事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70、71條之內容,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抗告人之陳述除依法應用書狀書寫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參加人當庭聲明參加訴訟未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之陳述時,法院依法於庭後以裁定限期參加人補正書狀及補繳裁判費,則抗告人就關於法官闡明曉諭查、慰撫金、過失事實認定、補證、薪資損害額、漏調查事項、相對人之當庭言詞聲明參加訴訟或陳述等,攸關訴訟程序是否遵守及應否廢棄問題,亦涉及抗告人於上訴審抗辯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即應記載於筆錄中,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廢棄。 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縱認有所不當,應於筆錄後附記其異議,是原裁定理由中記載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必命記載於筆錄等語,有悖於上開規定。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處分(中院麟中簡民長104 中簡1146字第1060064077號)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⒊請准將抗告人106 年4 月24日民事更正(補充)筆錄聲請狀作為鈞院104 年中簡字第1146號104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6 日、104 年0 月17日、104 年10月20日等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且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或另為適法之裁定。⒋程序費用及抗告人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領會案情大要,俾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如附件聲請狀所示之聲請,由書記官依上開規定更正、補充本院104 年中簡字第1146號104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6 日、104 年0 月17日、104 年10月20日等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於106 年6 月2 日製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復以本院簡易庭中院麟中簡民長104 中簡1146字第1060064077號檢附更正後筆錄予抗告人。而書記官就系爭處分書所為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補充,經核對法庭錄音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主張提示之證據為道路交通事故表部分,承審法官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有表明提示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語,業經本院聽取法庭錄音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請求筆錄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表,並應補充編號、卷頁,則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4 、66、67條規定,均未敘明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僅限於當事人聲請之內容,則抗告人依據上開判例及規定主張系爭處分書就未聲請部分為更正為違法,尚非可採。另抗告人雖稱法官操控書記官更正筆錄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書記官就筆錄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而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違反前述等規定之處,實難認系爭處分書不合規定。再者,原裁定已敘明其所聲請如附件聲請狀註記☆部分非屬重要之陳述,而非必命記載於筆錄之理由,且依據上開規定,筆錄內無需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則抗告人所聲請之意旨、要領,既均已由系爭處分書為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將如附件聲請狀所示內容作為上開言詞辯論附件等,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另舉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主張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應於筆錄內附記云云,然該條係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屬於言詞辯論筆錄朗讀閱覽之規定,顯不涉及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是否應附記駁回異議理由一事,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為上開等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補充,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