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茲國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相 對 人 黃正諭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之判決當事人及 主文均無聲請人之姓名,惟相對人未認及此,經聲請人陳茲國異議,相對人無視聲請人陳茲國異議理由,強要第三人即聲請人陳茲國搬遷。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假執行 當日,相對人亦未予聲請人陳茲國申辯機會,拿出駁回異議之裁定,要求聲請人陳茲國搬離承租標的。惟法律上為保護經濟弱勢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一經承租人表明,因優先購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契約即成立於承租人與出賣人之間,自得抵抗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詎相對人不查明,非法解除原告占有,致聲請人陳茲國莫名變成執行債務人,為無權占用執行標的,已生損害於聲請人陳茲國。另聲請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係租地建屋者,亦有優先購買權遭戕害。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即被解除占有,另租屋租金亦同遭損失,再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執行,莫名冠上「非現占有人」,已名譽掃地。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06年度訴字第881號),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假 執行,以回復損害前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又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振芳公司僅為拍定人,抗告人以振芳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即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確實執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319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1號提存 書,對相對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其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4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債權人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債權人與聲請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間確有強制執行案件,惟債權人與聲請人陳茲國間則無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陳茲國、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雖以其等對於相對人黃正諭已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受理中,自得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然聲請人二人於該案係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並非異議之訴,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況聲請人二人並非以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參照上開裁判要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采瑜